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鄭永湝(即鄭賴芳宣之承受訴訟人)
鄭永洲(即鄭賴芳宣之承受訴訟人)
鄭如釧(即鄭賴芳宣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律師
蕭道隆律師
上 訴 人 鄭永澄(即鄭賴芳宣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鄭永鏗
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1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84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 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 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 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 賴芳宣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7日起訴時,原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本息,嗣於108年3月 19日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2,000,000元本息(見原審卷第197頁),其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上訴人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 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 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
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因 繼承而取得之遺產,於未受償或受侵害時,所生之返還請求 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公同共有債權,在分割遺產前,自 僅得共同請求債務人給付(108台上1440判決、108台上67判 決)。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 ;屬於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 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其實體 上因繼承而承受之權利義務,依然存在)(最高法院63年度 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三)、108年度台上字第1512號判決 參照)。本件原上訴人(即原審原告)鄭賴芳宣上訴後於10 8年5月25日死亡,其對爭訟對象之被上訴人鄭永鏗之系爭買 賣價金返還請求權核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為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依民法第828條準用第821條之規定,得由同 一造之公同共有人繼承並承受訴訟,業據同一造繼承人鄭永 湝、鄭永洲、鄭如釧於108年6月21日檢具繼承系統表、除戶 戶籍謄本及各該戶籍謄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 第127-137頁),同一造繼承人鄭永澄亦於108年7月4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1-162頁),依上說明,均 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鄭永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鄭賴芳宣於104年10月14日透過訴外 人劉力銘,將其所有臺南市○○區○○街00號房地,作價3, 364,000元出售予訴外人魏秋樺,第一期款700,000元於簽約 當日即由魏秋樺以現金付清,第二、三期款共350,000元則 交由代書蔡文宗代為繳納增值稅、契稅、代書費等過戶費用 ,待104年12月24日上開房地移轉登記予魏秋樺,並自第四 期款2,314,000元扣除前開不足之過戶費用及仲介費後,再 由買受人魏秋樺簽發面額2,000,000元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交付予被繼承人鄭賴芳宣收執;嗣後鄭賴芳宣委託長 子即被上訴人將該支票存入鄭賴芳宣之帳戶,不料被上訴人 卻將該支票存入其所有之○○路郵局帳戶內提示兌現,俾利 自己花用,經鄭賴芳宣一再催討,仍拒絕交還,爰先位依民 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委任、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00,000元 。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 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已於105年1月18日兌現匯入伊帳戶 內,被繼承人鄭賴芳宣提起本件訴訟已超過侵權行為二年時 效,合先敘明;系爭支票是母親鄭賴芳宣贈與伊,要伊自行 兌現花用的,目的是返還並補償自96年父親過世以來,伊承 接中藥店、一肩扛起家中經濟重擔的辛苦付出,而非鄭賴芳 宣委任伊代為存入其帳戶;衡諸常情,若鄭賴芳宣有指名要 將票款存入其自身帳戶內,當會簽名於其上,且鄭賴芳宣將 系爭支票交給伊後,還曾追問伊是否已入帳,待伊回覆票款 入帳後,鄭賴芳宣即未再提及此事,伊否認鄭賴芳宣與伊之 間有何委任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與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 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整編前為○○市○○路00○ 00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被繼承人鄭賴芳宣所有,於104 年10月14日出售訴外人魏秋樺,約定買賣總價為3,364,000 元,於同年12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7- 55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中第四期款(即尾款)由訴外 人魏柏修於105年1月13日簽發面額2,000,000元之支票予鄭 賴芳宣收受(發票日:105年1月13日、票號:0000000、付 款人:○○信用合作社○○分社,未載受款人,即系爭支票 ,見原審卷第57頁)。
2.鄭賴芳宣將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提示兌付。(二)兩造爭點
1.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受託代為處理委任事務( 存入帳戶取款)?或係贈與?
2.上訴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2,000,000元本息,有無理由? 3.上訴人備位主張被上訴人侵占買賣尾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000元本息之損害,有無 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鄭賴芳宣經由訴外人劉力銘仲介 ,於104年10月14日將所有系爭房地以3,364,000元出售訴外 人魏秋樺,同年12月24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尾款2,000, 000元,由魏秋樺之父魏柏修簽發系爭支票交付鄭賴芳宣收 受,鄭賴芳宣將系爭支票持交被上訴人存入被上訴人帳戶提 示兌現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隨課105年房屋稅繳 款書(繳納期間:104年12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04年契稅繳款書(納稅義務人:魏秋樺)、土地、建物登 記謄本、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系爭支票、門牌歷史查詢 (結果瀏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7頁,本院卷一 第117-119、121-123、199-201頁),並據支票付款人桃園 信用合作社以107年12月11日桃信總字第2306號函、108年6 月17日桃信總字第1078號函查覆在卷(見原審卷第159頁, 本院卷一第121-123頁),復據實際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務 之證人魏柏修(即買受人魏秋樺之父)及仲介劉力銘分別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84-187頁,本院 卷一第181-186頁),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上訴人主張鄭賴芳宣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是委託被 上訴人存入鄭賴芳宣之帳戶,被上訴人卻存入自己的帳戶, 且經鄭賴芳宣一再催討,仍拒絕返還乙情,則為被上訴人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就先位之訴應審究者為鄭賴芳宣 是否因委任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提示兌領?其依民法 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票款本息,有無 理由?就備位之訴應審究者為,鄭賴芳宣主張被上訴人侵占 系爭票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 爭票款本息,有無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 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 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 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三)先位之訴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 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 第528條、第541條定有明文。鄭賴芳宣主張其將系爭支票交 付被上訴人係委任被上訴人存入伊之帳戶,並無贈與被上訴 人之意,既為被上訴人否認,則鄭賴芳宣就所主張委任被上 訴人取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2.鄭賴芳宣起訴原主張:出售系爭房屋第四期尾款2,314,000 元扣除不足之過戶費用及仲介費後,由魏秋樺簽發面額2,20 0,000元支票乙紙,由仲介交付伊,伊委託被上訴人存入帳 戶,詎被上訴人私自到桃園市找魏秋樺重新簽發一紙未記名
、未禁背、面額2,000,000元、發票日105年1月13日之新支 票,俾利自己兌現花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原擬 傳訊證人魏秋樺到庭,經魏秋樺表示系爭房地係父親魏柏修 以伊名義購買,伊對於購買細節不清楚(見原審卷第161頁 ),原審因而傳訊魏柏修到庭,據魏柏修於原審證述:系爭 2,000,000元支票係伊簽發購買系爭房地的價金,於105年1 月18日兌現,支票是交給出賣人鄭賴芳宣,沒有看過在庭的 被上訴人鄭永鏗,鄭永鏗沒有到桃園找過伊,也沒有要伊重 新簽發新支票換過支票,支付價金都是用支票,經伊查證支 票票根,沒有2,200,000元金額的記錄等語,並提出收款明 細表、700,000元支票影本及支票票根(閱後發還),復當 場查閱攜帶到庭之支票票根,發票日期105年1月13日之支票 有「房屋價金2,000,000元」、「180,000元」、「仲介費20 1,000元」,發票日期105年1月15日有「代書費13,872元」 ,另有空白票根,但查無面額2,200,000元之票根等情(見 原審卷第184-187頁)。另經本院傳訊證人即仲介劉力銘, 據劉力銘證述:伊受鄭賴芳宣委任出售系爭房地,買賣價金 即合約書上記載的價格,賣方是鄭賴芳宣本人1人參與,鄭 永鏗與其他家屬沒有參與,系爭支票是魏柏修在交付款項前 一天開的,用以支付尾款,為何面額2,000,000元,與契約 書記載的尾款2,314,000元不同,伊已經記不得了,但這一 件價金是有付完的,不清楚為何由鄭永鏗提領兌換,買家應 該是沒有再開立2,200,000元的支票,鄭賴芳宣都有拿到買 賣價金,每一次交付款項都是鄭賴芳宣,交付尾款是伊請伊 太太去載鄭賴芳宣過來,鄭永鏗在收受款項時沒有在場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1-186頁),互核證人魏柏修、劉力銘之 證述情節,尚無齟齬,渠等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均經具結 ,堪信為真實,據此,堪認系爭房地出售魏秋樺,自始至終 係由鄭賴芳宣獨自處理,並自行收取全部價金,未假手他人 ,且鄭賴芳宣起訴原主張魏秋樺係交付2,200,000元之支票 ,伊將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擅自到桃園找魏秋樺 另簽發1張未記名、未禁背、面額2,000,000元之新支票云云 ,與證人魏柏修證述情節不符,難認為真實可採,且在魏柏 修到庭作證後,始將聲明減縮為請求2,000,000元,前後主 張之事實,已非一致。
3.鄭賴芳宣雖主張104年12月間伊嘉義○○路郵局帳戶內僅剩3 、4萬元存款餘額,手頭甚緊,始會於104年底出賣系爭房地 ,且在還有房貸待繳,跌倒受傷不良於行之境況下,何有餘 力、財力將賣屋尾款2,000,000元單獨贈與被上訴人?雖據 提出鄭賴芳宣嘉義○○路郵局存摺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
二第35-101頁),惟鄭賴芳宣於104年10月14日出售系爭房 地之總價為3,364,000元,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付款方 式,第一期簽約日支付700,000元,第二、三期稅單核下後 支付350,000元,用以完稅及辦理產權移轉作業,第四期尾 款為2,314,000元,則即或扣除鄭賴芳宣起訴主張的遭被上 訴人取走2,200,000元尾款,拒不交還,鄭賴芳宣自行收取 之價款仍有1百餘萬元之多,然觀之鄭賴芳宣提出其密集使 用之嘉義○○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04年10月至105年1月 間,提存金額均僅為數百元、數千元、數萬元,最多僅十萬 餘元,並無數十萬元之大筆金額存入(見本院卷二第93-95 頁),顯然鄭賴芳宣自行出售及經手之買賣價金並未存入其 嘉義○○路郵局帳戶,亦可見其主張在出售系爭房地後,陷 入手頭僅剩3、4萬元存款之窘境,容有疑義。 4.鄭賴芳宣嗣於原審以108年3月19日民事補充起訴理由狀,改 稱:伊將實際上所拿到之面額2,000,000元系爭支票,委託 被上訴人存入帳戶欲繳清房貸,被上訴人竟違背受任義務, 訛稱因孝順而受領賣屋款項云云。復於上訴本院後,再主張 :被上訴人於父親鄭世淵96年11月14日死亡後,由鄭賴芳宣 以月薪45,000元(包括代償被上訴人名下保仁三街之房貸) ,請被上訴人於非上班時間返家幫忙中草藥店(益順堂,嘉 義市○○街00號),被上訴人嗣後辭掉原先在光泉公司的工 作,鄭賴芳宣乃將其月薪調整為70,000元,詎被上訴人未經 鄭賴芳宣同意,將益順堂負責人變更為其名義,且於105年9 月間在自宅即嘉義市○○○街000巷00號開設相同性質之益 善堂,將原客戶拉至益善堂,令鄭賴芳宣收入銳減,105年 鄭賴芳宣將被上訴人○○○街貸款還清,被上訴人與鄭永澄 竟將系爭買賣價金尾款2,200,000元及保險解約金1,500,000 元盡數私吞,鄭賴芳宣不堪打擊,始於106年3月18日一時恍 神,接連於浴室跌倒摔斷右腿。再觀鄭賴芳宣嘉義○○路郵 局帳戶明細,自98年11月1日至105年9月19日存款餘額均僅3 、4萬元,其中約90筆交易係由被上訴人個人電腦卡機轉帳 ,顯見被上訴人返家擔任鄭賴芳宣助手起,鄭賴芳宣即將店 內日常會計事務委由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且每隔一、二月會 由被上訴人個人電腦卡機轉帳給上訴人鄭永洲、鄭永湝、鄭 如釧繳納名下房貸,足認系爭支票亦係委由被上訴人取款云 云。惟查,依鄭賴芳宣前述主張,105年9月被上訴人在○○ ○街自宅另設益善堂之前,被上訴人係自鄭賴芳宣支領薪資 在○○街00號益順堂協助營業,且係依鄭賴芳宣指示處理鄭 賴芳宣所設嘉義○○路郵局帳戶存提事務,然鄭賴芳宣自行 經手之系爭房地各期買賣價金並未存入該嘉義○○路郵局帳
戶,業如前述,自難以被上訴人曾多次以個人電腦卡機依鄭 賴芳宣指示辦理轉帳,遽謂鄭賴芳宣全部財產收入均係委任 被上訴人處理。又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若鄭賴芳宣交 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目的僅係委任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後 應交還鄭賴芳宣,理應在支票背面為委任取款背書,填載自 己的帳戶帳號,然其僅交付系爭支票,未為委任取款背書, 亦未在支票背面記載自己的帳號,實不足以證明交付系爭支 票之原因僅為委任取款。何況,審酌鄭賴芳宣前述主張,顯 因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在自宅○○○街另設益善堂營業乙事 ,耿耿於懷,雙方復因前以被上訴人之子為要保人,鄭賴芳 宣為受益人之保險契約解約後,被上訴人未將解約金全數交 付鄭賴芳宣乙事,發生爭議,經鄭賴芳宣於107年間訴請返 還,兩造於本院108年4月18日達成和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鄭永澄同意連帶給付鄭賴芳宣1,233,572元,並自108年4月 25日起,按月連帶給付20,000元,匯入鄭賴芳宣嘉義○○路 郵局帳戶等情,有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38號民事判決、本院 1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 7-158頁,本院卷二第181頁),無法排除鄭賴芳宣因被上訴 人在自宅另設益善堂為相同營業及保險解約金之爭議,已生 嫌隙。
5.綜上,鄭賴芳宣與被上訴人係母子關係,被上訴人自鄭賴芳 宣支領薪資,依鄭賴芳宣之指示協助處理家中中草藥店營業 ,雙方金錢往來原因甚多,且鄭賴芳宣就系爭買賣契約係自 行經手取得全部買賣價金,其先前取得第一期至第三期價金 並未交付被上訴人,不足以認定鄭賴芳宣將其全部財產收入 均概括委任被上訴人處理,亦不能僅據鄭賴芳宣有交付系爭 尾款價金支票予被上訴人,即謂僅係出於委任取款之單一目 的,鄭賴芳宣及上訴人既未提出鄭賴芳宣與被上訴人間確有 委任關係之具體證據資料,是上訴人對於鄭賴芳宣與被上訴 人間委任關係,無法證明為真實,自難遽以認定鄭賴芳宣與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確有成立委任關係,揆之前揭說明, 被上訴人所為贈與之抗辯,自不必負證明責任,則上訴人爰 引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委任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2,000,000元本息,難認為有理由,不應准許。(四)備位之訴部分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依前揭 說明,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 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所謂侵占者,行為人通常先因法
律規定或契約關係持有他人之物,嗣易持有為所有,主觀上 必須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且須有損害之發 生為要。
2.鄭賴芳宣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鄭賴芳宣之指示,將 系爭支票存入鄭賴芳宣之帳戶,而係擅自存入自己的帳戶兌 領,供自己花用,而有侵占之事實,致鄭賴芳宣受有2,000, 000元本息之損害云云。然鄭賴芳宣係本於自己之意思交付 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且主張是因委任關係而交付,惟並未 提出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關係之具體證據資料,兩造間既 無委任關係存在,而交付支票之原因甚多,自難遽認被上訴 人存入自己帳戶提示兌現即認屬侵占行為或不法侵害鄭賴芳 宣之權利,從而,上訴人爰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0,000元本息,亦缺乏實據,難認 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據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 項規定,備位之訴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000,00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孫玉文
法 官 林逸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信邦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