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再字第2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凱發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6號中華
民國101年9月26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凱發(下稱聲請人)因強盜案件, 前於民國101年3月29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25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101年9月26日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仍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聲請人再提起 上訴,於102年1月8日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曾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5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98年 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則聲請人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即99年5月28日故意再犯強盜等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 定,各加重其刑,無非係認聲請人強盜之犯罪時間(99年5 月28日),尚在假釋期滿(98年4月7日)5年之內。惟查: 1.聲請人所犯妨害自由,殺人未遂及殺人等案件,前於88年8 月25日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10年 8月,並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98年4月7 日。嗣於95年10月14日聲請人假釋出監,經扣除縮刑156日 ,應於97年1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
2.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於96年 7月16日通過施行,聲請人上開所犯已假釋之妨害自由、殺 人未遂及殺人等數罪,因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87年8月28日 (判決確定之日)之前,且於減刑條例施行時尚未執行完畢 ,符合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本院於105年12月1 日以105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改訂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在案。則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 部分即為撤銷,並應重新計算聲請人假釋出監後之保護管束 期間,以釐定執行完畢期日。
3.聲請人既經系爭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依據檢 察官執行指揮書所載,自88年7月27日刑期起算日開始,於 扣除羈押折抵日數202日及縮刑156日,執行完畢之日(即保 護管束期滿日)應為93年6月2日(計算式:起算日88年8月 27日+期間5年10月-202日-156日)。準此,聲請人於99年5 月28日再犯之強盜等案件時,即已逾上開執行完畢之日5年 以上,顯不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故原確 定判決認聲請人係於徒刑完畢後5年內再犯而有累犯適用一 節,不僅所憑裁定已經變更,且此項新事實亦於本案判決確 定後始存在或成立,應符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4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
4.聲請人於105年12月1日系爭裁定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 月之後,即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檢察分署聲請更定刑期並重 發執行指揮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略以:「說明 二、...又本件聲請人上開殺人等案應執行之刑期,雖因九 六減刑條例減刑之結果,分別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3年9月 ,至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使執行完畢日縮短變更為96年7 月16日即九六減刑條例施行之日,然聲請人既早於95年10月 14日假釋出獄,並無人身自由於96年7月16日後仍因殺人等 案遭受限制之情形,前揭假釋亦未經撤銷,是前揭減刑與否 對其權益難認有實質影響」,否准聲請人所請。然: ⑴綜觀減刑條例之全文,並無減刑後必須限於仍有殘餘刑期可 供執行時,始得溯及計算執行完畢日之規定,上開執行機關 函覆意旨基於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即遽將執行完畢之日縮 短變更限於96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之日一節,於法已屬 無據。
⑵復按受刑人所犯已假釋之數罪,犯罪時間既均在96年4月24 日以前,即合於減刑條件;且其於減刑條例施行時又尚未執 行完畢,又因假釋中受有保護管束之宣告,其原受宣告之數 罪刑,既符合減刑規定並視為減刑,即應就視為減刑後之刑 ,另定其應執行刑,俾便縮短其保護管束期間之執行,以免 剝奪其視為減刑之利益。又雖聲請人保護管束期間業已屆滿 ,惟若減刑後另定執行刑,則聲請人之執行期滿日可提前, 就聲請人日後再犯罪是否為累犯或可為緩刑之宣告,仍有其 法律上之實益存在,故為聲請人之利益,仍應准許。本件聲 請人倘依系爭裁定改定應執行刑據以計算執行完畢之日,原 可提前至93年6月2日屆滿,日後再犯之強盜等案件應不致構 成累犯,亦不致發生不得爭執假釋之情形,確有法律上之實 益顯而易見,然上開執行機關函覆意旨仍持聲請人已假釋出 監,並無人身自由遭受限制,逕認減刑與否對聲請人權益無
實質影響之見解,無異剝奪聲請人應受保障之法律利益。(三)綜上所述,聲請人原確定判決因改定應執行刑後,不應適用 累犯之規定,有再審事由存在,爰請准予裁定開始再審程序 。
二、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以:「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 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 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 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 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 裁斷之參考;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 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是倘若依 據聲請理由形式上以觀,顯不合於再審之實質要件者,縱然 法院聽取其意見,給予補正之機會,亦無從補正者,乃顯無 必要,無須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庶免浪費有限之 司法資源。
三、經查:
(一)本件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曾因殺人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於95年10月14日 假釋出監,嗣98年4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聲請人在5年內即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行為時間99年4月中 旬、5月28日再犯強盜等罪,為累犯,就聲請人所犯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竊盜罪、刑法第302條非法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3人強盜罪均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有本院調閱之101年度上訴字第 96號聲請人強盜等案件刑事卷宗可按。又聲請人所犯上開甲 案與另案妨害自由案件所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乙案)、殺人 未遂案件所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丙案)等案件,經本院88 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嗣因 上開甲、丙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之規定 視為已減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就聲請人上 開甲、丙案件減得之刑及乙案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0月確定,亦有本院88年度聲字第69號、105年度聲字第 211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二)按刑事訴訟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 而設之特別救濟制度,為刑事訴訟之發現真實,及發揮再審
特別程序之個案救濟功能,以避免冤抑。而有罪之判決確定 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同條項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係指 原判決憑據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另一裁判,為認定事實之 基礎而諭知有罪之判決後,其所憑之該一其他裁判,業經確 定裁判變更者而言;如非原判決所憑之裁判即與原判決無涉 ,更不得據變更之裁判對原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抗字第137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依本 院105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後,於原確定判決案 件行為時已非累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 聲請再審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度聲字第69號、105年度聲 字第211號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OOO年OO月OO日○○ ○○OO○○OOO字第OOOOO號函、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OOO 年O月OO日○○○字第OOOOOOOOOOO號函為證。惟原確定判決 認定聲請人犯結夥3人竊盜罪、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 結夥3人強盜罪之犯罪事實,並非依據本院88年度聲字第69 號裁定為事實認定之基礎,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4款所稱「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 確定裁判變更者」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自不得以 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就甲、乙、丙案件已變更本院 88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其不構成累犯為由 ,據以聲請再審。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固有明文 。惟「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 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 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 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 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 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1525號、106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參 照)。本件聲請人雖以其依本院105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後,於原確定判決案件行為時已非累犯,此為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而據以聲請再審等情,
並提出同前述(二)之本院裁定、執行指揮書及函文為證。然 縱認聲請人上開主張為可採,亦非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 罪事實有無錯誤或聲請人應受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問 題,而係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否 適法,即原確定判決有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而 違背法令及得否聲請非常上訴救濟之範疇,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稱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可言,與再審程序係就認定事實是否 錯誤之救濟制度無涉。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及所提出 之事證,均無從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要件,難認為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意旨對原確定判決適用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是否適法加以爭執,其再審理由核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 不相符,聲請人聲請再審,為顯無理由,且無從命補正,無 聽取聲請人意見之必要,本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