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8年度,30號
TNHV,108,上易,30,20200416,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林宗廷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複 代理 人 歐陽圓圓律師
      何永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能顯(兼林通概之繼承人)
      葉世將 
      林能塔(兼林龍船之承當訴訟人)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陳惠敏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家岑(兼林龍船之承當訴訟人)
      呂碧花即林通概之繼承人
      林泓毅即林通概之繼承人
      林家殿即林通概之繼承人
      林家漢即林通概之繼承人
      林宸羽即林通概之繼承人
      林商鉞即林通概之繼承人
      林心怡即林通概之繼承人
      林錦珠即林通概之繼承人
      林佩敻即林通概之繼承人
      郭林金藝即林通概之繼承人
      林容即林通概之繼承人
      林文敏即林通概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11月9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15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應協同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之0,0之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森林區,使用地類別:林業用地,面積25,779平方公尺,12,699平方公尺,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面積分別為25,530平方公尺,12,378平方公尺。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二項依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民國108年12月17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10,108平方公尺土地,分由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582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上訴人葉世將林能塔林家岑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



部分、面積20,218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上訴人林能顯兼林通概之繼承人、林通概之繼承人即呂碧花、林泓毅林家殿林家漢林宸羽林商鉞林心怡林錦珠、林佩敻、郭林金藝、林容、林文敏取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在原審訴請分割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0之0、0之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 ,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因系爭0之0、0之00地號土地之登 記面積25,779平方公尺、12,699平方公尺,與依地籍圖計算 之面積25,530平方公尺、12,378平方公尺有差異,上訴人乃 追加請求兩造應協同將系爭0之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 5,779平方公尺,12,699平方公尺,向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 所(下稱竹崎地政所)辦理更正面積分別為25,530平方公尺 ,12,37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二第210、211頁),經核其追 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分割系爭2筆土地所衍生之爭執,與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 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林龍船於訴訟繫屬中將系爭2筆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9545分之10303,於民國(下同)108年 1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而於108年2月12日移轉登記予林能塔林家岑各應有部分339090分之10303,經林能塔林家岑聲 請承當訴訟,本院於108年7月31日裁定准許林能塔林家岑 承當訴訟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聲請承當訴訟狀、承當訴訟裁定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 15至18頁,本院卷一第381至382、389至390、435、485至48 6頁),則林能塔林家岑聲請准由渠等承當訴訟,揆諸上 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林能顯(兼林通概之繼承人,下稱林能顯)、葉世 將、林家岑、呂碧花(即林通概之繼承人,下同,下合稱呂 碧花等12人)、林泓毅林家殿林家漢林宸羽林商鉞



林心怡林錦珠、林佩敻、郭林金藝、林容、林文敏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 別為林業用地,係兩造所共有,土地相連,除系爭0之00地 號土地共有人林通概不同外,其餘共有人皆相同,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因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面積 25,779平方公尺、12,699平方公尺與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有 差異,故兩造應協同將系爭2筆土地向竹崎地政所辦理更正 面積分別為25,530、12,378平方公尺。又共有人林通概已於 94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林能顯、呂碧花 等12人迄未就其所遺系爭0之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分之4辦 理繼承登記,併請求命林能顯、呂碧花等12人就系爭0之00 地號土地林通概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5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另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爰依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求為將系爭2筆土地為 合併分割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嗣上 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2項之分割方法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 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林能顯、呂碧花等12人應辦理繼承登記 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 主文第2項依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法之裁判廢棄。(二)兩造 共有系爭0之0、0之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108年12月 17日竹崎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編號A部分、面積10, 108平方公尺土地,分由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58 2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上訴人葉世將林能塔林家岑取 得,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20,21 8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上訴人林能顯、呂碧花等12人取得 ,並按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於本院追加訴之聲明:兩 造應協同將系爭0之0、0之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25,779平方 公尺、12,699平方公尺,向竹崎地政所辦理更正面積分別為 25,530平方公尺、12,378平方公尺。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林能塔部分:同意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以發揮系爭2筆 土地整體最大經濟價值,兼顧各共有人利益與意願,並採用 伊提出如108年12月17日竹崎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 法分割,伊及林家岑葉世將願保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葉世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勘驗期日到庭陳述



略以:分割方案應尊重共有人占用使用現況等語。(三)林能顯林家岑、呂碧花等1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0之0、0之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 別均為「林業用地」,登記面積分別為25,779平方公尺、12 ,699平方公尺,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除原共有人 林通概(現由繼承人林能顯、呂碧花等12人公同共有)外, 共有人均相同(見原審卷一第15至18頁)。(二)共有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依竹崎地 政所107年5月3日嘉竹地測法字第1070018000號函意旨,系 爭2筆土地均為「林業用地」,依內政部91年11月27日台內 地字第0910015007號函、嘉義縣政府函要旨,為避免林業用 地細分化,仍應維持最小分割面積限制為0.1公頃,並禁止 再為分割(見原審卷一第355至357頁函)。(三)上訴人係於105年8月25日經由拍賣取得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 人呂碧花在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見原審卷一第21至22 頁)。
(四)系爭2筆土地之地上情形,如106年9月28日竹崎地政所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
1.系爭0之0地號土地現由林能顯使用,訴外人林○○使用該土 地北角部分,編號B1房屋及B2廁所係林能顯所有,編號C為 林通概之墳墓,編號D1為嘉義縣道路「嘉130」之路段。 2.系爭0之00地號土地現由林能塔林龍船林家岑使用,編 號D2、D3亦為嘉義縣道路「嘉130」之路段,與編號D1相連 ,編號A房屋為林龍船所有。
3.系爭0-0地號土地內之訴外同段00地號土地,為林通概所有 。
4.系爭2筆土地北角有一便道,自系爭0之00地號北端向東南進 入後分為南北兩徑,北徑約向東、南徑向東南,分別穿越系 爭0之0地號土地連通鄰地(見原審卷一第133、125至126、 129、123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就系爭0之0、0之0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有無理由?
(二)如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依竹崎地政所108年12月17日所製作 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
(三)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兩造應協同將系爭2筆土地向竹崎地政 所辦理面積更正,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就系爭0之0、0之00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有理由: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係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且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 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是上訴人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於 法尚無不合。
2.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 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 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 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兩造不 爭執之事項(一)所示,系爭0之0、0之00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為森林區,使用地類別均為「林業用地」,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而依地籍圖謄本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9頁),系爭 2筆土地為相鄰之不動產,且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不盡相 同,惟上訴人、被上訴人葉世將林能塔林家岑均同意系 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被上訴人林能顯於原審及本院勘驗期 日皆有到場,對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均未反對,應亦為同 意(見原審卷一第119至127、331頁,原審卷二第9、48頁, 本院卷一第141、291頁,本院卷二第162、163頁),而渠等 之應有部分,就系爭0之0地號土地,合計為全部,就系爭0 之00地號土地,合計為15分之11,已逾2分之1,因渠等就系 爭2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且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以有過 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核已符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 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 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之情形,為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 參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四)所示,系爭2筆土地上目前部分 共有人仍以建物占用當中(詳後(二)3.所述),審酌前開立 法意旨,自得准予合併分割,俾使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更合 乎經濟效益,亦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依此,本件上訴 人請求准予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如有理由,上訴人主張依竹崎地政所108年12月17日所製作 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分割方法,應為適當:




1.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 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 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 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 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 意願、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分得部分之利 用價值、經濟效用等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 之拘束。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 得就共有物之一部維持共有。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除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外,尚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 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 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 方法以為分割。
2.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森林區、林業用地 ,業如前述。又依竹崎地政所107年5月3日嘉竹地測法字第1 070018000號函及檢送之內政部91年11月27日台內第字第091 0015007號函所示(見原審卷一第355、357頁),嘉義縣政 府於88年間依土地法第31條及土地法施行法第21條規定,訂 定此種林業用地之分割,受有轄內林業用地最小面積單位為 0.1公頃,並禁止再分割之限制。依上,前開有關林業用地 分割之限制,乃係為便利地籍管理及防止林業用地不當使用 ,影響土地整體規劃所設。是系爭2筆土地如經合併分割後 ,各筆土地面積單位應不得小於0.1公頃即1,000平方公尺。 3.次查:系爭2筆土地為相鄰土地,相鄰地界呈不規則狀,地 形並非平整,地勢高低差異大,東側部分陡峭,西側較為平 緩,相差7、80公尺乙節,亦有等高線示意圖、空照套繪等 高線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149頁);又依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五)及本院108年4月9日勘驗筆錄所示(見本院卷一 第285至293頁),系爭2筆土地之現況:(1)系爭0之0地號土 地:①其東南側與0之00地號土地交界處之嘉130線鄉道西側 ,設有3米寬鋪設柏油之私設道路,往西北方向延伸向上有 大面積之水泥空地,空地旁東側有編號B1之磚木造平房,由 林通概原始起造,嗣由林能顯繼承,為農舍,未保存登記、 無稅籍資料,平時無人居住,林能顯偶於假日返還居住使用 。②編號B2之磚造廁所,由林通概原始起造,嗣由林能顯



承,未保存登記,無稅籍,西側為緩斜坡,其上有檳榔樹及 雜木。③位於嘉130線鄉道之東側及北側山坡均為陡坡,坡 地由林能顯使用,其上有檳榔及雜木,檳榔均委由他人代為 採收收益。④東北側山坡下處編號C墳墓,為林通概之墓地 。東南側有林通概所有之00地號土地,亦有檳榔及雜木,為 系爭0之0地號土地所包圍。(2)系爭0之00地號土地:①系爭 0之00地號土地自嘉130線鄉道與0之00、0之00地號土地交界 處,設有3米寬鋪設柏油之私設道路。②向東南方向延伸而 上,有大面積之水泥空地,其上編號A之鐵皮造房屋,門牌 號碼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係慈善團體出資興建, 現由林龍船居住使用。③空地南側有一斜上邊坡,有檳榔及 雜木。④位於嘉130線鄉道之北側部分,地勢較緩,有檳榔 樹及雜木。⑤接近0之00地號土地地界處,有一磚造小廟, 為附近居民祀奉地基主之用。⑥嘉130線鄉道之南側部分, 有檳榔樹,東北側部分,地勢往下,為陡峭之下降坡地,種 有檳榔及雜木,以上均由林能塔林龍船林家岑使用,檳 榔委由他人代為採收收益。(3)0之00地號土地:0之00地號 土地東側有1雞舍及田地,現由葉世將養雞及種薑母使用, 與嘉130線鄉道落差約有3米。(4)系爭0之0、0之00地號土地 有嘉130線鄉道貫通,Dl、D2、D3即為6米寬柏油鋪設之嘉13 0鄉道,由0之00地號土地穿越0之0、0之00地號土地及0之00 地號土地北側,並通往0之00地號土地,對外連接至台18線 省道(阿里山公路),嘉130鄉道上二土地地界附近高程, 經地政人員以GPS測量為850公尺。東北角有私設道路,由西 北往東南一分為二,北側向東為鋪設柏油之3米寬私設道路 ,南側向東南為鋪設水泥之3米寬私設道路,分別穿越系爭0 之0地號土地連通鄰地。上情業據上訴人、被上訴人林能顯葉世將林能塔於前開本院勘驗期日陳述明確(見本院卷 一第285至293頁),並有竹崎地政所106年9月28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照片、示意圖、空照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3頁 ,本院卷一295至327頁)。可認系爭2筆土地現由林能顯葉世將林能塔林家岑、呂碧花等12人及訴外人林龍船現 實占有中,僅上訴人林宗廷未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而林 能顯、林龍船占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中,雖建物均未經保存 登記,然係供共有人長久以來居住之用,並有祭祀之磚造小 廟及林通概之墳墓於系爭2筆土地上,上訴人、被上訴人林 能顯、葉世將林能塔均陳明願尊重土地現況使用者之利益 為分割,是本件分割方案斟酌系爭2筆土地為林業用地之性 質,有最小分割面積及不得再分割之限制,各共有人之意願 、使用現況、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之原則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4.又查,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方法,經被上訴人提出108年12月 17日竹崎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之方案,並為上訴人、林能 塔、林家岑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62頁),且葉世將、林能 塔、林家岑願繼續保持共有(見原審卷二第9、48頁,本院 卷二第162頁),林能顯、呂碧花等12人亦未反對繼續保持 共有;再者,該分割方案大部分係按照共有人目前在系爭2 筆土地上之使用現況為分割,各分得部分之地形、寬度、深 度相當,均有坡度平緩及較為陡峭部分,且皆有與私設道路 或嘉130鄉道相鄰,可對外通行,亦得單獨或共同使用,乃 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有利於土地之利用與處置,得以充 分發揮土地經濟效用,對分得之各共有人而言,尚稱公允。 另就如108年12月17日竹崎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之土地,葉世將林能塔林家岑皆願繼續保持共有, 就編號C部分之土地,林能顯、呂碧花等12人皆未反對繼續 保持共有,尚無違背渠等之意願。
5.依上,系爭2筆土地礙於使用現況,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及 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與 經濟效用、分割後各所有人之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並兼顧 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實質上之公平等情事,認系爭2筆土地採 合併分割,並依108年12月17日竹崎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方案分割,即如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分割方法,較為妥 適公平合理及適當,並能盡使用系爭2筆土地之最大經濟利 益,較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另108年12月17日竹崎地 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土地,由葉世將、林 能塔、林家岑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之土 地,由林能顯、呂碧花等12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亦符合共有人之意願。
(三)上訴人追加聲明請求兩造應協同將系爭2筆向竹崎地政所辦 理面積更正,為有理由:
1.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 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固得於地 政機關辦理更正登記完畢後,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或逕依 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 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 政機關聲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均毋庸由原告追加聲明 ,請求更正共有土地之面積後始為判決分割。惟於共有人就 面積之不符尚有異見時,因此種錯誤,已涉及私權,既有爭 執,於就土地之面積為更正登記前,法院即不得逕行判決分 割。此際為訴訟之利益計,應許原告追加請求被告先協同辦



理土地面積之更正。
2.次按「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一宗土 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 土地面積相符。如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 減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 ;在下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 核,經檢核無誤後依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辦理。(一)1/500 比例尺地籍圖:(0.10+0.02(4√F))√F ( F為一筆土地面 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二)1/600及1/1,000比例尺地籍 圖:(0.10+0.04(4√F))√F(三)1/1,200比例尺地籍圖: (0.25+0.07(4√F))√F(四)1/3,000比例尺地籍圖:(0.5 0+0.14(4√F))√F二、前款按各地號土地面積比例配賦之 ,公式如下:每號地新計算面積×原面積÷後面積=每號地 配賦新面積總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0之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5,779平方公尺,經實際 測量結果,僅25,530平方公尺,系爭0之00地號土地登記面 積為12,699平方公尺,經實際測量結果,僅12,378平方公尺 ,有竹崎地政所106年9月30日嘉竹地測法字第1060024100號 函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31至 133頁),因系爭2筆土地經實地測量並核算面積,發現面積 較差超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之法定公差,因系爭2筆 土地地段係日治時期所測製之地籍圖,系爭0之0地號土地於 35年間辦竣土地總登記,系爭0之00地號土地於74年間分割 自系爭0之0地號土地,惟年代久遠,已無原始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或相關原始資料可稽,其圖簿面積較差超出法定公差係 何原因所致,已不可考,無法依土地法第69條或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32條逕行辦理面積更正,故需先辦理面積更正登 記乙節,有竹崎地政所107年4月9日嘉竹地測字第107000102 9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43頁),合先敘明。 3.再按「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登 記機關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五 、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由權 利人申請。…」、「共有土地,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 解成立分割,共有人申請複丈分割時,發現地籍圖與土地登 記簿所載面積不符時,應先辦理分割登記完畢後,再依法辦 理更正。」,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05條、內政部訂 頒辦理土地複丈與建物測量補充規定第2點所明定。查,系 爭0之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5,779平方公尺,經實際測量結 果,僅25,530平方公尺,系爭0之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12, 699平方公尺,經實際測量結果,僅12,378平方公尺,因該



土地登記面積與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其較差在地籍測量實 施規則第243條第1項公式計算值以上,故未作辦理面積比例 配賦,於辦理複丈分割時,應由登記機關依地籍測量實施規 則第232條規定檢核更正後,再予辦理。又本件因系爭2筆土 地經實地測量並核算面積,發現面積較差超出地籍測量實施 規則第243條之法定公差,因圖簿面積較差超出法定公差之 原因已不可考,無法依土地法第69條或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 232條逕行辦理面積更正,故需先辦理面積更正登記,業如 前述。而本件判決確定後,得由兩造任一方持向竹崎地政所 申請依法院判決確定結果辦理土地分割,亦有竹崎地政所10 7年5月3日嘉竹地測字第10700180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355頁)。是上訴人追加請求兩造應協同辦理更正系 爭2筆土地面積,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2筆土地之登記面積較依地籍圖計算之面積 為少,上訴人追加兩造應協同將系爭2筆土地向竹崎地政所 辦理更正面積分別為25,530平方公尺,12,378平方公尺,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利益均衡、共有物之 利用現況及效益,並斟酌共有人之意願,認應就系爭2筆土 地按108年12月17日竹崎地政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合 併分割,較為公平適當。原審就此部分所命之分割方法,既 有可議,自無從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3項所示。另因共有物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 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 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上開土地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致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由法院命為適當之分配,兩造 均因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 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欄之比例負擔始為 公平,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郭貞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江佳穎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系爭0之0地號土地│系爭0之00地號土地 │訴訟費用分擔│
│ │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比例 │
├──┼────┼────────┼─────────┼──────┤
│ 1 │林宗廷 │30分之8 │15分之4 │100分之27 │
├──┼────┼────────┼─────────┼──────┤
│ 2 │林能顯 │30分之16 │15分之4 │100分之45 │
├──┼────┼────────┼─────────┼──────┤
│ 3 │葉世將 │56515分之1000 │56515分之1000 │100分之2 │
├──┼────┼────────┼─────────┼──────┤
│ 4 │林能塔 │113030分之10303 │113030分之10303 │100分之9 │
├──┼────┼────────┼─────────┼──────┤
│ 5 │林家岑 │113030分之10303 │113030分之10303 │100分之9 │
├──┼────┼────────┼─────────┼──────┤
│ 6 │林通概之│ │公同共有15分之4 │連帶負擔 │




│ │繼承人即│ │ │100分之8 │
│ │呂碧花、│ │ │ │
│ │林泓毅、│ │ │ │
│ │林家殿、│ │ │ │
│ │林家漢、│ │ │ │
│ │林宸羽、│ │ │ │
│ │林商鉞、│ │ │ │
│ │林心怡、│ │ │ │
│ │林錦珠、│ │ │ │
│ │林佩敻、│ │ │ │
│ │郭林金藝│ │ │ │
│ │、林容、│ │ │ │
│ │林文敏、│ │ │ │
│ │林能顯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