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130號
TNHM,109,交上易,130,2020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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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昀萱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
易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昀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按月分期或一次全額支付之方式,賠償蔡智宇新臺幣陸萬元完畢。
事 實
一、魏昀萱於民國106 年10月26日晚間10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魏昀萱機車)搭載吳智凱 ,自「統一超商(7-11)東橋門市」(設臺南市○○區○○ ○路00號,下稱統一超商,位在東橋一路與東橋二街之交岔 路口〈下稱交岔路口;東橋二街穿越交岔路口後之銜接路口 為中山南路195巷24弄,下稱中山南路195巷24弄〉之東橋一 路北向車道與東橋二街東向車道交會之轉角處,東橋一路北 向車道進入交岔路口後自該車道行人穿越道北側側邊起之該 段轉角處路邊路段,下稱東橋一路北向車道轉角處路段)店 前人行道與停車處(下稱統一超商前廣場)啟動,欲自東橋 一路北向車道轉角處路段駛入東橋一路南向車道,本應注意 如其自東橋一路北向車道轉角處路段駛入該北向車道交岔路 口內,除應遵行北向行車方向外,並應注意暫停顯示左轉燈 號或手勢禮讓左側北向車道直行車先行之行車安全規定,竟 疏未注意遵行北向行車方向、其左側北向車道之行車狀況, 及禮讓直行車先行等行車安全規定,於東橋一路北向車道路 口號誌為綠燈時,徑自東橋一路北向車道轉角處路段,欲左 轉駛入東橋一路南向車道,適有蔡智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蔡智宇機車)沿東橋一路北向車道 駛近該車道路口停止線(約2-3部機車距離),發現前方交



岔路口內有魏昀萱機車突然自前方路邊駛出欲駛入左側東橋 一路南向車道,遂於駛近該車道行人穿越道南側邊緣時緊急 煞車(該車道停止線距離行人穿越道南側邊緣2.2公尺), 因突然煞停致該車車身先滑行穿越行人穿越道(於長3.2公 尺之枕木紋內留下2.5公尺之煞車痕)後,向左倒地前滑約 2.2公尺,而以該車車頭處撞擊魏昀萱機車車頭,魏昀萱機 車因而於遭撞處向右往北側倒地,致發生碰撞事故(於行人 穿越道北側邊緣往北地面0.6公尺起有2.2公尺刮地痕,刮地 痕終止處為蔡智宇機車後車輪)。2車事故後,魏昀萱留在 現場待警前來處理後向警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而蔡智宇於 同日晚間送奇美醫院急診,診斷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疑頭皮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智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54、5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 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 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 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魏昀萱(原名魏嘉吟,下稱被告)固坦承 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自統一超商前廣場起駛時,與告訴人 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等事實,惟辯稱其係沿東橋一 路由南往北騎至東橋二街待轉,至東橋二街轉為綠燈後,左 轉進東橋一路由北往南行向道路,適於行進中,先閃避並停 等一台闖越東橋一路紅燈號誌之汽車,於再行起步時,遭同 為闖紅燈之告訴人蔡智宇所騎乘重型機車碰撞,雙方均人車 倒地。告訴人係見被告機車起駛,緊急煞車倒地並向前滑行 而碰撞被告之車輛。該事故瞬時發生,被告也是遵循行車號 誌規定行進,根本無從事前注意防免事故之發生,其並無過 失云云。
(二)經查:
1、上揭肇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智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當日伊沿東橋一路北向車道前行,於駛近路口停止線前,被 告機車自右側路口號誌燈桿旁路邊駛出,依被告機車行向應 係欲穿越東橋一路北向車道後駛入南向車道,其緊急煞車仍 閃避不及而兩車碰撞後均倒地乙情在卷(原審卷第198至212



頁),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路口及交通設施 照片等大致相符(警卷第22至29頁、原審卷第31至37頁), 堪信告訴人指訴此部分為真實。
2、被告與其搭載之證人吳智凱固於原審審理時,分別陳稱:被 告機車當時係自統一超商前廣場先向北騎至東橋二街上,於 停等一部行駛東橋一路北向車道內之闖紅燈小客車穿越路口 後,才左轉欲轉入東橋一路南向車道,隨遭告訴人機車撞擊 云云。然查:
(1)本件肇事後兩車倒地靜止位置係在東橋一路北向車道之交岔 路口內路面:告訴人機車呈車頭及車身朝北向之向左倒地, 該車後車輪,距離後方停止線8.2公尺(即距離行人穿越道 北側側邊2.8公尺)、車身在東橋一路北向車道中心線往前 延伸上(該車後輪距離東橋一路路中雙黃線延伸線之垂直距 離為2.2公尺,東橋一路北向車道車道寬4.6公尺);被告機 車呈車頭及車身朝西向之向右倒地,位在告訴人機車左前側 ,該車車頭距離東橋一路雙黃線延伸線之垂直距離為0.4公 尺。又自告訴人後車輪處遺有刮地痕往行人穿越道方向延伸 ,長2.2公尺(即該刮地痕起始處,在行人穿越道北側側邊 往北0.6公尺處)。由前揭刮地痕延伸線上之行人穿越道枕 木紋(長3.2公尺)上,則有煞車痕2.5公尺,該煞車痕即起 始處,約在行人穿越道南側側邊起始處各節,有警方繪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33頁)。縱使告 訴人所證2車撞擊點在前揭路口停止線處,雙方車輛才滑行 至該行向前方行人穿越道乙節,比對其所稱停止線處撞擊點 至2車倒地靜止位置間,長度長達8.2公尺,距離不短卻無明 顯肇事車輛刮地痕、煞車痕,而被告機車右側車身也無大面 積擦痕各節,恐與事發經過稍有出入,而難盡信告訴人所指 係兩車先碰撞,乃滑行至車輛靜止處之肇事過程。然由前揭 車輛倒地靜止處、刮地痕、煞車痕間相關位置以觀,雙方車 輛碰撞地點,應距2車倒地靜止處即肇事路旁統一超商前廣 場之行人穿越道不遠;比對現場遺留刮地痕、煞車痕延伸位 置,告訴人機車當係煞停後倒地向前滑行,方撞擊被告機車 乙節,應足認定,絕非如被告或證人吳智凱所稱其等先向北 騎至東橋二街西向車道接近東橋一路口停等(詳本院第63頁 被告指認位置),於甫起駛左轉即遭距其幾近橫跨東橋二街 東西向路面寬(約12公尺)之遙、為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所碰 撞。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肇事前行向係從東橋二街路邊統 一便利超商前往中山南路195巷24弄方向起駛,當時為逆向 行駛(偵卷第8頁反面),恰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即難



採信被告前揭抗辯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2)被告與告訴人固各執一詞,互指對方於肇事時有行進間闖紅 燈之違規行為。姑不論本案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認定雙方行進 間行向號誌之狀況,此亦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以「號誌運作相關事證不明」而未予鑑定,有鑑定報告書在 卷可考。審諸被告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於左 轉過程中有停下來,等一台闖紅燈的車過了才左轉,這個時 間差,可能造成是東橋一路方向綠燈,告訴人也往前行駛… 主張告訴人有閃避的義務」云云(原審卷第92頁),已然供 稱告訴人於肇事前往中山南路195巷24弄方向行進時,東橋 一路北向路段之燈號為綠燈,即難採認告訴人有何闖紅燈之 違規行為,被告更無從主張其為閃避其他來車,因停等再前 行期間,其行向號誌由綠燈轉為紅燈時,猶不顧其他用路人 之正常駕車行為,執意前行或左轉致與他方來車碰撞,有何 正當性可言。
(3)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於東橋一路北向路口號誌為綠燈時,自 東橋一路北向車道轉角處路段駛出,欲直接左轉而橫跨東橋 一路駛入南向車道,致使正駛近該路段路口之告訴人機車閃 避不及而煞停倒地向前滑行,撞擊被告所騎乘機車乙節,應 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二、…。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六、…。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八、…。」,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 1項第1、5、7款定有明文;另「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 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三、…。五 、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六、…。」,同規則第 106條第2、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東橋一路北向車道路口 號誌為綠燈時,自東橋一路北向車道轉角處路段駛入交岔路 口內欲向左駛入南向車道,依上開規定,應遵行行車方向、 注意其左側北向車道之行車狀況,及暫停顯示左轉燈號並禮 讓左側之直行車先行,惟被告顯未遵守該等行車安全規定, 致發生本案事故,自屬有過失至明。
(四)末查,被告考領有合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被告應可注



意前揭行車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未暫停顯示左轉燈號或手勢並讓左側 北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起駛,致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 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 之結果,顯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過失傷害罪規定,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過失傷害規定,就修正前非 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即修正前同條第1項部分),提高該 條項法定刑,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行為 時法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向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者,有自首情形紀 錄表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三)撤銷改判理由
1、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 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 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 理由不備,足構成撤銷原因(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20號 、54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參照)。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 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有未遵行行車方向、暫停顯示左轉燈號 或手勢並禮讓左側北向車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起駛,致與 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而有過失,然未於理由說明及認 定其疏未遵守履行注意義務,與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間,有 何因果關係存在,揆諸上揭說明,其理由之記載即難謂週全 。又原判決就本案宣告緩刑固無不當,然未充分考量肇事雙 方為解決本案事故損害賠償紛爭之意願,對被告所為緩刑附 加條件內容,非無過苛之虞,而有待商榷。被告猶執前詞否 認本案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2、爰審酌本案肇事之原因、被告過失程度、其本件違規行車樣 態之危險性、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態度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疏忽致犯本罪,雖否認 犯行,仍力求與告訴人商談和解,惟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 無法達成和解。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復考 量本案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肇事雙方曾就本案 事故損害賠償紛爭表達之意願各節,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 損害賠償金,並不影響告訴人高於該項金額之請求權或願以 低於該項金額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拋棄其餘請求之處分權; 惟若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即構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告訴人並得以本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強制執行,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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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