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5號
抗 告 人 蘇珮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會英、賴承漢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救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王會英等人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64號受理 ),為擴大聲明本應繳足更多訴訟費用,但抗告人生活困難 ,積蓄又全部拿來負擔相關醫療照顧支出,本件醫療費用均 係向他人借貸;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全,非相對人所能 否認,抗告人有勝訴之望,自發生車禍以來,相對人均未負 起應負之賠償責任;為此請准予抗告人訴訟救助,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 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 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抗字第260號、43年 度台抗字第152號裁定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最高法院26年度滬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三、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原審僅提出嘉義基督教醫 院之x光片一片,惟就其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乙節,卻 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 用之主張為真實,已非有據;嗣抗告人雖於本院復提出宏泰 人壽傷害保險廣告宣傳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款明細截圖等為 證明,然上開物證資料,仍可得見抗告人尚有親友匯入抗告 人帳戶之情形,自不能信抗告人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 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抗告人於抗告狀內復自承渠 信用度很高,有不同親友之匯款及現金,惟親友匯款亦均借 自別人之金錢,無法負擔訴訟費用云云,亦未據舉出可使法 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
審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渠窘於生活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證據,以釋明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