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股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48號
TNHV,108,重上,48,202004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訴訟代理人 李郁真 


      連家麟律師
被上訴人  陳興時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間,為伊公司之董事 長。伊於106年5月22日,經由訴外人即董事張世豐代表與被 上訴人訂立股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由 伊將持有之訴外人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耘公司) 股份4,667,000股(下稱系爭股票),以遠低於淨值之每股新 臺幣(下同)15元,共計70,005,000元之代價,出賣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訂立時,為伊公司之董事長,依 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及依民法 第537條之規定,伊出賣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應由審計委 員會之全體獨立董事共同代表伊,不得由董事會或審計委員 會授權一般董事為代表;況伊公司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均未 對於轉讓系爭股票之數量及價格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為決議 ,應不構成事前許諾,而伊否認系爭契約之效力,系爭契約 對於伊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股票 ,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股票,伊同意返還價金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股票股利14,934,400元仍屬不當得利,應予抵銷。原審 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票返還予伊。( 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 位之訴部分,另以裁定駁回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董事張世豐代表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 以前,業經上訴人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決議並授權,應未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 又上訴人與伊之間法律行為,既經上訴人事前許諾,系爭契 約對於上訴人自發生效力,不因上訴人日後有相反或不予承 認之決議而有不同。上訴人於出賣系爭股票以前,曾經委請 瑩正會計師事務所黃釋瑩會計師就金耘股份之價值為詳細評 估,並出具「處分股權價格合理性獨立專家意見書」(下稱 專家意見書),上訴人以每股15元之價格出賣系爭股票予伊 ,應屬合理,並無損害上訴人利益及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之情形。另由專家意見書記載「榮剛公司擬以166,650仟 元處分金耘鋼鐵公司股權,處分價格介於所計算公平價值16 1,539仟元至197,313仟元間,尚屬合理」等語,顯然審計委 員會、董事會已就買賣股份之數量及價格等事項為討論並決 議,系爭契約對於上訴人自已發生效力,上訴人主張就系爭 股票之處分行為係無權處分,顯無理由。惟如本院認為系爭 契約對於上訴人不生效力,伊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同時履行 抗辯,請求上訴人應於伊將系爭股票返還上訴人之同時,給 付伊70,005,000元及自107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間為上訴人之董事長,上訴人於106年5 月22日,經由董事張世豐代表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雙 方約定由上訴人將持有之系爭股票,以每股15元,共計70,0 05,000元之代價,出賣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依據106年5月8日董事會及全體三位獨立董事出席之 審計委員會決議,授權一般董事張世豐與被上訴人陳興時, 簽立系爭契約。
㈢上訴人有關系爭契約交易價格獨立專家合理性意見之內部簽 呈,於106年5月5日上午8時27分02秒由課長姜綠珍起簽,並 已附系爭契約之草稿,交易價格為每股15元,該簽呈經總經 理張世豐於同日晚上簽核,並於108年5月10日上午8時18分 23秒由董事長陳興時簽核。
㈣106年5月5日瑩正會計師事務所就系爭契約之交易價格出具 系爭專家意見書。
四、上訴人主張其公司董事張世豐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出賣 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 系爭契約對其不生效力,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返還 系爭股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系爭股 票之交易未由上訴人公司之審計委員會代表為之,卻決議由



董事張世豐代表上訴人公司為之,是否當然無效?系爭契約 對於上訴人是否發生效力?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股票之交易,由上訴人公司之審計委員會決議由董事張 世豐代表上訴人公司為之,並非無效,對上訴人仍屬有效:1、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223條定有明文。次按 ,已依本法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擇一設置審計委員會或監察 人;審計委員會應由全體獨立董事組成,其人數不得少於3 人,其中1人為召集人,且至少1人應具備會計或財務專長; 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本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對於監察 人之規定,於審計委員會準用之;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 對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成員準用之,有證券交易法第14條 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第4項可參。次按,已依本 法發行股票之公司設置審計委員會者,涉及董事自身利害關 係之事項,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 提董事會決議;如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 意者,得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不受前項規定 之限制,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此亦 有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可參。另按 公司法第223條之立法意旨僅在禁止雙方代表,以保護公司 之利益,非為維護公益而設,自非強行規定,故董事與公司 為法律行為違反該規定,並非當然無效,倘公司事前許諾或 事後承認,對公司亦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7 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92號判決意旨參照)。2、查上訴人公司之審計委員會曾就擬出賣系爭股票案進行討論 ,討論時曾說明該案涉及關係人交易,關係人即被上訴人就 出賣系爭股票案之討論及表決,依法應予迴避,以及如該案 經決議通過,擬授權總經理張世豐代表上訴人協商、簽署其 修改合約及其他一切相關之契約及文件,並就該案相關事宜 於法令允許之範圍內得全權處理之,決議結果為無異議照案 通過等情,有上訴人公司第3屆第21次審計委員會議事錄及 出席簽到表可參(原審卷第209至211頁);嗣上訴人董事會 亦就擬出賣系爭股票案進行討論,討論時並說明該案涉及關 係人交易,關係人即被上訴人就出賣金耘公司部分股權案之 討論及表決,依法應予迴避,以及如該案經決議通過,擬授 權總經理張世豐代表上訴人協商、簽署其修改合約及其他一 切相關之契約及文件,並就該案相關事宜於法令允許之範圍 內得全權處理之,暨該案已於同日經審計委員會全體出席委



員無異議照案通過;又被上訴人因利益迴避未參與該議案決 議,由張世豐代為主持該議案;決議結果為無異議照案通過 等情,有上訴人公司第8屆第21次董事會議事錄可參(原審 卷第213至215頁)。嗣張世豐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立系 爭契約,並將系爭股票出賣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見上訴人出賣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乃經上訴人公司審 計委員會全體之同意,並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並 授權董事張世豐全權處理之,且已於議事錄載明,符合證券 交易法第14條之5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其程序自屬合 法。而張世豐代表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交易系爭股票,業 經審計委員會全體之授權,且經董事會決議通過,自屬上訴 人公司之事前許諾,對上訴人公司亦生效力,應堪認定。3、上訴人雖抗辯其出賣系爭股票予被上訴人,應由全體獨立董 事共同代表上訴人,系爭股票之鑑價亦同,否則違反公司法 第223條及民法第537條;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 管會)函文,亦認為不得由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授權一般董 事為代表;且上訴人公司之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均未對於轉 讓系爭股票之數量及價格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為決議,應不 構成事前許諾云云。惟查,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 公司法第223條之規定,並非強行規定,違反者並非當然無 效,倘公司事前許諾,對公司亦生效力,已如前述,上訴人 抗辯應由全體獨立董事共同代表上訴人為系爭股票之交易及 鑑價云云,尚無依據。至受任人雖應自己處理委任事務,但 經委任人之同意,得使第三人代為處理,有民法第537條可 參,上訴人公司之審計委員會授權張世豐為系爭股票之交易 ,嗣經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已如前述,故縱認本件 審計委員會係屬公司之受任人,其再委任張世豐處理委任事 務,亦已經代表公司之董事會同意,而無違反民法第537條 之情形。至金管會雖曾函稱「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間為 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應由審計委員會之獨立董事 成員為公司之代表,不得由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授權予 個別之一般董事為公司之代表」等語(原審卷第135頁), 惟此係行政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所為之函釋,尚難逕引為民事 法律關係之判斷基礎。而上訴人公司之審計委員會授權張世 豐,係授權「得全權處理之」,故有關系爭股票買賣之數量 及價格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自已在授權範圍內,且參諸上 訴人董事會之決議:「案由一已依取得或處分資產程序辦法 執行並取具專家意見書,……」等語(原審卷第214頁); 參酌專家意見書結論欄,並記載「榮剛公司擬以166,650仟 元處分金耘鋼鐵公司股權,處分價格介於所計算公平價值16



1,539仟元至197,313仟元間,尚屬合理」等語,有專家意見 書可佐(原審卷第173頁),足見董事會亦已同意依專家意 見書之價格區間授權張世豐交易系爭股票,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亦非可採。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返還 ,並無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雖有明文,惟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及上訴人出賣系爭 股票予被上訴人之法律行為,對於上訴人並非不生效力,已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票,自非無法律原因而受利 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 票,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股 票,致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系爭股票,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 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
榮剛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