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四四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凌 晨零時許,乘座由甲○○所駕駛之機車,途經桃園縣中壢市○○路一九七號前, 趁甲○○下車處理事務不注意之際,將丁○○(甲○○之嫂)所有暫由甲○○保 管使用車牌號碼SLF─216號輕機車一部竊取,得手後留供己用,嗣經甲○ ○報警始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四鄰羅浮 八二號為警查獲,並取回上述失竊之車牌號碼SLF─216號輕機車。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不法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取他 人之物,為其成立要件。
三、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犯罪無非以被害人丁○○、甲○○於警訊中之指訴及贓物領 據一紙在卷為其認定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竊盜犯 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當日夜間,與甲○○、丙○○等三人,同時 在地檢署獲交保,一同搭計程車至甲○○住處,至翌日(即六月廿九日)凌晨時 ,甲○○騎機車載伊,和丙○○一同去找甲○○的朋友,在途中因甲○○說要找 朋友麻煩,而由甲○○與丙○○進去,伊因害怕就先向甲○○借機車離開,因之 前未曾至甲○○住處,一時找不到他住處,始未還他等語。經查:(一)八十八 年六月廿八日晚間乙○○、甲○○及楊智惟等三人確實在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獲 同時獲交保,業據本院調取該署交保名單一紙附卷可稽。(二)證人丙○○到庭 證稱:伊與甲○○及被告乙○○等三人,於獲交保後,即一同搭計程車共同至甲 ○○住處,約於翌日凌晨二時許,甲○○說要去尋仇,伊等就一同前往,由甲○ ○騎機車載乙○○,而伊騎自己的機車,至平鎮分局附近的上海路,伊等勸甲○ ○算了,伊等就到平鎮消防隊對面的檳榔攤,而伊接伊女性的朋友,剛好碰到伊 認識的警察,就由伊與甲○○至裏面與警察喝酒聊天,而乙○○在外面因等太久 ,就進來跟甲○○借車要出去走走,後來伊載伊女性朋友離去,而甲○○則由伊 檳榔攤的朋友載回去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害人 甲○○到庭證稱:伊等三人一起被交保,坐計程車至伊住處,後來一起去檳榔攤 ,伊與丙○○及另一名警員在檳榔攤喝酒,乙○○在外面等,進來跟伊說機車借 他騎一下,伊就讓他騎走,伊喝完酒後,他都沒回來,伊就回家了等語(見本院 八十九年三月廿四日審判筆錄)相符,又被害人林炳倫更指稱:「本件係由伊嫂 子(即丁○○)報案的,因他怕車子被騎去作壞事,而伊又至乙○○住處附近找
不到乙○○,伊就請當地的派出所慈湖分駐所去找,就找到了」、「又伊有跟丁 ○○說機車係借給乙○○,而丁○○怕他騎去作案,就叫伊找回來,伊就去乙○ ○家附近去找,找不到才在當地警局請警員協助」、「當時乙○○,在伊住處有 留一口卡資料,所以伊根據上面的資料去找他」等語,再參以甲○○報案之地點 及乙○○被查獲的地點,確均係乙○○住處附近,可見被害人林炳倫於本院中之 陳述應堪採信。
四、綜上,被告之辯稱應堪採。此外,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 旨所指之竊盜罪嫌,應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爰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七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進發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