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續易字第1號
請 求 人 李春成
輔 佐 人 童素禎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相 對 人 侯莉莉
黃聖文
黃顯閎
黃昱綸
前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凃禎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請求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
21日在本院成立之和解(107年度上易字第54號),請求繼續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 繼續審判,依同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2項 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請求 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二、查請求人雖主張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號事件,兩造於民 國108年3月21日成立之和解(下稱系爭和解),有民法第73 8條第3款,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 爭點有錯誤,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得撤銷事由 云云。惟系爭和解於108年3月21日成立和解,有系爭和解筆 錄附卷可稽,而請求人遲至109年1月21日始對於系爭和解請 求繼續審判,依前揭說明,已逾對於和解得請求繼續審判之 30日不變期間,其請求本件繼續審判,尚難認為合法。三、請求人雖主張其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12月24日傳真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時,始知悉有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云 云,惟查:
1、請求人主張其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有錯誤,主要係指其對 於相對人黃顯閎之律師可否代理訴外人黃清山為意思表示之 認識有錯誤,誤信黃顯閎之願意拋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請求即是黃清山不會對其請求不當得利之意思云云(本院卷 第13頁)。惟參諸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並未提及相對人黃 顯閎等4人或其等之律師有代理黃清山之記載,系爭和解筆
錄之當事人欄及簽名欄亦無代理黃清山之記載,如請求人認 為該項記載有錯誤,則其自和解成立時起即已知悉系爭和解 筆錄第二項、當事人欄及簽名欄,並未記載相對人黃顯閎等 4人或其等之律師代理黃清山,則請求人仍應自成立和解之 日起30日內請求繼續審判,而非自108年12月24日收到原法 院民事執行處傳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時起算。2、請求人主張其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主要係指系爭和解筆 錄第一項約定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不包括鑑定費用 、雇工費用、律師費用等,請求人仍保留該等費用之請求, 然系爭和解筆錄卻未記載云云。惟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 第五項所載,除相對人給付200萬元本息外,請求人拋棄其 餘請求,其記載已甚為明確,且請求人於和解中亦有律師代 理,如請求人主張此項爭點之記載有錯誤,則自成立和解時 起即應知悉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第五項之記載有誤,仍應 於成立和解之日起30日內請求繼續審判,而非自108年12月 24日收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傳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時起算 。
3、至請求人另主張其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因無法預料系爭 和解筆錄第二項沒有執行力及約束力,無法抵擋黃清山對其 聲請強制執行,其於原法院執行處書記官於108年12月24日 傳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本院卷第33頁),始知悉有本件 請求繼續審判原因云云。惟查,黃清山及相對人等人對請求 人提起遷讓房屋事件,請求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於另案即 原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27號、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5號事 件,請求人業已於108年3月12日受敗訴判決確定,而系爭和 解筆錄係於同年月21日成立,黃清山及相對人等人於同年4 月3日依前揭確定判決對請求人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 院調取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102號卷核閱無誤,故請求 人主張無法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抵擋黃清山對其聲請強制 執行之時點,應自原法院執行處於同年5月3日通知請求人自 動履行、查封登記書及指界通知時(參照原法院執行處108 年5月3日之送達證書)起算,請求人於受送達時,即應已知 悉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項無法對抗黃清山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之 情形,故縱依請求人之主張,亦應自其於108年5月3日收受 原法院執行處上開通知時起算30日,迄請求人於109年1月21 日請求繼續審判之日,早已逾得請求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 間。又縱認請求人主張知悉得請求繼續審判之起算日期,應 以其所主張知悉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起算,惟查有關列有黃 清山應受分配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於108年10月18日已 送達請求人,有送達證書可參,雖送達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
書之內容與請求人提出之計算書內容有些微不同,亦僅係執 行費部分之差異,仍不影響請求人於108年10月18日已知悉 黃清山受分配之事實,故從108年10月18日起算,至其於109 年1月21日提起本件請求繼續審判之日,亦顯已逾30日之不 變期間。足見,請求人主張其於108年12月24日收受傳真強 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時,始知悉有本件請求繼續審判原因云云 ,顯非可採。
4、綜上所述,請求人對於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已逾得請求 繼續審判之30日不變期間,其請求本件繼續審判,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