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姜念平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08年12月31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268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姜念平之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108年度執字第5172 號執行受刑人有 期徒刑2月之確定判決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雖曾准予易科罰金,並分期繳納,然受刑 人迄今未繳納易科罰金之分期金,僅繳納另案即106 年度執 沒字第1793號應予追徵之犯罪所得合計新台幣(下同)2萬1 千元。且受刑人未依期到案執行,檢察官自得對受刑人拘提 、通緝並發監執行,並無原裁定㈢所示應依「高等法院以下 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金要點」規定,予受 刑人陳述是否聲請易服勞役之情。原裁定未詳予審酌,而依 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撤銷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自有未洽,爰 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駁回受刑人之異議等語。 ㈡受刑人姜念平抗告意旨略以:
1受刑人所繳納之2萬1千萬元,是依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確 定判決所處之有期徒刑2 月,經檢察官准許分期繳納之款項 ,並非繳納受刑人另案之犯罪所得,檢察官任意將之作為10 6年度執沒字第1793號應追償之犯罪所得,顯有違法。 2受刑人為低收第4類,所繳納之1萬1 千元罰金,係屬受刑人 向高雄市政府申請之社會補助代賑金之部分,依社會救助法 規定專戶內之款項不得為抵銷、扣押或執行標的之規定,不 得作為追繳犯罪所得之款項。
3受刑人另繳納之1 萬元罰金,則是受刑人配偶向打工之老闆 借得之薪資,為受刑人配偶之工作所得借與受刑人繳交,自 非屬受刑人之財產,不得強制執行,應予返還云云。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受刑人因犯毀損罪,經原審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處 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案經確定移送
執行,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分期繳納罰金,經檢察官准予易 科罰金及分3期繳納,並分別通知於108年8月22日上午10 時 20分、9月5日上午10時、10月7日上午10時及10月22 日上午 10時到案執行,而同年9月5日、10月7 日之送達證明書除載 明毀損案之執行案號(108年度執字第5172號)外,另有106 年度執沒字第1793號(即受刑人另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執行案 號),送達證書均經受刑人親自簽收。嗣受刑人未遵期到案 執行,並於108年10月23 日具狀聲請延期繳納,然檢察官已 於同年月30日以南檢錦寅108執5172字第1089068390 號函覆 受刑人,該毀損案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之原 因,所請礙難准許,並請受刑人儘速到案,否則將依法拘提 、通緝等語,於同日分別發函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拘提受 刑人,及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之後受 刑人於同年11月10日經拘提到案,於同日發監執行。另受刑 人於108年8月22日及同年9月5日所繳交共2萬1千元,亦據臺 南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4日以南檢錦寅108執5172字第10890 76726號函知受刑人,該款項是執行106年度執沒字第1793號 應追繳之犯罪所得,且尚有19萬3130元未追繳等語;業據本 院調閱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5172號及106年度執沒 字第1793號卷核閱無誤。
㈡受刑人於前述毀損案件執行時,因尚有前案之不法犯罪所得 需執行追繳,而此二種刑之執行順序,相關法律並未有明定 ,同時亦未賦予受刑人指定之權限,顯見應先執行毀損案之 刑或另案之沒收,檢察官有裁量權,而依卷附受刑人前案紀 錄表所示,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上易字 第244 號案)之確定日及執行日期既均早於後犯之毀損案, 檢察官依先後順序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檢察 官於訂先後執行順序,亦發函告知受刑人,使受刑人明瞭, 並未造成突襲。再者,檢察官於接獲受刑人具狀聲請延期執 行時,因聲請狀內並未附有任何可資證明家中經濟突遭困窘 之文件,檢察官本無從審酌,況且檢察官亦即刻函覆受刑人 ,並非如受刑人所指,檢察官置之未理即逕行拘提。 ㈢然按分期繳納罰金以一個月為一期。受刑人遲延一期不繳納 者,檢察官得撤銷分期繳納之許可,並依法強制執行或易服 勞役,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納罰 金要點第3 點定有明文。是受刑人所犯毀損罪,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2月,既已經檢察官准予分3期易科罰金,而受刑人於 遲延繳納,並經檢察官拘獲時,依該要點第3 點規定,應予 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然依本院調閱之108年度執字第 5172 號卷,並未有予受刑人陳述是否聲請易服勞役,及檢察官判
斷不適合易服勞役之依據,檢察官即逕將受刑人發監執行, 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不僅與上開要點規定不符,亦違反憲 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予。是認受刑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本案執行命令,由檢察官再為妥適之處分。三、檢察官抗告部分:
㈠經查:
1受刑人因毀損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71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 日確定,並經檢察 官以108年度執字第5172 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有期徒刑執 行案);另因竊盜案,經原審以105年度易字第940號判處有 期徒刑9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上訴後經本院 以106年度上易字第244號駁回上訴確定,其中犯罪所得合計 21萬4130元沒收、追徵部分,經檢察官以106 年度執沒字第 1793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沒收執行案)。嗣受刑人於 107 年10月22日具狀聲請就原審已判決確定之106年度簡字第339 3號妨害自由案件所處之拘役30 日,准以易科罰金,檢察官 於107年11月5日以南檢銘寅106執沒1793字第1079052332 號 函知「因系爭沒收執行案尚有應追繳之犯罪所得21萬4130元 ,應先追償完畢始得易科罰金」,而未准受刑人之請求。 2又檢察官執行受刑人系爭有期徒刑時,同時進行系爭沒收執 行案,受刑人再於108年8月9 日具狀聲請就系爭有期徒刑執 行案准予易科罰金,執行書記官乃於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上 加註「受刑人另有系爭沒收執行案應追繳之犯罪所得21萬41 30元,受刑人表示無法繳納犯罪所得,僅願就本件徒刑部分 聲請分期(即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是否可行?請核示」 ,執行檢察官於同日核示「准分3 期」,未再表明須先執行 犯罪所得完畢後才准予分期易科罰金。並於108年8月14日以 南檢錦寅108執5172字第1089051769 號函,除通知受刑人於 108年8月22日上午10時20分到署執行,逾期拘提、通緝外, 另就受刑人聲請分期易科罰金部分,經審核「准予分3 期易 科罰金」;而受刑人事後另分期繳納合計2萬1千元之款項, 惟執行檢察官除將上開繳納之款項分別以「應沒收物之變價 款」,分別抵充系爭沒收執行案應追徵之犯罪所得外,另以 「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467 條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並請受刑人儘速到 案,否則將依法拘提、通緝」,分別發函臺南市警察局第五 分局拘提受刑人,及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 提,受刑人於同年11月10日經拘提到案,於同日發監執行等 情,有上開二執行案之受刑人申請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函、繳納沒收物變價通知單、統一收據、刑事執行案件進行
單等附於系爭二執行案卷宗可稽,並經本院逐一核閱無誤。 3是依系爭二執行案執行過程:
①檢察官雖於系爭沒收執行案進行中,以先行繳納犯罪所得完 畢作為受刑人另案易科罰金之條件,然既是針對受刑人 107 年10月22日之聲請案(即受刑人另案執行之拘役30日部分) ,可否以此即認受刑人聲請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易科罰金時 ,亦應以其繳納系爭沒收執行案應追徵之犯罪所得完畢,始 准予以分期易科罰金,即非無疑,自難以檢察官107年11月5 日南檢銘寅106執沒1793字第1079052332 號函,即據認受刑 人須先繳納犯罪所得,始可准予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分期易 科罰金。檢察官109年1月3日南檢錦寅106執沒1793字第1089 083345號函(原審卷第53- 55頁),以上開函文認受刑人須 先繳納犯罪所得完畢,始可就本次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分期易 科罰金,顯有誤會。
②又檢察官於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進行中,於108年8月9 日核 示「准予分3期」,已在上開107年11月5日南檢銘寅106執沒 1793字第1079052332號函之後,佐以該函僅是針對受刑人另 案執行拘役,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所為之函示,已如上述,可 認本次執行案雖同時進行系爭沒收執行案,但並未以受刑人 先行繳納系爭沒收執行案應追徵之犯罪所得,作為分期易科 罰金否准之條件,則聲請人其後所繳納合計2萬1千元之款項 ,是否即為分期繳納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之易科罰金分期款 ,或僅是繳納系爭沒收執行案之犯罪所得,並非無疑;且若 可認該2萬1千元款項是受刑人繳納之易科罰金分期款,則於 受刑人其後未再繼續繳納易科罰金分期款,而須執行有期徒 刑時,該已繳納之款項是否應扣抵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所執 行之徒刑,或可逕予抵充系爭沒收執行案應予追徵之犯罪所 得,亦非無疑。檢察官109年1月3日南檢錦寅106執沒1793字 第1089083345號函雖指稱「檢察官針對聲明異議人關於 106 年度執沒字第1793號、108年度執字第5172 號執行傳票,已 註明「如欲聲請易科罰金,請於報到時攜帶27萬5130元(含 另案犯罪所得21萬4130元」等語,然遍查全卷,均無另有加 註上開事項之執行傳票可供本院參酌,此部分是否屬實,自 有再予調查之必要。
4又按分期繳納罰金以一個月為一期。受刑人遲延一期不繳納 者,檢察官「得」撤銷分期繳納之許可,並依法強制執行或 易服勞役,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檢察署辦理受刑人分期繳 納罰金要點第3 點固定有明文。然查,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 ,原須執行有期徒刑2 月,經准予分期易科罰金,然受刑人 嗣有未依期繳納分期款之情事,則是否依上開要點規定強制
執行或易服勞役,或撤銷分期繳納之許可,逕行執行有期徒 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非必須依 上開要點為之;倘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未逾越裁量權限範圍或 濫用權力之情事,即難以檢察官撤銷分期繳納之許可執行徒 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原審僅以執行檢察官未依該要點,予 受刑人陳述是否聲請易服勞役,亦無判斷不適合易服勞役之 依據,即逕將受刑人發監執行,不僅有違上開要點之規定, 亦違反憲法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稍嫌速斷。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執行系爭沒收案之犯罪所得部分,雖曾以 107年11月5日南檢銘寅106執沒1793字第1079052332 號函知 受刑人,須先繳納犯罪所得,始可准予易科罰金,然此函並 非針對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之分期易科罰金,且執行檢察官 事後就受刑人無法繳納犯罪所得,請求僅就系爭有期徒刑執 行案分期易科罰金部分予以核准,受刑人事後亦繳納合計2 萬1 千元之款項,則就系爭有期徒刑執行案過程中是否確有 以受刑人須繳納犯罪所得完畢,始可分期易科罰金,及受刑 人事後繳納之2萬1千元款項究是分期易科罰金款,或是抵充 應追徵之犯罪所得,均非無疑;且執行檢察官得否逕行將該 筆2萬1千元之款項抵充系爭沒收執行案之犯罪所得,均有再 行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詳查,僅以檢察官未依上開要點規 定,予受刑人陳述是否聲請易服勞役,即逕執行有期徒刑, 有違憲法保障正當法律程序,受刑人之異議有理由等情,撤 銷系爭有期徒刑之執行,自有未當。檢察官抗告意旨,以系 爭有期徒刑執行案並未違反該要點規定等情,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有理由;且原裁定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 裁定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置。
四、受刑人抗告部分:
㈠按刑事之上訴或抗告救濟程序,以受裁判人因受不利益之裁 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方得為之。而受裁判人 上訴、抗告之利益或不利益,應就一般客觀情形觀之,並非 以上訴人或抗告(再抗告)人之主觀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8 年台抗字第282 號裁判要旨參照)。是抗告權人自以因上開 裁定受有不利益者為限,否則難認有抗告之實益,其提起抗 告即為法律上所不允許。經查,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既經 原審以其異議為有理由而撤銷檢察官執行命令,自形式上觀 之,原裁定對受刑人即無不利,乃受刑人竟對之提起抗告,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至受刑人抗告意旨另以執行檢察官另執行1萬3045 元之款項 ,依社會救助法第44條規定,本不得為強制執行,應予返還 云云。然此部分既非原聲明異議內容;且依抗告人所指,似
指檢察官執行系爭沒收案追徵犯罪所得不當,但依刑事訴訟 法第484 條規定,本院非該執行案之裁判法院(最高法院79 年台聲字第1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96 號、99年度台抗字第 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此部分所指,本院無從審酌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