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委任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35號
TNHV,107,重上,35,20200420,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國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委
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107年度
重上字第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8,068元,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 ,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 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 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 訟法第466條之1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依其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載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3,482,814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28, 06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亦未依法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 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林富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育儒




1/1頁


參考資料
維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