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金上重更(二)字,104年度,1號
HLHM,104,金上重更(二),1,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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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淮銀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薛松雨律師
      陳雲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銀銅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李永裕律師
      劉豐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8、515、769
、1102、144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游淮銀游銀銅部分撤銷。
游淮銀游銀銅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游淮銀於民國83年6月至85年12月間擔任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以下簡稱東企銀;自96年9月22日起由荷商荷蘭銀 行ABN AMRO Bank概括承受,再於99年4月17日起由澳商澳盛 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董事長,係為該銀行處理 事務之人;被告游淮銀同時亦為富隆集團─富隆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隆開發公司)、台灣土地重劃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富生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富生國際投資公司)、中經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該公司於78年11月2日設立登記之公司名稱為「中經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1年2月12日公司名稱變更為 「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10月26日公司名稱變更 為「中經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6年2月17日再將公 司名稱變更為「中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經實 業公司)及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壽建設公司 )之實際總負責人;被告游銀銅、游美仁(因病經本院裁定 停止審判中)為被告游淮銀之弟、妹,承被告游淮銀之命, 分別負責前揭富隆集團各公司業務及財務資金調度事宜,遇 有重大決策及財務調度問題均需向被告游淮銀請示報告;游 錫鈴、劉育汝(原名游劉秀春;下稱劉育汝;所犯共同連續



背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游棋麟 (原名游川衷;下稱游棋麟;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經原審 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其上訴駁回, 另諭知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後3年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40萬元確定)、林姿佑(原名林月女;下稱林姿佑;所 犯共同連續背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 徒刑9月,緩刑4年確定)、褚素卿(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其上訴 駁回,另諭知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後3年應向國庫支付40萬 元確定)、戴小菁(原名戴淑卿;下稱戴小菁;所犯共同連 續背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提起上訴,經本 院將其上訴駁回,另諭知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後3年應向國 庫支付40萬元確定)、稽國忠(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經原 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提起上訴,經本院將其上訴駁回 ,另諭知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後3年應向國庫支付80萬元確 定)、劉吳素卿(所犯共同連續背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4年確定)、游閔傑(所 犯共同連續背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經提起上 訴,經本院將其上訴駁回,另諭知緩刑4年,於判決確定後3 年應向國庫支付40萬元確定)則係被告游淮銀之親友,均在 前揭富隆集團各公司掛名股東、董事、董事長、監察人職銜 或在公司內任職,與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兄妹關係 密切。
二、84年間被告游淮銀任職東企銀董事長任內,本應恪遵法規, 忠實執行職務,致力於東企銀營運及股東權益,詎竟與被告 游銀銅、游美仁為前揭富隆集團及私人資金周轉之需求,又 思迴避銀行法及財政部就銀行貸放額度之限制,遂基於共同 概括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富隆開發公 司、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富生國際投資公司、中經實業公司 及福壽建設公司之業績及淨值多為紙上交易作帳而來,公司 股票之實際價值、流動性及市場性均不足,依東企銀「擔保 品鑑價處理辦法」規定,應避免採為擔保品,卻仍指示游美 仁以其所集中保管之富生國際投資公司、福壽建設公司、台 灣土地重劃公司及中經實業公司等家公司之未上市股票為擔 保品,並由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之游棋麟、褚素卿、劉吳素 卿、游閔傑、戴小菁及稽國忠擔任人頭,分別以「購買建材 」、「興建貨櫃集散場」、「成立汽車修護廠」、等不實之 申貸目的向東企銀營業部、儲蓄部等分散質押貸款,總計貸 得2億8千8百萬元,擔保品幾占前述4家公司股票全部(台灣 土地重劃公司質押予東企銀之股數占總資本額之比例為94.9



5%、富生國際投資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90.91%、福壽建設公 司質押股數比例為96.97%、中經實業公司質押股數比例為85 .86%),使東企銀擔負授信過度集中之風險,且所貸款項並 未用於申貸用途,除部分繳付其他人頭借戶之利息外,餘均 流入被告游淮銀本人及其前揭親友私人帳戶內供私人使用, 蓄意違反銀行法等規定「對同一自然人擔保放款貸放額度不 得超過銀行淨值百分之三」之限制。其後前揭人頭借款戶即 陸續滯納本息、展期延欠、最終形成呆帳,造成東企銀約2 億2千6百萬元之鉅額損失。
三、84年6月至10月間,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游錫鈴 等復共同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明知被告游淮銀在76、77年 間以游錫鈴為人頭購入並登記之新竹縣寶山鄉、新竹市約22 萬坪山坡地已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等金融行 庫抵押貸款,為超貸並規避銀行法對「同一法人之擔保授信 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五、若為利害關係人 則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銀行淨值百分之十」之規定 ,由被告游淮銀指示被告游銀銅、游美仁以其實際掌控之富 隆開發公司、富生國際投資公司、福壽建設公司、中經實業 公司及台灣土地重劃公司等5家公司,向東企銀營業部、儲 蓄部及臺北分行,以「分散貸款,集中使用」方式申辦不動 產抵押貸款,總計向東企銀貸得22億8,000萬元,除部分清 償其它行庫之前貸外,再以偽造游鍚鈴與該5家公司「共同 合作開發契約」、製作各該公司間或關係人間不實之「共同 合作開發契約」、「解除契約協議書」、「預定股票買賣合 約書」等不實之會計憑證、交易紀錄文件、帳冊及虛增業績 、美化帳面之不實財務報告,以利作為東企銀對前揭各貸款 覆審及申請展延時之財報資料,尚假藉該5家公司依約支付 游錫鈴鉅額開發保證金之名目,將所貸得之鉅款,不斷以現 金分多筆、多次提領、轉存方式流入被告游淮銀本人、劉育 汝、林姿佑等親友之人頭帳戶或其關係企業之帳戶中供私人 使用。而被告游淮銀及劉育汝明知前開不動產抵押貸款均係 分散貸款集中於游氏兄弟使用,且歷次展延所徵提之財報均 為不實資料,仍在東企銀之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使該5 件鉅額之不動產抵押貸款陸續滯納本息、展期延欠,最終形 成呆帳,造成東企銀23億6,300萬元之鉅額損失。四、各案犯罪事實分述如後:
(一)褚素卿係被告游淮銀侄兒游世鑫之妻,掛名為福壽建設公 司及中經實業公司監察人。嗣被告游淮銀為資金調度需要 ,於84年4月間請託褚素卿擔任人頭借戶,以游美仁所集



中保管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200萬股、中經實業公 司未上市股票600萬股為擔保品,並偽以「籌設航空快遞 公司」為由,向東企銀儲蓄部辦理股票質押貸款,貸款本 息由被告游淮銀等人支付。俟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4月 20日核撥後,同日匯至褚素卿上海商業銀行(下稱上海商 銀)儲蓄部000000-0帳戶內,並立即轉帳1,000萬元至福 壽建設公司同行庫00000-0帳戶,充作現金增資福壽建設 公司之股款,同日尚轉帳2,450餘萬元存入富隆開發公司 00000-0帳戶,同日另由職員劉亭延以現金提領1,200萬元 ,隨即存入人頭戶劉吳素卿上海商銀000000帳戶,人頭戶 林姿佑貸款後存入1,200萬元,共計2,400萬元,再於同日 分別轉帳1,800萬元至福壽建設公司00000-0帳戶後,再轉 帳600萬元入富隆開發公司公司之帳戶。而福壽建設公司 增資之新股再用於其後人頭借戶游棋麟、戴小菁於84年5 月及8月間向東企銀質押之擔保品,利用東企銀本身之貸 款偽作增資增加新股,再重覆向東企質押借款,為與申貸 目的不符之使用,且貸款後一再延滯繳納本息,形成呆帳 ,使東企銀損失4,289萬6,000元。
(二)劉吳素卿係被告游淮銀之妹婿劉昌隆之母。被告游淮銀、 游美仁為資金調度需要,明知劉吳素卿為一無業老婦,並 無清償能力,仍於84年4月間借用劉吳素卿名義擔任人頭 借戶,以游美仁所集中保管之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52 0萬股、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未上市股票280萬股為擔保品, 並偽以「投資進口醫療設備」為由向東企銀儲蓄部辦理股 票質押貸款,貸款本息由被告游淮銀等人支付。俟該4,80 0萬元貸款於84年4月25日核撥後,立即匯至劉吳素卿上海 商銀儲蓄部000-0帳戶內,同日由劉亭延分250萬元、200 萬元及150萬元三筆現金提領,另分二筆轉帳共1,200萬元 至另一人頭戶林姿佑0000帳戶,供該帳戶再轉帳1200萬元 至福壽建設公司同行庫00000-0帳戶,充作現金增資福壽 建設公司之股款,同日另分二筆分別為1,200萬及1,800萬 元,共計3,000萬元轉帳存入福壽建設公司同行庫00000-0 帳戶,作為褚素卿及劉吳素卿現金增資福壽建設公司之股 款,而福壽建設公司增資之新股再用於其後人頭借戶游棋 麟、戴小菁於84年5月及8月間向東企銀質押之擔保品。該 貸款最終形成呆帳,東企銀損失達4,192萬8,000元。(三)游閔傑係被告游淮銀遠房宗親,為富隆家族企業員工。被 告游淮銀、游美仁為資金調度需要,明知游閔傑僅為公司 員工,並無清償能力(84年個人綜合所得為37萬餘元), 仍於84年4月間利用游閔傑擔任人頭借戶,以游美仁所集



中保管之台灣土地重劃未公司上市股票800萬股為擔保品 ,並以「購買建材」為由向東企銀營業部申貸,並由被告 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擔任連帶保證人。俟該4,800萬 元貸款於84年4月28日核撥後,同日匯至游閔傑上海商銀 0000000帳戶內,併同現金500萬元合計5,300萬元,同日 另由職員劉亭延以現金提領1,300萬元回存原帳戶內,另 分8筆現金轉帳4,850萬元至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兄弟私人 所使用之劉育汝上海商銀63260-7支存帳戶、轉存50萬元 入劉吳素卿00000-0乙存帳戶,餘250萬元於84年4月29日 由劉延亭以現金提領轉至劉育汝支存帳戶,連同轉入之 5,099萬2,000元,分別開立二張支票票號:SA0000000、 金額5,000萬元之支票,由被告游淮銀背書(該支票另有 被告游銀銅游振輝之背書)存入臺新銀行營業部000000 00000000帳戶提示,另張票號:SA0000000、金額905,000 元支票亦由被告游淮銀背書,存入臺北銀行南門分行0000 0-0帳戶提示。顯示貸款與申貸用途完全不符,且集中由 被告游淮銀等私人使用。其後該筆貸款一再延滯繳納本息 ,形成呆帳,使東企銀損失4,259萬2,000元。(四)稽國忠係富邦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倉儲公司)總 經理,亦為被告游淮銀所屬家族企業之職員。嗣被告游淮 銀為資金調度需要,於84年4月間透過游美仁請託稽國忠 擔任人頭借戶,並以被告游淮銀本人提供台灣土地重劃公 司未上市股票800萬股為擔保品,並偽以「投資興建貨櫃 集散中心」為由向東企銀儲蓄部辦理股票質押貸款,貸款 本息由被告游淮銀等人支付。俟該4,800萬元貸款於84年5 月2日核撥後,同日匯至稽國忠上海商銀儲蓄部0000000帳 戶後,次日即由被告游淮銀所屬家族公司職員涂尹娟分6 筆現金提領後,先以5筆現金計2,700萬元存入劉吳素卿同 行庫00000帳戶中,另分二筆現金2,100萬存入林姿佑同行 庫000-0帳戶內。前揭劉吳素卿帳戶內再於同日分別轉帳 至中經實業公司677萬9,000元,台灣土地重劃公司1,000 萬元、游棋麟762萬7,000元、戴淑瑜254萬3,000元。而同 日涂尹娟再從游棋麟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及從台灣土地 重劃公司帳戶中提領200萬元,且全數流入被告游淮銀親 友及家族公司之帳戶中使用。其後該借戶一再延滯繳納本 息,形成呆帳,使東企銀損失4,254萬2,000元。(五)游棋麟係被告游淮銀之侄兒,掛名福壽建設公司董事長職 務。嗣被告游淮銀為資金調度需要,於84年5月間透過游 美仁請託游棋麟擔任人頭借戶,並以游美仁所集中保管之 福壽建設公司未上市股票800萬股為擔保品,並偽以「投



資興建汽車修護廠」為由向東企銀營業部辦理股票質押貸 款,貸款本息由被告游淮銀等人支付。俟該4,800萬元貸 款於84年5月27日核撥後,匯至游棋麟上海商銀儲蓄部000 -0帳戶後,並以現金分二筆800萬元共1,600萬元提領,存 入被告游淮銀任負責人之臺北亞太衛星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籌備處(下稱亞太衛星公司籌備處)上海商銀000000帳戶 900萬元,再由公司職員涂尹娟自被告游淮銀前揭臺北亞 太衛星公司籌備處000000帳戶提領600萬元,併同游棋麟 000-0帳戶中現金400萬元存入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私人使 用之劉育汝000000帳戶內,並開立票號SA-0000000、金額 400萬元由被告游淮銀背書之支票存入他人帳戶提示,另 匯款300萬元入萬泰商業銀行張蕙娟帳戶內。貸款尚餘2, 100萬元於同年月29日現金提領後,存1,600萬元入被告 游銀銅上海商銀000000帳戶內,隨即轉帳1683萬9000元入 被告游淮銀同行庫000000帳戶內,餘小額現金存入被告游 淮銀之妻鄭淑華(100萬元)、劉育汝(23萬7,000元)等 私人帳戶中。另餘1,100萬元再於5月31日現金提領後轉存 1,075萬4,000元入劉育汝000000帳戶內。其後該借戶一再 延滯繳納本息,形成呆帳,使東企銀損失4,265萬2,000元 。
(六)戴小菁係被告游淮銀家族企業福壽建設公司之會計,且與 被告游淮銀有姻親關係。84年8月間被告游淮銀、游美仁 請託戴小菁擔任人頭戶,並以游美仁所集中保管之福壽建 設公司未上市股票400萬股為擔保品,向東企銀儲蓄部辦 理股票質押貸款,貸款本息由被告游淮銀等人支付。俟該 4,800萬元貸款於84年8月28日核撥後,匯至戴小菁上海商 銀儲蓄部805479帳戶內,同日由戴小菁本人以現金分二筆 800萬、700萬元共1,500萬元提領,再以現金500萬元存入 中經實業公司、現金400萬元存入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及以 現金600萬元存入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私人使用之劉育汝 000000帳戶內,並開立二張票號SA-0000000、金額分別為 400萬元、200萬元支票由被告游淮銀背書使用。次日再由 戴小菁分二筆現金提領各600萬元共計1,200萬元,存1,00 0萬元入台灣土地重劃公司、存150萬元入劉育汝000000活 儲帳戶、另50萬元存入另一人頭戶游閔傑000000帳戶中, 8月30日戴小菁再提領二筆各50萬元共計100萬元,作為另 二名人頭戶游棋麟稽國忠向東企銀貸款之利息45萬元。 顯見本件貸款與申貸用途不符。本件貸款嗣雖清償部分本 金,惟其後仍一再延滯繳納本息,形成呆帳,使東企銀損 失1,497萬6,000元。




(七)84年6月間,被告游淮銀游銀銅及游美仁為資金調度需 要,以侄兒游錫鈴名義上所有之新竹縣寶山鄉雙溪段(重 測後改為寶香段)○○○小段000-0等76筆山坡地充作擔 保品,利用家族企業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負責人被告游銀 銅)名義向東企銀營業部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由被 告游銀銅指示公司職員偽造台灣土地重劃公司與游錫鈴之 「共同開發合作契約書」、相關付款傳票及會計師查詢回 函偽作付款予游錫鈴1億5,000萬元及支付富隆開發1億元 保證金假象,俟前開貸款於84年6月26日核撥後,除立即 轉匯2億6,700餘萬元至國泰人壽公司、中興票券金融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票券公司)、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 僑銀行)新竹分行償還前欠外,次日匯款1億元至上海商 銀儲蓄部富隆開發公司00000-0帳戶內,偽作退回富隆開 發公司保證金,同時再匯款5,800萬元至台灣土地重劃公 司00000-0帳戶內,匯款400餘萬元清償台灣土地重劃公司 對華僑銀行之欠款,並現金提領285萬元分4筆轉存入游棋 麟(35萬元)、稽國忠(45萬元)、游閔傑(45萬元)及 富生實業有限公司(160萬元)於東企銀之帳戶內,作為 代繳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及游棋麟等3名人頭戶向東企貸款 之利息。而台灣土地重劃公司於貸款到期後以不實財報資 料向東企銀申請展期延借,被告游淮銀及劉育汝明知展延 所徵提之財報均為不實,卻仍在東企銀董事會中予以審核 通過,坐令貸款一再展期,後即因延滯繳納本息,形成呆 帳,使東企銀損失達4億723萬元。
(八)84年6月間,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游美仁為資金調度需 要,以侄兒游錫鈴名義上所有之新竹市○○○段000-0、 000及新竹縣○○段000號等13筆山坡地充作擔保品,利用 家族企業中經實業公司(負責人被告游銀銅)名義向東企 銀臺北分行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由被告游銀銅指示 公司職員偽造中經實業公司與游錫鈴之「共同開發合作契 約書」、相關付款傳票及會計師查詢回函偽作付款予游錫 鈴2億元保證金假象,俟前開貸款於84年6月26日核撥後, 匯入中經實業公司上海商銀130424帳戶內,然中經實業公 司雖帳冊上記載6月27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7,100萬元,實 則由公司職員涂尹娟以現金提領7,100萬元,再併台灣土 地重劃公司、富隆開發公司現金提領共計1億400餘萬元, 合計1億7,500萬元,後以現金1億元存入被告游淮銀上海 商銀000000帳戶中,另有7,200萬元則以現金匯入張東元 中國信託銀行城東分行帳戶中。顯見前揭帳載支付游錫鈴 之保證金均未實際支付,而另作他用,與申貸目的不符。



而中經實業公司於貸款到期後以不實財報資料向東企銀申 請展期延借,被告游淮銀及劉育汝明知展延所徵提之財報 均為不實,卻仍在東企銀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坐令貸 款一再展期,後即因延滯繳納本息,形成呆帳,東企銀損 失達5億8,998萬5,000元。
(九)84年7月間,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為資金調度需要,仍以 富隆開發公司及游錫鈴名義上所有之新竹縣○○段0000號 、新竹市○○○段000-00等2筆山坡地充作擔保品,利用 家族企業富隆開發公司(負責人被告游銀銅)名義向東企 銀儲蓄部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由被告游銀銅指示公 司職員偽造富隆開發公司與游錫鈴、中經實業公司、台灣 土地重劃公司開發之「共同開發合作契約書」、相關付款 傳票及會計師查詢回函偽作付款予游錫鈴2億元(83年已 作帳支付3億元)及分別支付中經實業公司及台灣土地重 劃公司各1億元及1億1,000萬元保證金假象,再以該不實 之財報資料矇騙東企銀人員審核通過,被告游淮銀及劉育 汝明知富隆開發公司所徵提之財報不實,卻仍在董事會中 予以通過,俟前開貸款於84年8月7日核撥匯入富隆開發公 司上海商銀000-0帳戶內,富隆開發公司雖於帳冊上記載8 月15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1,810萬元,實則由公司職員涂 尹娟以現金提領1,810萬元後,再併富生國際投資公司所 提領之4,000萬元,以現金2,000萬元匯入游錫鈴、2,000 萬元存入被告游淮銀所使用之人頭戶李世明及1,800萬元 入張蕙娟等3人在萬泰銀行三重分行之股票交易帳戶。另 富隆開發公司在帳冊記載8月16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1,800 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現金提領後 ,即分別存800餘萬元入劉育汝上海商銀之帳戶中,餘款 分別存入梁光屏、羅慶滿、黃魏如君、劉鳳玉等疑似人頭 股票交易戶內。又富隆開發公司復於帳冊記載8月18日支 付游錫鈴保證金2,300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自富隆開 發公司帳戶現金提領後,即分別3筆存入被告游淮銀、游 銀銅私人使用之劉育汝上海商銀000000之帳戶中,並開立 票號SA-0000000、金額2,000萬元支票由被告游淮銀背書 使用。富隆開發公司另於帳冊記載8月21日支付游錫鈴保 證金3,000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 現金提領後,將該款併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帳冊記載支付游 錫鈴保證金3,000萬元,共計6,000萬元,分別匯2,000萬 元入被告游淮銀誠泰復興銀行、各匯1,300萬元入被告游 淮銀所使用之人頭戶陳復炎、李世明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帳 戶中。足證前揭帳載支付游錫鈴之保證金均未實際支付,



而是另作他用,與申貸目的不符。而富隆開發公司於貸款 到期後以不實財報資料向東企銀申請展期延借,被告游淮 銀及劉育汝明知展延所徵提之財報均為不實,卻仍在東企 銀董事會中予以審核,使東企銀損失達4億4,154萬8,000 元。
(十)84年7月間,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為資金調度需要,仍以 侄兒游錫鈴名義上所有之○○縣○○鄉○○段(重測後改 為○○段)○○○小段000等6筆、新竹市○○段0000號等 5筆山坡地充作擔保品,利用家族企業富生國際投資公司 (負責人林姿佑)名義向東企銀營業部申請辦理不動產抵 押貸款。由被告游銀銅指示公司職員偽造富生國際投資公 司與游錫鈴之「共同開發合作契約書」、相關付款傳票及 會計師查詢回函偽作付款予游錫鈴2億3,000萬元保證金假 象,俟前開貸款於84年8月7日核撥匯入富生國際上海商銀 000-0帳戶內,又富生國際投資公司雖於帳冊記載8月8日 支付游錫鈴保證金2,500萬元,實則該款自富生國際投資 公司前揭帳戶現金提領後,即轉存1,650萬元入弘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勝公司)000000帳戶內,另324萬 9,500元存入劉育汝上海商銀000000之帳戶。另富生國際 投資公司雖於帳冊記載8月15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4,000萬 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自富隆開發公司帳戶現金提領後, 將該款併富隆開發公司帳戶提領偽作支出游錫鈴保證金之 1,810萬元,以現金匯款2,000萬元入游錫鈴、匯款2,000 萬元存入被告游淮銀所使用之人頭戶李世明及匯款1,800 萬元入張蕙娟等3人在萬泰銀行三重分行之股票交易帳戶 中。又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復於帳冊記載8月18日支付游錫 鈴保證金5,000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自富生國際投資 公司帳戶現金提領後,即分別3筆各1,000萬、2,000萬、 1,837萬存入林姿佑上海商銀000-0之帳戶中,清償林姿佑 向東企銀私人貸款。再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另於帳冊記載8 月19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4,500萬元,實則該款由涂尹娟 自富生國際投資公司帳戶現金提領後,將現金1,600萬元 存入林姿佑前揭帳戶中,另分別匯1,200萬及1,300萬元入 被告游淮銀所使用之人頭戶陳復炎、李世明萬泰銀行三重 分行帳戶中,買賣股票。足證前揭帳載支付游錫鈴之保證 金均未實際支付,而是另作他用,與申貸目的不符。而富 生國際投資公司於貸款到期後以不實財報資料向東企銀申 請展期延借,被告游淮銀及劉育汝明知展延所徵提之財報 均為不實,卻仍在東企銀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坐令貸 款一再展期,後即因延滯繳納本息,形成呆帳,使東企銀



損失達3億4,518萬元。
()84年10月間,被告游淮銀游銀銅為資金調度需要,以侄 兒游錫鈴名義上所有之新竹縣○○鄉○○段○○○○○○ ○○段○○○○○段000號山坡地充作擔保品,利用家族 企業福壽建設公司(負責人游棋麟)名義向東企銀營業部 申請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由被告游銀銅指示公司職員偽 造福壽建設公司與游錫鈴之「共同開發合作契約書」、相 關付款傳票及會計師查詢回函偽作付款予游錫鈴2億5,000 萬元、支付富隆開發公司及中經實業公司各1億3,000萬元 及1億元保證金假象,俟前開貸款於84年10月7日核撥匯入 福壽建設公司上海商銀000000帳戶內,然後公司帳冊雖記 載當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7,000萬元,實則該款直接轉入 弘勝公司中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另在福壽建設公 司帳冊內記載10月9日支付游錫鈴保證金5,000萬元,實則 該款由涂尹娟以現金提領後,先偽作現金存入游錫鈴帳戶 ,再以現金領出輾轉存入各關係人帳戶後,再存入台灣土 地重劃公司621580帳戶中,並未實際支付游錫鈴保證金, 而係另有他用。且福壽建設公司上海商銀帳戶自10月7日 撥款後,在10月9日、12日、13日及14日尚有鉅額現金自 該帳戶提領後轉存入陳游勸、林玉霜、游東民等多名疑似 證券交易戶內買賣股票,明顯與申貸目的不符。而福壽建 設公司於貸款到期後以不實財報資料向東企銀申請展期延 借,被告游淮銀及劉育汝明知展延所徵提之財報均為不實 ,卻仍在東企銀董事會中予以審核通過,坐令貸款一再展 期,後即因延滯繳納本息,形成呆帳,使東企銀損失達4 億4,606萬9,000元。
五、因認被告游淮銀游銀銅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1項背信罪、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0條、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
貳、本院審理範圍:
一、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
(一)上訴不可分原則之法律見解分析:
1、上訴不可分原則概述:
單一性案件,在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單一,在訴訟法上為一 個訴訟客體,應就其全部事實合一審判,不得割裂為數個 訴訟客體。是以此類案件之追訴、審判,應適用起訴不可 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此觀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第348條第2項等規定自明。而單一性案件,包括 事實上一罪暨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 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 等屬之)案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2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因國家之刑罰權係 對於每一犯罪事實存在,單一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 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亦無從分割(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468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應將其有關係之部分合 一審判,不能予以分割裁判,或僅就其中一部分事實加以 審判,而置其他有關係之部分於不論,此即審判不可分原 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於法院審判後,縱當事人僅就該裁判上一罪之部分事實提 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有關係之其他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不得僅就提起上訴部分之 事實加以審判,而置有關係之其他部分於不論,此即上訴 不可分原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0號、103年度台 非字第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不可分」之法律依據:
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3、「有關係之部分」要件分析:
(1)何謂「有關係之部分」:
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剖 ,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70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2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其為單純一罪者,固無所 謂一部、全部可言,若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者,雖 僅就其中之一部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其效力仍及於全 部,即其犯罪事實之全部均生移審之效力(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12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553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 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 字第2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 6288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起訴之犯罪事實並未具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縱對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其 上訴之效力亦不及於其他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其間既不 發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上訴審自無從就該未經 上訴部分併予審理裁判(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17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屬數罪併罰案件,僅就其中一罪聲



明上訴,因與未經上訴部分,不生無從分剖之問題,未經 上訴部分即非所謂有關係之部分,自不得逕予審判(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否為「有關係之部分」,應由法院判斷: ①而有否實質或裁判上一罪,抑或為數罪併罰之關係,法院 應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為整體觀察,不受檢察官主張之 拘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詳言之,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 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於 起訴時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法院依起 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而為觀察,所為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 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 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 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 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 ,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 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 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 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 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 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 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 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 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 ,其間不生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 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 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實例: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上訴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 稅捐之行為,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第一審審理 結果,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 刑,逃漏稅捐部分,認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該犯罪,因檢察 官起訴書認與上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僅於理由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第二審審理後,以上訴人被訴 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已認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就未經上訴之第一審不另為無罪 諭知(即逃漏稅捐)部分,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第一審有 罪部分,亦應認無一部全部關係,而無首揭法條之適用,



立論上始堪貫通一致。茲上訴人僅就第一審論罪部分提起 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就無罪部分並未上訴,揆諸首揭說明 ,依原審認定之事實,其上訴效力並不及於第一審不另為 無罪諭知部分,原審竟認為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 之上訴效力所及,而併為實體上之有罪判決,理由已有矛 盾,亦難謂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上訴不可分原則之效力:
(1)在檢察官上訴之情形:
於檢察官以裁判上一罪起訴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檢 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其中一部分有罪,其餘部分不能 證明其犯罪,而於主文諭知有罪部分之判決,另於理由說 明其餘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全部不能證明犯罪,而 諭知被告無罪時,檢察官雖僅就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但 如上訴審法院認上訴部分係合法上訴,且與未上訴部分在 訴訟上具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單一性關係時,其上 訴效力自應及於未上訴之「有關係之部分」,故該未上訴 部分,基於訴訟單一性關係,尚不能拆離而先行確定。此 際,上訴審法院基於公訴不可分、上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並不受下級審法院見解之拘束(例如下級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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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