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3號
TNHM,109,上訴,43,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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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博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
訴字第38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58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甲○○明知嘉義縣○○○鄉○里○○○區○00號林班地(GP S 座標位置X :000000、Y :0000000 )為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嘉義林管處)編定管理之國 有林班地,未經許可不得擅自砍伐、搬運林地內倒伏、餘留 之根株、殘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為搬運贓物 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 3 日上午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阿里山森林鐵路支線眠月線之明隧道口時,見該阿里山 森林鐵路支線眠月線第19號橋樑下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已鋸切完畢如附表一所示之扁柏樹瘤6 塊,認有機可趁 ,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並將上開扁柏樹瘤裝進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背架之袋內,再以背負方式將上揭扁柏樹瘤 搬運至明隧道口後,旋將上開扁柏樹瘤置放於機車腳踏板處 ,騎乘機車將樹瘤載離現場。嗣其於同日下午3 時5 分許, 行經嘉義縣阿里山鄉中正村嘉專1 線1.5 公里處,因未戴安 全帽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上揭扁柏樹瘤 6 塊、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背架1 組、搬運樹瘤所使用之普通 重型機車(含鑰匙1 支)1 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 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62、97頁),且 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 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第49、80、87至90頁; 本院卷第60、63、97、108 頁),核與證人林映里於警詢時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 至6 頁),又被告所竊取為森 林主產物「臺灣扁柏」,屬貴重木之樹種,業據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104 年7 月10日農林務字0000000000號公告(見偵卷 第31頁)在案,而本案查獲臺灣扁柏共計6 塊,換算材積0. 015 立方公尺,總重12.5公斤,被害價值達新臺幣(下同) 125,000 元,有嘉義林管處108 年5 月22日嘉阿政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森林被害告訴書、阿里山事業區第00林班國有 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阿里山事業區第00林 班扣押贓木數量明細表、被害位置圖、遭盜採臺灣扁柏樹瘤 相片、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領據、被害材積明細統計 表、嘉義林管處108 年7 月3 日嘉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阿里山事業區第00林班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 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6 年3 月29日林政字第00 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6年2 月26日林造 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見警卷第16、49至60頁,原審 卷第27至36頁)附卷可憑。復有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 竹崎分局阿里山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分局108 年5 月8 日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原審贓證物品保管 單(見警卷第7 至11、16至22、25、27至29頁,原審卷第9 、15頁)附卷可參,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含鑰匙)、背架1 組足憑。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之規定,係指生立 、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 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 ,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 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 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規定,犯同條第1 項之森林主產物 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 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 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 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被告利用普通重型機車載運所竊 取之臺灣扁柏樹材,屬森林主產物,並無疑義,且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公告扁柏屬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 所規定之貴重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 、第1 項第6 款之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 罪。
㈡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查,本件扣 案扁柏樹瘤重量達12.5公斤、嘉義林管處依調查市價原則訪 查同性質產品之交易價格認本件竊得之贓木市場價格查定為 12萬5 千元,市價價值不斐,又被告並非初犯,有其前科紀 錄可查,其身為阿里山居民,不僅未能協助警方查緝山老鼠 ,竟反運用其熟悉山路之便,危害環境保護及損及珍貴之森 林資源,從而,被告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3 項、第1 項第6 款之罪,客觀上難認有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 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叁、上訴駁回暨諭知緩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6 款 、第3 項、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並審 酌被告前有森林法案件前科,竟不知悔改,身為阿里山鄉居 民,明知扁柏為我國森林貴重木,理應善加保存及愛護,以 維山區之環境安全,竟僅為一已私利,蔑視我國國家對森林 資源之保護,利用機車盜取已遭砍伐之臺灣扁柏,助長使大 自然已孕育數百年之珍貴資源及國土遭受破壞,應予嚴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竊得之扁柏樹瘤業經合法發還被害機 關,此部分所生損害業已降低;暨被告自述○○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及協助登山客載運糧食之○○等職, 離婚、與父親共同扶養其與前妻生育之分別就讀國小一年級 及幼稚園中班之2名未成年子女,該2名子女大部分領有政府 補助,平均月收入約0至0萬元、為中低收入戶、家境勉持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及目的僅因貪圖貴重木之經濟 價值而一時僥倖、搬運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敘明被告所竊取之 臺灣扁柏樹材6塊,共12.5公斤,0.015立方公尺,山價合計 為2,592元,有被害材積明細統計表、阿里山事業區第00林 班國有林產物處分扣案贓木材積價金查定書存卷可參(見警 卷第17頁、原審卷第27頁),審酌被告於本案中之犯罪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就其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部 分,併科11倍贓額之罰金即28,512元(計算式:2,592元× 11倍=28,512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 部分說明:
㈠使用車輛及背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被告用以搬運貴重木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已歿之第三人陳文勇所有並 出借與被告及其家人使用,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25頁,原審卷第19頁),審酌第三人陳文勇於出借當時無 從知悉被告借用車輛之用途為何,且依被告所述,行竊當天 僅為臨時起意,從本案借用車輛之過程、犯罪之情節、該車 之價值、用以搬運木材之種類、陳文勇為善意第三人及於陳 文勇死亡後該車均由被告及其家人一同使用等情以觀,倘若 宣告沒收該車,對被告犯罪預防並無助益,對第三人之繼承 人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⒉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背架1 組,為被告所有,業經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2頁)。該背架既為 被告所有供作本案竊盜使用,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扁柏樹瘤6 塊, 固為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物,然該等樹瘤業已發還嘉 義林管處,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贓物領據1 份(見警卷 第16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機關,自無必要宣告沒收。
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 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 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 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或逾越法律所規定 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 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因而指摘原判決 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另原審雖未依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惟按行為經法院評價 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 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 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 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 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 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 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 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 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 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 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 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 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 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 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 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 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 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 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 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雖犯森林法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之緩刑要件,足徵其有因先前所受之刑懲而知所警惕,對 於刑罰之感應力並無較為薄弱,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雖非輕 微,然其係徒手竊取不詳之他人已鋸切完畢之扁柏樹瘤6 塊 ,並非自行伐鋸生立之林木,顯與山老鼠集團盜採林木之犯 罪模式有別,且該等樹瘤業已發還嘉義林管處,被告因犯罪 所生之狀態,於審理中已獲得回復,法秩序回歸犯罪前之合 法狀態,而被告雖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惟其自述現從事○ ○○○○○及協助登山客載運糧食之○○等職,且有工作證 明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已有正常工作 收入來源,堪信其願意自食其力以避免重蹈覆轍,已付出相 當之努力,且較長期之緩刑宣告,相較於短期自由刑之執行 而言,對被告之拘束效果更長,不失為顧全刑罰矯正被告惡 性及促其避免再犯之較適處遇,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另在考 量刑罰教化意義下,為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能 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彌補上開犯行對 於森林資源所造成之損害,本院斟酌情形認有課予被告負擔 之必要,經衡以被告涉入本案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5、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 育課程2場次,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5 、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遭盜伐之臺灣扁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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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樹種 │ 材種 │ 數量 │ 重量 │ 總材積 │
│ │ │ │ │(公斤)│(m ×m ×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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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扁柏│樹瘤(藝品)│ 1 塊 │ 1.0 │ 0.001 │
├──┼────┼──────┼───┼────┼───────┤
│ 2 │臺灣扁柏│樹瘤(藝品)│ 1 塊 │ 1.0 │ 0.001 │
├──┼────┼──────┼───┼────┼───────┤
│ 3 │臺灣扁柏│樹瘤(藝品)│ 1 塊 │ 4.0 │ 0.005 │
├──┼────┼──────┼───┼────┼───────┤
│ 4 │臺灣扁柏│樹瘤(藝品)│ 1 塊 │ 1.5 │ 0.002 │
├──┼────┼──────┼───┼────┼───────┤
│ 5 │臺灣扁柏│樹瘤(藝品)│ 1 塊 │ 3.0 │ 0.004 │
├──┼────┼──────┼───┼────┼───────┤
│ 6 │臺灣扁柏│樹瘤(藝品)│ 1 塊 │ 2.0 │ 0.002 │
├──┴────┴──────┼───┼────┼───────┤
│ 合 計 │ 6 塊 │ 12.5 │ 0.0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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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扣押物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
│ 1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1 輛 │雖為被告用以本件犯罪使用,然非被告│
│ │重型機車(含鑰匙1 支)│ │所有,經比例原則權衡後,不予沒收。│
├──┼───────────┼───┼─────────────────┤
│ 2 │背架 │ 1 組 │為被告用以本件犯罪使用,應予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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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