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20號
TNHV,108,上更一,20,202004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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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沈振和 
      呂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泓帆  律師
被 上訴人 祭祀公業沈保生

特別代理人 陳榮慧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茂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
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6號)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於109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登記伊公業所有之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屬伊派下員158 人公同共有,上訴人沈振和雖為 伊派下員,然上訴人呂德則非伊派下員,均未經全體派下員 同意,沈振和占有該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 編號B(面積82.19平方公尺)、C(面積78.36平方公尺) 、D(面積56.84 平方公尺)部分;呂德則占有編號E(面 積93.66平方公尺)、F(面積140.37 平方公尺)部分,建 築地上物供使用居住,係無權占有等情,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沈振和將如附圖編號B、C、D 所示之地上物 拆除;呂德將如附圖編號E、F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均返還占 用土地予伊之判決。就此,原判決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合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其法定代理人沈長 庚同意,於法不合。呂德雖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但其外祖 父具派下員資格。伊等父祖輩生前即由當時被上訴人全體派 下員同意,分管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居住使用,伊等於30餘年 前將父祖分管土地上之舊屋改建為現有房屋,因繼承關係占 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況臺灣光復後,被上訴人規定 由派下員各依使用土地面積繳納地價稅,兩造間亦已成立租 賃關係。且訴外人即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沈漢昇對被上訴人



主張有優先承買權,業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沈漢 昇表明將來不對分管土地之派下員請求拆屋還地,亦不對上 訴人主張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猶提起本件訴訟,顯無權利保 護必要,且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⒈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嘉義市○○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 所有,登記日期:36年5月15 日,登記原因:總登記(原審 卷第6頁)。
㈡系爭土地現況及周遭情形,如原審103年11月7日現場勘驗筆 錄及地籍圖所載(見原審卷第26-29、30 頁),占用情形如 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82.19 平 方公尺RC造一樓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78.36 平方公尺RC造 二層樓房屋、編號D部分面積56.84 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為上 訴人沈振和所占用;編號E部分面積93.66 平方公尺RC造二 層樓房屋、編號F部分面積140.3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為上訴 人呂德占用(上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見原審卷第26頁至 第30頁、第43頁及第71頁至第74頁)。 ㈢上訴人曾經分擔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㈣依據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載,被上訴人之負 責人及扣繳義務人為沈長庚;又嘉義市東區區公所100年8月 30日嘉市東區民字第1000010355號函所載,依據「祭祀公業 沈保生」派下員沈長庚100年8月15日申請書暨同意書辦理, 經派下現員過半數同意,由派下員沈長庚擔任「祭祀公業沈 保生」管理人,該所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規定同意備查 (原審卷第36、37頁)。
㈤上訴人沈振和為被上訴人派下員之一;上訴人呂德則非被上 訴人之派下員。
㈥訴外人沈文樟沈敏雄沈新松沈濶、沈再添等人,曾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對於沈長庚提出確認 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之訴,經該院101年度訴字第27 號民事判 決沈文樟等人勝訴,嗣沈長庚上訴後,沈文樟等人具狀撤回 起訴而終結(原審卷第57至63頁反面)。
㈦上訴人沈振和呂德與訴外人沈安祿等人,在嘉義地院對於 沈長庚提出確認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之訴,經該院於105年3月 23日,以104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沈長庚 )就祭祀公業沈保生之管理權不存在」。沈長庚不服提起上 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97 號民事判決「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沈振和呂德沈安祿)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確定(按沈振和等人對本院以105年度上字第97 號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第三審,嗣撤回上訴,本院上字卷第207-219 頁、 第255頁)。
沈長庚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管理人(沈長庚於 106 年11月15日死亡,尚無法召開派下員會議重新選任管理人, ,經本院選任陳榮慧為本件訴訟特別代理人)。四、兩造爭執要點:
㈠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經過土地共有人之分管約定同 意?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 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沈長庚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沈保生之管理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則沈長庚(於106 年11 月15日死亡,尚無法召開派下員會議重新選任管理人)原為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應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沈長庚於另 案刑事偵查中陳述不認識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律師,也未對派 下員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拆屋還地,亦不知祭祀公業提起本件 民事訴訟云云。惟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所否認,且查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起訴狀(原審卷第5頁)上蓋有「祭祀公業沈 保生」與「沈長庚」之印文,且其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提出 民事委任狀(原審卷第8頁)上亦蓋有「祭祀公業沈保生」 與「沈長庚」之印文,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與原審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同為楊勝夫律師,其亦當庭陳明確有受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之委任,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未 經沈長庚同意云云,自不可採。
㈡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經過土地共有人之分管約定同 意?
⒈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 謄本可稽(原審卷第6 頁);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 、C、D部分(面積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為上訴人沈 振和所占用;編號E、F部分(面積詳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 載)為上訴人呂德占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 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相片及附圖可稽(原審卷第26至 30頁、第43頁、第71至74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然上 訴人抗辯其等占有系爭土地,係經派下員間之分管契約同意 ,屬有權占有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 其等抗辯有權占有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⒉按依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公布後6個月施行)前之民法第 820 條規定,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



理之。又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 之協定,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再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而默示之意 思表示與單純之沉默有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 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或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 種意思表示者,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又單純之沈默, 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 ,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 同意繼續使用。又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管理行為 ,依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820條規定,除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 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 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⒊上訴人抗辯係以其等為祭祀公業沈保生派下員,占有管領系 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特定部分,無人異議云云,惟並未能 舉證證明;而上訴人主張派下員達158 人,其中僅有部分派 下員占用系爭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全體派下員 間是否確曾共同劃定使用範圍分管系爭土地,已有疑義。上 訴人雖辯稱最高法院就相同事實之案件,亦認定最早開始建 屋使用土地之派下員間應已就土地有分管之約定效力存在, 且最高法院從來之法律見解均認定土地共有人占用共有土地 特定部分時,僅在占用面積超過其共有權利範圍時,就超過 使用部分構成不當得利之責任而已,各共有人間尚非可依民 法第767 條規定主張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之餘地云云,並 提出最高法院判決供參照。惟判決之事實因個案而不同,且 有不同見解,尚難逕為比附援引,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上訴 人既未舉證證明派下員全體就系爭土地有何分管契約或默示 分管契約之存在,且上訴人呂德亦非被上訴人之派下員,則 其等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
⒋另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謂租賃,須物之出租人與承租人對 租賃物及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尚 難單憑代繳租稅一端,即認代繳人與物之所有人間有租賃關 係存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土地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土 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之情形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 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土地稅 法第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雖上訴人抗辯:「當時祭祀公業 有向稅捐機關要求是否可將各占有人占有土地的部分開稅捐



單據,有另案沈安祿提出的稅捐機關的函文可以證明」(見 同原審卷第80頁反面),並於本院提出嘉義市稅捐稽徵處89 年10月4 日函及89年10月26日89嘉市稅財字第89417544號函 為憑(見本院卷第161-163 頁)。然核該函係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及1191及1194地號等三筆土地欠88年度地價稅,訴 外人沈安祿以地上物占有人申請分單繳納,並請求嘉義市稅 捐稽徵處函請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地上建物使用位置 及面積,而因該土地非嘉義市稅捐稽徵處管有且非嘉義市地 政事務所測量業務範圍,而回復沈安祿欠難辦理。而有關88 年欠繳地價稅,嘉義市稅捐稽徵處已依使用人數平均分單, 限期繳納等情。顯非被上訴人向稅捐機關要求是否可將各占 有人占有土地的部分開稅捐單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 可取。而上訴人沈振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 、D部分;上訴人呂德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F 部分,依上開說明,本得以土地使用人之身分繳納地價稅, 縱上訴人有分攤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亦難認係全體 派下員間約定使用土地之代價,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 關係存在。是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其等占有系爭 土地有合法權源云云,均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 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沈振和拆除如附圖 所示編號B、C、D地上物、呂德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 F地上物,並將占用範圍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另抗辯訴外人沈漢昇對被上訴人主張共有人之優先承 買權,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無權利保 護必要,且有權利濫用情形云云。查訴外人沈漢昇固經本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91 號民事判決,確認對於被上訴人祭祀公 業沈保生於100年2月1 日所成立買賣契約就坐落嘉義市○○ 段000地號(即系爭土地)、191地號及194 地號土地有優先 承買權存在,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 號裁定駁 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依本院 103 年度重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之理由所載,沈漢昇之上開優先 承買權,係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僅有債權效力, 且沈漢昇縱有上開優先承買權,惟其仍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自有權利 保護之必要,亦難認有何權利濫用可言。上訴人上開抗辯, 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與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相符,足堪採信;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㈠ 上訴人沈振和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 面積82.19 平方公尺土地上RC造一樓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 78.36平方公尺土地上RC造二層樓房屋、編號D部分面積56. 84平方公尺土地上磚造平房均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呂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 面積93.66 平方公尺土地上RC造二層樓房屋、編號F部分面 積140.37平方公尺土地上磚造平房均拆除,將土地交還被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拆屋 還地,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於本件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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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