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09年度,61號
TNHV,109,聲,61,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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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郭振隆 
      郭振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豪仁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3月11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
392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二人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2號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而其因無資力,向 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認均 應全部准予扶助,有該分會審查表2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1-13 頁)。且就原審判決所載兩造攻擊防禦之內容形式 上審查(見109年度上字第112號卷第9至13頁、第41至43 頁 ),尚難遽認聲請人二人之上訴係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 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對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聲請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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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