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60號
TNHV,109,抗,60,2020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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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林和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廖秋霜間因分割遺產強制執行事件,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
109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伊所持執行名義係原審法院108年度家繼 簡字第3號(下稱本案訴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民國(下同) 108年3月18日調解期日通知書、108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 通知書、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均對相對人戶 籍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下稱系爭0樓地址 )送達,且分別於108年3月12日、108年7月22日、108年8月 13日,將上開送達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 城派出所(下稱雙城派出所),並分別於108年3月21日、10 8年7月31日、108年8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㈡相對人雖於系 爭判決108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8年8月31日遷移戶 籍至「○○路00號0樓」(下稱系爭0樓地址),惟系爭0樓 地址仍為相對人配偶即訴外人黃進發住居處,依一般社會通 念,難以想像夫妻非同居人之情,系爭判決既對相對人之配 偶戶籍地送達,即生對相對人送達效力。原裁定維持原審司 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裁定,顯係違誤,爰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 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而未確定之終局判決不備執 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 制執行。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 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 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次按 「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所謂強制執行必廢棄執行名 義或宣告不許強制執行之裁判已有執行力者,執行法院始得 停止強制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係指執行法院有效成 立之執行名義實施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言。倘執行名義不備要 件尚未有效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即無適用該 解釋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10號裁判意旨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 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



三、本件抗告人執系爭判決暨系爭確定證明書,聲請對被繼承人 即第三人林水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段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遺產,經原審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0919號分割遺產強制 執行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㈠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本案訴訟時,相對人戶籍設於系爭0樓地 址,故於本案訴訟時,該108年3月18日之調解通知書、108 年8月6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108年9月24日之言詞辯論通知 書皆以相對人之戶籍地即系爭0樓地址為送達,因未獲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分別於108年3月12日、10 8年7月22日、108年8月13日將上開送達文書寄存於雙城派出 所,亦分別於108年3月21日、108年7月31日、108年8月22日 發生送達之效力,有上開通知書之送達證書附於分割遺產訴 訟卷宗可參(見本案訴訟送證卷㈠第69頁、第409頁、送證 卷㈡第69頁)。相對人於108年8月31日將其戶籍遷至系爭0 樓地址,本案訴訟於108年9月30日宣示判決後,經原審法院 將系爭判決正本仍以系爭0樓地址寄送予相對人,雖於108年 10月8日寄存於雙城派出所,然相對人之戶籍地已於108年8 月31日遷移至系爭0樓地址,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於執行 卷宗可參(見執行卷第253頁),故系爭判決正本並未發生 寄存送達之效力(見本案訴訟送證卷㈡第193頁)。 ㈡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電話詢問雙城派出所員警,員警稱相 對人並未至該派出所領取系爭判決書,有原審民事執行處10 8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及有該派出所傳真訴訟文書簽收 表影本附於執行卷供參(見執行卷第300至301頁)。原審法 院並以108年12月26日雲院惠108司執丑字第40919號函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派員訪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應受送達地址? 該應受送達人現是否仍居住於系爭0樓地址或系爭0樓地址, 又該員於108年9月時是否仍居住在0樓?」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以109年1月13日新北警店刑字00000000000號 函覆:「經本分局派員前往查訪相對人之子黃宥豪,相對人 於108年9月時居住於系爭0樓地址」並檢附查訪表1份附於執 行卷宗可稽(見執行卷第303頁、第310至311頁)。則系爭 判決並未送達相對人當時戶籍地即系爭0樓地址,故108年10 月8日寄存於雙城派出所之系爭判決並未對相對人發生送達 之效力,足見系爭判決尚未確定,不備終局執行名義之要件 ,其執行名義自始不合法,依之而進行之執行程序,亦不合 法。




㈢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 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民法第10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居所係以某種特定目的而暫時居住之處所,是以夫之住居所 ,並不即為妻之住居所,蓋縱令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亦 有可能因工作、就醫或其他目的未居住於同一處所。系爭0 樓地址固為相對人配偶黃進發之戶籍地,因而推定為黃進發 之住所,然並不能因相對人與黃進發有婚姻關係而謂係相對 人之住居所。相對人之子黃宥豪曾在雙城派出所陳稱:「我 與相對人共同居住」、「我們一直都住在系爭0樓地址,0樓 是我叔叔住的。108年9月時亦住於0樓」等語(見執行卷第 311頁),足見相對人長期居在系爭0樓地址,並無以系爭0 樓地址為住居所之情,應可認定。抗告人徒以「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想像夫妻非同居人之情」,因而認系爭判決既對 黃進發戶籍(系爭0樓地址)地送達,即生對相對人送達效 力云云,並非的論,要無足採。
㈣抗告人又以:「相對人之住所雖已移址至系爭0樓地址,原 系爭0樓地址非不得視為相對人之居所。蓋黃進發既設戶籍 於系爭0樓地址,相對人向來之戶籍地亦同此址,難謂相對 人不再出入或住居此址,是對系爭0樓地址之送達,發生對 相對人送達之效力」云云,然查:相對人長期居住在系爭0 樓地址,系爭0樓地址則為黃宥豪之叔居住,業據黃宥豪陳 稱如上,衡情相對人自無可能出入或住居系爭0樓地址,抗 告人主張對系爭0樓地址送達,即生對相對人送達之效力云 云,並無可採。
㈤再按強制執行雖因債權人之聲請而開始,但以債權人之聲請 合於程式、一般及特別要件,始得開始執行程序。強制執行 ,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債權人必提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 義,請求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實現符於執行名義記載之權利, 始為合法,否則執行法院不得開始執行程序。債權人聲請強 制執行請求實現之權利欠缺執行名義,自不合法。系爭判決 既未對相對人合法送達,自不生確定之效力,並非強制執行 法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執行名義,難據以聲請強制執行 ,且此項欠缺,係屬無從補正。抗告意旨以:「執行法院應 通知抗告人向本案判決法院請求補正判決之送達,尚不能逕 以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云云,於法無據,不足採憑。五、綜上所述,系爭判決並未合法對相對人送達,不生確定之效 力,抗告人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 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良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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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