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93號
上 訴 人 吳慶成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律師
複代 理 人 侯銘欽律師
被上 訴 人 蕭金珠
訴訟代理人 林堯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
0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43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渠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上訴人○○段土地)為袋地,對外聯絡需往北經由被上訴 人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始能與 同段000、000、000等地號土地之道路相通;然被上訴人不 同意渠通行與上訴人○○段土地相毗鄰之系爭土地,渠乃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除通行系爭土地外,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同 意渠於通行之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以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
㈡上訴人○○段土地係經由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38號民事 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案訴訟)而來,並非渠任意協議分 割成為袋地,致無法為通常使用,自與民法第789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渠自民國(下同)91年間即在○○段土地上興建 鐵皮建物,並依建物大門出入方向鋪設水泥銜接上開道路以 對外聯絡,系爭土地亦有部分設置水溝為道路之一部分,是 於前案訴訟前,已有通行之事實,非經前案訴訟後始主張通 行系爭土地,自不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被上訴 人取得系爭土地前已知悉前開事情,仍受讓取得系爭土地, 是其謂上訴人應通行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有違誠信原則。 ㈢又分割前同段000、000地號及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稱各地號)之共有人或全部,或部分相同,並依分管 位置使用迄今,並無爭執;被上訴人嗣後取得系爭土地,自 應受前開分管使用約定之拘束。爰依據民法第787條、第786 條之規定,請求判決:⑴確認渠就系爭土地有如107年5月15 日西螺地政事務所(下稱西螺地政)複丈成果圖之紅色斜線 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下稱附圖所示)方案二有通行權存
在;⑵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 、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
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爰上訴聲明:1.原判 決廢棄;2.其餘請求如前開原審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以:
㈠上訴人○○段土地應從其他原共有人之土地尋找通行之道路 ,始為正確。又分割前000、000地號土地相鄰,分割前000 地號土地北邊有部分土地緊臨000、000地號土地之道路,出 路不成問題,足見上訴人○○段土地係因前案訴訟分割後始 成為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 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僅能通行分割前000地 號土地之其他原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不得主張通行系爭土 地,且上開規定未限縮在協議分割之情形。
㈡被上訴人因租用分割前000地號土地上即訴外人李素存所有 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作為倉庫使用,始購買系爭土地,上訴人 主張渠以損害他人為目的而購買系爭土地,阻隔通路,實無 理由等語。
㈢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爰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92頁): ㈠上訴人○○段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
㈡上訴人○○段土地為袋地,有通行鄰地至公路之必要。 ㈢同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現為道路用地,上訴人○○段 000-0地號土地需經由系爭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之道路相連接 。
㈣上訴人為分割前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上訴人於 100年間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請求裁判分割上開土地,經 前案訴訟判決將565地號土地分成8筆,分割後地號為000、 000-0至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成5筆,分割後地號為000 、000-0至000-0,由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段土地。 ㈤系爭土地係由000地號分割,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日以買賣 為原因取得所有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是否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若有,則上訴人主張通行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二、紅色斜 線部分面積16.9平方公尺土地,是否造成周圍地損害最少之 處所及方法?
㈢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於系爭土地上設 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又因土地一部之讓 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 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 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789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袋地通行權係屬相鄰土地間所有 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就土地任意為一 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 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成為袋地,為其所得 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 圍土地以至公路,而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 所有地,且不因係裁判分割共有土地,而異其結果」(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85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參 照)。
㈡上訴人主張:渠所有之○○段土地為袋地,需往北經由被上 訴人之系爭土地通行以至公路,係距離最短、造成損害最少 之方法等語,有地籍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且有 通行鄰地至公路之必要,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屬真實; 然查上訴人○○段土地中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分割前 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分割前000地號土 地等情,有前案訴訟民事判決書暨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第35-55、67頁,虎簡調字卷第7頁)。又分割 前000、000地號土地相毗鄰,而分割前000地號土地北邊有 部分土地臨接(000、000地號等土地)道路,有雲林縣西螺 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30日雲西地二字第1080004466號函暨檢 送之分割前00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 85、89頁),出路本不成問題;足認上訴人○○段土地係因 前案訴訟判決分割後始成為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固得本於其所有 權,就土地任意為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 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土地 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 利己,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僅得通行分割前000地號土 地之其他原共有人(分割人)所分得之土地,即不得主張通 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又主張:渠自91年間即在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鐵皮 建物,並依建物大門出入方向鋪設水泥銜接000、000地號土
地之道路,且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亦有部分設置水溝, 為道路之一部分,是於前案訴訟前,已有通行之事實,並非 經分割後始以通行系爭土地為主張,自不受民法第789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云云。然系爭土地既為私人土地,並非既成道 路,與上開供道路使用之地號不同,為上訴人所知悉,上訴 人是否於分割前業已與其他共有人,就分割前000地號、000 地號協調分管,並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即分割後000-0地號、 000-0地號土地,且以系爭土地與現有之道路(即00、000等 地號土地)為對外聯絡道路,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縱認上訴人自承有通行系爭土地之事實,惟上訴人並無何通 行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法不因上訴人之使用變為有 權占有,進而得據以主張渠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㈣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前已知悉前開事情, 仍受讓取得系爭土地,再以上訴人應通行其他共有人之土地 為辯,有違誠信原則云云。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 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 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 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 ,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 號裁判參照)。「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各 就其具體的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而求其妥適 正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號判決參照)。另 按禁止權利濫用之行為,係指在外觀上為權利之行使,實質 上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因而不能認係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 ,亦即行使權利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 觀念所允許之界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
2.查本件被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廖月雲購買系爭土地,係因分割 前000地號土地上已有一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為李素存所有, 因該建物並不在當時拍賣之範圍內,亦不點交,現仍為李素 存所有;而被上訴人因租用該建物作為倉庫使用,始購買系 爭土地,以供渠使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究此乃被上訴人 權利之正當行使;而上訴人前未曾對系爭土地之前手暨被上 訴人取得任何得使用、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對 上訴人無何義務可言,即無犧牲被上訴人之利益以利上訴人 而違反誠信原則情形可言,亦無何被上訴人因購買系爭土地 負有何供上訴人通行之負擔、義務存在;上訴人依法既可對
分割前000地號之其他分割人請求通行,且上訴人未經被上 訴人同意通行,自難即謂被上訴人之權利行使外觀,實質上 卻違反權利之社會性,而非正當行使權利之行為或行使權利 因逾越權利之本質及經濟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 限,而成為權利之濫用。上訴人上開主張於法殆有誤會。 ㈤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應同意渠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方 案二之通行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云云 。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 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 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查 上訴人雖於渠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1層鐵皮屋,有原審 107年度虎簡字第84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之107年6月11日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0-109頁);然上 訴人○○段土地均係西螺都市計畫農業區之土地,有上開土 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24頁),該土 地依法應作農業使用,殆無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 管線之必要;縱上訴人○○段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 管或其他管線之必要,則與上訴人之000-0地號土地毗鄰之 同段000-0地號土地之北邊(即緊臨000、000地號土地)道 路,上訴人非不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主張通行 以連接北邊之道路,並設置前開管線,即無非經系爭土地不 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之情形。是上訴人於 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同意供渠於系爭土地設置如附圖所示方 案二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確認渠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有如附 圖所示方案二之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並應同意上訴人在系 爭土地上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等,均非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上訴人 請求傳訊證人翁翊彰、翁清讚、翁啟富、廖月雲等為證人, 以查明000地號土地分割前(與系爭土地)之使用情況,系 爭土地是否供上訴人對外通行,並經廖月雲告知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之規定云云,殆已 無必要,合併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