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字,109年度,1號
TNHV,109,建上,1,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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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傅若雲即慶豐好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黃盈荏 
被 上訴 人 崧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2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除有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 ,並依第2項規定予以釋明外,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違反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經查:本件上訴 人在原審歷經民國(下同)108年3月6日、4月16日、5月7日 、6月4日、7月30日、9月3日、11月12日言詞辯論,就被上 訴人主張依系爭協力廠商協議書「甲方取得估驗款,扣除應 扣款項後直接匯入乙方指定帳戶」之約定,請求給付工程款 時,僅辯稱曾分別於107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16日分4次匯款 新臺幣(下同)10萬元、20萬元、10萬1900元、19萬元,至 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及於107年4月20日匯款支付模板部分金 額10萬5000元,共計69萬6900元,已支付全部工程款等語, 並未作何保留,亦未提出有何其他應扣款項。上訴人嗣於本 院提出新防禦方法,即曾支付:⒈材料檢驗費3780元、⒉基 樁檢驗6萬5000元、⒊工資21萬元、⒋PVC管5萬6000元、⒌ 石籠運費3萬元、⒍鋼筋(含運費)11萬元、⒎稻草蓆樹栽(含 運費)1萬6000元、⒏品管費4萬元、⒐營業稅金17萬3270元 、⒑營所稅8%為27萬7233元、⒒利潤17萬3270元、⒓履約保 證金4萬1640元、⒔雜費1萬2000元等合計120萬8193元云云 。惟此防禦方法之抗辯,均發生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上 訴人在原審未提出且可歸責,此非法院有何違背法令、或職 權應調查或所知之顯著事實,亦無顯失公平問題。上訴人未 說明為何未能於原審提出之原因並加以釋明,而遲至本院審 理始提出此新防禦方法,揆諸首開說明,其於本院所提出之 新防禦方法於法於法即有未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3 規定,予以駁回。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1月12日合作辦理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南分局(下稱臺南水土保持分局)「契



約金額:新臺幣393萬元之興中國小操場下方崩塌處理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協力廠商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載明「甲方(即上訴人)取得估驗款,扣除應扣款 項(明細另付備註表)後直接匯入乙方(即被上訴人)指定 帳戶」之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載明各工作項目之單 位、數量、單價及複價,可認上訴人應按照其複價給付之。 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雇工完成系爭工程,並支出339萬 7661元,系爭工程業已竣工,經臺南分局完成驗收結算,並 於107年4月11日撥付系爭工程款344萬4624元予上訴人,扣 除上訴人日前先代支工程款59萬1900元及支付工程款予訴外 人南天工程行9萬9750元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即 應給付工程款275萬2974元予被上訴人。退步而言,伊亦得 依承攬(第2順位)及不當得利(第3順位)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惟經多次催請均未置理,爰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之契約總價393萬元,與兩造間系爭 協議書所載金額493萬元不同,臺南水土保持分局撥付之工 程款,與被上訴人無涉。伊代支工程款僅為59萬1900元,被 上訴人不得要求給付275萬2974元。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協議 書係在說明,其有意願承攬伊向臺南分局承攬系爭工程之部 分工程,因而初步簽訂該合作意願備忘錄,性質上為合作意 向書,未載明承包工程內容、報酬及工作執行及履約期間等 ,並非承攬契約。伊已依約定將應付被上訴人承攬施作部分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依要求分次匯入其所指定之帳號,共計 59萬1900元,另支付系爭工程模板部分款項10萬5000元,共 計69萬6900元,已付清全部工程款。依證人郭榮慶等證詞, 被上訴人承攬部分系爭工程,即轉包給下游之廠商鈺晶工程 行及南天工程行,由現場施工人員為劉新貴即明,其未進場 親自施作,亦未支付工程款給下包廠商。又證人之證詞均不 能證明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之工程範圍及報酬,請求給付系爭 工程款,自無理由。縱被上訴人有所稱之工程款債權,伊亦 以受讓自訴外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治水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274萬1350元及49萬7220元,主張抵 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對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
四、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57萬5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 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不服,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對 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為:
不爭執事項:
㈠業主臺南水土保持分局與上訴人傅若芸即慶豐好土木包工 業於106年11月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業主 工程契約),約定契約價金為393萬元(完工後按照實作 數量結算),履約期限117日曆天。
㈡兩造就上訴人承包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履約 期限為:開工日期106年11月12日起110日曆天。工程金額 為新台幣493萬元整(包含材料及工資,實際金額以結算 為準--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直接支付,並負施工責任)。付 款方法為:甲方即上訴人取得估驗款,扣除應扣款項後直 接匯入乙方指定帳戶。PS:開工日期乙方(被上訴人)遲 遲未能進場或無能力於工程期限完成。甲方(上訴人)得 終止合作協議或收回權限由甲方主導。」(見補字卷第29 頁)。
㈢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12日開工,107年3月14日竣工,同 年4月2日驗收合格。業主臺南水土保持分局業於107年4月 11日付款完成,付款金額為344萬4624元。 ㈣上訴人曾分別於107年1月18日、107年1月31日、107年3月 12日、107年3月16日匯款10萬元、20萬元、10萬1900元、 19萬元,金額合計59萬1900元至被上訴人崧順營造有限公 司指定帳戶。又於107年4月20日匯款支付系爭工程模板部 分,金額為10萬5000元。
㈤被上訴人因為承攬陞好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積欠材料商 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74萬1350元及治水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49萬7220元,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20日、107年9月 3日受讓訴外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治水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274萬1350元及49萬7220元,共 計323萬8570元,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22日、107年9 月5日受上訴人讓與債權通知。
爭執事項為:
㈠兩造是否就系爭協議書達成合意?該協議書性質為何? ㈡被上訴人依序依系爭協議書(第1順位)、承攬契約(第2 順位)、不當得利(第3順位)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257萬5493元本息,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以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之323萬8570元債權抵銷



,有無理由?
六、兩造就系爭協議書達成借牌及合作之混合契約合意。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約定兩造之合作關係,即被上訴 人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向業主臺南水土保持分局承作系爭工程 ,而上訴人於取得估驗款,扣除應扣款項後,應將工程款給 付被上訴人等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工程係由 上訴人向業主臺南水土保持分局承攬施作,爭協議書僅係被 上訴人向伊承攬系爭工程部分工項之合作意向書,兩造並未 因此成立契約關係云云置辯。經查:
㈠所謂承攬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 490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一般營造業界所稱之借牌,通常 係指借牌人與出名人約定,出名人允由借牌人借用出名人 之名義與業主(定作人)簽訂工程承攬契約,而由借牌人 負責工程之實際施作,出名人並不參與工程及資金運作, 亦不負責工程之盈虧,借牌人則給付借牌相關費用或報酬 予出名人,為民法上之無名契約。而觀察承攬契約之承攬 人就其所承包工程與第三人間所成立之契約關係,究屬承 攬關係(次承攬)或借牌關係或其他無名契約關係,應綜 合考量業主定作之工作,實際上本於承攬人之地位,為業 主定作工作負責施作並提供材料或勞務之人為何人,以為 該承攬人與第三人間法律關係之定性。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簽立系爭協議書,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約定履約期限為:「開工日期106年11月12日起110日曆天 」,工程金額為:「新台幣493萬元整(包含材料及工資 ,實際金額以結算為準,由乙方即崧順營造有限公司直接 支付,並負施工責任)」,付款方法為:「甲方即慶豐好 土木包工業取得估驗款,扣除應扣款項後直接匯入乙方指 定帳戶。有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協力廠商協議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原審107年度補字第955號卷〈下稱補字卷〉第29 頁),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合作契約性質之由伊負責承作 系爭工程(包含材料及工資),上訴人在取得業主臺南水 土保持分局工程款,扣減應扣款項後給付之系爭協議書業 已達成合意,堪可採信。
㈢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後,即施作系爭工程: 證人郭榮慶(即業主系爭工程委請監造單位立成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立成公司〉之監工)具結證稱略以:伊在 工程期間自106年9月至107年2、3月常駐現場,當初施工 說明會時因邱偉傑傅若雲都有到場而認識,看過系爭協 議書契約,開工時現場負責人是邱偉傑,因工程進度落後



,發文請上訴人提趕工計畫書及撤換工地負責人,107年1 月底許,上訴人之夫有說會進來要求工程進度,換成慶豐 好土木包工業負責後續施作。現場正處理擋土牆結構基礎 部分,仍由邱偉傑找來的阿貴工班執行板模完成工程,傅 若雲表示其負責阿貴的工程款,邱偉傑找來現場小包並說 是阿貴的對口,工程估驗資料是邱偉傑製作的,阿貴模板 處理完是請小杜去拍照,聯絡查驗是傅若雲的先生負責, 要現場照片又是小杜傳給的,兩造都表示工程是自己完成 的。第一深層完成時,阿貴曾表示要找邱偉傑去給付小包 工程款,邱偉傑要伊要快點估驗完以取得款項支付小包, 阿貴因未拿到錢而來電詢問估驗過關沒等語(原審卷1第 125至134頁)。對照系爭協議書內容、立成公司107年1月 10日函催上訴人提送趕工計畫書、上訴人自107年1月18日 起陸續將工程款匯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及代付模板工程驗 收尾款等付款資料(補字卷第29頁、原審卷1第221、107- 111頁);證人郭榮慶之證言與上開書證資料有關系爭工 程開工時實際進場施作工程之承作人、上訴人於監造單位 發文要求處理工程進度落後事宜隨即進場處理、系爭工程 下包廠商對口單位及所發生之工程款糾紛等節互核相符, 則證人郭榮慶所證各情應屬實在,為可採信。
㈣斟酌系爭工程施工項目甚多(見外放業主工程契約),而 被上訴人主張其為施作系爭工程,先後向訴外人購買材料 或採購勞務,並提出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回條、臺 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切結書及支票影本為憑(原審卷1 第379至426頁),參照業主工程契約所載工項及證人證詞 、書證資料,暨證人郭榮慶所證上情,足徵被上訴人主張 其為施作系爭工程而支付材料費用或工資共計約332萬521 7元範圍內(扣除原審卷1第371至377頁支出明細表所載什 支、法律顧問費、便當等品名之實付金額),尚非無據: ⒈證人證詞:
⑴證人黃淑味證稱略以: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由被上 訴人公司人員負責施作,伊受被上訴人聘請負責興中 國小工程文書作業,伊有看過施工的相片,裡面有施 工的人員,未到過現場,係依被上訴人公司小姐提供 資訊,作公共工程三級品管檢查表,幫向業主單位估 驗請款的作業,及竣工解交資料,伊按件計酬領取報 酬2萬4000元等語(原審卷1第531至533頁)。 ⑵證人楊柳興證稱略以:被上訴人公司邱董邱偉傑請伊 經營之日興企業行,去高雄市桃源區興中國小操場崩 塌工程以怪手挖土方。自107年2月13日進場作收尾工



作至3月8日,已領取2月份款項11萬3925元,惟尚未 收到4月份發票金額5萬6875元(不含稅)等語(原審 卷1第534至538頁),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原審卷1 第575頁)。
⑶證人何裕澤證稱:受被上訴人公司邱偉傑委請,載運 排水管去高雄市桃源區興中國小崩塌工程,按日計付 送貨工資2400元等語(原審卷1第539至541頁)。 ⑷證人吳啟銓證稱略以:原承攬被上訴人高雄市桃源區 興中國小工程工地板模的阿貴,無法如期完工,應被 上訴人之請,伊帶2個師傅去幫忙趕工,在工期完成 ,共領3個人工資,原証3-1、3-2、3-4、3-5、3-6現 金支出傳票上之簽名均伊所為,有領取工資及另吃飯 、飲料等雜支費用,2-3月上訴人人員帶石籠、鐵網 材料進現場,不知係何人出資購買等語(原審卷1第 541至546頁)。
⑸證人杜珍揚證稱:在案場大家都叫伊阿杜,邱偉傑找 伊參與高雄市桃源區興中國小操場崩塌工程監工,巡 視現場看需要幫忙處及拍照,幫忙點模板尺寸做尺寸 的管理,並人手不足時依指示增加員工支援釘模板, 有收到原証3-6下、3-10、3-11、3-14、3-18款項, 並在其上簽名,到結束時才離場等語(原審卷1第547 至553頁)。
⑹證人劉士閎證稱:被上訴人有請伊經營的寬弘企業行 ,於106年11月到12月有參與高雄市桃源區興中國小 操場崩塌工程,負責開挖工作,共受領被上訴人給付 含發票共4萬7250元等語(原審卷1第553至556頁), 並提出統一發票為憑(原審卷1第577頁)。 ⑺證人潘月對證稱:被上訴人找伊經營的正達工程行去 做石籠加工,石籠在高雄市桃源區國小安裝的,有在 107年3月15日收到被上訴人8萬5650元等語(原審卷2 第70至74頁);及證人劉豐達證稱:伊工作的正達工 程行,有去高雄市桃源區興中國小做石籠,並非桃源 國小等語(原審卷2第76至79頁)。
⒉書證資料:
⑴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12日至107年3月14日委由訴外 人德賜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德賜公司)施作基樁鑽孔 工程,並支付工程款19萬9900元,有德賜公司檢送之 估價單、支票簽收聯、統一發票、彰化第十信用合作 社代收票據紀錄簿及合作協議書可稽(原審卷1第347 至362頁)。




⑵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向登豐廣告材料有限公司 (下稱登豐公司)購買工程用告示牌1面,並支付貨 款570元,有登豐公司檢送之銷貨單、統一發票及切 結書可稽(原審卷1第489至493頁)。
⑶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治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治水 公司)買受「鍍鋅鐵線箱型石籠」,銷售金額(含營 業稅,下同)為25萬5757元,有治水公司檢送之買賣 合約書、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可稽(原審卷1第189至19 3頁)。
⑷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玉楠混凝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玉楠公司)訂購預拌混凝土,銷售金額為143萬500 0元,有玉楠公司檢送之預拌混凝土訂貨契約書、請 款單、統一發票及支票簽收聯可稽(原審卷1第265至 273頁)。
⑸被上訴人請訴外人上泰起重企業行於106年12月1日至 107年2月28日運送鋼筋及鋼軌至系爭工程工地現場, 並支付2萬2000元運費予該企業行,有上泰起重企業 行檢送之統一發票及支票簽收聯可稽(原審卷1第277 至281頁)。
⑹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而向訴外人長綠環保有限公 司(下稱長綠公司)訂購碎石排水袋,並支付貨款 4988元,有長綠公司檢送之報價單、出貨單、請款明 細、支票簽收聯可稽(原審卷1第285至293頁)。 ⑺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7日向訴外人捷宇感測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捷宇公司)採購PET土包袋,實際支付貨 款金額6,559元,有捷宇公司檢送之物料訂購合約、 請款單、統一發票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可稽(原審卷1 第297至305頁)。
⑻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鉅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昕 公司)購買鋼筋加工材料,銷售金額為49萬5675元, 有鉅昕公司檢送之報價單、出貨單、請款單、統一發 票、支票簽收聯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可稽(原審卷1第 309至333頁)。
⑼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鳴馬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鳴馬公司 )購買安全貼紙等材料,銷售金額為3591元,有鳴馬 公司檢送之估價單、統一發票及支票簽收聯可稽(原 審卷1第337至343頁)。
⑽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新豐田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新豐田 公司)購買什項五金等材料,有新豐田公司檢送之送 貨單、統一發票及支票簽收聯可稽(原審卷1第479至



483頁)。
㈤依證人即監造單位立成公司現場監工郭榮慶證稱:系爭工 程只有經過1次估驗等語(原審卷1第133頁),及系爭工 程於106年11月12日開工,於107年3月14日竣工,於107年 4月2日驗收合格,業主臺南水土保持分局嗣於107年4月11 日給付工程款344萬4624元予上訴人(兩造不爭執事項㈡ ),足徵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於施工過程中未曾取得業主臺 南水土保持分局支付之估驗款,臺南水土保持分局係於完 工驗收合格後,而將工程款1次給付予簽訂業主工程契約 之上訴人。參以證人郭榮慶證詞:阿桂(貴)他是由邱偉傑 找來的,因為我們有分好幾次深層,第一深層完成時,阿 貴有跟我說他要找邱偉傑去給付他們小包的工程款,邱偉 傑是跟他說我這邊估驗要快一點,估驗完的款項他才會付 小包錢,後來阿貴好像一直要不到錢,所以有打電話問我 說估驗過了沒,因為阿貴一直沒有領到他的工程款等語( 原審卷1第134頁),及上訴人提出其於107年4月20日「代 付」模板工程驗收尾款予訴外人劉新貴(阿貴)之收據( 原審卷1第105頁),足徵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過程中 ,確出現無法支付下包工程款之資金困難情形。 ㈥本件上訴人與業主臺南水土保持分局簽訂業主工程契約, 完工結算工程款金額為344萬4624元,係由被上訴人依兩 造所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獨立進場負責施作系爭工程, 陸續購買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及請人施作細項工程,總計支 出約332萬5217元,嗣因系爭工程施工進度未能符合業主 工程契約要求,經監造單位於107年1月10日發文要求業主 工程契約之承攬人即上訴人提送趕工計畫書後,上訴人始 依系爭協議書「…PS:開工日期乙方(被上訴人)遲遲未 能進場或無能力於工程期限完成。甲方(上訴人)得終止 合作協議或收回權限由甲方主導。」之約定,介入主導系 爭工程之施工進度(惟未終止系爭協議書契約),及陸續 自107年1月18日起將工程款匯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及其 於107年4月20日「代付」模板工程驗收尾款予訴人劉新貴 (阿貴)之收據(原審卷1第99至111頁),足徵上訴人就 此亦表示其非以自己名義參與工程及資金運作,僅係代被 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予下包廠商。系爭工程施工項目甚多( 見外放業主工程契約),被上訴人買賣材料或定作一定工 作或委託運送之相對人,而上訴人僅提出前揭代被上訴人 給付工程款之相關資料(原審卷1第99至111頁),並未能 提出上訴人立於業主工程契約承攬人之地位,而以己力完 成系爭工程之有利事證,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借用上訴人之



名義向業主臺南水土保持分局承作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 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應於取得估驗款 ,扣除應扣款項後,將工程款給付被上訴人等情,委非無 據,堪信屬實。
㈦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 非承攬契約關係,亦非單純之借牌關係,而係混合借牌與 出名人即上訴人於必要時得介入主導工程進度施工之合作 契約關係。又再兩造係於上訴人與業主臺南水土保持分局 簽訂系爭工程契約「金額393萬元(完工後按照實作數量 結算)」後,始簽立系爭契議書,就承攬報酬金額雖約定 為493萬元,然約定「包含材料及工資,實際金額以結算 為準-由乙方直接支付」,雖金額有異,但均係以實際施 作數量結算,故不受影響。再約定工程包含材料及工資, 由乙方即崧順營造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並負施工責任。又 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並非承攬契約,則其未記載承攬工作各 該工項內容及金額,自屬當然。且其付款方法為上訴人取 得估驗款,扣除應扣款項後直接匯入被上訴人指定帳戶, 足見兩造對彼此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有明確約定。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為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係屬借牌及合 作混合之契約關係,為可採憑。上訴人空言否認,並以系 爭協議書僅係被上訴人僅係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部分工 項合作意向書,兩造並未因此成立契約關係云云,尚無可 採。
七、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主張對上訴人有257 萬5493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協議書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已 自業主臺南水土保持分局受領系爭工程款344萬4624元,扣 除上訴人代付工程款,及借牌費用即工程款5%後,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57萬5493元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其曾分別於107年1月18日至同年3月16日匯款至被上訴人指 定帳戶合計59萬1900元,又於同年4月20日支付系爭工程模 板部分10萬5000元,其並未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云云置辯。 經查:
㈠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方承包興中國小操 場下方崩塌處理工程…工程金額新台幣肆佰玖拾參萬元整 (包含材料及工資,實際金額以結算為準-由乙方直接支 付,並付施工責任。付款方法:甲方取得估驗款,扣除應 扣款項(明細另付備註表)後直接匯入乙方指定帳戶…。 」(見補字卷第29頁)。是系爭協議書約定工程包含材料 及工資,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直接支付,並負施工責任;甲



方即上訴人於取得估驗工程款扣除應扣款項後直接匯入被 上訴人指定帳戶。
㈡參酌被上訴人陳稱: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扣除借牌費用及 上訴人代墊工程款費用後,上訴人應將剩餘款項給付被上 訴人,借牌費用係工程款之5%等語(原審卷2第81頁), 而上訴人僅以伊業以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款項清償,未積 欠工程款,並未提出其他抗辯,被上訴人主張應可採信。 參以系爭工程於106年11月12日開工,於107年3月14日竣 工,業主臺南水土保持分局就系爭工程,於107年4月2日 驗收合格,業於同月11日給付工程款344萬4624元。而上 訴人曾分別於107年1月18日、107年1月31日、107年3月12 日、107年3月16日匯款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合計59萬1900 元,又於107年4月20日支付系爭工程模板部分10萬5000元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則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依約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257萬5493元【計算式:3,444,624 元-(3,444,624元×5%)-(591,900元+105,000元) =2,575,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主張對 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257萬5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月16日(見原審卷1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又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之請求,既已 獲准許,自毋庸再審究被上訴人主張之承攬契約(第2順 位)、不當得利(第3順位)等法律關係,附此敘明。八、上訴人主張以323萬8570元債權抵銷,為有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 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 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前段、第335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求,提出抵銷 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 至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抵銷之債權曾有爭執,或被告已另 案起訴請求,均不影響被告抵銷權之行使。(見108年1月 4日修正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前之最高法院67年台 上字第1647號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 裁判相同)。且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為消滅債 務之單獨行為,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只須與民法第33 4條所定之要件相符,一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 債務之效果,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或表示同意,亦無經法 院裁判之必要。




㈡本件被上訴人因為承攬陞好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積欠材 料商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74萬1350元及治水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49萬7220元,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20日、107 年9月3日受讓訴外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治水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274萬1350元及49萬7220元 ,共計323萬8570元,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5月22日、107 年9月5日受上訴人讓與債權通知之事實,如兩造不爭執事 項㈤。兩造互負債務,其給付種類同為金錢債務,並均屆 清償期,上訴人主張以其債務,與被上訴人之債務,互為 抵銷。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 銷數額257萬5493元及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因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雖抗辯稱: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有回函表示不同 意讓與,且上訴人曾在另案其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中以相 同受讓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惟抵銷權之性質為形成權,一 經向他方為此意思表示即生消滅債務之效果,原不須相對 人表示同意,是不因被上訴人回函表示不同意債權讓與而 受何影響。再上訴人否認曾在另案訴訟中以相同受讓債權 主張抵銷,被上訴人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 所辯尚無可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雖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257萬5493元,及自108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因上訴人以之與受 讓自訴外人鳳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治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對被上訴人之債權274萬1350元及49萬7220元(分別於107年 5月22日、同年9月5日通知被上訴人)為抵銷而消滅,被上 訴人之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不及審酌上訴人 之抵銷抗辯,判命上訴人給付人257萬5493元元本息,並附 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亦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汪姿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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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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陞好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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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