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53號
TNHM,109,上訴,253,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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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祈財




選任辯護人 柯佾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3 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578號,移送
併案審理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1747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祈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以行動電話 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附表所示洪國順等人(販賣時間、地點、購毒者、 販賣金額、毒品種類、交易過程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10 8 年7 月22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其臺南市善化區茄拔280 之 11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吳祈財所有之海洛因3 包(檢 驗前淨重合計0.219 公克,檢驗後淨重合計0.186 公克)、 夾鏈袋2 包、藥鏟2 支、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2 包、華碩 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LG牌 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聯絡電 話簿1 張及新臺幣(下同)4千6百元等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 ,認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該等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㈡上述犯罪事實,有證人洪國順(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時地向 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林福生(附表編號3 、4 所示時 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吳宣廷(附表編號5 所示時 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黃世賢(附表編號6 至10所



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胡銍芫(附表編號11至 16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黃益崇(附表編號 17、18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林宗賢(附表 編號19至24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實)等人於警詢 (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偵訊之證述筆錄可參,並有 被告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與各該購毒者 使用手機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通訊監察書、手機翻拍照片 可證,復有警方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照片、扣案之上述門號手機、電話聯絡簿、海洛 因粉末3 包等物足資為證,又扣案之海洛因3 包經送驗結果 ,認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合計0.219 公克, 檢驗後淨重合計0.186 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明。此外,尚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原 審之自白筆錄可憑。被告於本院對上述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又其販毒對象洪國順等如附表所示之人,均與其非親非故, 且被告係購入毒品後再販賣毒品給洪國順等附表所示之購毒 者,倘無營利意圖,被告直接將其購毒對象告知購毒者,由 其等逕行交易即可,被告不必承擔警方查緝販毒之重責風險 ,另被告亦不可能無端耗費與購毒者間交易所需之交通費、 通話費等費用,而自虧成本為附表所示購毒者平白服務,使 其購毒施用,當信被告係賺取量差、價差或質差而從中牟利 。是被告自白犯罪,含其意圖營利之犯意部分,均與上述證 據資料所示相符,可信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附表各次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低度行為,為販賣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 年確定,於104 年6 月9 日入監執行,於105 年11月 29 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6 年5 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認 被告於本案再犯附表2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罪質較上開 施用毒品罪為重,且刑罰執行完畢後約2 年即再犯,顯見其 對刑罰感應力較為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依 法均加重其刑(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㈣現行有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 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修正理由 謂:「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 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 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 販賣、運輸毒品組織,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 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 ,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 第1 項。」亦即,只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 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0 號刑事裁判見解參照)。是依其 修法目的解釋及法條文義解釋可知,為有效推展斷絕供給毒 品之緝毒工作,只要被告之供述,使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 對被告之上手正犯或其他共犯之追訴,並法院儘速判決確定 ,具有實質效益者,在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下,應即賦予減 輕或免除被告刑度之優惠,又為達有效之追訴及儘速判決確 定之修法目的,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共犯,應指被 告之供出毒品來源之供述,佐證其他證據,對其上手及其他 共犯販賣毒品達犯罪嫌疑重大程度之起訴門檻,即足當之( 以下簡稱供出來源並查獲說)。最高法院另有見解指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 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獲績效,找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 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 毒品來源之事。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 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有偵查(或調查 )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 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即與上開規定不符,自無 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字第864、587號刑事裁 判見解參照,以下簡稱發覺前供出來源並查獲說)。「發覺 前供出來源並查獲說」之見解較之「供出來源並查獲說」之 見解,似乎附加更為嚴格之限制條件,認為倘被告上手之正 犯或其他共犯於被告供述前,偵查犯罪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 理懷疑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毒品來源者,縱事後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上手之正犯或其他共犯,亦不符上開減免其刑規



定之要件。此一要件已造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之適用範圍大幅縮小之結果,與上述修法理由所指應採 「寬厚之刑事政策」似有所扞格,又增加修法理由所無之限 制,使被告無從獲減免其刑之優惠,則被告在嚴刑竣罰之狀 態不變的情況下,能否達到立法者意欲之「鼓勵被告有意願 供出販毒者,進而達到遏阻犯罪、抗制犯罪之目的」,或「 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之目的」,不無疑問,再者, 所謂「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之用語,與審判實務對刑法 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發覺」要件相同(參最高法院72年 臺上字第641號判例見解:「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 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而刑法第62條關於 「發覺犯罪前」之自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供出來源因而查獲犯罪」,兩者雖同以減刑(前者)或 減免其刑(後者)之科刑優惠,鼓勵被告供出自己(前者) 或他人(後者)犯罪,然於發覺「自首」犯罪,倘無檢警繼 續追查以保全其他證據,當不會發生「因而查獲犯罪」之有 效追訴效果,兩者概念尚有不同,另方面,檢警已發覺犯罪 ,被告自知法網難逃而自白犯罪,倘賦予自首減刑之法律效 果,不免使僥倖之被告獲邀減刑之寬典,此對真誠悔悟而於 偵查公務員發覺犯罪前自首犯罪之被告顯然不公平,故自首 必須限制在檢警發覺犯罪前,自屬合理。反觀後者,檢警「 查獲販賣毒品之犯罪」不必然依靠被告於檢警發覺前「供出 來源」,但檢警雖已發覺被告之上手或及其他共犯,但倘無 被告供出來源,根本無從繼續偵辦該等上手或共犯之販毒案 件,遑論有效追訴或使該等正犯或共犯儘速判決確定時,此 時被告供出來源自屬對查獲上手正犯或其他共犯具有實質有 效之助益,且被告供出他人犯罪因而查獲,就該他人之犯罪 案件而言,被告供述之證據屬性為證人,本無庸考量被告究 竟心存僥倖或真誠悔悟之別,被告因供出來源而為虛偽證述 ,即應受偽證罪之處罰,偽證罪所欲擔保者,乃其證詞之真 實性,目的仍在有效追訴上手及其他共犯,而非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動機,此均與被告自首犯罪之情況不同。是「自首 」與「供出來源因而查獲」之法律內涵有別,似難以將自首 之「發覺」要件套用於後者,則何以後者之「供出毒品來源 」之時機點,仍須滿足偵查公務員發覺他人販賣毒品前之要 件,而不僅將重點放在修法目的及採行政策所希冀「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間之因果關連,以達有效追訴、遏阻犯罪



之修法目的,實令人費解。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減免其刑」相類似規範者, 乃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其規定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刑 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 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 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 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審 判實務對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適用,並無任何見解或 判決認為證人供述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其時機點必 須在偵查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始有適用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 考量其文義解釋及其立法目的,未納入「發覺前」之要件應 為正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應為相同解釋為當 。是「發覺前供出來源並查獲說」之見解,尚有討論空間, 難認係審判實務適用法律之定論,本院認為採用「供出來源 並查獲說」之見解應較符合修法意旨,合先敘明。 ㈤本案依證人周冠宏即本案承辦警員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原 審卷164 至173 、本院卷203 至210) 、被告使用門號0000 000000手機與綽號「明仔」之譚朝明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手機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原審卷197 至199 )、被告10 8 年9 月16日警詢筆錄(含指認嫌疑人照片188 、原審卷19 1 至19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原審卷185 至18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 年度偵字第16554 號、16225 號,原審卷297 至301 ) ,於108 年3 月30日上午11點多,警方監聽到疑似黃世賢與 被告上述電話聯繫購買毒品(即附表編號6 所示通訊時間) 之後,被告隨即於上午11時37分11秒撥打電話至譚朝明上述 手機,電話中被告表示:「你現在有空嗎」,譚朝明稱:「 有咧」,被告稱:「你現在過來我這好嗎,你3 分鐘會到嗎 」,譚朝明稱:「好」,警方因而研判被告向譚朝明購毒以 便販賣予剛剛來電洽購之黃世賢,同日中午可能又有疑似購 毒者撥打電話給被告,但警方並無此通電話之錄音譯文,被 告接著於同日中午12時15分29秒再撥打電話給譚朝明,表示 :「你過來我這吼」,譚朝明回「好好」,警方研判此通電 話亦與被告向譚朝明購毒有關,於108 年4 月1 日上午10時 47分,被告與附表編號8 之黃世賢通話,於同日上午11時17 分許交易完畢後(如附表編號8 所示),同日上午11時41分 10秒,被告撥打電話給譚朝明,表示:「你現在有空?」「 過來我這」,譚朝明問「哪裡」,問被告是誰,被告回「水 路交」(按:被告於本院供稱此乃其住處後方地貌之俗稱) ,譚朝明隨即回答:「喔,好啦」,警方研判此通電話亦與



被告向譚朝明購毒有關。警方對被告向譚朝明購毒部分,僅 有此部分譯文之研判,無其他相關佐證,之後警方對譚朝明 進行蒐證後,聲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書,監聽譚朝 明上述電話獲准,執行監聽後,警方於108年9月16日依據上 述錄音譯文及其他譯文詢問被告,被告證述上述108年3月30 日11時37分11秒、同日12時15分29秒、4月1日11時41分10秒 與譚朝明之通話,係分別與譚朝明相約至被告住處後方進行 海洛因交易,譚朝明約電話後5 至10分鐘便到現場,由被告 向譚朝明購買毒品海洛因各1次,每次價額1千元,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完成交易,被告並指認犯嫌譚朝明之照片,其 他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則與交易毒品無關,警方接著於108年9 月19日緝捕譚朝明到案,詢問後將譚朝明移送檢察官偵辦, 檢察官於偵訊被告譚朝明購毒事實,被告亦為相同證述,譚 朝明於警詢及偵訊亦均自白犯罪,檢察官遂將譚朝明販賣第 一級毒品予被告部分,連同其他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提起 公訴。經核上述證據資料,互相印證,以上事實當屬真實。 ㈥再依周冠宏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其雖監聽到被告與譚朝明 上述疑似購毒之通話,而合理懷疑被告向譚朝明購毒,但除 此之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以佐證,若被告事後沒供出毒品來 源為譚朝明,指證譚朝明,警方單憑上述譯文是無法偵辦譚 朝明販賣毒品給被告,而其係先詢問被告,取得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之指證後,才續行調查譚朝明販賣毒品給被告案件, 此部分是需要被告供述才會知道譚朝明之犯行(原審卷170 至174 、本院卷206 、207 )。本院參酌前述被告與譚朝明 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僅係被告詢問譚朝明要不要過來其 住處這邊等語,毫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暗語,縱108 年 3 月30日上午11時37分11秒這通電話,係在附表編號6 黃世 賢疑似與被告通話購毒之數通對話之際,而可疑被告係向譚 朝明購毒再販售予黃世賢,然綜合其餘被告與譚朝明之通訊 監察錄音譯文,則全無其他資料可得懷疑被告與譚朝明間的 對話,具有一定之毒品交易慣性,自無從合理懷疑被告係向 譚朝明購毒,一如周冠宏於原審及本院之證述,倘無被告供 出其係向譚朝明購毒,單憑上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案件無 法偵辦下去,遑論有效追訴譚朝明販賣毒品。證人周冠宏於 本院亦證稱被告與譚朝明之對話,也有可能只是單純兩人寒 暄或借錢,所以要調查被告供述才能確認是否電話交易毒品 (本院卷210),亦徵周冠宏所證非虛。而因有被告之指證 譚朝明販毒,檢警才能繼續偵辦譚朝明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 犯行,並因此查獲而起訴。依此可知,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 為譚朝明,與偵查公務員查獲譚朝明販賣海洛因予被告之犯



罪嫌疑重大(檢察官並進而起訴譚朝明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 告),兩者之間,具有實質效益關係無疑。又被告前述向譚 朝明購買海洛因之時點與價格,分別可對應到被告於附表編 號6、7、9 販賣海洛因予黃世賢之時間與價格,各該次毒品 來源乃前述被告3 次向譚朝明購得之海洛因,兩者間具有來 源與去處之關連性無誤,當信被告供述其此部分毒品來源為 譚朝明屬實。是採前述「供出來源並查獲說」之見解,被告 附表編號6、7、9之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倘採前述「發覺前供出來源並查 獲說」,本院亦認為被告與譚朝明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既 均無暗語,且別無證據資料可得佐參被告藉由上述電話對話 ,向譚朝明購得毒品之交易慣性,是上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 尚非確切證據而得以合理懷疑譚朝明販賣海洛因予被告,而 僅係警員周冠宏於執行監聽業務中所得之單純懷疑,其所證 「合理懷疑」部分,應係僅其個人認知而已,並非客觀事後 審查所得之合理懷疑,是本案附表編號6、7、9 之罪,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為譚朝明,其時點亦非在警方發覺譚朝明販賣 毒品予被告之後,各該罪適用上述規定均減輕被告刑度之結 論,與「供出來源查獲說」之見解相同。綜上可知,此部分 被告應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再次援用其等於原審之主張,認被告 另供出上手即黃錫槐(綽號「西瓜」)、陳勝裕(綽號「阿 裕」),應再行調查是否經偵查犯罪機關查獲黃、陳2 人販 賣毒品,然此部分原審調查結果,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麻豆分局已以108 年9 月25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469334 號函文,並檢附承辦警員周冠宏之職務報告書,其內指明警 方報請檢察官對綽號「西瓜」、「阿裕」指揮偵辦,並向法 院聲請通訊監察該2 人之手機共3 支(期間自108 年8 月20 日10時起至108年9月18日10時止),執行通訊監察結果,均 未發現上述2 人有相關販毒事證,故除被告單一指證外,無 其他證據可佐被告所述,將報請檢察官結案,故無查獲被告 上手黃、陳2 人。證人周冠宏於原審及本院亦證稱上情為實 ,其於本院復證稱監聽結果沒有什麼特別,通話內容也是有 講「過來一下」之類的,沒聽到黃、陳販賣毒品給他人,其 他分局也有偵辦,也辦不起來,也沒有聽到與其他藥腳有聯 繫,故未請黃、陳過來做筆錄,結論就是沒有查獲(本院卷 209、210)。是此部分檢警已無查獲黃、陳販賣毒品之可能 ,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指 明。
㈧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已自白附表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就各次 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均先加後減,附表編號6 、7 、9 部分 ,並均依法遞減其刑。
㈨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 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 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 ,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 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 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修正後刑法第59條明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謂「 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 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 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 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 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 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 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臺上字第 16 號 、45年臺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 旨參照),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本院 審酌下列因素,認本案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縱科以先加後 減及遞減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認被告犯罪情狀顯 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法酌減其刑:
⒈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海洛因價金分別為1 千元(22次) 、2 千5 百元(1 次)、5 百元(1 次)不等,足見各次販 毒之價格與數量尚低,又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次數雖多達24次 ,販毒對象為7 人,然購毒者均係與被告認識之施用毒品者 ,可見本案被告販毒乃屬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便以施用 解癮之零星交易,要與毒品上游毒梟之大額交易不同,被告 亦未從中獲取暴利牟利,又其販賣海洛因24次,時間介於10



8 年3 月至7 月,甚為密集,危害購毒者身心健康及社會秩 序不輕,然此應係其沈溺於毒癮,為使其施用海洛因之來源 不斷,乃鋌而走險販毒,各次販毒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 大,販毒次數較多部分,於各罪之量刑及定刑時予以審酌刑 度高低即可。
⒉被告犯後一路坦承犯行,交代各次販毒細節,足見其已知所 悔悟,其於本案雖為累犯,刑罰感應力薄弱,但相較其他販 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絕大多數均獲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 ,倘被告因知所悔悟自白犯罪而獲減刑寬典,甚或因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上手譚朝明而遞減其刑度,即不能認其應 再予以酌減刑度,未免與未減刑或遞減其刑無異,對誠心悔 改、協助檢警追訴上手之被告並不公平。又參被告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之前曾於市場從事屠宰業,已離婚,小孩均已 成年,被告平日獨居,可信被告經濟及家庭生活條件均屬不 佳,被告又罹患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身體狀化惡化,進而 陷於毒海及損友圈中難以自拔而販毒。是被告犯本案有其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減刑後或遞減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 度,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被告附表所示各犯罪情 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酌減其刑 ,並均依法遞減之。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並依法就附 表各編號犯行,認被告為累犯,均加重其刑,另就編號1 至 5 、8 、10至24,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其刑,編號6 、7 、9 除依上述規定 遞減其刑外,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 再遞減其刑,並均先加後減(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原審再審酌被告如上酌減之事由與評價,量處被告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依定刑理論,定其應執行刑9 年6 月 ,扣案如上所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被告施用海洛因剩餘 之物,非被告販賣海洛因剩餘之物,且於被告所犯施用毒品 之另案(原審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265號判決)諭知沒收銷 燬之,故不再於本案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華碩牌手機1 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絡如 附表編號1 、3 至5 、10至12、14至19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LG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供聯絡如附表編號2 、6 至 9 、12、13、20至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扣 案之聯絡電話簿1 張,為被告聯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



該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4 千6 百元,乃 被告從事屠宰業所得,並非販賣所得,不得諭知沒收,故附 表各編號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分別諭知沒收追徵。末扣案之夾鏈袋、藥鏟 、注射針筒、殘渣袋等物,乃被告施用毒品之物,與本案販 賣毒品無關,並為前開施用毒品罪之另案諭知沒收,故亦不 於本案諭知沒收,於宣告多數沒收時,並說明應依刑法第40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以上,原審之採證、認事 及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定刑及沒收亦均適法妥當。 ㈡檢察官上訴援用最高法院前述「發覺前供出來源並查獲」之 見解,認附表編號6 、7 、9 之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本院認為並無理由,其論點業如 前述,於此不贅;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指原審未再調查釐清被 告供述毒品來源者黃錫槐陳勝裕販賣海洛因給被告之事證 ,未就被告附表編號6 、7、9以外各編號之犯行予以適用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並原審量刑及定 刑過重,亦為無理由,爰駁回本案上訴。
五、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作成本判決。
六、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蒨於 原審實行公訴並提起上訴,檢察官林李嘉於本院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販毒時間 │ 販毒地點 │ 購毒者 │購買金額新臺│毒品種類│ 交易過程 │ 宣告刑(含沒收) │
│ │ │ │ │幣(下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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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 年6 月18日│臺南市柳營區鳳和│洪國順 │1000元 │海洛因 │洪國順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告吳祈│吳祈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上午7 時許 │高中省道旁路邊 │ │ │ │財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
│ │ │ │ │ │ │號(108 年6 月18日上午5 時48│支(含門號○○○○○○○○○○│
│ │ │ │ │ │ │分),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及數量│之SIM 卡壹張)及聯絡電話簿壹張│
│ │ │ │ │ │ │後,被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與洪國順,│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洪國順交付1000元與被告。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2 │108 年6 月24日│臺南市善化區茄拔洪國順 │1000元 │海洛因 │洪國順以市話00-0000000(起訴│吳祈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下午12時30分許│省道路邊 │ │ │ │書誤載為公用電話)撥打被告吳│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
│ │ │ │ │ │ │祈財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支(含門號○○○○○○○○○○│
│ │ │ │ │ │ │門號(108 年6 月24日中午12時│之SIM 卡壹張)及聯絡電話簿壹張│
│ │ │ │ │ │ │19分),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後,│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被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第一級│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與洪國順,洪國│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順交付1000元與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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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 年6 月11日│臺南市善化區統一│林福生 │1000元 │海洛因 │林福生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吳祈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上午11時許 │超商茄拔門市 │ │ │ │打被告吳祈財持用之行動電話00│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
│ │ │ │ │ │ │00000000門號(108 年6 月11日│支(含門號○○○○○○○○○○│
│ │ │ │ │ │ │上午10時30分、11時8 分),雙│之SIM 卡壹張)及聯絡電話簿壹張│
│ │ │ │ │ │ │方約定交易地點後,被告前往左│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列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1 包與林福生林福生交付1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元與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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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6 月14日│臺南市善化區統一│林福生 │1000元 │海洛因 │林福生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撥│吳祈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下午2 時29分後│超商茄拔門市 │ │ │ │打被告吳祈財持用之行動電話09│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
│ │某時 │ │ │ │ │00000000門號(108 年6 月14日│支(含門號○○○○○○○○○○│
│ │ │ │ │ │ │下午2 時4 分、29分),雙方約│之SIM 卡壹張)及聯絡電話簿壹張│
│ │ │ │ │ │ │定交易地點後,被告前往左列地│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與林福生林福生交付1000元與│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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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6 月1 日│臺南市新營區新營│吳宣廷 │2500元 │海洛因 │吳宣庭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吳祈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上午7 時15分許│醫院旁 │ │ │ │告吳祈財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
│ │ │ │ │ │ │(108 年6 月1 日上午5 時49分│支(含門號○○○○○○○○○○│
│ │ │ │ │ │ │、59分、6 時2 分、11分),雙│之SIM 卡壹張)及聯絡電話簿壹張│




│ │ │ │ │ │ │方約定交易地點及購買金額後,│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被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第一級│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毒品海洛因1 包與吳宣庭,吳宣│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庭交付2500元與被告。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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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3 月30日│臺南市善化區蘇厝│黃世賢 │1000元 │海洛因 │黃世賢以其0000000000門號撥打│吳祈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上午11時57分許│里某大廟邊 │ │ │ │被告吳祈財持用之0000000000門│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
│ │ │ │ │ │ │號(108 年3 月30日上午11時26│支(含門號○○○○○○○○○○│
│ │ │ │ │ │ │分、29分、43分、57分),雙方│之SIM 卡壹張)及聯絡電話簿壹張│
│ │ │ │ │ │ │約定交易地點及數量後,被告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往左列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洛因1 包與黃世賢黃世賢交付│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1000元與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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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 年3 月31日│臺南市永康區三村│黃世賢 │1000元 │海洛因 │黃世賢以其0000000000門號撥打│吳祈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中午12時29分後│國小旁 │ │ │ │被告吳祈財持用之0000000000門│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
│ │某時 │ │ │ │ │號(108 年3 月31日上午8 時5 │支(含門號○○○○○○○○○○│
│ │ │ │ │ │ │分、24分、9 時23分、10時46分│之SIM 卡壹張)及聯絡電話簿壹張│
│ │ │ │ │ │ │、中午12時1 分、6 分、29分)│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後,被告前│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往左列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洛因1 包與黃世賢黃世賢交付│。 │
│ │ │ │ │ │ │1000元與被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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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 年4 月1 日│臺南市善化區蘇厝│黃世賢 │1000元 │海洛因 │黃世賢以其0000000000門號撥打│吳祈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上午11時17分許│里某大廟邊 │ │ │ │被告吳祈財持用之0000000000門│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
│ │ │ │ │ │ │號(108 年4 月1 日上午10時47│支(含門號○○○○○○○○○○│
│ │ │ │ │ │ │分),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及數量│之SIM 卡壹張)及聯絡電話簿壹張│
│ │ │ │ │ │ │後,被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黃世賢,│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黃世賢交付1000元與被告。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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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 年5 月15日│臺南市善化區蘇厝│黃世賢 │1000元 │海洛因 │黃世賢以其0000000000門號撥打│吳祈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上午6 時43分後│里某大廟邊 │ │ │ │被告吳祈財持用之0000000000門│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
│ │某時 │ │ │ │ │號(108 年5 月15日上午6 時20│支(含門號○○○○○○○○○○│
│ │ │ │ │ │ │分、43分),雙方約定交易地點│之SIM 卡壹張)及聯絡電話簿壹張│
│ │ │ │ │ │ │及數量後,被告前往左列地點,│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黃│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世賢,黃世賢交付1000元與被告│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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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 年7 月8 日│臺南市善化區蘇厝│黃世賢 │1000元 │海洛因 │黃世賢以其0000000000門號撥打│吳祈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上午11時許 │里某大廟邊 │ │ │ │被告吳祈財持用之0000000000門│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
│ │ │ │ │ │ │號(108 年7 月8 日上午10時21│支(含門號○○○○○○○○○○│
│ │ │ │ │ │ │分),雙方約定交易地點及數量│之SIM 卡壹張)及聯絡電話簿壹張│
│ │ │ │ │ │ │後,被告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第│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與黃世賢,│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黃世賢交付1000元與被告。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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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 年6 月30日│臺南市善化區被告│胡銍芫 │1000元 │海洛因 │胡銍芫以公用電話撥打被告吳祈│吳祈財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
│ │上午10時16分許│吳祈財住處對面 7│ │ │ │財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108 │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之手機壹│
│ │ │-11超商 │ │ │ │年6 月30日上午10時6 分),雙│支(含門號○○○○○○○○○○│
│ │ │ │ │ │ │方約定交易地點後,被告前往左│之SIM 卡壹張)及聯絡電話簿壹張│
│ │ │ │ │ │ │列地點,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1包 與胡銍芫胡銍芫交付1000│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元與被告。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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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