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霖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703號中華民國 10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717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宗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蘋果廠牌型號 iPhone 5S行動電 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一張)作為聯絡工具,並 透過該行動電話上之LINE通訊軟體與彭昶勝連絡,雙方相約 於民國107年11月8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0 號○○國中旁碰面,李宗霖當場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與彭昶勝,價金則 暫時賒欠。嗣後李宗霖以上開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以如 附表所示之對話向彭昶勝催款,彭昶勝遂於 107年11月13日 匯款1,000元至李宗霖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0000000 00000號帳戶,續於108年 2月18日,彭昶勝、李宗霖均因另 案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時,彭昶勝再繳交餘 款1,000元與李宗霖。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李宗霖犯罪,並為本判決引用 之各項證據,其中供述證據部分,均未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 ,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 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 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之 規定,前揭被告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
有證據能力。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上開被告犯罪並為本判 決所引用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昶勝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8頁反面;偵 卷第27至30、55至57頁),並有彭昶勝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八張(內容如附表所示;見偵卷第23至25頁 )、臺灣土地銀行虎尾分行108年3月21日函文所附被告申辦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一份(見警 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75至87頁)在卷可資佐證。按販售毒 品,罪重查嚴,行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 ,復易因分裝而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 差中牟利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 此因毒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 冒重典行事?而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既有營利的意圖,且 客觀上有販賣的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衡以我國對販 賣毒品科以重刑,且查緝甚嚴,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 付出相當資金,不無成本壓力,苟非為圖賺取價差或量差以 營利,尚無甘冒刑責,鋌而走險,大費周章向上手購入甲基 安非他命後,再以原價轉售與他人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營利意圖無訛,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本次販毒犯行並未賺錢云云,縱然屬實,亦僅屬本次販賣行 為實際上有無獲利之問題,與其販賣初始有無營利之意圖無 關,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所述,堪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其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選任辯護人請求就本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度 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情狀或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於遇有依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時,係指減輕後 之最低度處斷刑而言。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施用, 衡諸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並無若何明顯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復以被告所犯本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 7年 以上有期徒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度為逾有期徒刑3年6月,嚴峻程度已大為和 緩,難認有情輕法重之情,且別無其他可憫實據,無再酌減 其刑之餘地。
四、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 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所為實乃法所不容而懸為厲禁 ,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無視於我國政府禁絕 毒害之堅定立場,僅圖一己之私,任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販賣與他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且販賣毒品乃屬萬國公罪,並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對 於違犯者本不宜以輕判,以期降低毒品之氾濫,所為誠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販賣毒品所獲不法利益非鉅,並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節省司法資源;兼衡被告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年7月,並就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行動電話諭知沒收、追 徵;就扣案犯罪所得 2,000元諭知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刑罰裁量及沒收之宣告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固以原審 未引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且量刑過重為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然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而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已 如前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 重失衡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至被告上訴意旨所 指被告家庭、經濟、生活情狀等項,原審於量刑時均已審酌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宗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彭昶勝手機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
│編號│時間 │對話紀錄(A:李宗霖、B:彭昶勝) │證據出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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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11月8日 │A:000000000000(12:26) │警卷第11頁、偵卷│
│ │ │A:000(12:27) │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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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11月10日 │A:【語音通話1分1秒】(19:27) │ │
│ │ │B:【語音通話56秒】(19:29) │ │
│ │ │A:我是相信你所以才借你(19:3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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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11月10日 │A:匯了嗎(00:03) │警卷第12頁、偵卷│
│ │後某日 │A:這樣是?(00:54) │第23至25頁。 │
│ │ │A:你不要逼我回去找人喔(14:50) │ │
│ │ │A:【語音通話1分21秒】(16:31) │ │
│ │ │B:欠藥錢2000又不是很多(16:42) │ │
│ │ │B:星期二晚上一定要匯錢給你(16:43) │ │
│ │ │B:這樣OK嗎?(16:44) │ │
│ │ │A:你確定要說成這樣(18:44) │ │
│ │ │A:? │ │
│ │ │A:回收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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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7年11月20日 │B :【語音通話23秒】(16: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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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7年11月20日 │A:【語音通話23秒】(09:05) │ │
│ │後某日 │A:10號等你消息(10: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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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卷證對照表: │
│1.警卷: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一字第1081900571號刑案偵查卷宗 │
│2.偵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17號偵查卷宗 │
│3.查扣124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124號偵查卷宗 │
│4.查扣127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查扣字第127號偵查卷宗 │
│5.同扣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同扣字第4號偵查卷宗 │
│6.交查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交查字第820號偵查卷宗 │
│7.原審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03號刑事一般卷宗 │
│8.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1號刑事卷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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