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聲字,109年度,367號
TNHM,109,聲,367,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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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順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 年度執聲字第1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順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順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 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及施用第一毒品等2 罪,經法院 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宣告刑」欄,應 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外,餘詳如 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 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所提之數罪併 罰聲請狀(見本院卷第9 頁)在卷可稽。另考量如附表編號 1 至2 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 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 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第2 項、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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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