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權桓(原名謝瓊蘭)
訴訟代理人 謝銘恩
被上 訴 人 吳棟材
訴訟代理人 吳梓楠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零五年九月六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於臺灣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號 、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高高行)105年度訴字第70 號及同院105年度訴字第83號等案件行政訴訟終結前,裁定 停止訴訟程序(見本院卷二第7至8頁)。前項行政爭訟程序 ,經最高行政法院曾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27日以108年 度裁字第315號裁定駁回確定(見本院卷三第59頁);期間 上訴人復於107年11月13日就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9月27日 之107年度裁字第1483號裁定(即有關高高行之105年度訴字 第83號事件),續聲請再審,並請求於「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上字第772號、本院104年度上國字第4號、107年度上國 字第1號事件」等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業經本院於108 年3月2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駁回(見本院卷二第29 6、307至309頁),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108年5月2 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於本院107年度聲字第96號裁定確定前停 止本件訴訟程序並聲請法官迴避(見本院卷二第321至322頁 ),停止訴訟程序部分經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19日以108年 度台抗字第52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三第59 至61頁)。又上開聲請法官迴避停止訴訟程序部分,經最高 法院於109年1月9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 定在案。
二、茲上開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既已終結,被上訴人不同意再停 止(拖延)訴訟程序而請求續行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6至17 頁),自應由本院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