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更一字,108年度,15號
TNHV,108,上更一,15,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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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余爵宏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上 訴 人 文賜美 
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曾獻賜律師
      王婷儀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秀鑾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1月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
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
院於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又確 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不存在)之訴,如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 ,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 第316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張秀鑾 (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余爵宏(下稱余爵宏)於民國 (下同)102年6月28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1,090,000 元,迄至起訴前尚未返還,余爵宏於103年2月17日將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第二順位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文賜美(下稱 文賜美),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000,000元,伊前曾聲請對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然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通知顯無拍賣實益(見104年度司執卷第829 94號《下稱82994號執行事件》卷二第147-151頁),則系爭 抵押權已影響其對余爵宏債權之受償權益,致其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



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一)余爵宏於102年6月28日向伊借款1,090, 000元,迄未清償。竟於103年2月17日將其僅有如附表所示 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文賜美,擔保債權總金額 為2,000,000元,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實係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或因已清償而不存在。系爭不動產另有擔保 金額7,800,000元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余爵宏除系爭 不動產外,名下財產僅有91年出廠之汽車1輛,系爭抵押權 之存在已妨礙伊債權之受償,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余爵宏文賜美雖辯稱系爭抵押權除擔保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約定之2,000,000元借款債權外,尚包含文賜美 自103年1月9日起至104年10月16日借貸予余爵宏之借款債權 1,858,000元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伊否認之。(二)余爵 宏另主張積欠伊之本利合計1,413,566元,扣除已匯款清償 之66,000元,已於108年12月5日提存1,347,566元,已清償 全部債務云云,然66,000元並非余爵宏所清償,其並未全部 清償,伊亦未同意其部分清償,余爵宏沒有一部清償之權利 ,依民法第309條第1項之反面解釋,伊對余爵宏之債權尚未 消滅,伊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法,且仍有訴之利益。綜上, 系爭抵押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自屬無效,爰依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確認余爵宏文賜美間就余爵 宏所有系爭不動產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代位余爵宏請求文賜美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上 訴駁回後,上訴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本院 )。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余爵宏以: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為伊前妻池虹瑩池虹瑩 因無力清償臺南市安定區農會(下稱安定區農會)抵押借款 債務致遭拍賣,伊欲承受系爭不動產,遂於102年12月3日分 別向文賜美、訴外人徐文蘭借貸2,000,000元、3,300,000元 ,代為清償池虹瑩於安定區農會之債務5,130,946元,並應 文賜美要求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借款債務之擔保。嗣以系爭 不動產為擔保向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下稱臺南市農會)借 款6,000,000元,以清償徐文蘭借款債務3,796,666元,及匯 2,100,000元予文賜美,因文賜美從事汽車貸款業務熟稔銀 行業務,能取得較低違約金,乃委託文賜美代為清償伊於臺



南市永康區農會(下稱永康區農會)、星展(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玉山銀行)之貸款,故伊尚未清償向文賜美借款之 2,000,000元。又系爭不動產已於107年10月9日以總價8,650 ,000元拍定,移轉為第三人陳建銘所有,並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伊並於108年12月5日為被上訴人提存1,347,566 元,加上文賜美於原審法院82994號執行事件中代余爵宏償 還之66,000元,系爭債權已全部清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已無確認之利益,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文賜美則以:伊於102年12月3日借給余爵宏2,000,000元, 該筆款項自始至終都沒有清償。退步言,縱認該2,000,000 元借款債權已經清償,伊另於95年8月8日起至99年9月9日止 ,陸續借款4,140,860元予余爵宏,並均係以匯款之方式匯 入余爵宏設於華南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另於103年1月9日起 至104年10月16日止,又陸續出借1,858,000元予余爵宏(即 原審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6132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上 開三筆借款債權均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且 尚未受償,伊對余爵宏確有債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上 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3.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文賜美自95年8月8日起至99年9月9日止,多次自其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余爵宏之華南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金額合計4,140,860元(原審卷一 第261-284頁)。
2.余爵宏於102年6月2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1,090,000元,並簽 立原審卷一第17頁所示之借據,因余爵宏未清償,被上訴人 前已另案起訴請求余爵宏清償借款,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 字第1213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確定,余爵宏嗣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 10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3.文賜美於102年12月3日匯款2,000,000元至余爵宏合作金庫 銀行○○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審卷一第120頁) 。
4.余爵宏文賜美曾於102年12月3日簽立抵押借款契約書,約 定:「甲方(即余爵宏)於民國102年12月3日,向乙方(



文賜美)借款200萬元,款項由乙方匯款至甲方合作金庫 ○○分行帳戶,經甲方確認無誤。甲方同意將其所有之臺 南市○○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供乙方 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前項借款。」(原審卷一第119頁) 5.訴外人徐文蘭於102年12月3日,匯款3,300,000元至余爵宏 上開合作金庫○○分行帳戶(原審卷一第231頁)。 6.余爵宏依本院102年度上字第172號調解筆錄,分別於102年 12月3日以合作金庫銀行支票4,850,000元、同年月6日以現 金280,946元,代其前妻池虹瑩清償池虹瑩對於安定區農會 之欠款5,130,946元,安定區農會於102年12月6日撤回對池 虹瑩強制執行之聲請(原審卷第145-147、158頁)。 7.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原為池虹瑩所有,於102年12月24日 以「調解移轉」為原因,移轉登記為余爵宏所有(原審卷一 第49-99頁)。
8.余爵宏於103年1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臺南地區農會,擔保債權總額為7,800,000元。 9.臺南地區農會於103年1月28日,撥款6,000,000元至余爵宏 於該農會之帳戶。余爵宏於同日委託訴外人翁孟秀將上開6, 000,000元分別匯款2,100,000元予文賜美,匯款3,796,666 元予徐文蘭
10.余爵宏於103年2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系爭抵押權 予文賜美,登記擔保債權總額為2,000,000元、擔保債權種 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所立抵押借款契約發生之 債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2月14日(原審卷一第100- 105頁)。
11.余爵宏另涉犯刑事詐欺罪嫌,由訴外人楊蕎婷於103年6月20 日為余爵宏提供300,000元具保金。
12.余爵宏與其他金融機構之貸款、清償情形如下: ⑴余爵宏於100年11月30日,向星展銀行貸款390,000元,於 102年5月20日提前清償完畢,未額外繳納提前清償違約金 。
余爵宏於99年9月2日,向永康區農會貸款300,000元,於 103年9月26日提前清償完畢,未額外繳納提前清償違約金 。
余爵宏於102年5月2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分行貸款400, 000元,於103年9月26日提前清償完畢,未額外繳納提前 清償違約金。
余爵宏分別於101年8月14日、103年9月26日向玉山銀行貸 款400,000元、800,000元,均於104年7月13日提前清償完 畢,800,000元貸款部分,依借款契約書額外繳納本金3%



之違約金20,791元。
13.文賜美曾於104年11月17日,以余爵宏自103年1月9日至104 年10月16日,向其借款金額合計1,858,0000元,聲請原審法 院對余爵宏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余爵宏清償1,858,000元本 息,經該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6132號支付命令與確定證 明書。
14.余爵宏現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有西元2002年出廠之國瑞汽 車1輛。
15.執行法院前將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以104年9月14日南 院崑104司執簡字第82994號函通知抵押權人文賜美,於104 年9月16日送達文賜美,並據文賜美於104年10月6日聲明陳 報抵押債權。
16.文賜美於108年3月12日匯款66,000元至合作金庫銀行○○分 行被上訴人帳戶,該款在帳戶內,業經被上訴人結清領出( 本院更一卷二第50頁)。
17.兩造間前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 108年8月9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如本院更一卷二第67-68頁 調解筆錄。
18.余爵宏於108年12月5日為被上訴人提存1,347,566元(台南 地院108年度存字第947號),經原審法院通知被上訴人,未 據被上訴人領取。
19.系爭不動產經台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904號強制執行事 件拍賣,於107年10月9日以總價8,650,000元拍定,核發權 利移轉證書,移轉為第三人即拍定人陳建銘所有,並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本院上更一卷二第83-119頁)。(二)兩造爭執事項
1.系爭抵押權已因不動產執行拍賣由第三人買受而塗銷登記, 本件確認之訴有無確認利益?
2.依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3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 271號判決所示,被上訴人對余爵宏之借款債權是否已清償 ?
3.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無效,或因余爵宏已清償而不存在,有無理由? 4.被上訴人代位余爵宏請求文賜美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余爵宏於102年6月28日簽立借據,向其借款 1,090,000元,因余爵宏未清償,被上訴人供擔保聲請對余 爵宏所有系爭不動產實施假扣押(103年度司裁全字第749 號、103年度司執全字第412號),於103年9月4日辦理假扣



押查封登記,同年10月3日實施假扣押查封,業經本院調取 執行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7904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含前 開假扣押案卷,下稱37904號執行事件)查閱無訛。被上訴 人訴請余爵宏清償借款,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3號 判決命余爵宏應給付被上訴人1,090,000元,及自102年12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 一審)訴訟費用由余爵宏負擔,余爵宏不服提起上訴,嗣經 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余爵宏提 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再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再 審之訴,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借據1紙,並有上開清償借款事 件歷審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再審判決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 第17頁、第125 -130頁,82994號執行卷二第161-175頁、第 231-2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5日受償55,918元:(一)被上訴人持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13號第一審勝訴判決 向執行法院聲請對余爵宏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實施假 執行(即82994號執行事件),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再向執行 法院提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71號第二審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附於82994號執行卷二第161-175頁),因系爭不動產前 經余爵宏為台南地區農會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7,800,000元 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見原審卷一第50-57頁),並經台南地 區農會向執行法院具狀陳報其抵押債權為本金5,770,910元 及自10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5計算之 利息(見82994號執行卷一第137頁),執行法院將系爭不動 產囑託鑑價,核定最低拍賣價額9,840,000元,於105年4月 12日進行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後,以105年4月12日函通知 被上訴人,如再減價2成,以拍賣最低價額7,872,000元進行 第二次拍賣,其拍賣最低價額已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即台南 地區農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文賜美之系爭第二順位抵押權 及執行費用),顯無拍賣實益,並請被上訴人查報余爵宏其 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見82994號執行卷二第147頁)。執行法 院嗣據被上訴人查報余爵宏尚有原審法院105年度存字第358 號提存款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永康區農會之存款 債權,經扣押取得余爵宏得取回之原審法院105年度存字第 358號提存款122,625元、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存款6, 542元及永康區農會存款2,413元,合計131,659元案款後, 作成106年2月16日分配表,被上訴人分配金額55,918元(包 括執行費16,840元《含引用103年司執全字第412號假扣押執 行費8,720元、系爭不動產第一次拍賣鑑價費5,520元、登報 費2,600元》及受分配之借款債權39,078元),執行法院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於106年9月5日將上開分配款匯至被上訴 人陳報之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有分配表、強制執行 案款通知、送達回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台灣中小 企業銀行匯款單在卷足憑(見82994號執行卷四第27-29頁、 第185-187、195、305-309頁)。(二)文賜美以其對余爵宏另有借款債權1,858,000元,聲請原審 法院對余爵宏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核發104年度司促 字第26132號支付命令,命余爵宏應向文賜美清償1,858,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確定,業經調取該支付 命令卷宗查閱無訛,文賜美嗣以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105年度司執字第4303號),由 執行法院併入82994號執行事件辦理,並於前述106年2月16 日分配表,分別於次序2、4列入文賜美之併案執行費14,864 元及借款債權1,858,000元債權本息,借款債權部分獲分配 60,877元,被上訴人對該分配表異議(見82994號執行卷四 第65-73頁),並以文賜美余爵宏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決上開分配表次 序2、4文賜美受分配之執行費14,964元及借款債權60,877元 ,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確認文賜美余爵宏就104 年度司促字第26132號支付命令所示1,858,000元及利息債權 不存在(見82994號執行卷四第457-468頁),文賜美、余爵 宏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兩造於本院108年度上字第7號 審理期間之108年8月9日成立調解(本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 53號調解筆錄),關於被上訴人對余爵宏之借款債權部分, 余爵宏願於108年8月23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360,000元(包 括本金1,090,000元及利息),應於108年8月23日前提存於 原審法院提存所,並通知被上訴人領取等情,有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上更一卷二第67-68頁、第181-182頁),然 因余爵宏未依時於108年8月23日前就調解金額辦理提存,於 108年11月15日始以台南水交社郵局第2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 上訴人領款,被上訴人拒絕受領,另請求撤銷調解,現由本 院108年度調訴字第1號審理中(余爵宏嗣於108年12月5日始 辦理提存,詳下述理由四)。
三、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2日受償66,000元:(一)被上訴人另聲請執行法院於106年8月9日查封余爵宏所有台 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建物內之動產共計15項 ,有查封筆錄及被上訴人陳報之查封動產照片附卷可稽(見 82994號執行卷四第151-158頁、第197-259頁),然因文賜 美檢具銷貨單報表顧客聯、訂購憑單等證明文件聲明異議,



主張查封之動產其中編號1液晶電視、編號10按摩椅及編號 15心經牌匾為其所有(見82994號執行卷四第267-285頁), 因被上訴人未提出相當證據以證明該3項動產為余爵宏所有 ,經司法事務官就文賜美異議之3項動產於106年10月19日以 104年度司執字第82994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見82994號執行卷四第343-345頁),被上訴人聲明異議, 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執事聲字第89號裁定異議駁回確定(該 聲明異議案卷併入82994號執行事件),並經執行法院通知 余爵宏文賜美異議之3項動產自行啟封(見82994號執行卷 四第485頁)。另訴外人余宗亮對於其餘12項查封之動產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原審法院新市簡易庭以107年度新 簡字第130號判決敗訴確定(見82994號執行卷四第441-445 頁,余宗亮上訴後繫屬原審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72號審理 時,經余宗亮撤回上訴而確定),嗣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 有限公司依執行法院囑託鑑定上開12項動產之價值為66,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48頁)。因該動產原保管所在地之台南市 ○○區○○路○段00巷00弄00號建物業於107年10月9日拍賣 ,由第三人陳建銘拍定買受取得所有權(詳下述理由六), 被上訴人經執行法院通知後,具狀陳報擬將該12項查封動產 保管地點移置台南市○○區○○路0巷00弄000號之0,執行 法院於108年3月6日至原保管地點欲執行變更保管地點時, 文賜美書立字據,表示願以鑑定金額66,000元價購該12件動 產,價購金額於108年3月13日前匯入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 ○○分行帳戶,該字據並經被上訴人同意而簽名其上,被上 訴人並向執行法院表示「不要執行如附表所示之動產《12樣 》,要撤回本件動產之執行」,文賜美嗣依約於108年3月12 日將66,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合作金庫銀行○○分行帳戶內等 情,有執行法院107年12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108年1月29 日民事陳報狀、108年3月6日執行筆錄、鑑定報告書、文賜 美書立並經被上訴人簽名之字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 卷可佐(見82994號執行卷四第499頁、卷五第11-14、21-23 頁,37904號執行卷第607頁,本院上更二卷第45-50頁), 被上訴人復於108年5月13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債權人 文賜美於108年3月6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執行處至債務人余 爵宏住處執行動產強制執行,債權人文賜美表示願依照台灣 台南地方法院執行處估價價格,承購12件查封動產傢俱(附 件一《即經被上訴人簽名之文賜美書立之字據》),若需由 債權金額109萬元扣除此部分,願依照規定執行,無任何意 見」(見37904號執行卷第605-607頁),堪認被上訴人於 108年3月6日同意接受文賜美以估價金額66,000元清償其對



余爵宏之借款債權,並當場撤回12項動產之強制執行無訛。(二)被上訴人雖主張上開66,000元不是余爵宏匯款,不能認為是 余爵宏清償云云,惟按「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 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 清償。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 。」,民法第311條定有明文,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余 爵宏簽立之借據(見原審卷一第17頁),並無不得由第三人 清償之約定,且依借款之性質,亦無不得由第三人清償之情 形,而債務人余爵宏對於文賜美此部分清償,亦無異議,被 上訴人自無拒絕清償之權利,況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13日具 狀表示同意以文賜美66,000元匯款扣抵其對余爵宏之1,090, 000元借款債權,業如前述,應認文賜美於108年3月12日將 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時,在匯款金額66,000元範圍內已生 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受償,尚無足採。四、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受償1,347,566元: 余爵宏原應依本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53號調解筆錄於108年 8月23日前給付被上訴人本息合計1,360,000元,惟其未依調 解條件依時履行,余爵宏嗣以108年11月15日台南水交社郵 局第2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領取清償款項,未獲置理 ,乃於108年12月5日為被上訴人提存1,347,566元,業經原 審法院提存所通知被上訴人,提存通知書於同年12月9日送 達被上訴人,有台南水交社郵局第225號存證信函、掛號函 件執據、原審法院108年度存字第947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 款書、被上訴人戶籍謄本、提存通知書、送達證書等附於 108年度存字第947號提存事件案卷可資佐證,業經本院調取 該提存事件全卷查閱無訛,堪認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9日收 受提存通知書時即處於得隨時受領之狀態,自已發生清償之 效力。
五、被上訴人對於余爵宏之借款債權已因全部清償而消滅: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原審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1213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余爵宏之債權為本金 1,090,000元,及自10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第一審訴訟費用(依1,090,000 元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訴訟費11,791元),被上訴人於106 年9年5日受償55,918元,108年3月12日受償66,000元,108 年12月9日受償1,347,566元,茲就各該受償之抵充順序,說 明如下:
(一)106年9月5日受償55,918元(執行法院匯款)



1.抵充費用:第一審訴訟費11,791元、執行費16,840元(執行 費8,720元+不動產鑑價費5,520元+不動產第一次拍賣登報 費2,600元=16,840元),合計28,631元(11,791元+16,84 0元=28,631元),抵充費用後尚餘27,287元(55,918元-2 8,631元=27,287元)。
2.抵充利息:抵充102年12月29日至103年6月28日之利息(1,0 90,000元×5%×182/365日=27,1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採有利於被上訴人以抵充182日計算)。(二)108年3月12日受償66,000元(文賜美匯款) 1.全部抵充利息:抵充103年6月29日至104年9月13日之利息( 1,090,000元×5%×1年77/365日=65,997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採有利於被上訴人以抵充1年又77日計算)。 2.被上訴人雖以107年11月19日民事檢送債權計算書狀檢附各 項收據提出於37904號執行事件(見37904號執行卷第289-29 5頁),惟其中5,520元不動產鑑定費、2,600元第一次拍賣 登報費已於106年9月5日受償,至於動產執行相關費用,因 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6日撤回動產之強制執行,此部分執行 費用不予列入。
(三)108年12月9日受償1,347,566元(余爵宏提存) 1.抵充104年9月14日至108年12月9日利息231,140元(1,090,0 00元×5%×4年88/365日≒231,14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尚餘1,116,426元(1,347,566元-231,140元=1,116, 426元)。
2.抵充本金1,090,000元後,尚餘26,426元(1,116,426元-1, 090,000元=26,426元)
3.據上,扣除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5日、108年3月12日分別受 償55,918元、66,000元先後抵充之費用、利息後,余爵宏提 存之1,347,566元已足以清償被上訴人未受償之借款本息, 堪認被上訴人對余爵宏之借款債權於108年12月9日已因全部 清償而消滅。
(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債 權人代位權之先決條件自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有債權存在, 始有保全債權之必要,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余爵宏之債權既因 清償而消滅,自非余爵宏之債權人,其法律上不安之危險狀 態已不存在,欠缺保全債權之必要,則其以債權人身分請求 確認余爵宏文賜美間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自不應准許。六、又系爭不動產嗣經文賜美聲請強制執行(即37904號執行事 件),於107年10月9日拍賣,由第三人陳建銘以8,650,000



元得標拍定,經執行法院於107年11月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 轉證書,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依執行法院囑託,以107年 11月19日安南地所一字第1070113286號函查覆已辦理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及抵押權登記,業經調取該37904號執 行事件全部卷宗查閱無訛(見37904號執行卷第215-223、24 5-249、297頁),余爵宏文賜美已無塗銷抵押權登記義務 可言,被上訴人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余爵宏之借款債權1,090,000元本息 及相關費用已全部清償而消滅,則其依民法第242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債務人余爵宏,請求確認余爵宏文賜美間以 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文賜 美應塗銷抵押權登記,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不應准許。 原審未及審究被上訴人對於余爵宏之債權已於108年12月9日 全部清償而消滅,及系爭不動產已因拍賣而塗銷抵押權登記 ,而為余爵宏文賜美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林逸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土地 │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 號│目│平方公尺│範 圍│
├─┼───┼────┼───┼──┼────┼─┼────┼────┤
│1 │臺南市│ ○○區 │○○段│ │0000之0 │雜│ 384.51 │25分之1 │
│ ├───┼────┴───┴──┴────┴─┴────┴────┤
│ │備考 │1.抵押權人:文賜美
│ │ │2.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3.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000,000元 │
│ │ │ 登記日期:103年2月17日 │
│ │ │ 收件字號:安南土字第015190號 │
│ │ │4.設定權利範圍:25分之1 │
│ │ │5.債務人:余爵宏
│ │ │6.所有權人:余爵宏
├─┼───┼────┬───┬──┬────┬─┬────┬────┤
│2 │臺南市│ ○○區 │○○段│ │0000之00│建│ 95.72 │全部 │
│ ├───┼────┴───┴──┴────┴─┴────┴────┤
│ │備考 │1.抵押權人:文賜美
│ │ │2.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3.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000,000元 │
│ │ │ 登記日期:103年2月17日 │
│ │ │ 收件字號:安南土字第015190號 │
│ │ │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 │5.債務人:余爵宏
│ │ │6.所有權人:余爵宏




├─┼───┼────┬───┬──┬────┬─┬────┬────┤
│3 │臺南市│ ○○區 │○○段│ │0000之00│雜│ 20.98 │28分之1 │
│ ├───┼────┴───┴──┴────┴─┴────┴────┤
│ │備考 │1.抵押權人:文賜美
│ │ │2.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
│ │ │3.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2,000,000元 │
│ │ │ 登記日期:103年2月17日 │
│ │ │ 收件字號:安南土字第015190號 │
│ │ │4.設定權利範圍:28分之1 │
│ │ │5.債務人:余爵宏
│ │ │6.所有權人:余爵宏
└─┴───┴────────────────────────────┘
┌──────────────────────────────────┐
│建物 │
├─┬──┬───────┬───┬─────────────┬───┤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及用途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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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