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東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東翰因附表所示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東翰因國家安全法等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在案,茲因本院乃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爰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定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審核卷附附表所示相關判決書、受刑人前案紀錄表等結 果,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 時間、所侵害之法益、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及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 嚴重性,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 正義理念之法律目的之內部限制,兼衡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 如何始足為受刑人與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 礙等情之後,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