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和原
指定辯護人 蔡宜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訴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15 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6847號),提起上訴,暨同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續字第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和原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 實
一、蔡和原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16日20時許起,在屏東縣○ ○鄉○○村附近其朋友住處飲酒,並續於同日稍晚至位於高 雄市○○區○○○路00號之「○○○舞廳」內飲酒後,致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醉程度;其明知未領有 合格駕駛執照,且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竟仍於同年月17日 凌晨5時30分許,駕駛其友人蕭梁羽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自「○○○舞廳」沿高雄市○○區○○○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0號「○○○舞廳」大門前 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之指示,依遵行之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 道路乾燥、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 注意能力減低,致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先撞及行人陳 龍恩、蕭梁羽、陳奕任、楊小蘭、林翃鋕、劉俊良、許銘中 、范德祥、宋文傑等9 人,及在前停置由陳招彰、陳全德、 楊文科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000-00號計程車、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3 輛,再撞及對向駛來邱吉強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共4 輛),致陳 龍恩受有頸部連帶壓迫神經、雙手麻痺之傷害;蕭梁羽受有 右足挫傷及瘀傷、頭部外傷、多處擦傷等傷害;楊小蘭受有 手、腳、下巴、腰受傷;陳奕任受有手、腳多處傷之傷害;
林翃鋕受有頸部、左肘、雙膝、右踝擦傷、背部挫擦傷、骨 盆骨折等傷害;劉俊良受有左膝韌帶斷裂、右腳挫傷之傷害 ;許銘中腳部受創之傷害;范德祥受有左肩胛骨骨折、頭部 外傷合併臉部深度撕裂傷、右肩挫傷、右膝關節挫傷合併右 股骨線性骨折及右腓骨骨折、第二、三、四、五腰椎間盤突 出併左側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宋文傑受有右肩挫傷、左小 指骨折合併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左尺骨骨折等傷害;邱 吉強則受有頭頂擦傷(頭部挫傷)及背、腰部疼痛(腰背拉 傷)等傷害。詎蔡和原肇事後,見陳龍恩、蕭梁羽、陳奕任 、楊小蘭、林翃鋕、劉俊良、許銘中、范德祥、宋文傑及邱 吉強等10人(下稱陳龍恩等10人)受傷,仍未予以處理或停 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竟基於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 輛繼續直行,並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路 與○○○路口東側時,因撞及路旁行道樹方停止前行。嗣為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年月17日上午6 時44分對蔡和原完 成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11mg/ dl ,經換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1.555 毫克而查獲。二、案經陳龍恩等10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被告蔡和原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 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 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查無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 案待證事實又具有關聯性,均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 訴人陳龍恩等10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證被告駕車肇事致其等 受傷等情節明確;復有告訴人林翃誌、宋文傑、蕭梁羽、范 德祥、邱吉強等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29、47頁 ,他㈠第15、17頁,偵㈠卷第75、77頁);而被告肇事後經 抽血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11mg/dl等情,亦有高雄市 立大同醫院-檢驗報告可按(警卷第21頁、偵㈡卷第31-34頁 );此外,復有000-000 號車輛詳細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 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7、63、65-77、113-124、 131-135頁,139-15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 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自白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
二、檢察官上訴雖以告訴人蕭梁羽走到被告駕駛車輛前方,被告 仍未停車往前疾駛,且看到蕭梁羽趴倒在引擎蓋上,未有任 何減速動作仍繼續往前行駛,後再不顧其他告訴人之生命安 全,直接往告訴人方向撞去,可見被告應有殺人之間接故意 等語。然查:
㈠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與一 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 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 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 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 除被害人指證、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 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證、陳 述內容之憑信性。是被害人前後指證、陳述是否相符、態度 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 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指證、陳述是否 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指證、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 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㈡告訴人蕭梁羽於偵查中固指稱伊與被告是去喝酒,被告從舞 廳出來時跟舞廳的少爺吵架,後來與一群酒客起衝突,伊有 阻止,被告未經伊同意就開走伊的車子(即0000000號車) ,伊走過去想要把被告從車子裡面拉下來,走到車頭時,被 告就啟動車子,伊趴在引擎蓋上要阻止被告,被告即踩油門 加速去撞那群酒客,車子就先撞到計程車,伊就飛出去,被 告又撞到經過的車子逃逸,被告有殺人未遂等語(偵㈡卷第 51頁);告訴人劉俊良指稱當日被告與舞廳的服務員有爭執 ,被告是將伊錯認成舞廳服務員才開車故意撞伊等語(偵㈠ 卷第61頁);告訴人許銘中指稱被告是故意撞伊等語(偵㈠ 卷第107 頁);告訴人林翃鋕指稱被告駕車逆向朝其等衝撞 (警卷第24頁);告訴人陳奕任指稱:被告油門踏的很重, 還刻意開走等語(偵㈠卷第107 頁)。另告訴人蕭梁羽代理
人亦指稱被告因與人發生爭吵,藉酒意駕車撞擊人群洩恨, 依其車輛移動軌跡,其發動車子後是先逆向右轉出來,撞到 在車輛前方之蕭梁羽後,繞過前方白車急轉往左直接撞上人 群,再右轉逃離現場,是被告應有殺人犯意等語。然依上開 說明,告訴人指訴之目的既在使被告受刑事追訴,且被告一 再辯稱當日已酒醉,對案發狀況不知道云云。是本件自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佐證上開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尚難以上開 告訴人或告訴代理人之指訴即據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 ㈢查:
1被告當時已酒醉,為被告供述在卷;佐以被告肇事後經抽血 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 311mg/d,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約為每公升1.555 毫克,已如上述;及告訴代理人所指 暨監視器翻拍照片所拍攝之被告駕車逆向行駛肇事之車輛移 動軌跡,顯示被告逆向,右轉先撞到在車輛前方之蕭梁羽後 ,繞過前方白車往左撞上人群,再右轉逃離現場,嗣因撞及 路旁行道樹方停止前行之過程,可見被告當時視線、行動、 判斷、理解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復因駕車 擦撞停置之自小客車及對向駛來之邱吉強車,及至撞及行道 樹才停止,更顯示其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顯無法正常操 控駕駛情事,則被告當時已因酒精作用而使其正常駕駛能力 、思考判斷力受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車甚明 ,是被告所辯其當時已酒醉,尚非虛構。
2告訴人蕭梁羽與被告是朋友關係,為告訴人蕭梁羽陳明在卷 ;告訴人林翃鋕、劉俊良、陳奕任與被告雖認識,但雙方無 仇恨、糾紛,又為上開告訴人分別陳述在卷(警卷第24頁、 偵㈠卷第60、106 頁);被告既與上開告訴人認識,當日與 告訴人蕭梁羽至該舞廳亦僅是飲酒作樂,又與告訴人林翃鋕 、劉俊良、陳奕任認識,尚難認是為尋隙而至該舞廳鬧事, 尚無證據足證其有殺人之動機或犯意。另告訴人許銘中雖指 稱其因勸阻被告與舞廳少爺吵架,變成其與被告吵架等語( 偵㈠卷第107 頁),亦僅是偶發衝突,難認被告於撞擊告訴 人之始,即有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直接犯意。縱以車輛撞擊 他人,可預見將會造成被害人嚴重傷害,惟客觀上一般人非 必有致死之預見。且被告既已酒醉,又有上揭無法正常操控 駕駛之情事,亦難以被告逆向行駛肇事之車輛移動軌跡即據 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或間接故意;上開告訴人所指,難據認 被告有殺人之故意或間接故意;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有殺人 未遂之犯行等語,尚無足採。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該條 第1項前段有關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已提高為「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論罪部分:
㈠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 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 行為而符合上開規定情形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 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各罪犯罪 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 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並有中華電 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警卷第19頁);而被 告當時已酒醉,亦如前述;是被告無駕駛執照並酒醉駕車, 因過失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陳龍恩等10人因而受傷 ,復肇事後逃離現場,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 駛人無照駕駛、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 以上之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 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陳龍恩等10人受傷,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
㈢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偏重於社會安全法益之保護,與 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6513、5585號判決意旨可參),且該罪係在 處罰逃逸行為,非處罰肇事致人死傷之行為,自不能以受傷 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本件車禍雖同時造成10人成 傷,被告之行為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尚無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㈤被告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除依法負過失 傷害之責外,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㈥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雖指:「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 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 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 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 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 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 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 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被告對 於本案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 之情形,已如前述,故本案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 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內,換言之,本案仍有刑法第185 條 之4規定之適用。另該解釋雖認:「102年修正公布之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 ,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 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 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惟被 告係無照酒醉逆向行駛肇事致陳龍恩等10人受有上開傷害, 並造成多輛車受損,被告肇事後仍未停車,繼續直行,嗣因 撞及路旁行道樹方停止前行,其犯罪情節嚴重,本院審酌上 開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依其犯罪情 節予以量刑,並無「顯然過苛」之虞,附此敘明。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按刑罰 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 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 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飲酒後 已達酒醉之程度,竟無視法律禁止,擅自無照駕駛其朋友蕭
梁羽之車輛,並逆向行駛肇事,其行為導致陳龍恩等10人受 傷,受傷人數眾多,且多數告訴人受傷嚴重,並撞及2 輛計 程車、2 輛自用小客車,被告犯罪情節顯非一般單純擦撞, 及被害人受有挫傷之輕微交通事故可比。且被告酒後經抽血 檢驗,其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11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更高達每公升1.555毫克,已逾刑法規範之每公升 0.25 毫克甚多,復於肇事後未能停止,直至撞及路樹始停止,可 見被告犯罪情節嚴重,事後又未與諸位告訴人達成和解,賠 償告訴人之損害,原審就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僅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5、6月,均得易科罰金;另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僅量 處有期徒1年2月,均屬過輕,客觀上顯非妥適,有違罪刑相 當之原則。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駕車撞及告訴人受傷部分 係犯殺人未遂罪等語,依上所述,雖不足採信而無理由。但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3 罪所量處之刑,顯 有過輕之違誤,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得合格駕駛執照卻 酒醉逆向駕車,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導致高達10人受傷之結果 ,其酒醉駕車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 程度非輕,且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甚高、肇事後亦未停 車處理,反而逃離現場,對受傷之告訴人造成身心影響甚鉅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又被告 前有傷害致死、偽證及肇事逃逸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素行不良,犯罪後雖坦承全部犯 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管理員工作,月收入約新台幣( 下同)2、3萬元,現在幫母親務農,月收入約1萬5千元,未 婚,無子女,與姐姐、哥哥、父母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3 罪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審酌被 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所侵害之法益,刑罰對被 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隨著罪數 增加而遞減其刑罰,所定執行刑之刑期應如何始足使其在監 接受教化,並足為一般人之警惕,而於社會安全之防衛無礙 等情之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六、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847號移送併辦部分,核與已起訴之 被告所犯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之事實相符,而為同
一案件;另檢察官108年度偵續字第168號移送併辦所指被告 酒後無照駕駛前開車輛,因過失撞及蕭梁羽,致蕭梁羽有前 開傷害,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核與已起訴之告訴人蕭梁羽部分係屬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 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粟威穆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坤城提起上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