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吳順風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
被上訴人 吳思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之農用耕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7年10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
3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先位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下稱○○段)000a-0 地號、面積4,300平方公尺之土地為臺南市所有,由臺南市 政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管理,其中1,292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承租,租賃期間自民國104年1月1 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然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 種植鳳梨及放置器具、水塔,致使被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土 地。雖上訴人抗辯其對系爭土地仍有租賃權,但租期已屆至 ,且經出租人即改制前臺南縣○○鄉公所(改制後為臺南市 ○○區公所,下稱○○區公所)於99年10月1日函知上訴人 終止上開租約,並收回耕地在案。至上訴人於106年9月7日 將99年至106年8月底之租金提存乙節,應視為其片面之單獨 行為,自難遽認為有不定期租約存在。況且,上訴人99年度 以後之租金遲至106年9月7日才辦理提存,其積欠之租金已 達2年之總額以上,業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出租人本得依法終止租賃關係,在在證明 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系爭 土地既有合法之租賃關係存在,惟臺南市怠於行使權利,未 將上訴人之無權占有除去,僅將系爭土地依現況交付被上訴 人,使被上訴人無法依租賃契約使用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 第767條、第242條規定,代位臺南市請求上訴人除去其農作 物、器具及水塔,返還系爭土地予臺南市,並由被上訴人代 為受領。
㈡備位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有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是依民法第941條、第96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除 去其農作物、器具及水塔,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占有。 另上訴人以違反合法承租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
系爭土地移入自己之管領,嚴重侵害被上訴人之權益,並受 有不當之利益,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或第21 3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鳳梨、果樹及2 座水塔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㈢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 為無理由,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抗辯:
系爭土地原為○○區公所管理,○○區公所就系爭土地及同 段000b-0地號等2 筆土地與上訴人父親吳港訂立書面租約, 租期自67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0日止共計6 年(下稱系爭 三七五耕地租約)。上訴人與吳港在系爭土地上耕作,上開 租約租期屆滿後,雖未續訂書面租約,然上訴人與吳港持續 耕作系爭土地,而○○區公所每年均會開單,由上訴人或吳 港繳納租金,不定期租約關係接續存在,○○區公所開單由 上訴人繳納租金至98年,99年至106年8月底之租金,上訴人 已在106年9月7 日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上訴人與地政局 間另案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存在之訴,已獲 勝訴確定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改制前○○鄉公所(即改制後○○區公所) 所轄鄉有地,99年12月25日臺南縣、市合併後歸臺南市所有 ,管理機關為地政局。
㈡訴外人吳港(即上訴人之父)於67年1 月間與○○鄉公所簽 訂鄉有地租賃契約,承租○○段000b-0及系爭土地共2 筆土 地,租賃期間自67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0日止,期滿未續 訂書面契約,惟吳港仍繼續在上開土地上耕作並繳納租金。 ㈢吳港嗣於93年1月26 日死亡,其生前即將○○段000b-0及系 爭土地共2 筆土地分別交由訴外人吳德村及上訴人繼續耕作 ,嗣○○鄉公所於98年10月2日及99年5月3日以所民字第098 0011179及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現耕繼承人(含上訴人 在內共9人)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並限期拆除○○段000b- 0 地號土地上違約興建之羊舍,因期滿仍未拆除,遭該公所 於99年10月1日以所民字第0990011160 號函通知終止吳港之 租約並收回土地。
㈣上訴人於原租約終止後,仍繼續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並分別 於106年9月27日及107年10月17日、108年6月12 日以○○區 公所、地政局以收取權人拒絕收取為由,將99年至107年8月 份之租金合計共9810元【8720元+1090元】、107年9月至108 年8月租金1090元至臺南地方法院提存所。
㈤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吳思益、吳思坤等3人,於98年1月間與○ ○鄉公所訂立鄉有地租賃契約,承租○○區○○段000c-1及 000c-2地號二筆土地,租期六年,嗣因上開土地有部分劃為 ○○砲校用地,分耕分管測量作業尚未辦竣,致租約期滿後 無法辦理續約,故○○鄉公所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土 地、面積1292.68平方公尺,撥用補償予被上訴人等。 ㈥被上訴人為承租系爭土地,於106年1月23日與地政局簽立臺 南市市有耕地及養殖用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回溯自 104年1月1日起算六年,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2 日與吳思益 、吳思坤等2 人簽立市有耕地分管協議書,經地政局106年6 月5日南市地籍字第1060544752號函准予續約。 ㈦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C部分之鳳梨,及B 部 分之果樹及水塔,均為上訴人所有。
㈧上訴人因主張與地政局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關係存在,向原 審法院起訴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107年度訴字第1223 號 ),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地政局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09年2月27日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判決駁回地政局之 上訴在案。
四、爭執之事項
㈠○○鄉公所於99年10月1 日基於吳港所承租之○○段000b-0 地號土地上違約興建羊舍,經限期拆除未改善為由,以所民 字第0990011160號函通知終止與吳港之租約,並收回兩筆土 地,該終止租約之效力是否及於同段000a-0地號之系爭土地 ?
㈡上訴人主張與地政局間有不定期限、繼續性租賃契約關係存 在,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 ,代位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臺南市,並由被上訴 人代為受領,是否有理由?
㈣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941條、第962條規定上訴人 違法占用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 訴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 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 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 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 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 決意旨之裁判,此就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觀 之甚明。本件被上訴人先位主張地政局將系爭土地出租予伊
,卻為上訴人無權占有,其代位地政局請求上訴人除去其農 作物、器具及水塔,返還系爭土地予地政局,並由被上訴人 代為受領。而上訴人則抗辯其與地政局間有租賃關係存在, 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既係代位地政局而為請求,則地政局 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有無租賃關係存在之法律關係,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依首揭說明,當事人之一造 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 ,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 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 ㈡經查:上訴人於另案(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223 號、本院 108年度上易157號)以地政局為被告起訴主張原○○鄉公所 就系爭土地及同段000b-0地號等二筆土地與上訴人之父吳港 訂立○○鄉鄉有地租賃契約,租期自67年1月1日起至73年12 月30日止共計6 年。系爭三七五耕地租約租期屆滿後,雖未 續定書面租約,然吳港持續耕作系爭土地,而公所每年均會 開單,由吳港繳納租金,不定期租約關係接續存在。吳港在 世時,將系爭000b-0地號土地分配予吳德村(被上訴人之兄 )耕作,嗣吳港年紀漸大,無力耕作系爭土地,乃將系爭土 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單獨耕作。故系爭二筆土地在吳港在世時 即由上訴人與吳德村分耕(上訴人分耕系爭土地,吳德村分 耕系爭000b-0 地號土地)。上訴人與吳德村在吳港93年1月 26日死亡後,仍持續上開分耕關係,分別與公所間確有不定 期租約關係,而請求確認其與地政局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 存在,獲勝訴確定判決,業經本院調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則 依首揭說明,本件就上訴人與地政局間就系爭土地租賃關係 存在與否之訴訟標的,業經確定判決認有租賃關係存在,自 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代位地政局之被上訴人即不得以 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 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 為反於確定判決。亦即上訴人與臺南市政府地政局間就系爭 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已甚明確。雖被上訴人主張臺南市政 府地政局已提起再審云云,並提出109年3月24日再審聲請狀 (按提出當時尚未向本院遞狀)為據。然縱使地政局對前述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確定判決亦未經廢棄,本院自不 得為相反之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㈢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既有租賃關係,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當有 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依代位權及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將如附圖(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7年2月7 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 部分土地上之鳳梨、果樹
及2 座水塔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臺南市(由臺南市政府地 政局管理),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即無理由。又被上訴 人並未占有系爭土地,其備位依民法第941條、第962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除去其農作物、器具及水塔,返還系爭土地予 被上訴人占有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或第213條第1項規 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鳳梨、果樹及2 座水塔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與地政局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 存在既屬可採。則被上訴人為前述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判決,自有不當,上訴人 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高曉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