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08年度,98號
TNHV,108,聲,98,2020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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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周體晃 
      周甫科 
      周昭釧 
      周振興 
      周昭亮 
      周昭彰 
      周昭弘 
      周清光 
      周清隆 
      周宗達 
      周光輝 
      周松齡 
      周松潔 
      周水發 
      周會卿 
      周昭雄 
      周勝雄 
      周平吉 
      周辰雄 
      周俊民 
      周士勳 
      周志誠周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志勇周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李秀蘭周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志偉(周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周志郁周信雄之承受訴訟人)
      陳英子周斌彥之承受訴訟人)
      周秀慧周斌彥之承受訴訟人)
      周端雅周斌彥之承受訴訟人)
      周幸樺(周斌彥之承受訴訟人)
      周佳芬 
      周書安 
      周敬哲 
      陳婧姬 
上34人共同 
代 理 人 周懿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鍾武等35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卯○○、丙○○、丁○○准予訴訟救助。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 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57號、102年度台聲字第52 號裁定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 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 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 ,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 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 1號裁判要旨、108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參照)。又必要 共同訴訟人受敗訴之判決提起上訴,該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 聲請訴訟救助,必同造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足當之。二、本件聲請人D○○等34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國(下同 )108年7月17日103年度重訴字第27號判決提起上訴,依聲 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觀之,聲請人均係主張其等為「祭祀公 業周茂康」之派下,周茂康育有長男周鳳鳴(絕嗣)、次男 周鳳起、三男周鳳𤆬、四男周夢賢、五男周夢渭及六男周鳳 超(絕嗣),「祭祀公業周茂康」應是六房所設立,六房總 稱為「周六合」,設有管理人,於日據時間登記祭祀公業名 稱為「周六合」或「業主周六合」,聲請人為次男周鳳起、 三男周鳳𤆬及五男周夢渭之後代,相對人則為四男周夢賢之 後代。嗣因原登記「祭祀公業周茂康」名下之嘉義縣○○鎮 ○○○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徵收發 放土地徵收補償款新台幣(下同)18,693,360元,惟相對人 C○○等人於97年間委託相對人G○○向嘉義縣政府大林鎮 公所辦理申報派下員時,僅列四房周夢賢後代即相對人C○ ○等人為派下員,並由四房派下員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款,為此,訴請確認聲請人D○○等34人對「祭祀公業周 茂康」之派下權存在,並請求相對人C○○等人應連帶給付 如附表所示金額(合計8,892,334元)等情,原審為聲請人 D○○等一部勝訴判決,是兩造之爭執尚須進行攻擊防禦辯 論後始得認定,故聲請人之訴訟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但書所定顯無勝訴之望,合先說明。
三、聲請人卯○○、丙○○、丁○○部分
㈠聲請人卯○○主張其與前配偶婚姻關係消滅後,獨立扶養二 女,長女婚後與前配偶仳離後需獨立扶養幼齡子女,生活負 擔沈重,次女於16歲時因意外交通事故頭顱外傷,未獲實際 賠償,因永久性智能減損及情緒障礙後遺症,現長期居住於 身心障礙養護機構,聲請人卯○○為家計十數年密集勞力工 作後,陸續罹患C型肝炎、黃斑部病變眼疾,且年近七旬, 無力再工作謀生,經地方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列為低收入戶, 業據提出嘉義縣中埔鄉低收入戶證明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 第1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卯○○107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除受領社團法人嘉義市嘉 邑行善團資助30,000元外,無其他所得,名下亦無財產(見 本院卷第103頁),本件聲請人卯○○訴訟標的金額為292,0 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00元,是其主張依其現在之生 活與財產狀況,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非無據。 ㈡聲請人丙○○主張其年近九旬,未受完整學校基本教育,青 壯期間以勞力謀生養家,數名子女成年後先後婚嫁,各自有 家庭責任,聲請人丙○○現與年邁配偶同住,有其全戶戶籍 資料在卷可稽,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丙○○之107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名下無所得、無財產( 見本院卷第115頁),本件聲請人丙○○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584,1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衡情難認有籌措訴 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是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堪採 信。
㈢聲請人丁○○主張與配偶育有一子二女,獨子擔任刑事警察 期間罹病死亡,同住之長女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次女已婚, 次女須與配偶共同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直系尊親屬,生活 負擔沈重,聲請人丁○○與配偶均罹患癌症,尚須支付必要 之醫療費用,基本生活難以維持,業經政府核定列為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補助對象,業據提出嘉義市西區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證明書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7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丁○○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其名下無所得、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25頁), 本件聲請人丁○○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4,723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150元,衡情亦難認有籌措訴訟費用之技能,是 其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非無據。
四、聲請人天○○部分
聲請人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2,084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800元,雖主張現任職公務機關約僱人員,與配偶育



有三名學齡子女,並共同扶養寡母,名下僅一戶因繼承之舊 齡自用住宅,家庭可處分資產及每月可處分之收入低於「法 律扶助基金會無資力認定標準」,屬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1項 第3款所指因無資力而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嗣其母因 罹癌就醫至病故,經濟陷困窘,數度需賴親友接濟或借貸度 日等情,然未據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且就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可 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天○ ○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107年申報 薪資所得2筆,給付總額331,283元,另外下有財產2筆,財 產總額2,211,900元(見本院卷第87-88頁),難認為依其生 活與財產信用,無籌措支付4,800元訴訟費用之資力與信用 技能,其聲請訴訟救助,自非法之所許。
五、聲請人戊○○部分
聲請人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2,084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4,800元。雖主張現年66歲,逾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幼 時因家貧自國校畢業即未升學,曾習西裝裁製技能以之謀生 ,於子女成年後與配偶離異,隻身前往大陸工作,因母喪而 返台,復因兄長即聲請人卯○○家庭鉅變經濟困難,乃以微 薄工作所得和積蓄獨力支付母親晚年安養及喪葬費用,現名 下無收入、資產,平日四處打零工,無力籌措款項以支出訴 訟費用等情,然就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9 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本院 依職權調閱聲請人戊○○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其107年申報薪資、股利所得2筆,給付總額312, 048元,名下財產1筆,財產總額3,520元(見本院卷第105-1 06頁),可見仍有工作所得及謀生能力,難認為依其生活與 財產信用,無籌措支付4,800元訴訟費用之資力與信用技能 ,其聲請訴訟救助,應非有據。
六、聲請人午○○、巳○○部分
聲請人午○○、巳○○(下稱午○○等2人)之訴訟標的金 額各為292,08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為4,800元。聲請人 午○○等2人主張渠等為兄弟,午○○原從事焊接工作,因 產業沒落而退休離職,須扶養直系尊親屬、配偶及子女,家 庭成員共計6人,符合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3款「無資力」之 情形。聲請人巳○○因家貧迄今54歲未婚娶,無子女,以駕 駛計程車為業,然因執業地台北、新北因大眾運輸工具發達 ,營業收入驟減,所得僅能勉強維持基本生活之需等情,然 聲請人午○○未據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聲請 人午○○等2人就所主張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原因事實,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之規定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為釋明。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午○○等2人107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午○○107年申報股利所 得1筆,給付總額15,000元,名下有財產6筆,財產總額6,75 3,600元(見本院卷第109-111頁),有相當資產;巳○○申 報所得1筆,給付總額10,700元,名下有財產2筆,財產總額 10,000元(見本院卷第113-114頁),且依巳○○所述,現 處54歲壯年,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可見仍有收入與有謀生能 力,難認依午○○等2人之生活與財產信用,無各自籌措支 出4,800元訴訟費用之資力與信用技能,其聲請訴訟救助, 自屬無據。
七、聲請人周會卿、黃○○、乙○○部分
㈠聲請人周會卿主張其現年86歲,自教職退休已逾20年,其獨 子自幼殘障仍奮發向上考取醫學院,惟日後行醫醫療業務繁 忙致罹癌耽誤病情而病逝,遺下妻與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周 會卿協助扶養,聲請人周會卿約三年前因車禍下肢骨折重傷 ,配偶因年事已高罹癌,無從照料伊之起居,故周會卿現暫 往他處依附出嫁女兒照顧,生活開銷沈重。聲請人黃○○中 年喪妻,獨子壯年癌殁,遺下子媳及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黃 ○○協助扶養,黃○○現已75歲,仰賴政府核發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度日,名下無可處分之資產,亦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聲請人乙○○因罹患進展性神經退 化疾病(帕金森氏症),與其家庭成員同需接受重大醫療處 置等情。
㈡聲請人周會卿、黃○○、乙○○(下稱周會卿等3人)就上 開主張之原因事實,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提出可 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本件聲請人周會卿、黃 ○○訴訟標的之金額各為194,7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各 3,150元,聲請人乙○○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9,630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本院依職權調閱周會卿等3人107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周會卿107年有利息 、股利所得8筆,給付總額946,976元,財產6筆,財產總額 2,278,470元(見本院卷第117-119頁);黃○○有股利、利 息所得3筆,給付總額7,142元,財產1筆,財產總額9,760元 (見本院卷第123-124頁);乙○○有股利、薪資所得3筆, 給付總額133,255元,財產19筆,財產總額1,053,612元(見 本院卷第135-139頁)。黃○○所得、財產固然較少,但並 非毫無所得,周會卿、乙○○則有相當資產,均難認為依其 等財產現況,無籌措支出上開訴訟費用之資力與信用技能, 其等聲請訴訟救助,無法准許。




八、聲請人子○○、B○○、辰○○、E○○部分 子○○、B○○、辰○○、E○○(下稱子○○等4人)為 周斌彥之繼承人,業據陳報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於原審 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四第93-96頁、第113-114頁)。子 ○○等4人雖主張:子○○自父親周斌彥死亡後,隨即喪子 ,其配偶復中風臥病,不得已自職場退休,其母E○○罹重 大疾病,年邁亟需醫療,致家庭經濟困難等情,然就所主張 之原因事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提出可供法院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子○○等4人因繼承而為共同訴 訟人,是否具備訴訟救助要件,應整體觀察,以全體當事人 均無資力,始符合訴訟救助要件。本件子○○等4人訴訟標 的金額為259,63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140元,本院依職 權調閱其等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子 ○○107年間有股利、薪資所得3筆,給付總額81,533元,財 產8筆,財產總額1,235,560元(見本院卷第155-157頁); B○○有營利、利息、財產交易所得6筆,給付總額215,325 元,名下有財產3筆,財產總額2,959,410元(見本院卷第15 9-161頁);辰○○有利息、租賃、股利所得3筆,給付總額 26,169元,財產19筆,財產總額8,817,122元(見本院卷第 163-167頁);E○○有股利、利息所得7筆,給付總額211, 155元,財產4筆,財產總額6,631,500元(見本院卷第151-1 53頁),是子○○等4人均有相當收入與資產,難認無籌措 共同支付4,140元訴訟費用之資力與信用技能,其聲請訴訟 救助,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九、聲請人地○○、D○○、癸○○、酉○○、戌○○、申○○ 、宙○○玄○○亥○○、丑○○、未○○11人部分 ㈠聲請人地○○、D○○、癸○○、酉○○、戌○○、申○○ 、宙○○玄○○亥○○、丑○○、未○○(下稱地○○ 等11人)聲請訴訟救助,均未主張有何窘於生活,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或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等事由,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提出任 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
㈡本院依職權調閱地○○等11人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如下:
1.聲請人地○○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68,335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8,874元,其107年申報股利、薪資所得3筆,給 付總額9,330元,財產2筆,財產總額53,000元(見本院卷 第83-84頁)。
2.聲請人D○○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84,16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585元,其107年申報股利、利息、薪資所得20筆



,給付總額2,937,981元,財產24筆,財產總額8,256,740 元(見本院卷第59-67頁)。
3.聲請人癸○○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84,16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585元,其107年申報股利、利息、薪資所得11筆 ,給付總額420,987元,財產22筆,財產總額6,429,120元 (見本院卷第69-75頁)。
4.聲請人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2,084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800元,其107年申報執行業務所得1筆,給付總 額3,30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85-86頁),然酉○ ○具碩士學歷,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且既有執行業務所 得,難認為無謀生能力。
5.聲請人戌○○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2,084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800元,其107年申報股利、利息、薪資及其他所 得17筆,給付總額770,936元,財產15筆,財產總額18,12 3,130元(見本院卷第77-82頁)。
6.聲請人申○○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92,084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800元,其107年申報股利、利息、薪資及其他所 得8筆,給付總額679,003元,財產7筆,財產總額3,001,9 80元(見本院卷第89-92頁)。
7.聲請人宙○○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84,16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585元,其107年申報股利、利息、薪資及其他所 得14筆,給付總額3,492,888元,財產7筆,財產總額5,42 4,537元(見本院卷第93-97頁)。
8.聲請人玄○○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84,16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585元,其107年申報股利、利息、租賃所得4筆 ,給付總額274,287元,財產9筆,財產總額8,069,940元 (見本院卷第99-101頁)。
9.聲請人亥○○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94,723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3,150元,其107年申報利息所得6筆,給付總額206 ,646元,財產2筆,財產總額1,719,200元(見本院卷第12 1-122頁)。
10.聲請人丑○○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9,63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140元,其107年無申報所得,有財產2筆,財產 總額11,330元(見本院卷第127頁)。 11.聲請人未○○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59,63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140元,其107年度申報利息所得2筆,給付總額 35,839元,另財產21筆,財產總額18,877,802元(見本院 卷第129-133頁)。
㈢上開聲請人地○○、酉○○、丑○○固然所得與資產較少, 然均未主張有何聲請訴訟救助之原因事實,亦未釋明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不符合聲請訴訟救助之法定程序,自 無從准許。
十、聲請人壬○○、己○○、辛○○、庚○○、甲○○部分 ㈠聲請人壬○○、己○○、辛○○、庚○○、甲○○(下稱壬 ○○等5人)為周信雄之繼承人,業據陳報繼承系統表及戶 籍謄本,於原審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四第89-92頁、第1 13-114頁)。壬○○等5人均未主張有何聲請訴訟救助之原 因事實,亦未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㈡聲請人壬○○等5人因繼承而為共同訴訟人,是否具備訴訟 救助要件,應整體觀察,以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符合訴 訟救助要件,其等訴訟標的金額為259,630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4,140元,本院依職權調閱其等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雖己○○、甲○○、庚○○均無申報 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然壬○○107年申報股利、薪資、利 息所得4筆,給付總額193,528元,財產1筆,財產總額2,280 元(見本院卷第141-142頁);辛○○107年申報薪資所得34 3,200元,名下無財產(見本院卷第147-148頁),依壬○○ 等5人之生活與財產信用,難認為無共同籌措支出4,140元訴 訟費用之資力與信用技能,其等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十一、聲請人寅○○、宇○○、A○○、陳靖姬部分 ㈠聲請人寅○○、宇○○、A○○、陳靖姬(下稱寅○○等4 人)為周弘文之繼承人,業據陳報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 卷(見原審卷一第44頁,原審卷二第135-138頁),其等聲 請訴訟救助,均未主張有何聲請訴訟救助之原因事實,亦未 聲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㈡聲請人寅○○等4人因繼承而為共同訴訟人,是否具備訴訟 救助要件,應整體觀察,以全體當事人均無資力,始符合訴 訟救助之要件,其等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89,445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6,285元,本院依職權調閱A○○、F○○107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A○○107年申報租 賃、利息所得2筆,給付總額32,703元,財產21筆,財產總 額19,930,795元(見本院卷第169-173頁);F○○107年申 報租賃、利息、股利8筆,給付總額493,845元,財產8筆, 財產總額7,013,727元。則依寅○○等4人之財產現況,難認 無共同籌措支出6,285元訴訟費用之資力與信用技能,其等 聲請訴訟救助,即不應准許。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卯○○、丙○○、丁○○聲請訴訟 救助為有理由,其餘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均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林逸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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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