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尚勲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0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8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 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 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 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 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所以援引之證據 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 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尚勲明知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 硝甲西泮另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 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 款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則 係安非他命類衍生物,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 禁藥,依法均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即偽藥硝甲 西泮、第三級毒品即禁藥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之 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30日上午11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文 化路某處,將含有上開偽藥及禁藥成分之混和性毒品咖啡包
1 包(下稱毒品咖啡包)無償轉讓予童智彬。嗣於107 年11 月5 日晚上8 時20分許,童智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水上交流道附近時,為巡邏警方 攔檢,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1 包,始循線查悉上情。因 認被告余尚勲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 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 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 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 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 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 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 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余尚勲涉犯轉讓禁藥罪嫌,無非以①被告之 供述;②證人童智彬於警詢之證述;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④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⑤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 包;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余尚勲固坦承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是其所購得,惟堅 詞否認有何轉讓禁藥犯行,辯稱:這包毒品咖啡包是我在歌 神KTV 向不詳之人所買的,之後我放在自己車上,後來我舅 舅陳坤銘在車裡發現這包毒品,就開車載我去我母親陳金桂 位在嘉義市○○路屠宰場之工作場所,找她討論我施用毒品 的事,當時我很想睡覺所以坐在車上休息,沒多久不知道是 何人聯絡,童智彬就過來了並與我母親等人交談。當時我好 幾天沒有睡覺,精神不好,脾氣暴躁,當時家人跟我說什麼 ,我都不回答,他們說什麼我都說好。一開始不是我拿給童 智彬的,也不是我要他拿去檢驗的,是我的家人要他拿去檢 驗的,交給童智彬的期間我是後來聽我舅舅說那包咖啡包讓 童智彬拿去檢驗,所以我就沒有管這件事情。我沒有要將這 包毒品贈送給童智彬的意思,但是因為是我家人交給童智彬 的,我不可能再去向他追討,如果我追討可能又會因此跟家 人相處不好等語。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本件被告的姐姐
、二舅、母親在原審作證時,將當時毒品轉讓的過程講的很 清楚,以勾串的方式是不可能有這麼完整一致的證述內容, 可見他們很清楚當時發生何事,警員也有證稱被告警詢時確 實有提到不想連累家人的情形,毒品咖啡包本來就是放在被 告的身上,被告也不想因此事牽涉家人,所以被告一開始才 會沒有將整個情形交代的很清楚。至於檢察官上訴書質疑既 然童智彬說他想要將毒品拿給認識的警察去幫忙檢驗,為何 不說出是聯絡哪一位警察,以便傳訊該名警察來作證是否確 有其事,但是我們必須考慮到,當警察查獲某位施用毒品者 ,可能需要透過施用毒品者去瞭解毒品市場等等的訊息,施 用毒品者跟警察可能是互相認識的,當施用毒品者請警察幫 忙確認是否為毒品,我想警察應該是會幫忙的,但是我們不 能期待童智彬說出他所認識的警察是哪一位,避免引起這個 警察的麻煩,這也是人之常情,不能因為童智彬沒有交代他 跟警方聯繫的狀況,就反推幾位證人所述的轉讓的過程是不 可信,而童智彬拿到毒品後有無其他想法,這不是被告或是 其家人可以干涉、影響的,童智彬被查獲時,距離他拿到毒 品只經過五、六天而已,被告或他的家人不可能在這麼短的 時間內,就去詢問查證童智彬化驗的結果為何。本案是因為 被告的家人一直找不到被告,後來發現被告後,被告的二舅 就趕快將被告帶到他母親工作的地點,家人看到被告的狀況 擔心被告又施用毒品,才會去搜索被告的車上,發現系爭毒 品咖啡包,因為被告家人不知道是否確實是毒品,所以才會 聯絡童智彬,被告確實沒有轉讓毒品給童智彬的意思,請駁 回檢察官上訴,維持原審無罪的判決等語。經查:(一)證人童智彬於107年11月5日晚上8時20分許,駕車行經嘉義 縣水上鄉附近時,為巡邏警方攔檢,當場在其包包內扣得本 案毒品咖啡包1包等情,業據證人童智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警卷第6-9頁),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按(警卷第6-9頁),復有系爭 毒品咖啡包扣案可佐。而上開扣案物經送鑑定後,內含第三 級毒品即偽藥硝甲西泮、第三級毒品即禁藥3,4-亞甲基雙氧 苯基乙基胺戊酮之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 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警卷第16頁),足證童智彬所持 有之咖啡包確為藥事法所管制之偽藥及禁藥無訛,合先敘明 。
(二)童智彬取走毒品咖啡包之原因,係表示要化驗成分: 1.證人童智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之前入監服刑而認識被告 ,出獄後仍與被告及其媽媽、姐姐聯繫,107年10月間被告 失聯,被告家人請我幫忙留意,後來被告姐姐打給我表示被
告找到了且身上有毒品,已經帶到被告母親位在嘉義市○○ 路屠宰場之工作地點,我就前往該處,抵達時現場有被告及 其媽媽、姐姐和舅舅,舅舅從被告袋子取出1包密封的東西 ,我一看應該是毒品,因為我曾因毒品案被關過等語(原審 卷第130-133、139-140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姐姐余佳蓉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0月間被告失蹤好幾天,後來有人 發現後通知我,我就和舅舅過去找到被告,之後我們一起前 往我母親工作的屠宰場,我舅舅在被告車上有發現1包疑似 毒品的東西,我就打電話請童智彬過來看,因他曾涉及毒品 案去服刑,有這方面經驗等語(原審卷第155-158頁)相符 。而證人即被告舅舅陳坤銘、證人即被告母親陳金桂亦一致 證述其等在屠宰場時因發現被告車上有疑似毒品之物,故由 余佳蓉通知童智彬過來瞭解等情(原審卷第173-174、147-1 48頁),堪信【證人童智彬是因被告姐姐余佳蓉聯絡,才前 往屠宰場察看被告持有之物是否為毒品】。
2.有關童智彬取得系爭毒品咖啡包之經過,是因童智彬到場後 與被告家人質問被告持有物品究竟為何,被告不願多談,童 智彬即表示「如果不是毒品,那我就拿去化驗」,被告當場 回應「你拿去化驗啊」,而其舅舅陳坤銘、母親陳金桂也予 以同意,所以童智彬就將系爭毒品咖啡包拿走等情,業據證 人童智彬、陳坤銘、陳金桂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且互相吻合 (原審卷第134、150-151、174-175頁),證人陳坤銘復明 確指出:當初要送去檢驗是童智彬提議的,他說如果大家看 不出來這包是什麼,就拿去檢驗等語(原審卷第176頁)。 參酌證人余佳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童智彬到場不久我就離 開去上班,所以他們如何討論化驗毒品咖啡包我不知道等語 (原審卷第161頁),可見證人余佳蓉並未刻意迎合前開證 人說詞,而係對不清楚童智彬如何取得毒品咖啡包去化驗一 情據實以告,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均堪採信,亦與被告所辯相 符。又童智彬上開雖證稱「曾因毒品案入監執行過」云云, 惟其係施用或販賣毒品案入監執行?若係施用毒品案入監執 行,其是否施用與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相同或相似包裝之 毒品?均不無疑問(問:童智彬之前有無施用毒品咖啡包的 前科被判刑?被告答:沒有,他是因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 被判刑入監。詳本院卷第76頁),則若其未曾施用過或看過 與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相同或相似包裝之毒品,其當下與 被告之母親、舅舅,均懷疑該咖啡包恐有毒品成分,而由童 智彬主動提議化驗系爭毒品咖啡包並獲得被告之母親、舅舅 首肯一情,即無違背常情、常理。足證【確實係童智彬主動 提議化驗系爭毒品咖啡包並加以取走】,殆無疑義。
(三)公訴意旨雖認童智彬並非專業人員,而無檢驗毒品之可能, 其前述證言係為被告脫罪云云,然查:
1.童智彬遭警查獲時,便主動告知警方系爭毒品咖啡包來源是 被告余尚勲,當時伊看被告精神恍惚可能有施用毒品,便勸 被告遠離毒品並幫忙將該咖啡包拿去化驗,之後還沒去化驗 就被查獲等語(警卷第7-8頁),並指認被告真實身分供警 方追查,此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10-1 1頁)。證人即員警侯宏儒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童智彬在 被攔檢的地點水上交流道就表示扣案的毒品是被告給的,到 警局時又說當時是要幫被告拿去化驗成分,童智彬製作筆錄 時精神狀態很好等語(原審卷第209-211頁)。【倘若童智 彬有心迴護被告(假設被告實係販售或無償轉讓該扣案之毒 品咖啡包予童智彬),大可在為警查獲時佯稱毒品咖啡包係 向不詳之人購買欲供己用(蓋施用第3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 重未達20公克以上者依法均無罪),又何需供出被告真實姓 名讓警方得以調查,並大費周章捏造要將毒品咖啡包拿去化 驗之情節?】由此益徵童智彬所述上情,信而有徵,應非子 虛。
2.參以被告舅舅陳坤銘、母親陳金桂均證述在找到失聯之被告 時,發現其精神萎靡,身旁又有疑似毒品之咖啡包,在心裡 存疑又擔心被告沾染毒品之情形下,因而接受童智彬提議將 咖啡包拿去化驗看是否為毒品等語(原審卷第150、174頁) ,足認被告家人為解除心中疑慮而同意童智彬之建議,亦屬 事理之常,尚與常情無違。
3.至於後續處理情形,證人童智彬證稱:我想請一位警察朋友 幫忙化驗,但我打給他兩次,他都在忙公事,後來我就忘記 此事,直到被查獲才發現毒品咖啡包還放在自己包包等語( 原審卷第134-136頁)。是以,童智彬事後雖未如其所述拿 去化驗,但無論是出於何種原因未履行承諾(因己事忙而忘 記或尚未尋得檢驗單位、管道或有意侵吞),均無礙「其係 為了化驗才取走毒品咖啡包」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公訴意旨 前揭所述,尚難執為彈劾證人童智彬證言可信度之論據。(四)被告允許童智彬取走毒品咖啡包,並非出於轉讓犯意: 1.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名與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偽藥罪名, 犯罪構成要件均有「轉讓」要素,因此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就 該客觀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能論罪,俾符責任原則。至於 何謂轉讓,係指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 甚或無償,將禁藥所有權轉讓予他人之行為(最高法院99年 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參照)。再者,關於販賣毒品與轉讓毒
品之差異,最高法院向來均指出前者乃行為人主觀上須有營 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甚或無償讓與他人,始得以轉讓罪論處(最 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57號、107年台上字第4640號、105 年台上字第3194號、104年台上字第37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無論是販賣毒品或轉讓毒品,客觀上均必須將 毒品所有權移轉與他人,差別僅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營利意 圖。【倘若行為人並未將毒品所有權讓與他人,基於立法目 的解釋,因其主觀尚無將毒品擴散流通之意,自難逕認已符 合「轉讓」之構成要件】,如此見解,也與罪刑法定主義下 禁止超出文義解釋而擴張可罰行為之意旨相符。 2.本案被告係接受童智彬提議,而允許童智彬取走系爭毒品咖 啡包拿去化驗之經過,已詳述如前,足見【被告主觀上並非 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甚或無償將毒品贈與他人 ,而是委由童智彬拿去化驗,系爭毒品咖啡包仍歸被告所有 ,即令童智彬事後並無拿去檢驗甚至拒不返還,均不影響該 毒品咖啡包之所有權歸屬,以及被告交付毒品時之主觀認知 】,按照前述說明,被告所為客觀上並不符合轉讓毒品或禁 藥之構成要件,主觀上也非基於轉讓犯意,自無違反起訴意 旨所載前揭罪名之情,至為灼然。
3.被告於本院供稱:扣案毒品咖啡包係伊在○○KTV向不詳人 士以新台幣500元或是1000元所購買,我知道有毒品成份, 以前我有施用過這種咖啡包,我有毒品前科,有被警察查獲 而且被判刑入監執行,那次是因為我跟女朋友一起施用毒品 咖啡包,而被判轉讓禁藥罪而入監執行。這次買入扣案毒品 咖啡包係要供己施用,這種咖啡包重12多公克,並非全部都 是毒品成份,有八成以上是咖啡粉,每包就是施用一次,就 是像一般喝咖啡的方法一樣等情(本院卷第74-75頁),而 被告上開所稱「伊曾跟女朋友一起施用毒品咖啡包,而被判 轉讓禁藥罪而入監執行」一情,有原審法院107年度嘉簡字 第1786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09頁),又該案被 告係於107年10月5日凌晨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段 000號「○○○商務汽車旅館」某號房間內,免費提供愷他 命及含有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硝甲西泮( 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成份之咖啡包予謝栩茹施 用,施用方式為愷他命部分係將愷他命粉末滲入香煙內點燃 吸食;咖啡包則係將之加入熱開水中沖泡飲用。嗣於107年 10月9日凌晨0時55分許,經員警執行臨檢勤務,於「○○○ 商務汽車旅館」211號房內,當場查扣余尚勳持有之愷他命1
包(毛重2.16公克)及摻有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 、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毒品成份之 咖啡包3包(毛重28.76公克)。嗣被告於108年1月15日經判 處有期徒刑4月,於108年10月3日入監執行完畢,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 -40頁)。而 本案被告被訴於107年10月30日無償轉讓毒品咖啡包予童智 彬,於107年11月5日為警查獲,是前案與本案均發生於107 年10月間,被告供稱本案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係伊購入欲供己 施用,尚非不可採信。則被告自無販售或無償轉讓該扣案之 毒品咖啡包予童智彬之必要,殆可想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本案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 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無罪判 決之諭知。
六、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被告不成立犯罪而判決無罪時,因 案件既已繫屬於法院,對於扣案之違禁物,如經檢察官於起 訴書內敘明應依法沒收者,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自得依 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 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 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69號、37年院 解字第4028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91年 度台非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新修正刑法關於沒收 之立法理由觀之,已將沒收列為獨立專章,不再以被告構成 刑責為前提,而具有獨立性,不復為從刑之一種。則於檢察 官起訴被告犯罪且聲請沒收扣案之違禁物,雖經法院審理後 認定被告無罪,仍得另於主文中應檢察官之請求,就違禁物 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之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10.255 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3,4-亞甲基 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16頁),顯屬不受法 律保護之違禁物。被告所涉罪嫌雖經認定無罪,然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內載明聲請沒收該毒品之意旨,依前述說明,核屬 有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 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併依前 開刑法規定諭知沒收。
七、從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並諭知
沒收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10.255公克,含外包 裝袋1個),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略以: 衡情證人童智彬應知悉毒品乃違法物品,持有即有涉及刑事 責任之可能,其焉有可能僅係為了幫被告檢驗毒品咖啡包成 分而率爾持有之,足證其所述「要檢驗毒品咖啡包成分為何 」乙節,不足採信。原審採信被告所辯而認扣案咖啡包為被 告委由童智彬拿去化驗乙節,容有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之違誤。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所辯及童智彬所述可採,則基 於毒品不得散布及流通之法理,被告交付毒品咖啡包予童智 彬後,並未言明驗畢後毒品咖啡包須返還被告,可知童智彬 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持有該毒品,則被告所為核與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之轉讓毒品行為相符。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云云,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與本院上開之認定不合 ,尚有誤會,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雯璣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