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鍾祥
輔 佐 人 蔡韋白
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 91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 25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鍾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鍾祥係告訴人蔡○○○(已歿)之子 ,雙方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於民國106年3月2日11時許,在○○市○○區○○路00巷0號 住處內,因訴訟案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臉部紅腫(4×3公 分)之傷害,告訴人因此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 同院因此核發106 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號之暫時保護令(下 稱保護令事件),被告提起抗告後,同院仍以106 年度暫家 護抗字第14號裁定駁回被告之抗告。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云 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於 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以及
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61號之暫時保 護令、106年度暫家護字第 14號裁定、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 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 書、同院106年5月22日麻新樓歷字第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 人驗傷照片三張,為其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 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然堅決否認有何被訴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在門口收到其對 告訴人聲請核發保護令之法院開庭傳票,其當時正好外出購 買中餐返回,告訴人遂對其大發雷霆,然其重聽,聽不清告 訴人所言內容,遂置之不理進入屋內,詎告訴人尾隨其進入 屋內並以抓背之木片抽打其身體,其下意識以手抵擋,並因 此受傷流血,但因思及告訴人與其為母子關係,遂未驗傷報 案,其當日並未毆打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為母子關係,而告訴人已於106年5月12日死亡 之事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告訴人之死亡證明書 各一份(見警卷第 7頁、偵卷第15頁)在卷可憑;而告訴人 於 106年3月2日中午12時13分許,於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 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驗傷,主訴於當日上午11時許遭 人徒手毆傷而受有右臉部紅腫43公分之傷害,經該院檢查 結果,亦認告訴人頭面部有右臉部紅腫43公分之傷害,亦 有該院於當日出具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一份及同 院106 年5 月22日麻新樓歷字第000000號函檢附之驗傷照片 三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偵卷第8 至10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惟觀諸該院檢送之驗傷照片,告訴人右臉顴 骨部位雖有發紅情形,然並無任何腫脹狀況,則此一發紅情 狀是否確係遭人毆打所致,抑或係因老年人皮膚乾燥、脆弱 所致,已難僅憑上開驗傷診斷書及驗傷照片,逕行認定。 ㈡告訴人於106年3月2日下午2時36分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西港分駐所製作警詢筆錄時,雖指稱:「(問:你於 何時、在何地、遭蔡鍾祥家庭暴力請詳述?)大約於 106年 03月02日11時00分許,因為我收到法院寄來有關蔡鍾祥之前 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的司法文書,我就跟蔡鍾祥產生口角,爭 執中我遭蔡鍾祥徒手打右臉頰一巴掌,並稱要再踹我,所以 我至所聲請保護令並對蔡鍾祥提出傷害告訴」、「(問:蔡 鍾祥掌摑你何處受傷?你有無就醫?有無開立診斷證明書? )我右臉部紅腫 43公分。我於106年03月02日12時13分有 至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就醫」 、「(問:蔡鍾祥這次對你施以暴力行為原因為何?)因為 我不高興蔡鍾祥之前對我提出保護令,我辛苦養他長大,竟
然如此對我,所以我收到有關保護令要出庭的司法文書,我 就跟蔡鍾祥講,過程中產生口角,蔡鍾祥一氣之下就打我右 臉頰一巴掌」云云(見警卷第9至10頁)。然: ⒈告訴人於106年3月2日上午11時31分許撥打110報警,稱遭 其子即被告毆打,警方獲報後通知員警張○○到場處理, 之後於當日下午 1時40分許,張○○進行家庭暴力事件通 報,並於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中記載:「案發經過:被害 人(即告訴人)稱當今日接獲該兒相對人蔡鍾祥之前所聲 請有關保護令的法院司法文書後就跟加害人產生口角,遭 相對人徒手打左臉一巴掌,稱相對人還說要再踹她,當事 人表示欲聲請保護令,並先去驗傷後再考慮是否提告」、 「被害人受傷程度:無明顯傷勢」等語,此業經本院依調 取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61號保護令事 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台南市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 110報 案紀錄單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調閱 之106司暫家護字第715號卷《下稱暫家護卷》第10至13頁 )。觀諸上開通報表之內容,告訴人初始對到場處理員警 所陳之案發情節,乃被告徒手毆打其「左臉」一巴掌,而 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張○○到庭,張○○ 當庭證稱通報表上關於案發經過之記載乃係依告訴人之陳 述紀錄(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是倘告訴人果係因遭被 告毆打而受傷,傷勢應在告訴人「左」臉部。然告訴人嗣 後前往醫院驗傷結果,其傷勢為「右」臉部紅腫43公分 ,此顯與告訴人最初對到場處理員警所陳情節相異,則其 指述內容是否真實,實非無疑。
⒉又被告前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保護令 ,經該院以106年度家護字第129號保護令事件調查過程中 ,告訴人於106年 3月14日到庭陳稱:「(問:106年3月2 日有無拿抓背竹竿打罵聲請人(即被告)?又詛咒聲請人 的兒子將來會有報應?)是因為聲請人對我辱罵三字經, 我拿抓背的打他,我要打他時他奪走了,甚至用腳踢我, 我說以後如果聲請人不孝會有報應」(見暫家護卷第82頁 反面至83頁正面),並無一語提及當日曾遭被告徒手毆打 巴掌情事。且告訴人當日所陳情節,除所陳遭被告以腳踢 踹部分外,亦與被告所辯:案發當日曾遭告訴人持抓背之 木片抽打其身體等語吻合,足認被告所辯並無不實之處。 ⒊而告訴人嗣後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暫時保 護令,於106年3月22日開庭調查時,告訴人就本件發生經 過又改稱:「106 年3月2日上午11時我收到法院寄來有關 相對人(即被告)之前向法院聲請保護令的資料,我就叫
他不要這樣做,說對自己的母親這樣做以後會有報應,相 對人就發瘋,開始打我,抓我頭髮,反覆打我巴掌,還用 腳踢我」等語(見偵卷第51頁正、反面;調閱之暫家護卷 第47頁正、反面)。核其所陳情節,非但與前述警詢、家 庭暴力事件通報表所載內容乃至另案保護令事件中所為陳 述內容大相逕庭,更與前引卷附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 斷書所載暨驗傷照片所示傷勢迥異。蓋被告為成年男性, 而告訴人係24年生,於案發當時已高齡80餘歲,倘被告果 真如告訴人所言,以手抓告訴人頭髮並「反覆」打告訴人 巴掌,甚至用腳踢踹告訴人,衡情告訴人傷勢必然相當嚴 重,應無於驗傷過程僅見「右臉部紅腫43公分」之傷勢 ,而員警前往處理當時,甚至未見告訴人有何明顯傷勢之 理。是由告訴人於保護令程序中所為陳述內容,可見告訴 人刻意誇大受傷程度,所陳情節自非可信。
㈢至檢察官論告意旨,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告訴人應 無憑白誣指被告犯罪之可能等語,謂告訴人指訴情節可信, 固非無見。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均曾聲請對彼此核發保護令 ,且於聲請過程中竭盡所能指摘對方不慈、不孝,實難排除 母子二人積怨已深,以致相互攻訐為不實指述之可能。是不 能以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告訴人無誣指被告犯罪之可 能為由,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卷存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傷勢尚有疑 義,且告訴人指述亦有前後不一情形,是依卷存證據資料, 實無從使本院確信告訴人臉部發紅之情況確係遭被告毆打所 致,揆諸前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應認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未查,竟為有罪判決之諭知,實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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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卷證對照表: │
│1.警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60123979號刑案偵查卷宗 │
│2.偵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08號偵查卷宗 │
│3.偵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5號偵查卷宗 │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14號刑事卷宗 │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19號刑事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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