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249號
TNHM,109,上訴,249,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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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來



指定辯護人 錢冠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54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164號、
第6361號、第6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 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審判範圍應僅限於被告被訴 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下午3 時59分後之某時許販賣第二級 毒品予證人黃茂榮部分之事實,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來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 條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行動電話門號00 00000000號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黃茂榮,因認被告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 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 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 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 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 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 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 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 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 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 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 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旨參照)。四、證據能力之說明: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 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 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 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 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無 罪(詳如後述),揆諸上開說明,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 項傳聞證據即不再論述其證據能力。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茂榮之證述 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有與證人黃茂榮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對話內 容,然堅決否認涉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辯稱:我沒有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茂榮黃茂榮確有叫我幫他拿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去找,但沒有找到, 譯文中我說「一泡而已」,係指我只有一泡要留著自己用, 當天我開車載張勝雄去綽號「小芳」之武聖峰家要買牛樟芝 (又稱牛樟菇) ,有碰到黃茂榮,我與黃茂榮還為此吵架, 因為那天我自己身上剩下的一點甲基安非他命,也在半路上 施用完,沒有毒品可以給黃茂榮等語。另辯稱:「黃茂榮於 原審時說我欠他錢,因為之前森林法的案件有筆3 、4 萬元 的錢沒有給他,他的意思是說我欠他錢。他沒有拿錢2 千元 給我,因為那天是臨時打電話的,我沒有帶毒品給他,所以 我們當天才會吵架。吵架之後,他就開車先走了,我慢了30 分鐘左右才離開,沒有一起搭載離開。」、「警察跟黃茂榮 講他施用毒品是我咬出來的,他就以為他施用毒品是我咬出 來的,心有不甘,他才跟羅志國說要一起咬死我。」等語; 辯護人亦以:倘被告要交付毒品,應會選擇最先抵達之加油 站,即便被告要到「小芳」即武聖峰家,也可選在武聖峰家 外之車內交付,實無必要再由被告開車載黃茂榮到加油站交 付,況依證人武聖峰之證述,被告與黃茂榮吵完架後,其等 係間隔半小時分別離開,與黃茂榮所證係由被告搭載其至加 油站交付,顯不相符;另從證人羅志國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 證稱,警察跟黃茂榮說,林永來都把你講出來了,黃茂榮就 說咬他等語,此證詞足證黃茂榮於本件有虛偽陳述的動機, 且證人黃茂榮所述前後不一,係違背常情單一的證述,也無 任何其他補強證據足資補強,應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為被 告辯護。
六、本院之判斷:
㈠證人黃茂榮有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通話時間,撥打電話 予被告,請託被告幫其拿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應 允為其詢問等情,業據證人黃茂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我說「拿2 千元上來黑,幫 我拿2 千黑」,係被告要來山上,我拜託被告幫我跑腿去買 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上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15 至116 頁) ,並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有與證人黃茂榮上開 通話,及證人黃茂榮要伊幫忙調2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見原審卷第228 至229 頁),且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 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可憑(見偵6164號卷第116 頁),固 堪信為真。
㈡惟有關被告於前揭通話後是否尋得毒品並有與證人黃茂榮完 成毒品交易乙節: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黃茂榮當天打電話給我,叫我幫



他調2000元的安非他命,我有去幫他找但我找不到,我說我 只有一點點自己要吸食的。黃茂榮一直打電話叫我去他家( 奮起湖),但我沒有藥拿給他,所以才沒有直接去他家,如 果我有的話,我就直接去他家就好阿。之後我去「小芳」家 (達邦),黃茂榮忽然跑去那邊找我,我因為沒有藥才跟他 吵起來。另外,我沒有收取2000元,他也沒有事先給我2000 元,他是臨時打給我的。之後在「小芳」家沒有交貨也沒有 收取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針對本件所指 毒品交易時間伊並無前往證人黃茂榮(奮起湖)之住處,而 曾前往證人「小芳(指證人武聖峰)」(○○部落)之住處 ,並曾與證人黃茂榮見面,證人黃茂榮因被告沒有帶毒品前 來而與被告有爭吵之後不歡而散等情而為說明,一再否認有 與證人黃茂榮為檢察官起訴所指之毒品交易。
⒉證人黃茂榮雖於108 年7 月30日警詢時證稱:「我該次是向 他購買新臺幣2,000 元的毒品安非他命,打完電話之後,約 02月26日下午15點30分我就跟他在○○的中油加油站(經警 提示:嘉義縣○○○鄉○○村○○里○00○○0 號) 碰面, 然後與他交易一小包安非他命,但我因罹患口腔癌致無法吸 食,之後『阿來(指被告)』就在其駕駛之車輛上把那小包 安非他命施用完畢。」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同日於檢 察官訊問時證述:「108 年2 月26日我有跟被告買安非他命 ,當天我在車上拿2000元給被告,被告把安非他命放在玻璃 球內要給我施用,但我口腔癌沒有辦法施用,被告就拿回去 自己施用完,錢也沒有還給我」等語(見偵6164號卷第119 至120 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應係在106 年罹患口 腔癌,罹患口腔癌之前大約吸食安非他命1 年,罹患口腔癌 之後就沒有吸食,沒有辦法吃了,但108 年2 月26日我心情 不好,我拜託被告幫我拿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開 車去「小芳(指證人武聖峰)」家、被告也自己開車去「小 芳」家,我們有碰到面,我就坐被告的車子去位於○○的加 油站馬路邊交易,我拿2000元給被告,被告把毒品給我,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但因為被告係把毒品放在玻璃球內給我, 我有口腔癌沒有辦法施用,我那時候有把玻璃球拿起來放到 嘴巴吸,但沒有辦法吸到,我就跟被告說我沒有辦法施用, 把玻璃球拿給被告,被告在車上就把毒品給施用完了,錢也 沒有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至124 頁)。然證人黃茂 榮所為上開證詞實有下列可疑之處,而非無瑕疵可指,茲詳 述如下:
⑴證人黃茂榮雖證稱其於106年罹患口腔癌之後就沒有辦法吸 食甲基安非他命乙情,然此除與一般實務常見乃以鼻子吸食



燒烤之甲基安非他命煙霧方式不符外,亦經被告(前有多次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前科)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予以反駁 稱:「黃茂榮罹患口腔癌後還是可以吸食毒品,用鼻子來吸 煙霧,煙霧從嘴巴出來,七、八成施用毒品者都是用鼻子來 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是很苦的東西,極苦,燃燒時如果 用嘴巴吸食,會把顆粒吸進去,所以沒有人會用嘴巴吸,這 就是為何一般都以鼻子施用的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2 7 至228 頁、本院卷第170 頁),意指證人黃茂榮縱罹有口 腔癌,仍可以鼻子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燃燒產生之煙霧而無礙 ,則證人黃茂榮上開所述罹患口腔癌不能吸食玻璃球內甲基 安非他命乙情,是否屬實,並非無疑;退步言之,縱認證人 黃茂榮罹患口腔癌之後確已無法以口鼻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然以證人黃茂榮既於106 年罹患口腔癌,距離案發 時最少已逾1 年數月時間,倘其真不能以口鼻吸食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對此應早就知悉,何以其卻稱係在交易當下 拿到嘴巴要施用才發現沒有辦法吸食?已屬有疑,且證人黃 茂榮發現其無法以口鼻吸食後,非但未思索嘗試改以其他類 如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或係將之退還予被告並拿回前已交 付之價金,反係直接交給被告施用,復未拿回前已交付之毒 品價金,在在均與事理有違。
⑵觀諸被告於108年2月26日與證人黃茂榮所為最後一電話內容 (見偵6164號卷第116 頁,即附表一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欄 ③所示):
「被 告:你在哪?
黃茂榮:奮起湖。
被 告:阿小芳咧?在家喔?
黃茂榮:不知道。
被 告:我到隙頂了。
黃茂榮:阿你來奮起湖。
被 告:我先去載小芳阿。
黃茂榮:不用啦,先來奮起湖啦,先拿起來啦。 被 告:一點點而已啦。
黃茂榮:是找有沒有啦?
被 告:一泡而已啦。
黃茂榮:先上來啦。」等語。
細繹上開對話內容有以下疑點:
①從被告有無找到2,000 元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來看: 被告於上開通話內容中針對證人黃茂榮所詢有無找到甲基安 非他命之提問,係向證人黃茂榮表示「一點點而已啦」、「 一泡而已啦」等語,依其字面意義,顯係在表明其僅有供一



次施用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核與一般找到足量2,000 元價量 甲基安非他命之肯定回答不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一泡』係約200 至300 元的量,一個人差不多施用5 至6 口的量」等語、被告於原審時辯稱其斯時未幫證人黃茂榮找 到甲基安非他命,身上僅剩一點點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 審卷第58頁、本院卷第169 頁),即非無所本,證人黃茂榮 上開所證被告有交付2,000 元價量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詞,是 否屬實,實非無疑。
②從約定之交易地點來看:
證人黃茂榮於電話中與被告相約之交易地點係在「奮起湖」 ,並非係在「小芳(武聖峰)」住處(位於嘉義縣○○○鄉 ○○村0 鄰○○00號,即被告所稱之○○部落),證人黃茂 榮在電話中甚至叫被告不用去「小芳」家,則證人黃茂榮如 何在未有進一步與被告重新約定交易地點之情形下,得以準 確預測被告當天將會出現在「小芳」住處,且恰能與之碰面 進行毒品交易?足徵證人黃茂榮前揭所為有關與被告完成毒 品交易之證詞,其真實性顯然有疑。又若證人黃茂榮與被告 在「小芳」家碰面後真有相約進行毒品交易,然證人黃茂榮 於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我與被告係各自開車去『小芳』家 ,之後我再搭乘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去石卓之加油站路邊進行 交易」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至127 頁),姑不論證人黃茂 榮與被告未就近在「小芳(武聖峰)」上址住處屋外、或其 等所駕駛車輛停放位置相對隱密處為交易,反係選擇驅車至 他處即人來人往之加油站路邊進行交易,已與一般常情有違 ;況以被告自山下啟程至「小芳」上址住處之路線,途中會 先經過石卓之加油站,上駛至統一超商後,右轉往達邦之方 向繼續行駛才會到達「小芳(武聖峰)」上址住處等情,業 據證人武聖峰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38 至23 9 頁),並有GOOGLE地圖2 紙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9 、 261 頁),距離並非至近,則被告與證人黃茂榮相約交易毒 品,未直接擇定在順途之石卓加油站進行,反係迂迴先駛至 「小芳(武聖峰)」上址住處後再折返石卓加油站為交易, 此等交易情節,顯悖於一般常情,亦徵證人黃茂榮上開所證 交易情節,實有啟人疑竇之處。
⑶另參酌證人張勝雄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8 年2 月到同年7 月間,我跟被告上山去「小芳」家一共3 次,我是要去買牛 樟芝,被告帶我去找「小芳」買,其中1 次有遇到黃茂榮, 不是事先約好,是剛好遇到黃茂榮也在「小芳」家,我知道 黃茂榮有口腔癌,有開刀過,平時都帶口罩,講話不清楚, 這一次的確切日期我不確定,因為我沒有刻意去記時間,我



有印象這天被告與黃茂榮有通電話,當時我人就在被告旁邊 ,我有聽到被告說「一泡而已」,之所以對「一泡而已」這 句話有印象,係因為這句話我聽得懂,那時候被告要找藥就 不夠了,他們通完電話後,我有問被告係誰打的,被告說是 黃茂榮打來的,要問被告有沒有毒品,被告跟我說他自己都 吃不夠了,我記得這天被告自己在上山的路上在車上就把毒 品給吸食完了,沒有帶上山,在「小芳」家碰到黃茂榮,被 告跟黃茂榮說他藥已經吃完了,身上沒有藥,所謂的藥就是 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被告就跟黃茂榮吵架,但不知道吵甚麼 ,這天從去「小芳」家一直到下山,我都跟被告在一起,期 間被告沒有單獨跟黃茂榮開車出去,也沒有跟黃茂榮一起離 開「小芳」家後又回來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184 至188 、190 至192 、194 至195 、199 至201 、203 頁);及證 人武聖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我認識被告好幾年了,黃茂榮 則是因為他哥哥是我同學的關係才認識,被告與黃茂榮都會 叫我「小芳」,被告來過我家1 、2 次,每次來都會帶他一 個朋友一起來,他朋友我不認識,他們是來我家找牛樟菇, 黃茂榮係因為無聊、沒朋友就常常來我家,被告跟黃茂榮未 曾有過約好一起來我家之狀況,但他們有在我家碰過1 次面 ,大概是在幾個月之前、沒有超過半年,這次是黃茂榮先來 ,被告在後,剛好碰到黃茂榮,他們係各自開車來,他們看 似在吵架,但不知道在吵什麼,之後就先後各開自己的車離 開,黃茂榮離開之後約相差半小時以上,被告才離開,被告 與黃茂榮碰到面這次,被告那個朋友也有在場等語(見原審 卷第235 至237 、239 至241 、244 至248 頁),勾稽上開 證人等證述內容,足資推論被告於108 年2 月26日確有駕車 搭載證人張勝雄至證人武聖峰之住處,並巧遇證人黃茂榮, 惟當天被告並未尋得甲基安非他命,其身上僅剩之一點甲基 安非他命亦已在駕車上山途中施用完畢,被告與證人黃茂榮 在證人武聖峰上址住處吵架後即先後各自駕車離去,並無被 告駕車搭載證人黃茂榮外出後再返回之情形,益見證人黃茂 榮上開所證其有與被告在加油站完成毒品交易等語,難以信 實。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質疑證人張勝雄自承並未與被告同車 前往嘉義縣民雄鄉、臺南市白河區,何以能在被告開車行經 上開二處位置時聽聞被告與證人黃茂榮之對話,甚至對談話 內容中「一泡而已」印象深刻?然細觀證人張勝雄於原審時 之證述原意,證人張勝雄係證稱當天被告開車去證人住處後 上山(阿里山),雖然可以直接上山,但當時被告好像要找 他住在民雄工業區的老婆,因為民雄工業區其去過多次,其 現在已無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97 至198 頁),證人張勝



雄並非確稱其並未與被告同車前往上開二處,此部分證述與 檢察官所質疑上節即有差異,尚難逕以此認為證人上開所證 均係虛妄偽言。
⑷並且,證人黃茂榮警詢同日亦遭警持檢察官傳票傳喚到案之 證人羅志國,於原審時到庭證稱,其於108 年7 月30日在嘉 義縣警察局刑事大隊作筆錄時,當時證人黃茂榮坐在其旁邊 同時作筆錄之情,經辯護人質以當時警對於證人黃茂榮詢問 過程之見聞,證人羅志國證稱:「剛開始我不認識他,因為 他戴口罩,我在他旁邊,警察問他,林永來都講出來了,他 就說『這樣咬他咬他』這句最清楚。」、「(問:警察跟黃 茂榮說把『阿來』咬出來?)不是,他說『阿來』全都講出 來了。(問:『阿來』全都講出來了?)是,他跟黃茂榮說 『阿來』全都講出來了,黃茂榮聽到後說『咬他咬他』,這 兩句最清楚,我有聽懂,其他的我都聽不懂了」等語在卷( 見原審卷第172 至173 、179 頁),證人黃茂榮雖於警詢時 證稱:「被告跟我是朋友關係,我跟他沒有任何怨隙」之語 (見警卷第12頁),然而其與證人羅志國於108 年7 月30 日同因警調查被告販賣毒品,經依法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話內 容後,而為警持檢察官傳票通知到案接受詢問,此觀之證人 黃茂榮之警詢筆錄記載甚明,而證人黃茂榮在獲知自己施用 毒品之犯行係因警察查得與被告通話相關之下,是否有因報 復心理而反咬被告販賣毒品,則非無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對此所辯:「每個人的心理想法都是一樣的,沒有做,為 何會被咬出來?警察跟黃茂榮講他施用毒品是我咬出來的, 他就以為他施用毒品是我咬出來的,心有不甘,他才跟羅志 國說要一起咬死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3 頁),果爾, 證人黃茂榮前歷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有前述 啟人疑竇與常理相違之處,其證述之憑信力實有可疑,不能 排除係因證人黃茂榮得知其經警通知到場調查之緣由,有可 能與被告所供相關因而心生懷疑不滿,因而反咬報復而指被 告販賣毒品。況且,被告自承伊與證人黃茂榮前因另共涉違 反森林法案件,雙方間因處理罰金而有金錢上之糾葛,被告 尚積欠證人黃茂榮金錢未清償,則被告若果有收取證人黃茂 榮交付之2000元,而如證人黃茂榮上開所述此次交易未取得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告前債未清,證人黃茂榮豈有猶然將 錢交與被告而未索還之理?檢察官上訴意旨亦認依卷附108 年1 月17日11時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黃茂榮於審理中之 證詞,可知被告與證人黃茂榮並非單純之藥頭與藥腳之關係 ,渠等更曾疑似共同竊取牛樟木,被告更於知悉警方加強查 緝後,提醒證人黃茂榮暫勿上山,以免遭查獲,亦徵被告所



稱伊與證人黃茂榮有共涉違反森林法案件為真,渠等間關於 前述金錢借貸關係已非無稽,證人黃茂榮既未施用或取得足 量毒品,當無不立即向被告索討已交付之價金之理,檢察官 此部分推理無可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⑸綜上,證人黃茂榮上開有關其與被告在加油站完成毒品交易 之證詞,有前述諸多可疑之處,憑信性本即堪慮,且又與如 附表一編號1 ③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所徵「被告未找到2000元 足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未與證人黃茂榮相約在證人 武聖峰上址住處交易」之節,不相吻合,且不能排除證人黃 茂榮有因不滿之心理而為與事實相違之陳述,則在證據質量 、數量均非充分之情形下,自難遽以證人黃茂榮上開單一有 疑之指證,逕認被告涉有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除上述已論駁部分外,雖仍略以:⑴本案證 人黃茂榮於審理中業已說明其為何突然想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之源由,且當時被告已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中, 事實上證人黃茂榮已無從利用原審所假設之「其他類似如針 筒注射之方式」來繼續施用系爭毒品,且證人黃茂榮亦非不 將該價金索回,僅係被告未當場將價金返回予證人黃茂榮而 已。⑵原審復以證人張勝雄武聖峰之證詞均有與證人黃茂 榮相間之處乙情,作為不採用證人黃茂榮證詞之一部理由, 然姑不論何以被告於偵查中均未曾提及證人張勝雄武聖峰 ,直迄審理中始聲請傳喚該二人作證此一違反常情之舉措, 證人張勝雄武聖峰之證詞亦多有可能係為被告卸責之虛偽 內容,原審竟疏查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其認事用法顯 然有重大之瑕疵等語。然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足以影響 原判決之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 事項,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 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且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以調查對其有利事項,本屬其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可 認有違常情,再證人張勝雄武聖峰之證詞為與利害關係人 及其等之證詞前後稍有出入,有時稱忘記了或有時又能記憶 深刻等情,然人之記憶本來就會因時間經過而淡忘或經提醒 特殊事件而回憶,且牽涉詢問人之技巧及詢問方式,故前後 多次之證詞有所出入本屬正常,然本院除依證人張勝雄、武 聖峰之證詞外,尚有依憑其他客觀事證判斷,均如上述,亦 非僅以被告及證人張勝雄武聖峰之辯解或說詞為單獨依據 ;況本案除證人黃茂榮單一指證,綜觀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被 告與證人黃茂榮之對談內容,而與渠等之供證相互勾稽,無 法逕認有完成該次毒品交易,而擔保證人黃茂榮供證之真實



性。被告所稱伊帶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僅「一泡而已」而供 伊自己施用之辯詞,尚非無稽業如上述,亦非可據為不利被 告之補強證據。
八、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黃茂 榮犯行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證人黃茂榮之證詞及相關通話之 通訊監察譯文,惟證人黃茂榮之單一指證,其有前揭瑕疵及 不合理之處可指,尚無從補強佐證被告與證人黃茂榮間有交 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 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 人黃茂榮之心證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此犯 罪事實之存在,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原審因認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附表一編 號1 所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 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揭情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明駿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孟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
│編│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價量(│持以聯繫之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
│號│ │ │ │新臺幣) │ │
├─┼───┼─────┼────┼─────┼────────────────────────┤
│1 │黃茂榮│108年2月26│嘉義縣阿│2000元 │A :0000000000號(林永來) │
│ │ │日下午3時5│里山鄉○│之甲基安非│B :0000000000號(黃茂榮) │ │
│ │ │9分後之某 │○村○○│他命 ├────────────────────────┤
│ │ │時許 │○○00之│ │①108年2月26日下午1時56分許之通話內容: │
│ │ │ │0號 │ │ A:喂。 │
│ │ │ │ │ │ B:你在哪裡? │
│ │ │ │ │ │ A:等一下想要上去。 │
│ │ │ │ │ │ B:阿拿2千元上來黑。 │
│ │ │ │ │ │ A:賀啦。 │
│ │ │ │ │ │ B:幫我拿2千黑。 │
│ │ │ │ │ │ A:賀啦。 │
│ │ │ │ │ │②108年2月26日下午3時4分許之通話內容: │
│ │ │ │ │ │ A:哈囉。 │
│ │ │ │ │ │ B:你要上來沒? │
│ │ │ │ │ │ A:還沒啦,現在就還在找阿,還要問人耶。 │
│ │ │ │ │ │ B:黑。 │
│ │ │ │ │ │ A:盡量問,問完我在上去。 │
│ │ │ │ │ │ B:賀啦。 │
│ │ │ │ │ │③108年2月26日下午3時59分許之通話內容: │
│ │ │ │ │ │ A:你在哪? │
│ │ │ │ │ │ B:奮起湖。 │
│ │ │ │ │ │ A:阿小芳咧?在家喔? │
│ │ │ │ │ │ B:不知道。 │
│ │ │ │ │ │ A:我到隙頂了。 │
│ │ │ │ │ │ B:阿你來奮起湖。 │
│ │ │ │ │ │ A:我先去載小芳阿。 │
│ │ │ │ │ │ B:不用啦,先來奮起湖啦,先拿起來啦。 │
│ │ │ │ │ │ A:—點點而已啦。 │
│ │ │ │ │ │ B:是找有沒有啦? │
│ │ │ │ │ │ A:一泡而已啦。 │
│ │ │ │ │ │ B:先上來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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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