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83號
TNHM,109,上訴,283,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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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成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6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文成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偵、審 中自白犯罪,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 並未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綽號「阿欽」之人,尚無依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因而分別判處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2 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之初,即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坦 承不諱,復於偵查、原審迭次訊問中坦承犯行,原審雖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仍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8月,已剝奪被告悛悔向善、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原審量刑實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性原則,更有違比例原 則之精神,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 相悖,復未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予 被告最大幅度之減刑優惠,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㈡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罪,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 悛悔有據;且被告犯案情節輕微,尚未收取販毒價金,足認 是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復再審究被告犯案前是擔任送飲料 司機,具有正當工作,且尚須負擔扶養父親之責。是依刑法 第57條第1款、第4款、第6款、第8款、第9款及第10 款規定 ,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70 號判決意 旨,上開事項均應引為被告量刑裁量之依據,否則難謂原審 量刑適法、適當。詎原審未慮及此,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8月,客觀上難認合於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



三、按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 過輕之違誤(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茲 查:
㈠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其 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次數、未取得販毒價金,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頗知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附件理由欄貳、實體方面二 、㈣所示),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 月; 並因被告所犯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8月。復敘明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用於附表編號1 所 示聯絡毒品交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 告沒收。另被告2 次販賣毒品之價金均未收取,應認被告無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經核原審所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 刑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或過重,或違反比例、公 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所量定之執行刑亦未逾刑法第51 條第5 款所定範圍,或有何過重、過輕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及所定之執行刑亦稱允當,另就沒 收之諭知亦屬妥適。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量處違反罪刑相當、 比例原則,且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70 號判決意旨有 違云云。然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就被告所犯2 罪僅各量處有期徒 刑3年7月,已在低度刑之列;另就被告所犯2 罪所處之刑所 定之執行刑,亦僅是在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7月 加計1月,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實難認有何違反罪 刑相當或比例原則。況原審就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及 被告未有犯罪所得,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均已審酌,復於判決理由中詳述,並無被告上訴所指 之未予審酌之情事;再者,原審就被告所犯2 罪所處之刑及 所定之執行刑,既在低度刑之列,縱再審酌被告上訴所指各



情,亦無再予減輕之理由。此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 6年度原上訴字第70 號判決意旨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最 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雖參考英美法之「認罪的量刑減讓」, 而認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考慮被告是在訴訟程序之 何一階段認罪,及在何種情況下認定,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 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然原審已斟酌被告於迭次訊問 中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量處低度刑,難認與最高法院上開 判決意旨有違誤之處,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四、綜上,原判決並無量刑過輕或所定執行刑違反比例、公平原 則,或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被告上訴所指,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建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
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陳文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



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 示交易方式、價格、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王義盛、洪 育昇施用各1次。嗣於民國107年9月18日13時50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至陳文成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 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1枚),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被告陳文成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36頁),而檢察官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 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 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並據證人王義盛洪育昇於警詢中證述無訛。此外,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與王義盛為臉書好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 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



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 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 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 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 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本件被告於前揭交易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 王義盛洪育昇,雖無法明確計算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利潤, 然被告自承前開販賣毒品犯行是從中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 卷第134頁)。揆諸前開說明,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 貲,販毒之行為復極具風險性,則被告在與證人無特別深厚 或親密之交情下,自無同價格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 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無非係欲藉以從中賺取價差,其主 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洵堪認定。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各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 白犯行,有其警偵訊筆錄及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均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而所稱 「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 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查,被告曾於警詢中供出其毒 品來源為綽號「欽阿」之人,惟被告僅提供該男子綽號,並 未能提供正確年籍資料與有效聯絡方式,故無法查緝綽號「



欽阿」男子到案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8年4 月18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184731號函暨職務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1日南檢錦術107偵21614字第1089026 93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155頁、第163頁)。故 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 ,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 知毒品嚴重妨害人之身心健康,仍忽視毒品對於人體健康之 戕害及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其販賣 毒品之對象、數量、次數、尚未收取販毒價金,暨其素行,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送飲料司機、月薪新臺幣( 下同)32,000元至35,000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 ,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次販賣毒品之價金 共計1,000元,被告尚未收取,業據被告陳述在卷,應認被 告並無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為被告所有,並用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聯絡毒品交易之 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1-272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其餘扣案之物,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而卷內亦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自無從在本案諭知沒收(銷燬 ),併附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陳文成販賣毒品一覽表
┌──┬────┬─────┬─────┬─────┬─────────┬────────────┐
│編號│交易對象│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種類、│交易方式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 │ │ │ │數量、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 1 │王義盛 │107年9月13│臺南○○○│甲基安非他│陳文成以所持用之行│陳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19時許 │區○○里○│命1小包 │動電話門號00000000│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街000 │500元 │00號內臉書通訊軟體│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
│ │ │ │號 │ │與王義盛持用之行動│(含門號○○○○○○○○│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
│ │ │ │ │ │號聯繫,於左列時間│ │
│ │ │ │ │ │、地點見面後,陳文│ │
│ │ │ │ │ │成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 │安非他命以500元價 │ │
│ │ │ │ │ │格販售予王義盛,惟│ │
│ │ │ │ │ │陳文成尚未收取價金│ │
│ │ │ │ │ │。 │ │
├──┼────┼─────┼─────┼─────┼─────────┼────────────┤
│ 2 │洪育昇 │107年9月15│臺南市○○│甲基安非他│陳文成於左列時、地│陳文成販賣第二級毒品,處│
│ │ │日20時許 │區○○里○│命1小包 │與洪育昇見面後,陳│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街000 │500元 │文成將第二級毒品甲│ │
│ │ │ │號 │ │基安非他命以500元 │ │
│ │ │ │ │ │之價格販售予洪育昇│ │
│ │ │ │ │ │,惟陳文成尚未收取│ │
│ │ │ │ │ │價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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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