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6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蔡宏志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汪玉蓮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09 年3 月18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理由欄貳、四、㈤之5 第4 行所載「王明」,應更正為「王啓明」。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 ,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正本理由欄貳、四、㈤之5 第4 行將「王啓明」 誤載為「王明」,核係文字誤寫,並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 決本旨,爰依法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慈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