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謝承祖
被上訴人 陳芃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72號)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亦有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可參。所謂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 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 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於本院追加民法 第266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而上訴人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 ,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請求利益為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證 據資料,亦可於本院審理中加以利用,紛爭得以一次解決,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毋須對造同意,自應准許其此部分訴之 追加。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6日至同年月18日及 105年1月8日至同年月11日,先後自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開立之存款帳戶內提款,共 計提領新臺幣(下同)125萬元,雖將其中15萬元轉帳至兩造 之子謝○展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內,惟被上訴人仍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110萬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另因 兩造於105年5月9日訂立之夫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係 委任契約,被上訴人縱係依系爭協議書取得之110萬元,亦 屬因處理委任事務而取得之金錢,應交付予伊,爰依民法第 179條、第541條第1項,並追加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0萬元。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
洽。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 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伊留職停薪2年以後,要求伊繼續 留職停薪,伊乃要求上訴人給予補償,伊提領前開款項,乃 經上訴人同意,並非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提領,並無不當得利 之情形。又系爭協議書,並非委任契約,上訴人依委任關係 請求,已屬無據。且伊係因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1條 至第3條之約定,始未留職停薪第3年,並未違反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再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僅係約定如一家三人未同 住,則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失其效力,並非系爭協議書 全部失其效力。且上訴人於105年11月29日曾表示欲將110萬 元,作為兩造之子謝○展之教育基金,兩造已就前開金額達 成100萬元之和解,其餘10萬元為日常生活開支,非系爭協 議書範圍內。而伊已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將100萬元存入兩 造之子謝○展於郵局開立之郵政定期儲金帳戶,上訴人請求 伊給付110萬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 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現已離婚。 ㈡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6日至同年月18日及105年1月8日至同 年月11日,先後自上訴人於合作金庫開立之存款帳戶內提款 ,共計提領125萬元,並將其中15萬元轉帳至未成年子女於 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內。
㈢兩造於105年5月9日訂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 上訴人已暫存100萬元於被上訴人帳戶做為日後購屋基金,2 年後須匯入未成年子女帳戶,該未成年子女郵局存摺由被上 訴人保管,印章由上訴人保管,提款卡密碼由兩人共同設定 等語。系爭協議書提及100萬元,即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之金錢。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其帳戶內提領110萬元,係因處理委 任事務而取得之金錢,應予返還;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惟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上情置辯。是兩造於105年5月9日訂立之系爭協議 書,其性質為何?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 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元,有無理由 ?厥為本件應審究之爭點,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 元,並無理由: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稱委任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 契約,亦有同法第528條可參。
2、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7條,協議書應已失效,若已 失效,被上訴人應返還110萬元,若未失效,即暫時存在被 上訴人處,故為委任關係云云(本院卷二第22頁),惟上訴 人對於究竟如何約定其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被上訴人如 何允為處理等情,並未為說明及舉證,所為主張已嫌無據。 且觀諸上訴人所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原審卷第43頁、第 44頁),係約定:(1)上訴人每月給付生活費1萬5000元與家 庭日常開銷所需2萬元予被上訴人,家庭日常開銷所需如逾2 萬元,則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應於當月10日前匯入被上 訴人於郵局開立之帳戶,惟被上訴人當月有1週未同住新竹 (或一家未住一起),則生活費減為1萬5000元之四分之三 ,如該月4週未同住一起,則生活費為0元;(2)上訴人每月 10日前,匯款或存款2萬5000元至謝○展於郵局開立之帳戶 ,作為上訴人未來購買房屋之基金;(3)新竹之房屋租金由 上訴人支付;(4)存於被上訴人所開立帳戶內之100萬元,作 為日後購屋基金,2年後,必須匯入謝○展開立之帳戶,謝 ○展郵局之存摺由被上訴人保管,印章由上訴人保管,提款 卡密碼由兩人共同設定;(5)上訴人確實履行上開4點,則被 上訴人須申請留職停薪第3年;(6)汽、機車燃料費及牌照費 由汽、機車所有人自行負責;(7)系爭協議書以上訴人一家 三人同住(居住地以上訴人工作地點為主)為其有效期間, 最短至106年11月30日;若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需將 上訴人每月匯入謝○展帳戶之2萬5000元、暫存被上訴人帳 戶之100萬元、暫存謝○展帳戶之30萬元歸還上訴人,惟上 開金額仍為未來購屋基金,僅改存入上訴人帳戶;(8)謝○ 展日常照顧最為優先,不可故意逾時未提供餐點,使謝○展 挨餓或將情緒發洩於謝○展身上;(9)購屋基金不可作為其 他用途使用,且須經上訴人同意,方可動用;未來購屋時, 被上訴人需要協助負擔房屋總價2成,否則,房屋所有權屬 於上訴人所有,但買賣仍須雙方同意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可 參。此項約定係兩造就婚姻生活中,日常生活費用應如何支 付、被上訴人是否留職停薪及其期限、兩造房屋基金之約定 等事項,尚難逕解釋為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被上 訴人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委任契約云 云,已屬無據。
3、惟兩造既已約定系爭協議書,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事項自應依 系爭協議書而解釋,而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記載,上訴人
已暫存100萬元於被上訴人帳戶做為日後購屋基金,2年後須 匯入未成年子女帳戶,該未成年子女郵局存摺由被上訴人保 管,印章由上訴人保管,提款卡密碼由兩人共同設定等語。 而系爭協議書提及之100萬元,即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之金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則如依 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帳戶內領走之 110萬元,即為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100萬元,至於為何 原110萬元,卻約定100萬元,上訴人自承雖知悉110萬元, 但於系爭協議書約定時,僅係概略約定100萬元等語(原審 卷第126頁、本院卷二第22頁),足見兩造系爭協議書第4條 雖係就110萬元之權利義務事項為約定,惟系爭協議書既約 定以100萬元之數額為履行,自應以約定之內容為依據。而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暫存於被上訴人帳戶之100萬元 ,2年後須匯入未成年子女帳戶,有系爭協議書可稽,而被 上訴人業已將100萬元存入兩造之子謝○展之帳戶,有定期 儲金存單可稽(本院卷二第77頁),被上訴人所為自符合兩 造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上訴人再請求返還100萬元,自 屬無據;至另外請求10萬元部分,如前所述已涵蓋於系爭協 議書內,被上訴人存入100萬元於兩造之子謝○展之帳戶時 ,既已符合兩造之約定,上訴人再為此部分之請求,核屬無 據。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10萬元,並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契約與不當得利,二 者之請求權不能相容,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 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 得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參照)。本件兩 造就110萬元既已約定系爭協議書,則上訴人再依民法第179 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元云云,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 。
2、至上訴人雖另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當被上訴人離家出 走時,系爭協議書即為無效,而被上訴人已違反系爭協議書 第7條之約定,系爭協議書亦屬無效;且兩造一家三人既未 同住,系爭協議書應已失其效力云云。惟按法律行為無效, 係指法律行為欠缺有效要件,自始、當然、確定的不發生法 律行為之效力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2號判決參 照)。查系爭協議書第7條雖約定:「本契約有效時限為上 訴人一家三人同住(居住地以上訴人工作地點為主)為其有 效期限,最短有效時限為至106年11月30日,……」等語。
惟縱兩造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亦僅係依系爭協 議書第7條約定之效力,而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非謂兩造訂 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行為欠缺有效要件而無效,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亦無理由。而兩造約定之系爭協議書既非無效,上 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無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云云 ,自屬無據。至系爭協議書第7條後段雖約定「暫存被上訴 人帳戶之100萬元歸還上訴人」等語,惟上訴人另已同意被 上訴人將款項給予兩造之子,有兩造之通訊資料可參(原審 卷第67頁),且被上訴人已將100萬元為兩造之子辦理定期 存款,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亦無違反兩造之約定;而上訴人 雖另請求10萬元部分,惟如前所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雖記 載100萬元,實係就匯款之110萬元為約定,被上訴人只要依 系爭協議書履行,即符合兩造之約定,而被上訴人已依系爭 協議書及兩造通訊資料(雖內容為110萬元,惟依系爭協議 書觀之,應係指履行100萬元即合於兩造之約定)將100萬元 為兩造之子辦理定期存款,自已符合約定,上訴人再請求返 還10萬元部分,自亦無據。
3、次按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 能者,他方免為對待給付之義務;如僅一部不能者,應按其 比例減少對待給付。前項情形,已為全部或一部之對待給付 者,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固有民法第266 條規定可參,惟查本件並無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 ,致一方之給付全部不能或一部不能之情形,上訴人主張依 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萬元云云,顯 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並追加 依民法第266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其追加請求部分 ,亦無理由,爰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翁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