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2011號
TYDM,88,易,2011,2000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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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О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丙○○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甲○○乙○○丁○○己○○共同連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各緩刑肆年。
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庚○○係新源傢俱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之司機,丙○○為新源公司之業務 員,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 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在桃園縣觀音鄉富源村六鄰一00之五號,利用送 貨予客戶而至工廠取貨之際,由丙○○安排貨車之空位,供庚○○以夾帶之方式 ,連續多次竊取新源公司所有之床組、衣櫃等傢俱。期間,在新源公司之傢俱工 廠擔任五金組裝工人之戊○○(前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知悉 前開情事後,亦與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多 次竊得五0八號床組共五組,於變賣後再朋分所得之贓款,分得新臺幣(下同) 共二萬三千元;而擔任新源公司之業務助理甲○○,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亦 與庚○○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在出 貨之際,安排貨車空位,以供庚○○為夾帶傢俱之用,連續竊得新源公司所有之 傢俱多次;另亦在新源公司擔任五金組裝之工人乙○○丁○○及擔任五金組裝 之組長己○○三人,則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亦與庚○○甲○○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出貨之際,先由庚○○駕車至工廠,再由 甲○○安排貨車空位,以供乙○○丁○○庚○○將新源公司所有,非客戶所 訂購之五0八型床組二組、五二五型二組、五0三型二組搬運至貨車上,由己○ ○於清點後予以放行,以此方式連續竊得新源公司之傢俱,再由庚○○於變賣後 ,將所得之款項,予以朋分花用。總計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五 日止,由庚○○丙○○戊○○甲○○乙○○丁○○己○○等人前後 共同竊得之新源公司所有之床組、衣櫃總計有二十五組(型號分別為五0八、六 二二、五三二、五0三、九0一、五二五、六一一,價值約四十八萬餘元),嗣



經新源公司副總經理辛○○發覺公司出貨情形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於八十八 年一月十五日,分別在不知情之陳徐崇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二五 七號之裕豐傢俱行鍾國棋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五0六號優巨傢 俱行、曾春興所經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白地里十一鄰三六之二九號勝宏傢俱行、 陳宏彬所經營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六九號悠雅傢俱行等處所,查獲得新源公 司所失竊之床組、衣櫃等物後,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丙○○戊○○己○○乙○○丁○○甲○○等人對於 右揭事實均予坦承不諱,所供互核一致,且與證人即新源公司副總經理辛○○所 證述之情節相符合,此外,本件復另有新源公司副總經理辛○○所出具之贓物領 據二紙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庚○○丙○○戊○○己○○乙○○丁○○甲○○右揭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上開被告就右揭竊盜行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渠等數人先後多次共同所為之竊盜犯行,時間 緊接,觸犯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 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共同連續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次查,被告戊○○前 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已於 八十五年七月二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其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庚○○丙○○戊○○己○○乙○○丁○○甲○○等人犯後均予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另各參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品性、素行與因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丙○○己○○乙○○丁○○甲○○前均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庚○○雖前曾於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惟查其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之 內,亦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均各有其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 上開被告於本件所犯,均僅係因一時貪利失慮,致觸刑章,然查渠等均與被害人 新源公司已經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源公司相當數額之損害金,此有和解 書乙份在卷可參,且被害人新源公司副總經理辛○○亦到庭為被告等數人求情而 已表明不願再予深究,本院認為前開對於被告庚○○丙○○甲○○乙○○丁○○己○○等六人所分別宣告之刑均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分別宣告 被告庚○○緩刑五年;被告丙○○甲○○乙○○丁○○己○○均各予緩 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 仲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文松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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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