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7號
TNHM,109,上訴,47,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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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仁


選任辯護人 張佩珍律師
      王裕鈞律師
      江佩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
訴字第613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續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與乙○○之姐夫王江狄有選舉恩怨,明知乙○○並 非蔡玉發等嘉義縣菜舖里里民所指稱向里民為言語恐嚇或秘 密錄音等行為之人,且知悉乙○○係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 警察總隊( 下稱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警察隊警員,竟欲 使乙○○受懲戒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 8 日19時18分許,指示不知情之邱文慈寄送主旨為「警務人 員莫在鄉里橫行、擾亂、恐嚇里民」之電子郵件至內政部警 政署署長信箱(內容詳附表編號1 );並接續上述誣告犯意 ,於翌(9 )日寄送內容含「…其在107 年11月02日於菜舖 里新吉庄對里民邱水井、莊春輝及蔡玉發三人進行錄音及言 語恐嚇實屬明確(全部內容詳附表編號2 )」不實內容之陳 情書予警政署署長,甲○○即以此等不實言論,誣指乙○○ 有言語恐嚇等不法情事,致乙○○因此受臺中港務警察總隊 調查。
二、甲○○另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寄送 上開內容陳情書予警政署署長之時,製作相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不實內容之陳情書副本2 份,分別寄送至蔡易餘立法委 員服務處、陳明文立法委員服務處,以此散布文字方式誹謗 乙○○之名譽,並足以貶抑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三、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 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 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7年11月8日19時18分許指示不知情之 證人邱文慈寄送附表編號1內容之電子郵件至警政署署長信 箱,並於翌日自行製作、寄送如附表編號2 內容之陳情書予 警政署署長、蔡易餘立法委員服務處、陳明文立法委員服務 處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 稱:伊只是因為里民們都懷疑告訴人乙○○有警察身分而去 指導第三人即告訴人之姐鄭美珠及姐夫王江狄做恐嚇、對里 民錄音之事,所以伊合理懷疑而要請告訴人之上級約束告訴 人行為而已;寄送警政署署長的原因,伊是想請上級機關調 查告訴人是否真的有教導其姊鄭美珠,關於錄音及恐嚇里民 之情事。寄陳情書給警政署與立委是要向立委陳情,請他們 去了解這件事情,關於本案伊承認客觀事實,但主觀上沒有 意圖使告訴人受到懲戒,也沒有意圖散布於眾之意等語。被 告之辯護人則以:被告撰寫之陳情書內容均依據證人即里民 蔡玉發等人陳述而書立,顯非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或虛構 事實,不符合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另被告係秘密向警政署陳 情,同時促請立法委員督促調查,無誹謗之問題,且既然屬 陳情,則無苛責查證義務可言,被告僅以「請鈞長明察」、 「懇請盡速查明貴署不當橫行」等語,且陳情書開頭已敘明 「陳情書」,以為促請「特定」權責單位督促調查,是被告 目的僅為陳情,而無散布於眾誹謗他人之行為;又被告陳情 書的部分,該陳情書內容到底是告訴人有無親自做秘密錄音



、恐嚇里民之情事,還是教唆其姐去恐嚇里民、秘密錄音? 被告的陳情書主要是指告訴人教唆其姐去做這件事情,而非 指告訴人本人親自去作這件事情。他們做這件事情,也只是 要向立委為陳情,立委也沒有懲處之權責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二、被告寄發如附表編號1 、2 內容之電子郵件、陳情書予警政 署長信箱、警政署署長部分應構成誣告罪:
㈠被告確於前開時間指示不知情之邱文慈寄送附表編號1 內容 之電子郵件予警政署署長信箱、如附表編號2 內容陳情書寄 送至警政署署長、蔡易餘立法委員服務處、陳明文立法委員 服務處,並因上開電子郵件及陳情書致告訴人接受臺中港務 警察總隊督察室調查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時所述相符(見警卷第1 頁;交查卷第5 至6 、32頁;營偵卷第9 頁;他字卷第3 頁 ;偵續卷第22至23頁;原審卷第38頁)。並有證人邱文慈於 警詢時之證述在卷(見交查卷第25至26頁),及警政署署長 信箱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陳情書、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 隊107 年11月16日中港警督字第1070016391號書函、臺中港 務警察總隊調查甲○○陳情「本總隊警員乙○○涉恐嚇違法 (紀)案」調查經過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8 至9 頁; 交查卷第9 、19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 伊受臺中港務警察總隊督察室調查後才知道遭人檢舉,伊沒 有參與競選活動,更沒以任何方式影響選舉,檢舉內容說伊 恐嚇等行為均不實,此致使伊受督察人員調查,伊不知道被 告信件中所述之錄音行為為何等語( 見警卷第1 頁;營偵卷 第9 頁;交查卷第5 頁;原審卷第171 至172 頁) 。而此並 經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調查後,認因無相關當事人親眼 目睹告訴人參與競選等被告所載信件相關事宜,且因經前揭 查證後,證人乙○○始未受任何懲處,有前開警政署臺中港 務警察總隊書函附卷可憑。
㈢被告對於附表編號1 之電子郵件內容「(指告訴人)請假回 鄉助其姊夫王江狄及姊鄭美珠競選嘉義縣菜舖里里長,在鄉 里間秘密錄音、散播不正謠言、汙穢他人、恐嚇里民,使里 民惶恐不已,寢食難安,這是警察人員所當嗎?」及附件編 號2 陳情書內載明「里民邱水井、莊春輝及蔡玉發均受告訴 人為錄音及言語恐嚇實屬明確」之內容,雖於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辯稱會撰寫附表編號1 至2 之信件 ,均係聽聞證人即里民蔡玉發、邱水井、莊春輝林淑吟等 人所述云云( 見交查卷第5 頁;原審卷第34、63、168 至16



9 頁) 。而證人蔡玉發、邱水井、莊春輝曾經臺中港務警察 總隊訪談(警詢)及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作證,證人蔡玉發於 警詢雖有證述其遭第三人鄭美珠秘密錄音一事,然亦稱非告 訴人所為,且未見告訴人於本次選舉有參與競選活動,並與 告訴人亦不認識等語(見交查卷第28頁),後於原審審理時 就此證稱:曾經覺得被鄭美珠錄音,後來里民們就說懷疑是 因為告訴人的關係,第三人鄭美珠才知道要錄音,但伊不認 識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證人邱水井於警詢亦 稱:鄭美珠沒有對伊恐嚇,而107 年11月2 日伊遭秘密錄音 一事是鄭美珠所為,伊沒見過告訴人參與本次選舉競選活動 等語(見交查卷第3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事後才 知道鄭美珠有對伊錄音,有人說是其弟弟(指告訴人)教的 ,選舉期間伊沒看到告訴人回村庄,伊僅有跟被告說伊被錄 音會害怕,也提過里民流傳說是告訴人教鄭美珠做的,但伊 沒有要被告去檢舉或投訴,更沒說是告訴人自己去為恐嚇、 錄音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56 至158 頁)。證人莊春輝則 於警詢稱:有跟里民聊天時談到被王江狄堂哥言詞恐嚇之事 ,然非告訴人對伊恐嚇,伊沒見過告訴人參與本次競選活動 ,只是合理懷疑告訴人有幫其姐夫做幕後競選活動,但伊沒 任何具體事證(見交查卷第3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王江狄的堂兄王明福曾在莊錦坤家中稱「鄭美珠說如果伊要 幫忙現任里長競選人莊啟佑,要讓伊退休金十八趴沒得領」 ,但伊係聽莊錦坤轉述的,伊當時不在場,而在選舉期間伊 有看到告訴人回來,伊在想鄭美珠對很多人提出告訴、錄音 及恐嚇,是否係其弟弟即告訴人因為當警察,會法律上做法 所教的才懷疑是否係告訴人指導鄭美珠的,伊有跟被告提過 伊懷疑之上開事情,但伊沒有要被告去檢舉或投訴,且伊說 是鄭美珠做的,僅懷疑告訴人指導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48 至151 頁)。至證人林淑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被他人檢舉 賣票,認為係鄭美珠所為,而鄭美珠會這些動作是告訴人教 的,選舉期間其有看到告訴人進出鄭美珠家,里民都懷疑是 告訴人教鄭美珠的,伊有跟被告說合理懷疑但沒有確定,而 伊沒有跟被告說係告訴人去恐嚇或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15 9 至162 頁)。觀諸上開被告所稱消息來源之證人蔡玉發、 邱水井、莊春輝林淑吟4 人所述內容,實確無任何人曾受 到告訴人本人為任何恐嚇或秘密錄音等行為,證人等諸多證 詞均稱是聽傳聞轉述、單純懷疑是告訴人有指導其姊鄭美珠 對里民談話間錄音,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稱伊聽聞里民 談論之內容並無直接指明是告訴人本人所為(詳下述),核 與上開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調查結果所認因無相關當事



人親眼目睹告訴人參與競選等相關事宜相符。是綜合上開事 證,並無任何跡證足認告訴人有為秘密錄音、散播不正謠言 、汙穢他人、恐嚇里民等行為甚明。
㈣再者,被告既聽聞上揭證人所述而為本案,自應於聽聞後即 對其等所述內容知之甚詳,且被告於原審時自承未親眼看到 或聽到告訴人對里民為錄音或恐嚇行為,亦無聽任何人說親 眼看到或聽到告訴人對里民錄音或恐嚇,更無任何事實讓其 認為告訴人對里民錄音或恐嚇,甚至供稱告訴人沒有對里民 錄音恐嚇等語( 見原審卷第168 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他們(指上述證人)講述是鄭美珠所為,但懷疑是告訴 人乙○○教唆她這麼做。鄭美珠只有秘密錄音,恐嚇部分莊 春輝說是他鄰居聽王江狄的堂哥王明福講的,有恐嚇的言語 。具體的內容是說,莊春輝若幫莊啟佑選舉,要讓他軍人退 休金的18趴沒得領,其他就沒有再聽里民講到恐嚇部分。鄭 美珠的秘密錄音部分,他們沒有講述具體內容,只有邱水井 與蔡玉發部分被秘密錄音,莊春輝有無講到秘密錄音我忘記 了。恐嚇部分莊春輝講述懷疑是告訴人幕後指導。」等語( 見本院卷第177 頁);是被告顯於斯時即明知告訴人並非里 民所稱對其等為言語恐嚇、秘密錄音等行為之人實為明確, 則被告所知僅為「告訴人為鄭美珠之弟,擔任警察且有於選 舉期間返鄉」而已,是實毫無任何跡證足使被告得以此誤會 或合理懷疑告訴人「本人」有為恐嚇或秘密錄音等行為。惟 細繹附表編號1 、2 之內容文字,於附表編號1 部分,被告 直指「告訴人於鄉里間秘密錄音、散播不正謠言、汙穢他人 、恐嚇里民,使里民惶恐不已」;並於附表編號2 部分,甚 指名時間、地點而敘明「告訴人於107 年11月2 日在菜舖里 新吉庄對證人邱水井、莊春輝及蔡玉發三人進行錄音及言語 恐嚇『實屬明確』」等語,再持以向告訴人之上級機關警政 署署長寄送電子郵件及陳情書,通篇並未見有表明任何出於 懷疑或係大家口耳流傳之猜測而請相關單位予以調查確認之 語句,已難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有何出於懷疑之意。況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伊過去擔任過里長之經歷及高雄工專 畢業之學歷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頁、本院卷第178 至179 頁),必有處理行政事務抑或代表里民陳述意見之經歷,已 非毫無智識或社會經驗之人,自相較於普通一般人更知「倘 若」懷疑告訴人有為此行為,而期相關單位予以注意調查所 應循之方式,甚或於用字遣詞上均可顯見僅係出於懷疑之意 。然被告明知所指稱附表編號1 、2 之行為實均為顯然無據 之事,已如上述,卻仍以肯定語句恣意直指告訴人有為相關 行為,且明確敘明告訴人有為「秘密錄音」、「言語恐嚇」



等違背法律行為,被告所為顯係虛構事實而非單純出於懷疑 或誤認告訴人有為此等行為甚明。甚於附表編號1 中,尚稱 告訴人有散播不正謠言、汙穢他人之行為,且提出「這是警 察人員所當(為)嗎?」之質疑等文字,顯均屬貶抑之詞且 有對於告訴人是否適任警察有所懷疑之意。而被告先以電子 郵件傳送與告訴人直屬長官且亦為偵查主體之警政署署長, 再接續寄送陳情書給警政署,且寫明告訴人有秘密錄音、言 語恐嚇之行為,虛構此明顯不實之指控,足以使告訴人因而 受到懲戒甚至刑事處分,已顯有申告告訴人而請求為行政懲 處之意圖,且被告主觀上,明知其並無任何告訴人有所指上 開行為之合理根據,卻用所謂合理且客觀懷疑、疑問句等含 糊方式妄對告訴人指控上情,再以附表編號2 內容而再向告 訴人之上級機關警政署陳情,提出「這是警察人員所當(為 )嗎?」等之質疑,且敘明告訴人有為錄音及恐嚇一事「實 屬明確」,加強檢舉力道欲遂其目的,當認被告主觀上有誣 告犯意無訛;其推稱這是「請上級機關調查告訴人是否真的 有教導其姊鄭美珠,關於錄音及恐嚇里民之情事。寄陳情書 給警政署與立委是要向立委陳情,請他們去了解這件事情」 、「只是希望他們調查完能約束告訴人行為。」、「e-mail 及陳情書第三點的部分,是因我的用字遣詞用的比較不好, 是希望他的上屬單位能夠調查清楚,約束其行為」云云(見 本院卷第101 、178 頁),然勾稽查核上開證人等及被告所 述內容,被告僅係聽聞里民無據猜測,且明知里民所述均非 直接指明告訴人為該等行為,仍全然無因,而「直指」告訴 人有為附表編號1 、2 所述之行為,顯已非誤會或合理懷疑 之意,是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㈤另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辯護如前,然辯護人聲請傳喚 之上開證人均證述未曾見聞告訴人「本人」有為恐嚇或秘密 錄音等事,至多僅係猜測而謠傳告訴人指導第三人鄭美珠等 人為之,然於附表編號1 、2 之內容,僅附表編號2 其中第 2 點提及唆使其姊(指鄭美珠)在鄉里間到處秘密錄音、散 播不正、污穢耳語或恐嚇之詞外,其餘反均僅以「這是警察 人員所當嗎」、「實屬明確」之具體用句敘及告訴人有為此 等行為,然而,實無任何人曾向被告表示受告訴人「本人」 為秘密錄音等行為,被告卻以附表編號1 、2 之文字刻意寫 明告訴人為之,此顯已虛構事實,甚毫無憑據。況泛因告訴 人從事之工作或有回家鄉,但何以可連結至告訴人有為秘密 錄音及恐嚇?又或何以連結至告訴人教導其親人為秘密錄音 及恐嚇之行為?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使用之文字及語 意,毫無任何明顯可見被告係出於懷疑或誤會告訴人之用語



,雖被告後以名為「陳情書」之信件寄予警政署署長等人, 然仍應視內文文義予以論斷其真意,而被告於陳情書內甚敘 明告訴人動輒恫嚇里民觸犯刑法或選舉罷免法,並期查明不 當橫行,已難認單為里民利益有所請求或陳述意見之陳情而 已。是辯護人所稱被告的陳情書主要是指告訴人教唆其姐去 做這件事情,而非指告訴人本人親自去作這件事情一節,並 非可採。辯護人雖另辯護稱被告有敘明「請鈞長明察」、「 懇請盡速查明貴署不當橫行」可認被告僅為求判明是非,然 查陳情書全文,其中被告寫明告訴人有對里民進行錄音及言 語恐嚇「實屬明確,請鈞長明察」,並寄送至得對被告為懲 處之上級機關警政署署長,則被告先以認定告訴人有為此違 背法令之行為,並告知有懲處權利之單位,顯有欲請相關單 位就其所稱之「告訴人不當行為」予以調查後懲處之意,是 辯護人所為之辯護亦難遂採。綜上,被告明知不實,卻仍誣 指告訴人對里民進行錄音及言語恐嚇「實屬明確」云云,意 圖使告訴人受懲戒處分,確有誣告犯意,被告辯稱只是合理 懷疑、係其主觀判斷云云,純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誣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被告寄發如附表編號2 內容之陳情書副本予蔡易餘立法委員 服務處、陳明文立法委員服務處部分應構成加重誹謗罪: ㈠被告於107 年11月9 日另製作附表編號2 之內容陳情書之副 本2 份,分別寄送蔡易餘立法委員服務處、陳明文立法委員 服務處之舉,被告辯稱是要向立委陳情,讓他們去了解這件 事情,沒有意圖散佈於眾,且是其遣詞用句比較不好云云, 然觀諸附表編號2 之陳情書內容,其中指稱「告訴人竟於回 鄉助選之際,不顧警察形象,唆使其姊,在鄉里間到處秘密 錄音、散播不正、污穢耳語或恐嚇里民,動則觸刑法或選舉 罷免法等,令純樸的里民惶恐不已,寢食難安,此乃身為一 警察人員所當(為)嗎?」、「貴屬之橫行,並非陳情人無 中生有,就陳情人所知,如其在107 年11月02日於菜舖里新 吉庄對里民邱水井、莊春輝及蔡玉發三人進行錄音及言語恐 嚇實屬明確,請鈞長明察。」之用詞,包含「不顧警察形象 」、「此乃身為一警察人員所當為嗎?」、「對里民邱水井 、莊春輝及蔡玉發三人進行錄音及言語恐嚇實屬明確」,尚 稱告訴人有不顧警察形象、對里民進行錄音及言語恐嚇實屬 明確之行為,且提出「這是警察人員所當(為)嗎?」之質 疑等文字,顯均屬貶抑之詞且有對於告訴人是否適任警察有 所懷疑之意,並經被告以前述方式寄予蔡易餘立法委員服務 處、陳明文立法委員服務處,已足以毀損告訴人個人之名譽 ,應可認定。況寄送至蔡易餘立法委員服務處、陳明文立法



委員服務處之陳情書,亦必經由職司分工之服務處人員予以 拆件處理,且現今立法委員,經常有為民眾發聲而揭露民眾 檢舉或陳情事項之動作,此更為一般人所知悉,是被告將附 表編號2 內容已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文字寄送予蔡易餘立 法委員服務處、陳明文立法委員服務處,已顯得預見所指不 實事項有散布於眾之可能,亦足認被告有使為不特定人知悉 之意,而散布文字於不特定之多數人之故意甚明。 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定有 明文。參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所謂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 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 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 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 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 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 ,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準此,行為人須提出相當證 據資料以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行為人有相當理 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查被告 以如附表所示之文字指摘告訴人,其傳述內容已足以使閱覽 該文字之人對於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產生貶抑或負面之觀感 ,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且被告均乃聽聞里民猜疑之傳 聞,且無任何跡證足以證明告訴人有為上開行為,已認定如 前,則被告於未經查證下即將附表編號2 所載之文字寄送予 上述2 位立法委員服務處,實難認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附 表編號2 所載之文字為真實之免責不罰事由。
㈢至被告辯護人以被告寄發陳情書係為促請「特定」權責單位 督促調查,是被告目的僅為陳情,而無散布於眾誹謗他人之 行為;然按刑法第310 條第1 、2 項誹謗罪所規定之「意圖 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之意思在於分散傳布而使公眾知悉 其事,圖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者,是只要行為人有分散 傳布於多數人知悉之意即可,遑論該多數人係屬特定或不特 定之多數人。被告寄送之陳情書副本對象為上述2 立法委員 服務處,其寄送之目的係為將所指不實及足以毀損告訴人之 名譽之事項散布而使為不特定人知悉之意,已如前述,綜上 所述,被告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自難憑採,本案此部分 加重誹謗犯行事證明確,亦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



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加重誹謗 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邱文慈撰寫如附表編號1 之文字寄送 電子郵件至警政署署長信箱而誣告告訴人,為間接正犯。 ㈡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 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 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始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倘行為人主觀上非 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 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則應依數 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最高法院107 年台上字第14 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 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 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 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 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 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 所問;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於107 年11月8 日19時18分許 先以電子郵件寄送附表編號1 之文字等至警政署署長信箱而 誣指告訴人,後復於翌日寄送附表編號2 等文字之陳情書予 警政署署長,其係基於同一誣告告訴人之犯意而接續寄送誣 指告訴人不實之內容電子郵件、陳情書予警政署署長信箱、 警政署署長;及被告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接續寄送相 同誹謗告訴人內容之陳情書副本予蔡易餘立法委員服務處、 陳明文立法委員服務處,均係於密切之時、地,侵害同一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 ,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依接續犯之例,均應分別論以 實質上一罪。是以,被告犯罪事實一先寄發電子郵件之誣告 犯行,除接續寄送陳情書予同一上級機關之行為,應認係接 續犯已如前述外,犯罪事實二之被告另接續寄送陳情書副本 予前述2 立法委員服務處之加重誹謗犯行,顯有散布毀損告 訴人名譽之文字誹謗意圖,已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 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時間復有相隔,即應分別論以數罪。則 被告所犯上開誣告罪及加重誹謗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以被告上開所為各罪,因誤為想像 競合犯認僅論以一罪,尚有誤會,要不影響本院前開論究,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寄送附表編號1 、2 內容之電子郵件、陳 情書予警政署署長信箱、警政署署長,其中內容有足以毀損 告訴人之名譽亦有構成加重誹謗之罪。而查,刑法第310 條 第2 項加重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 上須有誹謗之犯意,尚須意圖散布於眾,二者缺一不可,而 本件被告首先寄發電子郵件對象係對特定有懲處權限之告訴 人之上級機關(警政署署長)之電子信箱,而翌日再寄送陳 情書予同一特定對象(警政署署長),其意在使告訴人接受 上級監督單位之調查並使之有遭行政懲處之虞,至於被告於 傳送警政署署長電子信箱之電子郵件、寄送警政署署長陳情 書之內容,有涉及污衊、誹謗而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 事項,然被告係基於同一誣告之目的而為先後之寄送,其寄 送之對象為有懲處權限之上級主管,並非不特定之人,雖收 受後將層轉各單位承辦人員及權責單位負責查明,並向有關 人士予以調查,然卷內未有何證據可證明被告欲將上述電子 信函、陳情書內容散布上開單位之不特定對象或多數人之目 的。此尚難遽以認定此部分符合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意圖 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此部分行為並無具體事證證明被告 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誣告罪與加重誹謗罪,其訴之目的及 侵害性行為之內容均不同,得否認係同一事實,已非無疑, 公訴意旨於此即有誤解。就此,原應由本院就此部分為無罪 之諭知,但因起訴意旨認為這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起訴書所 認誣告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㈡至被告寄送內容有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之陳情書副本予上 開無懲處權限之2 立法委員服務處部分舉動,應僅得依加重 誹謗罪要件論罪,此部分行為並無構成誣告罪。就此,原應 由本院就上開部分為無罪的諭知,但因起訴意旨認為這部分 如構成犯罪,與起訴書所認加重誹謗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亦不另為無罪的諭知。
六、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並未慮及犯罪事實一被告所為不另構成加重誹謗罪 ,犯罪事實二所示被告寄送陳情書副本予無懲處權限之2 立 法委員服務處舉動,並無構成誣告罪,就此等部分漏未為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自有未洽。⑵被告先後寄發電子郵件 、寄送陳情書於同一上級機關(警政署署長)係接續犯誣告 罪,被告另接續寄送陳情書副本予前述2 立法委員服務處係 犯加重誹謗罪,已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 成要件,應予分論併罰,已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上開行為,



係接續一行為觸犯罪名不同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誣告罪等節,其適用法條自有不 當。⑶被告之行為態樣已由原判決所認之2 罪論以從一重之 誣告罪,改應分論以誣告罪及加重誹謗罪2 罪之罪刑,復無 其他新增應酌予加重其刑之新事由,因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所 犯誣告罪有期徒刑5 月,尚屬過重,亦非妥適。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稱:被告自始至終否認犯行, 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身為公務人員,被告為本件誣告、 誹謗犯行,對告訴人影響甚大,原審量刑恐屬過輕等語。然 而,被告犯後雖未坦認犯罪,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 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 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檢察官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主張量刑過輕,雖無理由;及被告之上訴,於本院 仍反覆為與原審相同之答辯主張而否認犯罪,業經本院逐一 指駁如前,尚非可採,其上訴顯同無理由;惟原判決有上開 可議之處,乃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
㈢量刑:
爰審酌被告於無任何具體跡證下,任意以虛構事實之文字誣 指告訴人涉及不法而以電子郵件、陳情書告以上級機關警政 署署長,使告訴人無端遭受臺中港務警察總隊調查,另又將 不實誹謗告訴人內容陳情書寄送2 立法委員服務處而散布, 亦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社會評價有所毀損,所為實有不當 ;考量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情節,及迄至審理 終結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取得其諒恕;並參考告訴人當庭所 陳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86 頁),兼衡被告自陳為專科畢 業智識程度、已婚、生有5 位小孩、務農、與父親同住,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2 罪 ,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加重誹謗罪部分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散布文字誹謗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
│編號│內文 │出處 │
├──┼────────────────────────┼────┤
│ 1 │信件編號:Z00000000000(署長信箱) │警卷第8 │
│ │信件主旨:警務人員莫在鄉里橫行、擾亂、恐嚇里民 │頁 │
│ │來信內容:查乙○○先生現在服務於台中港務警察總隊│ │
│ │,請假回鄉助其姊夫王江狄及姊鄭美珠競選嘉義縣菜舖│ │
│ │里里長,在鄉里間秘密錄音、散播不正謠言、汙穢他人│ │
│ │、恐嚇里民,使里民惶恐不已,寢食難安,這是警察人│ │
│ │員所當(為)嗎? │ │
├──┼────────────────────────┼────┤
│ 2 │嘉義縣布袋鎮菜舖里里民陳情書 │警卷第9 │
│ │受文者:警政署署長陳家欽 │頁 │
│ │主旨:請飭令約束貴屬警務人員莫在鄉里橫行,以維鄉│ │
│ │ 里平和,並端正選風,其餘詳如說明。 │ │
│ │說明: │ │
│ │一、查乙○○先生現服務於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核屬貴│ │
│ │ 屬。 │ │




│ │二、貴屬身為警察人員,現請假回鄉幫其姐夫王江狄及│ │
│ │ 姐鄭美珠競選嘉義縣布袋鎮菜舖里里長,本無可厚│ │
│ │ 非,惟其既身為警察人員,對於選舉是否應本行政│ │
│ │ 中立,端正選風之立場知之甚詳,乃其明知此事項│ │
│ │ ,竟於回鄉助選之際,不顧警察形象,唆使其姊,│ │
│ │ 在鄉里間到處秘密錄音、散播不正、污穢耳語或恐│ │
│ │ 嚇里民,動則觸刑法或選舉罷免法等,令純樸的里│ │
│ │ 民惶恐不已,寢食難安,此乃身為一警察人員所當│ │
│ │ 為嗎? │ │
│ │三、貴屬之橫行,並非陳情人無中生有,就陳情人所知│ │
│ │ ,如其在107 年11月02日於菜舖里新吉庄對里民邱│ │
│ │ 水井、莊春輝及蔡玉發三人進行錄音及言語恐嚇實│ │
│ │ 屬明確,請鈞長明察。 │ │
│ │四、再次懇請鈞長為維護選風端正,讓人民確實能當家│ │
│ │ 做主,選賢與能,還我公道與鄉里純靜,並維護警│ │
│ │ 察形象,盡速查明貴屬不當橫行,幸甚。 │ │
│ │正本:警政署署長陳家欽 │ │
│ │副本:蔡易餘立委服務處、陳明文立委服務處 │ │
│ │陳情人:甲○○ │ │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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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