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08年度,36號
TNHV,108,家上,36,2020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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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林福村 

被 上訴人 張不纒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婚字第235
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3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所命給付,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柒萬參仟貳佰壹拾柒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依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為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自無須經他造同意,即得為之。本件 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399,0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除原請求外,嗣於本院 擴張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伊3,473,217元,及自民國107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依前揭規定,此項訴之追加自屬合法。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67年4月2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於結婚後均同住,於94年間上 訴人離家後始為分居,伊實際上操持家務並一肩扛起負擔兩 造所生4名子女之照顧責任,使上訴人免於操勞與負擔,進 而得以全心在外工作,顯然非對於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增加全 無助益,而兩造婚後財產有增加,且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價值 高於伊所有之婚後財產。伊於107年1月5日向原法院對上訴 人提起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等訴訟,並就離婚部分 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既已消滅,現存之



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雙方 剩餘財產之差額,自應平均分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 尚無不合。惟伊於原審請求之金額僅係部分剩餘財產之差額 ,除原請求外,爰另擴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剩餘財產之差 額3,473,217元。並追加聲明:(一)上訴人應再給付伊3,4 73,217元,及自107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有關部分利息敗訴部分 ,上訴後撤回,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上訴人則以: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均係由父 親林栓生生前無償贈與而來,當時係因稅金問題才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前開土地不應列入婚後財產。又伊於93年9月及9 5年5月,因投資而有資金需求,乃向訴外人張水林借貸共計 280萬元迄今未清償,伊另積欠訴外人即伊胞姊林亭里債務 50萬元,前開債務應從剩餘財產中扣除。被上訴人在家當家 庭主婦,對家庭經濟收入無實際貢獻,甚至在外賭博積欠鉅 額債務,致經常有人上門討債,已屬浪費成習之情形,被上 訴人欠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應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權利,俾符公平原則。上訴聲 明:(一)原判決不利伊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答辯聲明:追 加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兩造離婚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為107年1月5日。 ㈡被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範圍: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新臺幣215,375元。 ㈢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範圍: (1)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及其上嘉義縣 太保市○○路00巷00弄0號房屋,不動產價值為3,982,860 元。
(2)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8,568元。 (3)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55,680元。 (4)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18,538元。 (5)國泰人壽雙好還本終身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基 準日107年1月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5,195元。 (6)國泰人壽雙好還本終身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基 準日107年1月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9,567元。 (7)國泰人壽真情101保單,於基準日107年1月5日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111,234元。
(8)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保單,於基準日107年1月5日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3,696元。
(9)國泰人壽開運年年終身保單,於基準日107年1月5日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26,432元。
(10)中華郵政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於基準日107年1月5日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52,479元。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明志科大郵局存款130,697元。 (12)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存款80,289元。 (1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197元。
(14)賓士(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價值50萬元。 (15)臺南市柳營區○○○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價 值尚有爭執)。
㈣兩造對於系爭三筆土地之價值共計為3,080,821元,均不爭 執。
五、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離婚,法定財產制關係已消滅,請求平 均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 。是系爭三筆土地是否為上訴人因贈與而取得?上訴人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是否對張水林負有280萬元債務?對於林亭 里負有50萬元之債務?本件被上訴人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之適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向上訴 人請求3,872,267元,有無理由?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茲分述如下: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 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 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 、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於民法第10 30條之1增訂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其聯合財產關係 消滅者,如該聯合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74年6月3日 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於同年月5日生效之後時,則適用消滅 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結果,除因繼承或其 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而於聯合 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財產取得於 74年6月4日之前或同年月5日之後,均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之計算範圍,亦有大法官釋字第620號解釋可資參照 。
(二)查兩造於67年4月2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前揭說 明,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本件兩造同意以107年1月5日為 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不爭執事項㈠)。茲就兩造於基準日



之剩餘財產說明如下:
1、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被上訴人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範圍為國泰人壽保 險保單價值215,375元,並無債務(不爭執事項㈡),故被 上訴人於分配基準日之剩餘財產即為215,375元。2、上訴人之剩餘財產:
A、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編號(1)至(15)如不爭執事項㈢): (1)嘉義縣○○市○○段○○○段0000○0地號及其上嘉義縣 太保市○○路00巷00弄0號房屋,不動產價值為3,982,860 元。
(2)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8,568元。 (3)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55,680元。 (4)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金額為18,538元。 (5)國泰人壽雙好還本終身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基 準日107年1月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5,195元。 (6)國泰人壽雙好還本終身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基 準日107年1月5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9,567元。 (7)國泰人壽真情101保單,於基準日107年1月5日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為111,234元。
(8)國泰人壽達康101終身保單,於基準日107年1月5日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為3,696元。
(9)國泰人壽開運年年終身保單,於基準日107年1月5日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為26,432元。
(10)中華郵政安富增值還本終身壽險,於基準日107年1月5日 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452,479元。
(1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明志科大郵局存款130,697元。 (12)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存款80,289元。 (1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197元。
(14)賓士(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價值500,000元。 (15)臺南市柳營區○○○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之房屋。該 房屋之價值為1,154,480元,此有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下稱估價師)估價報告書可憑(外放卷)。而上訴人 雖爭執該門牌號碼包括兩棟,係由上訴人與其他兄弟共 有,估價師之估價報告未考慮此因素,其估價報告應屬 有誤云云,惟經本院函詢估價師回復:該標的建物○○ ○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原係三合院房屋,為上訴人與訴 外人林育正所有,上訴人所有部分建物於83年間經拆除 後重建,現況為新建之1層樓平房與未拆除之三合院房屋 (估價報告書第9頁及所附相片)。故標的建物,應已無 共有等相關因素之情形等情(本院卷第199頁)。另參照



估價報告書亦指明「勘估標的○○○00號未保存登記建 物為新建之1層樓平房範圍」(估價報告書第9頁),足 見估價報告書只鑑定上訴人所有新建之1層樓平房部分, 未鑑定原三合院部分,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核屬無據,上 訴人復未進一步舉證,其抗辯並非可採。
(16)系爭三筆土地: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三筆土地為父親贈與 取得云云,惟查上訴人取得系爭三筆土地,其中000之00 地號土地係來自共有物分割取得,其餘二筆則係買賣而 取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可參(原審 婚字卷一第77至79頁、卷二第75至76頁、第139至185頁 ),並非登記為贈與取得,上訴人自應就系爭三筆土地 係來自父親贈與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其並 未提出證據證明之,所為抗辯尚難採信。而系爭三筆土 地既為上訴人於兩造婚後取得,且無證據證明係因贈與 取得,自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而 系爭三筆土地之價值共計為3,080,821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不爭執事項㈣)。
(17)綜上,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價值合計為9,720,733元(3,98 2,860元+8,568元+55,680元+18,538元+35,195元+7 9,567元+111,234元+3,696元+26,432元+452,479元 +130,697元+80,289元+197元+500,000元+1,154,48 0元+3,080,821元=9,720,733元)。B、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1)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嘉義分行貸款餘額1,138,363元 ,有該行107年8月14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2087號函 所檢附之貸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2)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汽車貸款餘額500,000元,有 該行107年12月7日陽信總消金字第1071140162號函所檢附 之客戶授信狀況單在卷可稽。
(3)臺灣土地銀行嘉興分行貸款餘額122,461元,有該行108年 1月23日嘉興放字第1085000165號函所檢附之客戶往來明 細查詢單在卷可稽。
(4)上訴人雖抗辯其向張水林借貸共計280萬元迄今未清償云 云,並提出票面金額合計為280萬元之本票影本三紙為證 ,惟被上訴人爭執其真實性。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確 有向張水林借款280萬元,取得280萬元款項之交付,及交 付三紙本票予張水林之借款事實,徒提出無法證明其真實 性之本票三紙影本,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 人抗辯其向張水林借款280萬元,此筆債務應列入婚後債 務云云,並非可採。至其另抗辯向胞姊林亭里借款50萬元



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214頁),亦難採信 。
(5)綜上,上訴人婚後債務合計為1,760,824元(1,138,363元 +500,000元+122,461元=1,760,824元)。C、上訴人之剩餘財產:上訴人婚後財產之價值合計為9,720,733 元;婚後債務合計為1,760,824元。故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 價值為7,959,909元(計算式:9,720,733元-1,760,824元= 7,959,909元)。
3、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
被上訴人於分配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215,375元;上訴人之 剩餘財產7,959,909元。故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較被上訴 人剩餘財產多出7,744,534元(計算式:7,959,909元-215, 375元=7,744,534元)。
(三)又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而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固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 定可參。惟參照本項之立法理由,須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如平均分配 ,顯失公平,始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查上訴人 雖抗辯被上訴人婚後賭博輸了近千萬元,常有人上門索討債 務,被上訴人更欺騙其母親變賣祖產,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 差額,顯失公平云云。然經兩造女兒即證人林佳儀林亮如 於原審證稱,不知有人上門索討被上訴人積欠之賭款;林含 芯則證稱被上訴人雖有賭,但印象中沒有常有人催討賭債; 兩造婚後雖多由上訴人工作賺取家庭生活所需,然兩造之子 女主要係由被上訴人負擔照護,且被上訴人亦有工作補貼家 用等情(原審卷第19至36頁),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不務正業 、浪費成習,而對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之情形,上訴人此 部分抗辯亦難採信。
(四)綜上,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較被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多出 7,744,534元,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平均分配財 產差額為3,872,267元(7,744,534元÷2=3,872,267元)。 而原審已判決上訴人應給付399,050元,被上訴人再追加請 求3,473,217元(3,872,267元-399,050元=3,473,217元) ,依法自屬有據。
(五)未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追加請求3,473,217元,係於108年3月7 日提出上訴時始追加,而其書狀於同年月21日送達上訴人,



上訴人應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被上訴人追 加請求3,473,217元及自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則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財產差額為3,872,267元,被上訴人除原審判 決給付之399,050元本息外,另追加請求3,473,217元,及自 108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追加請求3, 473,217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爰判決主文第2、3項所示。又本判決所命給付,被上訴 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上訴人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 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倩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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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明志科大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