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81號
TNHV,108,重上,81,2020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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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莊志剛律師
被上訴人  吳淑惠(更名:吳沛涵)

訴訟代理人 蔡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27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程祥生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5 日,向訴外人吳大再購買原臺南縣○○市○○段7117地號土 地(下稱原7117地號土地),約定價金新臺幣(下同)37,6 86,300元,並約定由程祥生代繳原7117地號土地之增值稅。 吳大再於94年2月2日將原711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各登記2 分之1予程祥生之配偶蔡翠瓊及被上訴人,並於94年2月3日 付訖買賣價金。被上訴人與程祥生已先談妥,由程祥生支付 原7117地號土地之價金,被上訴人待日後再陸續歸還,是被 上訴人與程祥生於94年2月2日移轉登記時,已依民法第474 條第2項規定,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債權額為總價金37,686, 300元之2分之1即18,843,150元。嗣程祥生於94年3月13日死 亡,程祥生對於被上訴人之18,843,150元之借貸債權,應由 程祥生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蔡翠瓊、程謙音、程崇瑞程崇傑 、程苾湉、程苾雯(下稱蔡翠瓊等6人)繼承,原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南區國稅局)依據當時之「遺產稅案 件債權估價及不能收取或行使認定原則」之規定處理,經調 閱被上訴人之財產歸屬清單,估算總歸財產金額計7,463,02 0元,其96年度利息所得及不動產設定他項權利之擔保債權 額為0元,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額93,950元之餘額為7,369,0 70元,與債權額18,843,150元比較,擬從低其債權額為7,36 9,070元(下稱系爭債權)。蔡翠瓊等6人為以程祥生之遺產 即原臺南縣○○市○○○段2249、2250-1地號土地(公告現 值總額14,319,000元),及南區國稅局所認定程祥生對於被 上訴人之債權即7,369,070元,抵繳程祥生之遺產稅,故於



99年1月12日通知被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積欠程祥生之債權 7,369,070元,移轉予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下稱新化稽 徵所),嗣於99年1月19日,向新化稽徵所申請抵繳,新化 稽徵所於99年2月23日同意抵繳,函知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該分處於99年3月29日辦妥抵繳 登記,將程祥生之遺產即上開2249、2250-1地號土地,及對 被上訴人之債權額7,369,070元,登記為國有財產。至被上 訴人所稱其有給付之金額,若係於程祥生死亡前,即與原 7117地號土地之買賣無關,若係於94年3月13日程祥生死亡 之後,被上訴人應向程祥生之全部繼承人為給付,否則不生 清償效力。是上訴人自得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474條第2項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69,070元及自民 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駁回 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69,070元,及自民事 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自承有 積欠被繼承人程祥生7,369,070元」之事實,所謂7,369,070 元係由南區國稅局以調閱被上訴人財產資料,所認定之核抵 金額,顯與真實債權存在與否完全無關,無從佐證被上訴人 有何積欠程祥生債務之情事。另根據程祥生之繼承人向南區 國稅局所提出之切結書,內容已載明「立切結書人蔡翠瓊等 6人…承諾於債務人拒絕給付或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或依 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時,立即以現金或提供其他 實物抵繳,補足差額。立切結書人絕無異議,…」。現被上 訴人已明示拒絕給付,不待法院審查債權存在與否,以債權 讓與承諾書之內容,程祥生之繼承人應立即自行繳納稅款, 債權讓與之解除條件已經成就,本件訴訟已欠缺訴之利益。 又程祥生生前從未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何借款債權,亦未曾主 張有任何債權存在,且蔡翠瓊已陳稱被上訴人與程祥生間「 已經銀貨兩訖」,即被上訴人對程祥生間並無任何債務存在 。而原7117地號土地登記於被上訴人與蔡翠瓊名下各2分之1 ,由被上訴人與蔡翠瓊共同擔任地主,其上再由被上訴人夫 婿家族之建設公司興造房屋、合作開發,被上訴人及家族成 員與程祥生間具有資金給予關係,原始購地資金並非來自程 祥生,程祥生僅係出面與吳大再洽談土地之人。本次土地開 發合作關係乃登記於被上訴人與蔡翠瓊蔡翠瓊透過程祥生 支付土地款予地主吳大再,並將2分之1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就土地登記被上訴人名下進而合作開發,係蔡翠瓊與程祥



生之內部關係,不會發生程祥生對被上訴人具有任何債權或 請求權關係存在。因原7117地號土地建案係以蔡翠瓊名義共 同合作開發,蔡翠瓊程祥生過世,遭逢家變,表示無意再 合作,雖原始購置土地資金被上訴人家族亦有挹資,但因已 難釐清,兩家族遂約定以3,700萬元(相當於支付吳大再土 地之全部款項),全部退還蔡翠瓊家族,並由蔡翠瓊代表收 受,均已支付至蔡翠瓊帳戶收訖完畢。程家對外既已推派蔡 翠瓊,程祥生對被上訴人自無任何請求權。而蔡翠瓊於程祥 生繼承事件,對外以繼承人代表人身分行文、為各種行為表 示,亦發生表見代理之法效結果。程祥生對被上訴人並無任 何借款債權存在。上訴人稱基於程祥生借款債權受讓人身分 ,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借款,為無理由。退萬步言,被上訴 人亦主張與程祥生間係贈與關係,被上訴人並無還款義務。 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上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29-134頁) ㈠程祥生於94年1月25日,與吳大再簽立不動產合約書,約定 程祥生購買吳大再所有原7117地號土地,價金為37,686,300 元,並約定由程祥生代繳原7117地號土地之增值稅,登記費 、印花稅及代書費等費用,則由程祥生及吳大再各負擔一半 。(原審重訴字卷第97-100頁)
㈡吳大再於94年2月2日將原7117地號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程祥生之配偶蔡翠瓊及被上訴人,權利 範圍各2分之1;又蔡翠瓊及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25日辦理原 7117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原審重訴字卷第101-104、165-1 74、185-210頁)
㈢吳大再有兌領程祥生於94年1月31日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北 臺南分行票面金額1,130萬元之支票,並於94年2月2日、94 年2月3日,分別收受程祥生1,507萬元、5,494,833元之匯款 ,原7117地號土地之增值稅5,420,892元亦由程祥生繳納。 (原審重訴字卷第105、107頁)
杜文祥為被上訴人配偶杜金城之父親,程祥生有於94年2月 16日兌領杜文祥所開立、陽信商業銀行○○分行為付款人、 票號000000號、面額500萬元之支票。(原審重訴卷第331-3 33頁)
程祥生於94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蔡翠瓊、子女 程謙音、程崇瑞程崇傑、孫女程苾湉、程苾雯。(司促字 卷第17頁)
金泓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金泓建設)有於95年間在原7117地 號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與第三人。(原審重訴卷第399-455




㈦被上訴人有於95年2月16日匯款500萬元予蔡翠瓊於京城商業 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內。(原審重訴卷第183、235、313頁) ㈧金泓建設曾於95年4月13日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分行 申請開立支票號碼為BB0000000、受款人為蔡翠瓊、票面金 額為5,000,000元之本行支票,前開支票已由蔡翠瓊於95年5 月2日兌領轉存定存。(原審重訴字卷第239頁、第253-258 頁)
㈨被上訴人於95年5月22日出具說明書,內容為:「本人吳淑惠 與蔡翠瓊共同合資購買永康市○○段0000號地號土地乙筆, 土地分1/2持有,價金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正,待日後再行陸 續償還,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匯入蔡翠瓊帳戶金額 新台幣伍佰萬元正,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匯入蔡翠瓊 帳戶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正,特此證明。此致南區國稅局」 。(司促字卷第25頁)
金泓建設於95年7月12日存款500萬元至蔡翠瓊臺南區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原審重訴卷第239 、313頁)
蔡翠瓊於95年9月6日出具說明書回覆南區國稅局95年6月26 日南國稅審二字第0950122206號函,內容為:「一、貴局4 月份來函提及被繼承人程祥生于94年1月25日簽約出資$37,3 86,300元,購買臺南縣○○市○○段7117地號之土地,其中 二分之一登記在被繼承人之妻蔡翠瓊名下,(已另有說明書 陳述其資金往來情形),另外二分之一則登記在吳淑惠君名 下,經貴局要求,吳君亦去函貴局解釋其購置該土地資金係 向被繼承人程君借貸而來,唯經詢問繼承人等皆謂不知該借 貸情事,且被繼承人往生前亦未有遺言提及有此應收帳款, 蓋該土地購置資金之間來龍去脈,係程君吳君兩人之間之 合夥關係,往生前既未交待,雙方又非二親等關係,且以程 君為人處事之作風,應可合理推論雙方已經銀貸兩訖,因此 貴局要求對該土地二分之一價金提出資金往來情形,本人僅 能在此提出以上意見,並無相關借據或借貸合約可資佐證。 二、貴局會同開啟被繼承人程君保險箱之內容,因銀樓業者 ,不知估價目的,致以簡略之方式(數量、重量皆不符當初 會同盤點之數目),經與該銀樓業者溝通後,再提出估價如 後附來源證明書,合計該保險箱內容物價值$446,490元,業 已扣除不具價值之寶石、錶心、銀飾及1個淨重1兩之黃金狗 (屬該被繼承人之妻之吉祥物)及被繼承人妻之結婚鑽戒及 珍珠項鍊(因其妻長期為精神疾病所苦,一旦病情發作,不



及注意就會順手將身上所有之東西送給路人),因此乃將該 金飾于以存放保險箱。」(原審重訴字卷第115-118頁) 被上訴人之配偶杜金城於95年9月12日匯款500萬元至蔡翠瓊 京城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蔡翠瓊 系爭京城銀行0000號帳戶)內。(原審重訴卷第241、313頁 )
被上訴人之配偶杜金城於95年11月7日匯款500萬元至蔡翠瓊 系爭京城銀行0000號帳戶內。(原審重訴卷第243、313頁) 蔡翠瓊系爭京城銀行0000號帳戶於95年12月22日有存入500 萬元之款項。(原審重訴卷第245、313頁) 蔡翠瓊系爭京城銀行0000號帳戶於96年1月15日有存入500萬 元之款項。(原審重訴卷第247、313頁) 依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更正或註銷通知單之更正或註銷理由及 依據欄第三點審查情形第2點第(2)項列名「吳淑惠:經調閱 其財產歸屬清單,估算總歸財產金額計7,463,020元,其96 年度利息所得及不動產設定他項權利之擔保債權額為0元( 附件5),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額93,950元之餘額(附件6) 為7,369,070元,與債權額18,843,150元比較,擬從低其債 權額為7,369,070元。」(原審重訴字卷第119頁) 程祥生之繼承人共同於99年1月12日簽立通知書(均有蓋印 ),該通知書內容為:「敬啟者:台端在南區國稅局審二科 遺產稅審核程祥生遺產稅案件中自承有積欠被繼承人程祥生 先生7,369,070元。因應新化稽徵所98年8月4日南區國稅新 化一字第0980028606號函說明四㈠通知之要求,繼承人特此 通知台端,全體繼承人同意將該債權交付(抵繳)給新化稽 徵所。此致 吳淑惠君」(下稱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書),並 於99年1月13日寄送予被上訴人收受。(司促字卷第19-20頁 )
程祥生之繼承人蔡翠瓊等6人於99年1月19日填具遺產稅、贈 與稅實物抵繳申請書,向新化稽徵所申請以土地14,319,000 元、其他債權7,369,070元抵繳稅額21,688,070元,抵繳不 足1,266,744元,同意以現金繳納(原審重訴字卷第121頁) ,並於同日簽立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蔡翠瓊等6人 以被繼承人所遺債權(債務人:吳淑惠,身分證號:Z00000 0000),財產價額7,369,070元抵繳遺產稅,承諾於債務人 拒絕給付或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或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 定主張抵銷時,立即以現金或提供其他實物抵繳,補足差額 。…」。(原審重訴卷第365頁)
新化稽徵所99年2月23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0990002869號 函於說明第二點載明:「抵繳財產臺南縣○○市○○○段22



49、2250-1號等2筆土地,公告現值總額14,319,000元,及 債權-吳淑惠,遺產價額7,369,070元,抵繳金額合計21,688 ,070元,抵繳應納遺產稅額14,589,803元及罰鍰8,365,011 元,尚不足抵繳應納罰緩1,266,744元經同意以現金繳納。 」,正本收件人為陳梅桂蔡翠瓊等6人之代理人),副本 收件人包含蔡翠瓊。(司促字卷第21-22頁)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99年4月2日臺財 產南南一字第0990004027號函之主旨載明:「有關納稅義務 人蔡翠瓊君等6人以被繼承人程祥生君所遺留坐落臺南縣○ ○市○○○段2249、2250-1地號持分土地及債權-吳淑惠抵 繳遺產稅案,業辦妥抵繳登記,請查照。」,及於說明第二 點載明:「旨揭抵稅標的,前係貴所准予抵繳被繼承人程祥 生君遺產稅之土地及債權,業於99年3月29日抵繳登記為國 有,管理機關為本局(國有持分詳如貴所核准抵繳稅款明細 表)。」,副本收件人包含蔡翠瓊。(司促字卷第23頁) 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5日匯款200萬元至蔡翠瓊系爭京城銀 行0000號帳戶內。(原審重訴卷第249、313頁) 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4日簽具民事異議狀,並載明:「本人 吳淑惠已于民國99年底前全部金額償還給蔡翠瓊。」(原審 重訴字卷第13-14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34頁)
㈠系爭債權讓與通知書所載之7,369,070元債權是否存在?被 上訴人有無積欠程祥生7,369,070元?若有,是否已清償? ㈡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474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7,369,070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雖以程祥生繼承人即蔡翠瓊等6人於99年1月19日簽 立之切結書,主張其已拒絕給付,故系爭債權讓與之解除條 件已經成就,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云云,然查,觀之程祥 生之繼承人向新化稽徵所提出之切結書,內容雖記載:「立 切結書人蔡翠瓊等6人…承諾於債務人拒絕給付或給付不能 、不完全給付或依民法第299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時,立即 以現金或提供其他實物抵繳,補足差額。立切結書人絕無異 議,…」(原審重訴卷第365頁)。然依其文義,僅指就系 爭債權無法實現之結果,其等願意負擔擔保付款責任,並無 以「債務人拒絕給付或給付不能、不完全給付或依民法第29 9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作為債權讓與解除條件之意,是 被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難認為可採,合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 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 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之行為,或約定以一方對他人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或有以一方對他人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標的之約定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7,369,070元借款債權存在之事 實,無非以程祥生向吳大再購買原7117地號土地之價金係由 程祥生所支付,然原7117地號土地卻登記應有部分2分之1於 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於程祥生遺產稅審核過程中自承積 欠上開借款未償,程祥生之繼承人以該債權抵繳遺產稅而轉 讓予上訴人等情為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 置辯。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繼承人蔡翠瓊等6人出 具之通知書、新化稽徵所99年2月23日南區國稅新化一字第 0990002869號函、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 分處99年4月2日函文、被上訴人95年5月22日說明書等件為 憑(原審司促字卷第17-25頁),惟上開通知書、新化稽徵 所函、原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臺南分處函,僅 得證明繼承人蔡翠瓊等6人曾申請以系爭債權抵繳遺產稅, 並通知被上訴人債權讓與之情事,而被上訴人95年5月22日 說明書則係記載「本人吳淑惠與蔡翠瓊共同合資購買○○市 ○○段7117號地號土地乙筆,土地分1/2持有,價金新台幣 壹仟玖佰萬元正,待日後再行陸續償還,於民國九十五年三 月二十八日匯入蔡翠瓊帳戶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正,於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匯入蔡翠瓊帳戶金額新台幣伍佰萬元正 ,特此證明。此致南區國稅局」(司促字卷第25頁),僅提



及其與蔡翠瓊合資購買原7117地號土地之事,並未承認其有 積欠程祥生借款,且蔡翠瓊95年9月6日向南區國稅局提出之 說明書亦自承「被繼承人往生前亦未有遺言提及有此應收帳 款,蓋該土地購置資金之間來龍去脈,係程君吳君兩人間 之合夥關係,往生前既未交代,雙方又非二親等關係,且以 程君為人處事之作風,應可合理推論雙方已經銀貨兩訖」( 原審重訴卷第115-117頁),可知程祥生生前亦從未曾主張 對被上訴人有何借款債權存在。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 本件支付命令異議狀已自認有借款事實云云,然被上訴人於 本件支付命令異議狀,僅記載已將全部金額償還予蔡翠瓊等 語,難認有何承認「積欠程祥生借款」之意,是上訴人前開 主張,亦難憑採。
⒉至程祥生雖曾向吳大再買受原7117地號土地,並將該土地登 記於蔡翠瓊及被上訴人名下,然尚難憑此事實即據以推衍被 上訴人必有與程祥生成立借貸契約之合意。蓋該等法律關係 涉及之相關當事人至少有程祥生、吳大再、蔡翠瓊、被上訴 人等人,其等間是否有其他契約或法律關係,存在之可能性 多端,自未可一概而論。況查:
①被上訴人曾分別於93年3月30日、93年5月28日匯款450萬元 至程祥生於京城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有京城銀行○○分行108年4月11日(108)京城永分字 第074號函附資料在卷可憑(原審重訴卷第315-321頁),上 訴人就此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3月30日、93年5月28日匯款 予程祥生之900萬元,係因92年4月25日購買9,555,000元之 房地,與原7117地號土地之買賣無涉,並提出南區國稅局程 祥生遺產稅核定案件第13-1卷第20頁為證(本院卷第85-87 頁),然前開資料所載土地登記為王秀香、被上訴人2人所 有,上訴人何以得認被上訴人所匯900萬元均屬該房地之價 款,其並未為說明。再程祥生亦曾於94年2月16日兌領被上 訴人配偶杜金城父親杜文祥所開立面額500萬元之支票(見 不爭執事實㈣),足徵於程祥生確與被上訴人家族間有相當 之資金往來。
②再者,原7117地號土地於94年10月25日辦理分割為7117、71 17-1至7117-13共計14筆土地,仍由被上訴人及蔡翠瓊共有 ,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日所登記字第1080011 422號函附之分割登記申請案相關資料及土地地籍異動索引 在卷可參(原審重訴卷第185-209頁),且金泓建設有於95 年間在各該分割後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與第三人(見不爭執 事實㈥),被上訴人有於95年2月16日匯款500萬元至蔡翠瓊 之帳戶;金泓建設有於95年4月13日向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分行申請開立受款人為蔡翠瓊、票額為500萬元之本行 支票,並由蔡翠瓊於95年5月2日兌領轉存定存,於95年7月1 2日存款500萬元至蔡翠瓊帳戶內;被上訴人之配偶杜金城於 95年9月12日、11月7日分別匯款500萬元至蔡翠瓊帳戶內( 見不爭執事實㈦㈧㈩),又蔡翠瓊系爭京城銀行0000號 帳戶於95年12月22日、96年1月15日分別有存入500萬元之款 項(見不爭執事實、),前開款項係分別由杜金城、金 泓建設所存入,有京城銀行○○分行108年12月26日(108) 京城○分字第279號函附之存摺收支憑條影像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53-156頁),另被上訴人亦有於99年12月15日 匯款200萬元至蔡翠瓊之帳戶內(見不爭執事實),總計 被上訴人、金泓建設、被上訴人之配偶杜金城於95年2月16 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業已支付蔡翠瓊3,700萬元,核與程 祥生所支付之土地價款、土地增值稅共37,285,725元(見不 爭執事實㈢)大致相當。
③參酌上訴人提出之杜金城98年11月30日說明書、95年2月13 日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存款憑條等(原審重訴卷第123-12 9頁),被上訴人固否認該杜金城說明書之真正,然由前開 資料,可知被上訴人配偶杜金城亦曾於95年3月28日及5月11 日各轉帳500萬元予蔡翠瓊,足徵被上訴人辯稱其夫婿家族 與程祥生蔡翠瓊夫妻家族,多年長期合作土地建案開發, 資金盤根錯節,蔡翠瓊程祥生過世後,無意再與被上訴人 家族合作,遂由被上訴人家族退還購地款3,700萬元等情, 尚非無稽。
④至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仍提出房地買賣契約書予程祥生之繼 承人,且程祥生之繼承人程崇瑞亦於原審具狀陳稱該3,700 萬元係房地出售之分配款,並非中止合作開發之退還款等語 ,質以蔡翠瓊並未退出合作,被上訴人所辯為不可採云云, 然程崇瑞為73年出生(原審重訴卷第193頁),於原審具狀 表示其父親死亡時其尚在學,母親長年為精神疾病所苦,弟 亦在學,長兄早亡,長嫂不問父親公事、財事,家中一切大 小事均由父親主理定奪等語(原審重訴卷第391頁),足徵 其就程祥生與被上訴人家族間之往來詳情並不知悉,且被上 訴人家族給付與蔡翠瓊之款項,除最後一筆為200萬元外, 其餘均為500萬元之整數,匯款之時間、金額,與房地買賣 契約所載土地款2分之1金額、時間,亦無法對應,足見應非 售屋之土地分配款。而原7117地號土地於94年10月25日辦理 分割為7117、7117-1至7117-13共計14筆土地後,仍係由被 上訴人及蔡翠瓊共有,則被上訴人於陸續出售房地予買受人 後,為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自有告知蔡翠瓊俾利其配合辦



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是蔡翠瓊因此持有前開房地 買賣契約書,應屬合理,是以,尚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可 採。
⑤再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積欠程祥生之借款「7,369,07 0元」,乃係調閱被上訴人財產歸屬清單,估算總歸財產金 額計7,463,020元,扣除預估土地增值稅額93,950元之餘額 為7,369,070元,與債權額18,843,150元比較,從其低者所 為之認定(見不爭執事實)。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 訴人確有積欠「7,369,070元」金額之借款,而係以前開推 算之方式得之,益徵其關於被上訴人積欠程祥生借款7,369, 070元之主張,乃其臆測所得。
⒊綜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 積欠程祥生7,369,070元借款之事實。 ⒋至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被上訴人本人到庭作證,然被上訴人就 其與程祥生蔡翠瓊間之法律關係、資金往來等均已提出相 當證據而為說明,本院認無傳喚其到庭之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474條第2項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369,070元,及自民事支 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筱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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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泓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