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37號
抗 告 人 王嘉聖
代 理 人 王藝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素鑾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877號),就執行法院司法事
務官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
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執事聲字第3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原審法院107年度虎簡字第2 1號拆屋還地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王素鑾間請求拆屋還地強制執行 ,請求其應將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 同)107年12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2.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抗告人。惟該民事執行處於108年9月23日現場 履勘時,相對人在現場雖稱其將系爭建物重新裝潢後,於10 6年1月間出租予第三人孔飛雅,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然孔飛雅係無權竊占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須依系爭執行名義拆除並返還上開土地予抗告人。詎原法院 司法事務官卻於108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執行之 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裁定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均有不當云云。
二、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左列之 人亦有效力: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 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 之該他人及訴訟繫屬後為該他人之繼受人,及為該他人或其 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項 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可知,執行名義效 力是否及於第三人,以訴訟繫屬前後為重要之判斷標準。次 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對於為他人而為原告或被告者之確定判決,對於該他人 亦有效力。惟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僅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 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如民法第941條所規
定之直接占有人),有其效力。至該直接占有人之占有,如 在訴訟繫屬以前即開始,則不在既判力擴及之範圍(最高法 院72年度台再字第10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三、經查:
㈠抗告人係以原審法院107年度虎簡字第21號民事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就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抗告人。惟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9月23日現場履勘時, 相對人表明「於106年1月左右將附圖所示A部分之房間租給 孔飛雅,每月租金5,000元。」,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 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執行筆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執字卷第1-7、39頁),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1877號執行卷宗查閱屬實。 ㈡又查,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8年11月14日調查時,第三人孔 飛雅陳稱:我在106年2月開始租賃,每個月5千元,每2個月 給1次1萬,現金直接給付,我們互相信任,也沒有匯款資料 ,我的戶籍也入了債務人上開259號建物的戶口、也有鄰居 可以證明,我之前是幫王素鑾做工程而認識,後來我搬至25 9建物,我是有權占有等語(見原審司執字卷第75頁反面) ;另第三人廖士明陳稱:債務人麵店的部分,是我幫忙整修 工程,是在106年2月25號完工的,孔飛雅是我的員工,那個 時候也是我幫忙她搬家的,所以我可以證明孔小姐是在大約 106年2月份搬入債務人之259號建物(拆除標的),所以我 可以證明他們有租賃關係等語(見同上頁);復有孔飛雅於 106年2月10日換發身分證背面載明住址「雲林縣○○鎮○○ 里00鄰○○000號」,有該國民身分證在卷可稽(見同上卷 第77頁)。足見相對人於106年2月間應有將系爭建物出租與 第三人孔飛雅,而抗告人係於107年10月9日提起本件拆屋還 地訴訟,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虎簡字第21號民事判決確定證 明書載明可參(見同上卷第6頁)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準 此,於本件請求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繫屬前,系爭建物確已 由第三人孔飛雅本於租賃關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而非 為相對人而占有,應堪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執 行名義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孔飛雅,即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得 對其強制執行遷讓,自無從執行拆除系爭建物。 ㈢至抗告人聲明相對人曾寄發存證信函予抗告人,請求抗告人 至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表明願意負擔拆屋費用。且本件執 行程序於108年10月23日至現場執行時,相對人曾回答抗告 人之代理人,若當日法院未執行拆除,則願意償還抗告人程 序費用,請通知相對人匯款予抗告人等語。則與本件抗告有 無理由之認定無關,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 請,自屬有據;即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 核認事用法,尚有未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