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84號
上 訴 人 吳平貴
訴訟代理人 吳寶鋒
黃裕中律師
被上訴人 黃紹亭
訴訟代理人 楊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2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0
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萬零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17日晚 間9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 康區甲頂里堤岸道路(下稱堤岸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號誌之指示,冒然闖越 紅燈前行,撞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中華路由東向西駛至該路口亦闖越紅燈右轉向北 行駛之伊(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脛骨與腓骨幹(上端 )之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其所騎乘之系爭 機車亦因而毀損,被上訴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健康權 及財產權,致伊受有下列損害:㈠支出購買醫療用品及輔具 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5,999元、醫療費用138,410元、 就醫交通費4,543元;㈡取出鋼釘之醫療費用30,000元;㈢ 不能工作6個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229,200元之 損害;㈣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需專人看護6個月、受有支出 每日2,200元之看護費用,計396,000元之損害;㈤伊因本件 車禍所受傷害導致其勞動能力減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13 9,200元之損害;㈥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㈦支出系爭機 車修理費13,300元之損害,合計4,176,652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 語。(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482,688元本息,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僅對原審判決駁回其中1,637,600元本 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請求部分及被上訴人敗訴 部分,均未據渠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637,6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除原審判決應給付金額外,伊不願意再賠償 云云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7日晚間9時25分許,與上訴人發生系 爭車禍,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上訴人所騎乘系爭機車亦 因而毀損,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及財產 權。
㈡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導致系爭機車毀損,支出必要之修車費用 13,300元,系爭機車為97年9月出廠。 ㈢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支出購買醫療用品及輔具之費用共 25,999元、醫療費用138,410元、就醫交通費4,543元之損害 。
㈣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支出取出鋼釘之醫療費用30,000元 之損害。
㈤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引起系爭傷害,不能工作6個月,受有不 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229,200元。
㈥兩造同意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上訴人受傷前勞動能力 之計算基礎以每月38,200元計算。
㈦兩造同意:若上訴人有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用 2,2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如有: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百分 之20計算之金額請求423339元本息,有無理由?②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的損害200萬元本息,是否過高? 如過高,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㈢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 及財產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 實㈠),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 賠償,洵屬有據。
㈡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百分之20 計算之金額請求423,339元本息,有無理由?⒉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的損害200萬元本息,是否過高?如 過高,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百分之20計 算之金額請求423,339元本息,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發生系爭傷害,導致伊勞動能 力減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423,339元之損害部分,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惟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 稱成大醫院)鑑定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其鑑定意見 略以:「吳先生(上訴人)於105年2月17日發生事故,本院 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 估作業』進行勞動能力評估,相關診斷包括:『1.右腓神經 病變。2.右側近端脛骨與腓骨骨折。3.右脛骨幹骨折術後』 。考量事故發生至鑑定期間逾3年,判斷為達到經治療後,症 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之最佳醫療改善狀 態。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3%,考量診斷、全人障 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勞 動能力減損20%」,有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141至142頁),應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係喪失百分之20 之勞動能力。
⑵兩造同意:上訴人傷前勞動能力計算基礎以每月38,200元計 算(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則上訴人每月所受勞動能力減 損之損害為7,640元(38,200×20%=7,640)。查上訴人為45 年4月22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5年2月17日為59歲,至 其年滿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10年4月22 日止,期間有62月又6日﹝其未滿一月部分為6日,折算月數
之比例為0.2月(6÷30=0.2)﹞,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法定利 率週年利率5%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間利息)核計 其金額為423,339元﹝計算式:7,640×55.00000000+(7,640 ×0.2)×(56.00000000-00.00000000)=423,338.0000000 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5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5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的損害200萬元本息,是否 過高?如過高,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且「右小 腿deep and superficial peroneal nerve支配之區域幾乎 無感覺功能」、「行走時須使用柺杖,且重心偏左、速度緩 慢」、「目前平衡能力不佳,具有較高跌倒風險」,有成大 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6頁),衡情其精 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非輕,並衡酌上訴人於106至107年度名 下並無財產,被上訴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名下有土地、房 屋及投資數筆,財產總額均為19,809,853元,106年度所得 給付總額為2,402,011元,107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176,72 7元,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之 經濟狀況,暨上訴人為國中肄業、為遊覽車司機、被上訴人 為研究所畢業、從事服務業之兩造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50,000元為適宜,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㈢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固有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之過失, 惟上訴人亦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右轉之過失,業據本 院調取刑案卷查明屬實,足見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 過失,此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 為相同之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1051 595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至2頁)。茲審 酌被上訴人係行駛屬支線道之堤岸道路要匯入主線道中華路 ,注意義務應當提升,且其當時經酒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07毫克,有酒後駕車之情形,雖未達違反法令之程 度,但已可能減損其控制能力,再上訴人當時係作左轉彎,
亦有義務提升其注意程度等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之強弱程度, 認上訴人應負4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 ,始稱允當。
⑴就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其中①系爭機車毀 損之修車費用13,300元、②購買醫療用品及輔具之費用共25 ,999元、③醫療費用138,410元、④就醫交通費4,543元、⑤ 取出鋼釘之醫療費用30,000元、⑥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 229,200元、業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至㈤) 。
⑵至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需有專人看護6 個月云云,然依其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 美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確實記載上訴人僅需專人看護1 個月(見交簡附民字卷第56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其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有專人全天看護6個月之必要, 已難信其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專人全天看護6個月必要之事 實為真實。另經原審函詢奇美醫院:「病患吳平貴上開傷勢 是否有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或僅生活需人協助照顧?其期 間為多久?」,奇美醫院表示:「(上訴人)右下肢脛骨骨 折及腓骨骨折經內固定,一般復健需3-6個月,期間因行動 不便日常生活可能需人協助照顧」等語,有原審107年7月31 日南院武民丙106年度訴字第1002號函(稿)及奇美醫院107 年8月16日(107)奇醫字第3129號函所檢送之病情摘要1件 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4、67頁),可知上訴人受傷後最長 6個月之期間固有專人協助照顧之必要,惟尚無專人全天看 護之必要,已可證明上訴人應受有支出6個月看護費用之損 害,惟因證明其數額顯有重大困難,經徵得兩造同意(見原 審卷第10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 訴人係因下肢受傷行動不便,其生活涉及移動部分即有需人 協助照顧之需要,程度非輕,應認其每日需人協助照顧之程 度應為專人全天看護之二分之一,而兩造復同意若上訴人有 專人全天看護之必要,每日看護費用為2,200元(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㈦),依此計算,上訴人所受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 金額為198,000元(計算式:2200×1/2×6×30=198,000) ,上訴人亦稱:原審判決看護費用198,000元不再上訴(見 本院卷第85頁),是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受有看護費用198, 000元之損害,應可認定。
⑶又上訴人尚受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23,339元及精神慰撫金 350,000元之損害,已據本院認定如上。則上訴人因系爭車 禍損失金額應為1,412,791元(計算式:13,300+25,999+ 138,410+4,543+30,000+229,200+198,000+423,339+
350,000=1,412,791)。
⑷本件兩造之過失比例分別為40%及60%,已如上⑴所述,則上 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47,675元(計算式:1,412,791× 60%≒847,6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抗辯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4,692元之事實, 上訴人固表示會查證後具狀陳報(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至第 29頁正面),惟迄今未爭執,應認其已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將此部分自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之金額予以扣除,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 782,983元(計算式:847,675-64,692=782,983)。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782,983元,及自10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2,688元本息,而駁回其餘應准許部 分之300,295元本息(782,983元-482,688元=300,295)部 分,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