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8年度,77號
HLHM,108,原上訴,77,2020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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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宏志
選任辯護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108年度原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41、3242、3243
、3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宏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任何人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 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方式,販 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價格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江騰龍游成琳賴世章等人。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王宏志前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均無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經調查結果,亦與卷內 其他證據資料所示之犯罪事實相符(均詳後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對之均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1頁),且本件判決以下 所引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未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等證據核均無違法取證或 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亦無不適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爰依上揭規定,認各該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各該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三、末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 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 能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 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 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 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 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警方對於被告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原審法院依法 核發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按(卷附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通訊監察書暨譯文表),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依法提示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表示無意見,是 該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如附表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 編號1至7所示之購毒者江騰龍游成琳賴世章分別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8年度聲監字第59、148號、108年度聲監續字第 156號通訊監察書影本、附表二被告與購毒者對話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二)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資力、關係深淺、需 求數量、貨源多寡、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程度,以及政府 查緝態度等各情,進行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 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 「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 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 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但一般 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 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 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 追訴。本案被告售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



示之人,均屬有償行為,且與附表一編號所示3人皆無親 屬關係,僅係經人介紹認識之朋友(分別參證人江騰龍之 供述,花市警察局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頁;證人 游成琳供述,花市警察局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9頁; 證人賴世章供述,花市警察局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6 頁及他卷第47、81、125頁),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係 屬重罪,被告卻甘冒風險,其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 價格售賣,有從中賺取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灼明。(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二)罪數:被告先後7次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時間上各有相當之差距,且於每次交易完畢之後,始 另行聯絡後再行起意為另一次販賣行為,並另行約定交易 時間、地點及方式,7次販賣行為間,不僅在時間上可以 互相區隔,且各具有獨立性,應認係基於個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 源而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且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 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所稱偵查中自白,係指於偵查終結前自白,包括於司法警 察(官)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及於偵查中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羈押(延長羈押)、依法聲請撤銷羈押(停止羈 押)由法官訊問時自白。本件被告於警詢時雖否認附表一 編號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然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羈押 訊問時,均已坦承其於108年5月3日晚間8時3分通話後某 時,有與游成琳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等犯罪事實主要部 分,僅辯稱:隔天游成琳說品質不好太臭了,我沒有換給 游成琳,我退錢給游成琳,因為我沒有東西好給他了,沒 有辦法換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49頁,聲羈卷第31頁), 而販賣行為既、未遂之判斷,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 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 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



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參以被告辯解之內容,該次 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交付,即屬販賣毒品既遂,不受游成琳 在買受後,質疑品質不佳,被告返還原收取之款項予游成 琳之影響,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影響原已完成之買賣毒品 行為,且被告經檢察官訊以:「既然已經銀貨兩訖,本件 涉嫌販賣安非他命給游成琳,是否承認?」,亦為認罪之 表示(見偵卷第149頁),基上說明,仍得認其已於偵查 中自白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就其餘犯行, 被告於偵查中均曾自白,且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附表 一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均認罪,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1至7所示之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 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所稱「毒 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 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 刑之規定。倘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早於 其所供出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縱使該正犯或共犯 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惟被告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 既與該正犯或共犯被查獲之案情無關,自無上開減免其刑 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85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探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自應逐 一檢視各次行為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固供稱 本案販賣給江騰龍游成琳賴世章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 為李欽國賴宛平,而李欽國賴宛平亦因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有警詢筆錄、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8年9月4 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花蓮縣警察局新 城分局108年8月12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原審訊問筆錄可憑(見花市警 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



號卷第10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原審 卷第36、133頁、證件袋;本院卷第109-119頁函調資料、 第121-193頁調閱另案有關李欽國之資料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56、3357號李欽國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案卷)。經查:
⑴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賴宛平部分─
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罪時間,在108年2月27日至同年5月 10日之間,顯與被告供稱於108年7月間向賴宛平購買毒品 之行為無涉,被告於本院亦已不再主張供出賴宛平部分( 本院卷第201頁),先予敘明。
⑵被告供稱毒品來源為李欽國部分─
①被告於108年7月22日警詢中僅稱其毒品來源為李欽國(偵 字第3241號卷第32頁),惟未供稱購買之時間及數量,其 後於108年7月29日另經警訊問時,供稱係「載女友林美秀 (應係林秀美之誤載)於108年4月初在花蓮市中央路慈濟 醫院斜對面的加油站洗車場以新台幣(下同)8,000元向 李欽國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公克,交易有完成,是 我跟李欽國當面交易,所以林秀美不知道毒品數量及價錢 ,當時我先給李欽國2,000元,到現在還欠李欽國6,000元 。」等語(參本院調閱影印附卷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 8年度偵字第3357號卷,下稱偵字第3357號卷,第75-77頁 ),嗣於108年8月13日之偵查中,亦為相同之證述(參本 院調閱影印附卷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偵字第3356 號,下稱偵字第3356號卷,第71-73頁),亦核與李欽國 之供述大致相符(偵字第3357號卷第39-41、171-173頁) ,是堪以認定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為108年4月初某日,向 李欽國購買3公克第二級毒品,再將之販賣與其下手部分 業經查獲。
②則附表一編號1至3之犯罪時間,在108年2月27日至同年3 月7日之間,顯與被告於108年4月初向李欽國購買3公克第 二級毒品之行為無涉,核之前揭規定及判決意旨所示,此 部分自無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被告上訴一再指稱其毒品來源為李欽國,並要求傳訊證人 林秀美及調閱李欽國涉案之相關資料,本院依其所請調閱 依其供述查獲李欽國涉案之案卷(前揭偵字第3356及3357 號卷全卷)及李欽國前科併相關之起訴書(本院卷第215- 237頁),惟被告僅曾供稱於108年4月初向李欽國購買, 並無所稱警員未詢問,故未供述等情,且依其所述,證人 林秀美亦不知情(偵字第3357號卷第75-77頁),故亦無 傳喚證人林秀美之必要。其後於審判期日再聲請傳喚證人



潘冠宏(本院卷第265、275頁),欲證明被告於108年1月 間之毒品來源為李欽國,惟此部分核與調閱之李欽國案件 卷證及被告先前就毒品來源之供述不符,與其所稱並無關 聯性,並無傳喚此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綜前所述,附 表一編號1-3部分,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刑之適用。
③至附表一編號4-7部分,依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8年8 月12日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示:「 ……證人王宏志到案,於警詢筆錄中證述渠施用、販賣予 證人江騰龍之毒品來源係與證人林秀美等2人向李嫌及另 案偵辦之被告賴宛平等2人購買無訛,案復於108年8月11 日持貴署檢察官拘票緝獲李嫌並於駕駛之自小客車000-00 00號內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行動電話及短 槍等證物在案;案經調查,李嫌坦承上揭犯行,核與證人 於警詢筆錄時,證述向李嫌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情節 相符,全案乃據以偵辦。」(附於原審證物袋及本院卷第 109、115-119頁),此並有本院調閱之李欽國案卷在卷可 稽,再參以前開所述被告向李欽國購買毒品之時間及數量 ,前開報告書雖僅載明購毒者江騰龍部分,但被告於108 年7月22日警方詢問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江騰龍、賴世 章之來源時,即已明確供出其上手為李欽國,其後於同年 8月2日警方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先雖否認附表一編號4 至5所示之犯行,或稱沒有向游成琳收錢,或稱因為安非 他命很貴也找不到,所以沒有完成交易,或稱游成琳抱怨 所交付之毒品品質不佳,事後已退款並取回剩餘之安非他 命,或稱沒有賺取價差,然警方在提示被告與游成琳間之 通訊監察譯文,詢問被告各次通話目的前,告以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內容後,詢以:「你毒品來源 為何?何種毒品?」,被告亦答稱:「我是向李欽國、賴 宛平購買的。都是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被告 於108年8月22日原審接押訊問中,仍陳述其本案販賣毒品 來源為賴宛平李欽國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原審訊問 筆錄可證,故被告附表一編號4至7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之時間,均在李欽國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 後,數量亦無明顯不合,為鼓勵販毒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應寬認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附表一編號4至7販賣 毒品犯行有直接關聯,故此部分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




3、再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前有多次 涉犯毒品相關之犯罪紀錄,並曾因之入監服刑(未構成累 犯),且除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尚有另案亦在審 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被告應知悉 販賣毒品犯行戕害他人身心甚鉅,對社會危害重大,竟仍 貪圖不法利益而為之,且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數 非少,而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經適用前揭規 定減輕其刑後,經原審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3年 8月、3年9月及1年6月2次、1年9月2次,其法定最低刑度 已與其犯行相當,且附表一編號4-7部分,經2次減刑,均 已量處極低刑度,並無情輕法重或堪以憫恕之情,自無刑 法第59條之適用。
(三)原審依此,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身染有毒癮,明知毒品 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被告所為肇生他人依賴 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 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坦承犯行,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自述從事油漆工,須扶養高齡罹病之父之生活狀 況,暨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人數、所得,素行非佳等一 切情狀,及沒收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全部 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表一 編號4-7部分再依同條例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及沒收販賣毒品所用扣案之三星 牌行動電話J5(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J7各1 支、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諭知未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並 就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未 扣案之價金,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項下諭知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等,量刑尚稱妥適,沒收部分亦無違誤 。
(四)被告上訴仍持其有供出附表一編號1-3之毒品來源,請求 對原審未認定部分予以減刑及認原審量刑過重,並請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刑云云,於法尚有未符,業經詳敘如前,



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珮瑜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附表一:
┌──┬───┬───────┬─────┬─────────────┬──────────┐
│編號│對象 │販賣之時間 │販賣之地點│聯絡方式、販賣所得 │原審判決王志宏所犯罪│
│ │ │ │ │ │名及科刑 │
├──┼───┼───────┼─────┼─────────────┼──────────┤
│1 │江騰龍│民國108年2月27│王宏志在花│王宏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王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日下午1 時40分│蓮縣花蓮市│動電話與江騰龍使用之門號09│,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 │ │通話後某時 │○○五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 │號居處外面│於左列時、地交易,由王宏志│話J5壹支(含門號0000│
│ │ │ │ │以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代│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價販賣1 包甲基安非他命(重│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量不詳)予江騰龍,並收取價│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金1千5百元。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江騰龍│108 年3月7日凌│王宏志在花│王宏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王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晨4 時30分通話│蓮縣花蓮市│動電話與江騰龍使用之門號00│,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後某時 │○○五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 │號居處外面│於左列時、地交易,由王宏志│話J5壹支(含門號0000│
│ │ │ │ │以5百元代價販賣1包甲基安非│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他命(重量不詳)予江騰龍,│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並收取價金5百元。 │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3 │游成琳│108 年3月7日晚│花蓮縣○○│王宏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王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間8 時39分通話│鄉○○街00│動電話與游成琳使用之門號00│,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 │ │後某時 │之0號外面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 │ │於左列時、地交易,由王宏志│話J5壹支(含門號0000│
│ │ │ │ │以1千元代價販賣1包甲基安非│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他命(重量不詳)予游成琳,│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並收取價金1千元。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4 │游成琳│108年4月25日晚│花蓮縣○○│王宏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王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間7 時51分通話│鄉○○街00│動電話與游成琳使用之門號00│,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後某時 │之0號外面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 │ │於左列時、地交易,由王宏志│話J5壹支(含門號0000│
│ │ │ │ │以1千元代價販賣1包甲基安非│000000號SIM 卡壹張)│
│ │ │ │ │他命(重量不詳)予游成琳,│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並收取價金1千元。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5 │游成琳│108 年5月3日晚│花蓮縣○○│王宏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王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間8時3分通話後│鄉○○街00│動電話與游成琳使用之門號00│,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某時、108年5月│之2號面、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4日晚間6時56分│花蓮縣花蓮│於108 年5月3日晚間8時3分通│話J7壹支沒收;未扣案│
│ │ │通話後某時 │市○○路00│話後某時,在花蓮縣○○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號之花蓮市│○街00之0號外面,以1千元代│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生鮮超│價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市外面 │量不詳)予游成琳,並收取價│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金1千元。然因游成琳認為前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揭取得之毒品品質不佳,於翌│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4)日晚間6時56分通話後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時,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號之花蓮市○○生鮮超市外面│追徵其價額。 │
│ │ │ │ │,由王宏志更換甲基安非他命│ │
│ │ │ │ │1包給游成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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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賴世章│108 年5月8日下│花蓮縣花蓮│王宏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王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午5 時58分通話│市○○街之│動電話與賴世章使用之門號09│,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後某時 │駭客網咖外│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 │面 │於左列時、地交易,由王宏志│話J7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 │以2 千5百元代價販賣1包甲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安非他命(0.8 公克)予賴世│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章,並收取價金2千5百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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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賴世章│108年5月10日中│花蓮縣花蓮│王宏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王宏志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午12時11分通話│市○○路 │動電話與賴世章使用之門號00│,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後某時 │000巷00號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
│ │ │ │之今○○民│於左列時、地交易,由王宏志│話J7壹支沒收;未扣案│
│ │ │ │宿後方空地│以2 千5百元代價販賣1包甲基│之門號0000000000號SI│
│ │ │ │ │安非他命(0.8 公克)予賴世│M 卡壹張沒收,於全部│
│ │ │ │ │章,並收取價金2千5百元。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
│ │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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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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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通話時間 │姓名與電話 │通話內容 │卷名與頁數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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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8.02.27 │A:王宏志 │A:做什麼。 │花市警刑字第│ │
│ │13:40:12│0000000000 │B:很急啦,要「油漆」。 │0000000000號│ │
│ │ │ │A:很急喔。 │卷第16至17頁│ │
│ │ │B:江騰龍 │B:嘿啊,要「油漆」,那個什麼,1加侖│ │ │
│ │ │0000000000 │ 的,2千5的。 │ │ │
│ │ │ │A:1加侖喔,現在找不到,沒有辦法。 │ │ │
│ │ │ │B:我現在是,那就一半啊,沒有關係。 │ │ │
│ │ │ │A:我現在沒有時間。 │ │ │
│ │ │ │B:喔,好。 │ │ │




│ │ │ │A:好,不好意思。 │ │ │
│ │ │ │B:那要什麼時候。 │ │ │
│ │ │ │A:也是要下班啊,好不好。 │ │ │
│ │ │ │B:下班你幫我用那個2千5的,1加侖喔。│ │ │
│ │ │ │A:好。 │ │ │
│ │ │ │B: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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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03.06 │A:王宏志 │A:喂,要找我唱歌喔。 │花市警刑字第│ │
│ │21:34:52│0000000000 │B:我「油漆」擦完了。 │0000000000號│ │
│ │ │ │A:喔,一樣那間包廂嗎。 │卷第20頁 │ │
│ │ │B:江騰龍 │B:蛤。 │ │ │
│ │ │0000000000 │A:一樣跟上次那間包廂,你知道。 │ │ │
│ │ │ │B:對啊,啊你…。 │ │ │
│ │ │ │A:不能叫我先出喔,今天是你要請客, │ │ │
│ │ │ │ 你要先出欸。 │ │ │
│ │ │ │B:反正你先去拿,我等一下過去直接給 │ │ │
│ │ │ │ 你錢啊。 │ │ │
│ │ │ │A:好。 │ │ │
│ │ │ │B:好,我先看一下有沒有包廂,等我一 │ │ │
│ │ │ │ 下。 │ │ │
│ │ │ │A:好。 │ │ │
│ ├─────┼──────┼──────────────────┼──────┼───┤
│ │108.03.06 │A:王宏志 │A:喂,沒有包廂了。 │花市警刑字第│ │
│ │21:50:27│0000000000 │B:是喔。 │0000000000號│ │
│ │ │ │A:人家說看凌晨了,凌晨看有沒有包廂 │卷第21頁 │ │
│ │ │B:江騰龍 │ 了。 │ │ │
│ │ │0000000000 │B:什麼東西。 │ │ │
│ │ │ │A:看凌晨有沒有包廂啊。 │ │ │
│ │ │ │B:凌晨。 │ │ │
│ │ │ │A:現在人家包廂都滿了。 │ │ │
│ │ │ │B:晚一點再打給我。 │ │ │
│ │ │ │A:好。 │ │ │
│ │ │ │B:好。 │ │ │
│ ├─────┼──────┼──────────────────┼──────┼───┤
│ │108.03.07 │A:王宏志 │B:喂。 │花市警刑字第│ │
│ │03:55:56│0000000000 │A:你睡了嗎。 │0000000000號│ │
│ │ │ │B:沒有哇。 │卷第21頁 │ │
│ │ │B:江騰龍 │A:喔。等一下等我的信號。 │ │ │
│ │ │0000000000 │B:信號。 │ │ │
│ │ │ │A:嘿,包廂有了,有包廂了。 │ │ │




│ │ │ │B:好。 │ │ │
│ │ │ │A:我會跟你講在幾號包廂,0K,拜拜。 │ │ │
│ ├─────┼──────┼──────────────────┼──────┼───┤
│ │108.03.07 │A:王宏志 │B:喂。 │花市警刑字第│ │
│ │04:00:30│0000000000 │A:包廂比較貴喔。 │0000000000號│ │
│ │ │ │B:多少錢。 │卷第21頁 │ │
│ │ │B:江騰龍 │A:蛤。 │ │ │
│ │ │0000000000 │B:多少。 │ │ │
│ │ │ │A:大包,40個,可以容納40個。 │ │ │
│ │ │ │B:喔。 │ │ │
│ │ │ │A:這樣才嗨好不好。 │ │ │
│ │ │ │B:我先給你30個人。 │ │ │
│ │ │ │A:什麼。 │ │ │
│ │ │ │B:我先給你30個人。 │ │ │
│ │ │ │A:給怎樣。 │ │ │
│ │ │ │B:給你30個。 │ │ │
│ │ │ │A:你那邊30個。 │ │ │
│ │ │ │B:嗯。 │ │ │
│ │ │ │A:不會用到40個,40個才不會那個啊, │ │ │
│ │ │ │ 房間才可以利用啊,好啦,沒關係。 │ │ │
│ │ │ │B:剩下的我再拿過去給你。 │ │ │
│ │ │ │A:蛤。 │ │ │
│ │ │ │B:剩下的我後天再給你。 │ │ │
│ │ │ │A:沒關係,沒關係,好,等我一下。 │ │ │
│ │ │ │B:好。 │ │ │
│ ├─────┼──────┼──────────────────┼──────┼───┤
│ │108.03.07 │A:王宏志 │A:怎樣,可以來了。 │花市警刑字第│ │
│ │04:19:29│0000000000 │B:我在外面了。 │0000000000號│ │
│ │ │ │A:嘿啊,嘿啊,可以來了。 │卷第22頁 │ │
│ │ │B:江騰龍 │B:蛤。 │ │ │
│ │ │0000000000 │A:可以來啊。 │ │ │
│ │ │ │B:好,我到了打給你。 │ │ │
│ │ │ │A:你知道厚,你知道那一間吧。 │ │ │
│ │ │ │B:OK。 │ │ │
│ ├─────┼──────┼──────────────────┼──────┼───┤
│ │108.03.07 │A:王宏志 │A:喂。 │花市警刑字第│ │
│ │04:30:25│0000000000 │B:我要去包廂嗎。 │0000000000號│ │
│ │ │ │A:蛤。 │卷第22頁 │ │
│ │ │B:江騰龍 │B:我要去包廂嗎。 │ │ │
│ │ │0000000000 │A:不用,不用。 │ │ │




│ │ │ │B:蛤。 │ │ │
│ │ │ │A:不行。 │ │ │
│ │ │ │B:喔。 │ │ │
│ │ │ │A:你在那裡了。 │ │ │
│ │ │ │B:我在包廂門口。 │ │ │
│ │ │ │A:好、好,不要門口啦,旁邊啦。 │ │ │
│ │ │ │B:好。 │ │ │
├──┼─────┼──────┼──────────────────┼──────┼───┤
│3 │108.03.07 │A:王宏志 │A:嗯。 │花市警刑字第│ │
│ │12:47:44│0000000000 │B:你在睡喔。 │0000000000號│ │
│ │ │ │A:在上班。 │卷第19頁 │ │
│ │ │B:游成琳 │B:我想說你在睡。 │ │ │
│ │ │0000000000 │A:沒有,下午才會回去家裡 │ │ │
│ │ │ │B:下午結束喔。 │ │ │
│ │ │ │A:下班時間。 │ │ │
│ │ │ │B:給。 │ │ │
│ │ │ │A:等我下班啊。 │ │ │
│ │ │ │B:好啦。 │ │ │
│ │ │ │A:好。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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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