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36號
TNHM,109,上訴,136,2020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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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杉 


選任辯護人 郭宗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8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540號、108年
度偵字第1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章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某處,收取陳永俊所交付欲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價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隨後於同日18時53分許 至20時1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之工 具,與陳永俊相約交易之時、地,旋於同日20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 ○段000號統一超商外,將價值3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交予陳永俊,而完成毒品交易。嗣員警對章杉持用 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於107年12 月6日6時3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居所拘提章杉到案,並扣得上開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115、132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 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 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 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章杉(下稱被告)固供承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永俊為附表所示對話內容,且於107



年8月24日20時30分許,駕車搭載其女友施美端至上址超商 前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 辯稱:陳永俊是跟伊當時女友施美端交易,他們在○○先各 出3千元,因為施美端是路痴,所以由伊搭載施美端找藥頭 購買安非他命,並前往伊在電話中與陳永俊確認的碰面地點 。當晚20時20分左右是陳永俊走到副駕駛座窗邊,由施美端 將安非他命交給陳永俊,伊跟陳永俊沒有交集、沒有交談云 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當天伊與施美端沒有拿到毒品, 之後在超商前與陳永俊碰面,是要返還之前收受陳永俊交付 的3千元云云。經查:
1、陳永俊於案發日先交付3000元購毒價金後,被告即與陳永俊 多次聯繫確認稍後碰面地點,隨於同日20時30分許與陳永俊 在約定統一超商地點外碰面,交易毒品乙節,業據證人陳永 俊證述在卷(警卷第96至100頁,偵一卷第79至80頁),且 有原審法院107年聲監字第93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現場蒐證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警卷第55至59、23至31、45至 51頁)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 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訊之證人陳永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伊於107年8月24日 20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以3千元 的代價向章杉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毒 品(警卷第93至101頁,偵一卷第79至83頁),並於原審審 理時詳述購毒細節:伊在107年勒戒之前認識被告,同一時 間在臺南市○○區○○路小柔的叔叔家認識被告女友小柔( 即施美端),知道他們有在施用毒品,就跟他們拿;案發當 天伊先去○○小柔叔叔的家,將3千元拿給被告,後來才約 去伊朋友後壁厝阿裕牛肉湯店旁的統一超商處等他們拿毒 品過來。在同一超商前,被告和女朋友2人在車上,被告坐 在駕駛座拿給伊的,伊伸手進去拿了1包糖仔就是甲基安非 他命,當時勒戒出來,哈糖仔哈的要命,哪有可能是拿錢; 伊是直接跟被告買的,伊沒有小柔的電話號碼,當時也是透 過朋友阿龍的電話等語綦詳(原審卷第278至293頁),核與 證人施美端到庭證稱:伊和被告大概107年認識的,約2、3 週就成為男女朋友,因朋友介紹而認識陳永俊,伊不會與陳 永俊聯繫,都是陳永俊拜託伊與被告幫忙他拿毒品,通訊監 察譯文中的C女是伊,那時候他們在等朋友,要去拿毒品; 那天傍晚陳永俊來○○區○○路伊叔叔家,拿3千元給被告 ,拜託他們幫忙處理毒品,當天被告載伊是要去幫陳永俊拿 毒品等語(原審卷第260至277頁)相符,足證陳永俊確有於



107年8月24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施美端之 叔叔住處,向被告表示欲購買毒品甲基非他命,並當場交付 價金3千元予被告無訛。
3、又證人陳永俊係於107年8月24日18時53分許起至同日20時15 分許,先後以公用電話、他人之行動電話,持續撥打被告所 持用之手機,催促被告交付毒品,並多次確認被告之所在, 期間施美端曾一度代為接聽,並回覆伊與被告尚在等候,之 後則均由被告自行回覆陳永俊,以便雙方約定交易地點,有 卷附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考 ,倘交易並非存於被告與陳永俊之間,陳永俊豈有多次詢問 「杉哥,甘好了?」「喂,杉哥喔?你到那個的時候..你到 仁德的時候再打給我」(附表編號1、3、5)?顯然陳永俊 主觀認定被告即係與其交易毒品之人。又細繹雙方對話過程 中,被告或代為接聽之施美端(譯文中C女)僅提及要陳永 俊再等一下(附表編號1、2),在陳永俊再次詢問「杉哥甘 好啊?」,被告不僅未提及無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而須返還 已取得價金之情事,反而跟陳永俊再次確認碰面地點:「你 說...那個過交流道那間夜茶無?」(附表編號5),足認被 告已取得毒品乃與陳永俊確認碰面地點俾進行交易乙節無訛 。詰之證人陳永俊於原審時證述:案發時,被告駕車靠近統 一超商,並沒有下車,是伊走近該車,從副駕駛座伸手進去 車內跟坐在駕駛座之被告拿取毒品(原審卷第283、284頁) ,確與案發當時錄影監視畫面,見陳永俊於107年8月24日20 時1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 等候,迨被告駕車(畫面中之黑色車輛)到達該超商前,陳 永俊旋即步出超商,朝被告之車輛走去,站在該車副駕駛座 車門旁停留片刻,隨後走回超商各節相符,有原審法院當庭 勘驗「陳永俊章杉交易影像.MOV」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 錄及截圖,並有卷附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98 至199、201至203頁及警卷第27至31頁),衡以證人陳永俊 若非親身經歷前揭過程,豈能鉅細靡遺陳述雙方交易經過, 是其所為證述堪信為真實。
4、固然證人施美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等最後沒有等到藥頭, 渠等到超商與陳永俊見面,是要將錢還給陳永俊,當日並沒 有拿毒品給陳永俊云云(原審卷第265、271頁)。衡以,購 毒者因毒癮發作無法隱忍,常有不斷催促販毒者盡快完成交 易之情事,此由證人陳永俊證述當時剛勒戒出來,哈糖仔哈 的要命(原審卷第291頁),並多次撥打電話聯絡催促被告 「甘好啊」(如附件譯文)各節均徵其情,則被告倘無法完 成交易,豈有不知會陳永俊、令其另循購毒途徑之理?是由



附件所示譯文,陳永俊與被告所持用手機聯絡期間,除附表 編號1、2表示在外面等待外,附表編號3至6之對話均無提及 「拿不到」毒品,或欲「退錢」等語,雙方僅單純約定會面 地點等情以觀,被告當依約交付毒品並完成與陳永俊間之交 易,較符常情。再者,倘當日確如證人施美端所稱沒有等到 藥頭而未拿到毒品,搭載施美端前往購毒之被告當無不知之 理,被告豈有於警偵供述之初均未提及此有利於己之事項? 猶供稱「當時我們都沒有下車,是由小珍(施美端)跟俊仔 (陳永俊)交易毒品,後來小珍跟我說好了,我就把小珍載 回○○後便離開」、「(你有看到施美端拿安非他命給陳永 俊嗎?)他車門打開有交東西,他們兩人是合購毒品,交的 一定是毒品安非他命」(警卷第4頁、偵二卷第63頁)之理 ?遑論證人陳永俊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也不喜歡卡到 毒品的案件,但是真的無法辯解,我到歸仁分局,警察都把 證據拿出來,不能睜眼說瞎話」「我到彰化工作,警察還去 那裡把我捉回來,如果沒有這樣,我不會有這件」(原審卷 第291頁),益徵陳永俊並無橫生枝節,故意虛捏情事而陷 害被告之動機。是以,證人陳永俊證述其確實於案發時間向 被告取得毒品並完成交易乙節,確實無誤。至被告所辯雙方 係合資一節,既經證人陳永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伊從未與 施美端或被告共同出資向藥頭買毒品,都是單獨向被告買的 (原審卷第287頁),核與證人施美端證稱:伊並未與陳永 俊各出3千元合資購買毒品,是陳永俊自己出錢,我也不曾 與陳永俊合資買過毒品等語(原審卷第276至277頁)互核相 符,堪信為真。則被告辯稱:案發當日係陳永俊施美端各 出3千元要去買毒品云云,亦非可採。是證人施美端為免自 己涉犯販賣毒品罪嫌而虛偽證稱當日渠等並未交付毒品給陳 永俊云云,即有偏頗不實之虞,而難憑信,應以證人陳永俊 前揭證詞,較屬可採。
5、被告固另以證人陳永俊當庭指稱遭伊出賣,其指證伊販毒顯 有挾怨報復之可能云云。然查,本案係因警方對被告所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復經調閱被告與 陳永俊於案發時間在前揭統一超商前互動之監視器畫面無誤 ,再提供陳永俊指認,有前揭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考,則證人陳永俊證述因為本案被拍到 ,不然伊也很不願意咬被告出來、如果不是被拍到,伊也不 會承認、警察做筆錄時所提示給伊看的照片及通聯紀錄都很 清楚,伊要怎麼推卸,伊今日所述是事實,不能睜眼說瞎話 等節(原審卷第289、281、290至292頁),尚與情理相符。 是本案既非證人陳永俊主動向警方檢舉被告販毒情事,當可



排除陳永俊挾怨報復之可能。況證人陳永俊縱懷疑遭被告及 施美端出賣而受勒戒處分或有抱怨,然已說明其僅是懷疑, 雙方並沒有翻臉,不然怎麼還會跟被告拿毒品,被告又怎麼 會幫伊拿毒品乙情,亦已合理擔保其指證內容並無偏頗不實 ,堪信為真實。
(二)再販賣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 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供述之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交易實情,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 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 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 被告與陳永俊之間並非至親,雙方係在施美端之叔叔住處認 識,且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被告倘非販售毒品從中牟 利,自無平白費時、費力,並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 查緝法辦之極大風險,而於上揭時、地,平價供應毒品予陳 永俊之理,足認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 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主觀上具意圖營利之目的甚明。(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並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3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年7 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6月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 罪,竟鋌而走險犯販賣毒品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 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無 期徒刑不得加重)。
(三)駁回上訴理由:
1、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



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 科,素行非佳,其竟不思以正當管道營生,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管制之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仍恣意 販賣,使毒品流落市面,毒害他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 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難 認有何悔改之意,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目前從事板模工作,現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復說明扣案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 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款項3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 部分亦稱允當,應予維持。
2、被告上訴意旨以:
(1)證人陳永俊指證其係在「○○小柔叔叔的家」交付價金3000 元給被告,然該處並非隱密之處,有遭人發覺檢舉、查獲之 風險,其證述顯不合常理,實無可信之處。
(2)案發當日被告固曾開車搭載施美端前往案發地點之統一超商 。倘如證人陳永俊所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陳永俊理應走向 駕駛座向被告拿取交易之毒品,然依原審勘驗案發當日錄影 光碟影像,陳永俊係走向施美端所坐之副駕駛座,此也與證 人施美端於原審證述「我坐在被告的車裡副駕駛座,到統一 超商時,我們搖下車窗說沒有等到人,我就將錢還給陳永俊 」相符,可見證人陳永俊所述與原審上開調查結果顯有不符 ,自不足採信。
(3)原審勘驗案發當日錄影光碟畫面「被告抵達約定之超商門口 後,陳永俊走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旁迄至離開 該車欲走回超商止,期間僅6秒」,並以「假使被告無法取 得毒品,欲退還現金予陳永俊,則急於使用毒品之陳永俊必 然在等待近2小時後,於現場與被告未取得毒品乙事多所談 論(當不止6秒),而非單純迅速取回現金」,因認證人施 美端證述「到統一超商時,我們搖下車窗說沒有等到人,我 就將錢還給陳永俊」等語不符常情,而排除證人施美端之證 述。然陳永俊施美端碰面後,若無法取得毒品解癮,理應 取回原交付3,000元後,迅速離開,另外尋求購買毒品之管 道解癮,當無停留現場就未取得毒品源由多所談論,方合於 常理。原判決上開推論,不僅理由前後矛盾,亦違反論理法 則及經驗法則,應不足以維持。
(4)縱認被告有向陳永俊收取3,000元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 命1包交予陳永俊(僅為假設,被告否認),應係證人陳永



俊委託被告代為購買毒品,依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33 號判決意旨,也僅論以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認被告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 有違誤。
(5)被告前雖有施用毒品前科,經接續執行其於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被告前案所犯施 用毒品案件均屬於個人自戕之行為,於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等法益並無實害,應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又被告前 案假釋出監迄至本案發生時已逾2年之期間,因此,縱認本 案係被告所犯,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且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依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認被告尚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原審就被告本案 犯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有違誤。
3、經查:
(1)證人陳永俊證述本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過程真實可採,被告所辯則無足採信之理由,業經本院一一 論駁如前。況證人陳永俊於原審時證稱「因為小柔(施美端 )叔叔的住家算是毒窟,小柔叔叔已經被捉,小柔與被告都 揪在那裡施用毒品,我走投無路躲在那裡,順便跟他們拿毒 品」乙節(原審卷第285頁),已說明其何以在施美端叔叔 住家交付毒品價金給被告之原因,被告亦不否認證人陳永俊 係在前揭地點交付毒品價金(本院卷第114頁),是被告上 訴意旨猶以證人陳永俊證述交付價金地點不合理,並執前詞 主張證人陳永俊證述不實云云,即難憑採。
(2)又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 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 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 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 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 之重要核心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意 旨)。被告收受與證人陳永俊價金後,隨自行尋求藥頭取得 毒品後,再交付相當價量給陳永俊,業經論述如前,顯然被 告於收取陳永俊交付價金後,即與之就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達成合意,隨後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永俊



陳永俊係單純向被告購買毒品,既無合資之意思,陳永俊也 不知被告毒品來源各節,亦據證人陳永俊證述無誤(原審卷 第287、288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行為既然合致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以該條論罪,被告所辯其 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云云,因與前開各項證據所顯示 之情形不符,自難採信。
(3)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 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符合刑法第47 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條件。審酌被告本次所犯之罪雖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然其前案犯施用毒品罪,對於毒品殘害人心當 更有深刻體會,竟變本加厲販賣第二級毒品,使毒品更加氾 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可見被告確實未經由上 開科刑或刑之執行獲得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 而其在客觀上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即予科以該罪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應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存在;準此,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 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是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本件自得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除最重本 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亦據原判決論述綦詳,被告上訴以 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云云 ,亦難認有理由。
4、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碧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時間 │對象A │受發│對象B │電話號碼 │對話內容 │基地台位置│
│ │ │ │話 │ │(B) │ │ │
├──┼─────┼───┼──┼───┼─────┼────────┼─────┤
│1 │2018/8/24 │章杉 │受話│陳永俊│000000000 │B:杉哥,甘好了 │16125臺南 │
│ │下午 │ │ │ │公用電話:│? │市安南區科│
│ │06:53:06│ │ │ │台南市○○│A:等一下等一下 │技公園大道│
│ │ │ │ │ │區○○路 │! │15號1F │
│ │ │ │ │ │000號 │B:喔好! │ │
├──┼─────┼───┼──┼───┼─────┼────────┼─────┤
│2 │2018/8/24 │A 章杉│受話│陳永俊│000000000 │B:喂,杉哥喔? │16125臺南 │
│ │下午 │C 女聲│ │ │公用電話:│C:在等啦!(電話 │市安南區科│
│ │07:12:48│ │ │ │台南市○○│由女生接聽) │技公園大道│
│ │ │ │ │ │區○○路 │B:蛤? │15號1F │
│ │ │ │ │ │000號 │C:還在等人啦! │ │
│ │ │ │ │ │ │B:還要多久? │ │
│ │ │ │ │ │ │C:不知道,在新 │ │
│ │ │ │ │ │ │市! │ │
│ │ │ │ │ │ │B:在新市...阿杉│ │
│ │ │ │ │ │ │哥現在在新市喔?│ │
│ │ │ │ │ │ │C:無啦,我們在 │ │
│ │ │ │ │ │ │等! │ │
│ │ │ │ │ │ │B:你們在豆花店 │ │
│ │ │ │ │ │ │等? │ │
│ │ │ │ │ │ │C:無啦,外面啦 │ │
│ │ │ │ │ │ │! │ │
│ │ │ │ │ │ │B:喔喔,好啦, │ │
│ │ │ │ │ │ │好! │ │
├──┼─────┼───┼──┼───┼─────┼────────┼─────┤
│3 │2018/8/24 │章杉 │受話│陳永俊│0000000000│A:嘿? │16125臺南 │
│ │下午 │ │ │ │ │B:喂,杉哥喔? │市安南區科│
│ │07:18:35│ │ │ │ │你到那個的時候..│技公園大道│
│ │ │ │ │ │ │你到仁德的時候再│15號1F │
│ │ │ │ │ │ │打給我。 │ │
│ │ │ │ │ │ │A:到哪? │ │
│ │ │ │ │ │ │B:到仁德的時候 │ │
│ │ │ │ │ │ │! │ │
│ │ │ │ │ │ │A:仁德? │ │
│ │ │ │ │ │ │B:你們不是去新 │ │




│ │ │ │ │ │ │市? │ │
│ │ │ │ │ │ │A:嘿… │ │
│ │ │ │ │ │ │B:你到仁德的時 │ │
│ │ │ │ │ │ │候再打給我,我們│ │
│ │ │ │ │ │ │再看在哪裡等!約 │ │
│ │ │ │ │ │ │那次等的地方,有│ │
│ │ │ │ │ │ │嗎?第一分局那!│ │
│ │ │ │ │ │ │A:喔,好! │ │
│ │ │ │ │ │ │研判:藥腳與章嫌 │ │
│ │ │ │ │ │ │約定交易地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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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2018/8/24 │章杉 │受話│B 陳永│0000000000│A:嘿? │16125臺南 │
│ │下午 │ │ │俊 │ │B:喂,杉哥,等 │市安南區科│
│ │07:20:28│ │ │C 男聲│ │一下,我叫人跟你│技公園大道│
│ │ │ │ │ │ │報路! │15號1F │
│ │ │ │ │ │ │C:喂,永大路直 │ │
│ │ │ │ │ │ │直下來有無? │ │
│ │ │ │ │ │ │A:什麼路? │ │
│ │ │ │ │ │ │C:喂?這樣甘有 │ │
│ │ │ │ │ │ │聽到? │ │
│ │ │ │ │ │ │A:有阿有阿! │ │
│ │ │ │ │ │ │C:你甘知道阿義 │ │
│ │ │ │ │ │ │牛肉湯?阿義在賣│ │
│ │ │ │ │ │ │牛肉的你甘知道?│ │
│ │ │ │ │ │ │A:什麼路阿? │ │
│ │ │ │ │ │ │C:賣牛肉那間你 │ │
│ │ │ │ │ │ │甘知道? │ │
│ │ │ │ │ │ │A:什麼路阿? │ │
│ │ │ │ │ │ │C:在中正路一段 │ │
│ │ │ │ │ │ │525號 │ │
│ │ │ │ │ │ │A:中正路? │ │
│ │ │ │ │ │ │C:中正路一段525│ │
│ │ │ │ │ │ │號! │ │
│ │ │ │ │ │ │A:嘿... │ │
│ │ │ │ │ │ │C:你直接導航到 │ │
│ │ │ │ │ │ │那,旁邊有一間7-│ │
│ │ │ │ │ │ │11!你到在打過來 │ │
│ │ │ │ │ │ │就好。 │ │
│ │ │ │ │ │ │A:喔,在中正路 │ │
│ │ │ │ │ │ │喔? │ │




│ │ │ │ │ │ │C:仁德中正路一 │ │
│ │ │ │ │ │ │段525號! │ │
│ │ │ │ │ │ │A:好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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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2018/8/24 │章杉 │受話│陳永俊│0000000000│A:嘿? │16220臺南 │
│ │下午 │ │ │ │ │B:杉哥甘好啊? │市東區小東│
│ │07:53:15│ │ │ │ │A:你說…那個過 │路338號5F │
│ │ │ │ │ │ │交流道那間夜茶無│ │
│ │ │ │ │ │ │? │ │
│ │ │ │ │ │ │B:蛤? │ │
│ │ │ │ │ │ │A:交流道那間夜 │ │
│ │ │ │ │ │ │茶你知道嗎? │ │
│ │ │ │ │ │ │B:哪裡? │ │
│ │ │ │ │ │ │A:仁德交流道下 │ │
│ │ │ │ │ │ │來你就看到.... │ │
│ │ │ │ │ │ │B:喂,杉哥,我 │ │
│ │ │ │ │ │ │現在在仁德中正路│ │
│ │ │ │ │ │ │525號 │ │
│ │ │ │ │ │ │A:對啦,我說你 │ │
│ │ │ │ │ │ │現在過去... │ │
│ │ │ │ │ │ │B:我沒車可以出 │ │
│ │ │ │ │ │ │去啦 │ │
│ │ │ │ │ │ │A:中正路,好啦 │ │
│ │ │ │ │ │ │好啦! │ │
│ │ │ │ │ │ │B:齣,杉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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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2018/8/24 │章杉 │發話│陳永俊│0000000000│B:喂,杉哥! │臺南市仁德│
│ │下午 │ │ │ │ │A:你說二段幾號 │區新田里民│
│ │08:15:25│ │ │ │ │? │安路2段75 │
│ │ │ │ │ │ │B:蛤? │號11樓頂 │
│ │ │ │ │ │ │A:你說二段多少 │ │
│ │ │ │ │ │ │? │ │
│ │ │ │ │ │ │B:喂?安那? │ │
│ │ │ │ │ │ │A:你說二段幾號 │ │
│ │ │ │ │ │ │? │ │
│ │ │ │ │ │ │B:喂,杉哥,你 │ │
│ │ │ │ │ │ │說安那? │ │
│ │ │ │ │ │ │A:你說二段幾號?│ │
│ │ │ │ │ │ │B:中正路一段525│ │
│ │ │ │ │ │ │號! │ │




│ │ │ │ │ │ │A:一段喔? │ │
│ │ │ │ │ │ │B:旁邊有一間7-1│ │
│ │ │ │ │ │ │1! │ │
│ │ │ │ │ │ │A:一段喔?你說 │ │
│ │ │ │ │ │ │一段525號喔? │ │
│ │ │ │ │ │ │B:喂?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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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