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115號
TNHM,109,上訴,115,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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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苡仙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加憲


選任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251、9252
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1322、1324、1825、18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十所示乙○○所處罪刑及其應執行刑部分,暨附表三編號二所示甲○○所處罪刑及其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甲○○被訴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六日上午與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 實
一、乙○○部分: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1 年,嗣於民國88年7 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 第4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1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4 月確定。乙○○前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 年2 月15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49 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106 年6 月1 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仍為下列各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6 日中午12時許,在其臺南市○市區○○街000 號0 樓之0、 0000號房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一併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乙○○意圖營利,基於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與某不詳 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一 編號㈠至㈦所示時間、地點、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與謝筑貞7 次,及於附表一編號㈧、㈨(按編號㈨係與某不 詳成年男子共同為之,原判決將犯罪時間誤載為「106 年2 月6 日」,爰更正為「107 年2 月6 日」)所示時間、地點 、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呂忠奮、杜鎰 嘉各1 次。
㈢、乙○○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㈩ 、至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呂 忠奮1 次、楊來圜2 次、羅進成1 次施用,及於附表一編號 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杜鎰嘉1 次施用。
㈣、乙○○基於幫助羅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一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與羅進成以合資之方式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明」之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各1次,以此方式幫助羅進成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甲○○部分:
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17日 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臺南戒治所,復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78 號刑事判決 ,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甲○○又因施用毒 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於 104 年1 月5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8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有期 徒刑2 年部分已先於104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嗣於105 年



4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 年8 月7 日有期徒刑 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7 年5 月10日19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號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
三、嗣經警聲請對乙○○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7 年4 月16日 14時57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位 於臺南市○市區○○街000 號0 樓之0 、房號0000租屋處搜 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 包(扣押物品目錄表 編號3 至6 合計驗餘總淨重0.81公克、編號7 、8 合計驗餘 總淨重3.53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0.186 、 1.308 公克)、分裝袋2 包、注射針筒8 支、食鹽水7 罐、 分裝勺2 支、磅秤1 台、SONY行動電話1 支等物,警方復於 同日15時55分許,經乙○○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又甲○○係因警方調查販 毒案時,於107 年5 月11日通知其到場接受調查,其於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警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 毒品海洛因,而自首接受裁判,警方並於同日14時50分許, 經甲○○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玉井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乙○○、甲○○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248-252 、319-322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甲○○及 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 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1 年,嗣於88年7 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28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 第4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於90年間,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1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刑罰部分則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517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4 月確定;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於92年11月17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臺南戒治所,復 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3年度 訴字第778 號刑事判決,判處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 定等情,有被告乙○○、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399-431 、445-464 頁)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乙○○、甲○○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 有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後,被告乙○○進而再為本 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甲○○則再為本案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 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均應 依法提起公訴。
乙、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上開施用毒品、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 行,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㈠、被告乙○○於107年4月16日14時57分為警查獲後,警方於同 日15時55分許,經被告乙○○同意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4月30日報告編號 HK/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二卷第25、26 頁;偵二卷第93頁)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7年聲搜字356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12-2 4頁)、法務部調查局107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4日 高市凱醫驗字第5365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二 卷第81、89頁)存卷足按,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裝袋2包、注射針筒8支、食鹽 水7罐、分裝勺2支及磅秤1台扣案可資佐證。㈡、被告乙○○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示時間、地點 、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謝筑貞7 次,及於附表一 編號㈧、㈨(按編號㈨係與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為之)所示 時間、地點、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呂忠奮杜鎰嘉各1 次之事實,並據證人謝筑貞呂忠奮杜鎰嘉 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在卷(見警三卷第31-35 、44-46 、58 -63 頁;他一卷第277-279 、297-299 、351-354 頁),並 有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謝筑貞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呂忠奮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及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杜鎰嘉持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一卷第13 5 、174-178 頁;他二卷第31-33 頁)在卷足參。另被告乙 ○○於附表一編號㈩至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 方式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呂忠奮楊來圜羅進成,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杜鎰嘉,及於附表一編號、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為羅進成購得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以幫助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復據證人 呂忠奮楊來圜羅進成杜鎰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 (見警三卷第31-35 、38-41 、44-46 、49-55 頁;他一卷 第277- 279、297-299 、333-335 、373-376 頁),並有被 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楊來圜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乙○○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杜鎰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乙○○持用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羅進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他一卷第110-111 、203-210 頁



;他二卷第31-33 頁)存卷足憑,上開事實,亦堪認定。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乙○○與海洛因買受人謝筑貞、甲基安非他命買受人呂忠奮杜鎰嘉,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倘無從中賺取差價、量 差或投機貪圖小利等情,豈有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而為販賣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違法行為。況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已坦承:伊係因為要扶養小孩,先前在遊藝場工作所得不 夠,才會販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2 頁),及於原審與本 院審理時均供承其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 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乙○○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確係有利可圖,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㈣、綜上所述,本件已臻事證明確,且被告乙○○於附表一編號 ㈨所為,係與某不詳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杜鎰 嘉,而非與被告甲○○共同為之,復據本院論述詳如後述被 告甲○○無罪部分所載。是本件被告乙○○上開施用毒品、 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 毒品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業據被告甲○○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警方於107 年5 月11 日14時50分許,經被告甲○○同意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可 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 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 名冊、採尿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高雄107 年5 月25日報告編號HK/2018/00000000號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警五卷第4-6 頁)在卷可參。綜上,堪 認被告甲○○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是被告甲○○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 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 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 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 元以下罰金」,93年4 月21日修正、同年月23日施行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 年12月 2 日修正公布,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第9 條所定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應 予加重其刑之情形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顯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處斷,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 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乙○○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與杜鎰嘉施用,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乙○○上開 時地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超過淨重10公克,是被告乙○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未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 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 標準。又被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杜鎰嘉係屬成 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足稽,故本件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9 條第1 項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犯轉讓毒品罪加重其刑規 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乙○○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適用法則,即應 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先予敘明。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之禁藥。是



核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 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 號㈧、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㈩、至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事實欄一㈢即附表一編號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 禁藥罪;於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幫助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核被告甲○○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乙○○施用、販賣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 嗣後施用、販賣、轉讓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藥事法因 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 告乙○○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 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被告甲○○施用前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為嗣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乙○○事實欄一㈠於同一時間、地點,一次以注射方 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乙○○與某 不詳成年男子,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㈨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17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累犯加重其刑部分: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18 、29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5 年2 月15日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4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確定,並於106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甲 ○○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後,於104 年1 月5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接 續執行後,有期徒刑2 年部分已先於104 年12月22日執行完 畢,嗣於105 年4 月6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 年8 月7 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399-431 、445-464 頁)在卷可按,其等於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乙○○ 前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甫於106 年6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被告甲○○前亦因施用毒品、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於104 年12月22日、10 5 年8 月7 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等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被告乙○○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同 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類型之施用、轉讓第一毒品罪及轉 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且更犯情節更為重大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罪,另被告甲○○則犯相同類型之施用第一毒 品罪,足見其等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毫無成效 ,其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被告乙○○亦無加重 最低法定刑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另被告甲○○復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而有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故認其等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惟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1 、2 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
2、幫助犯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乙○○於事實欄一㈣所為2 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 ,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 法先加後減之。
3、自首減輕其刑部分:
又本件係因員警調查販毒案時,於107 年5 月11日通知被告 甲○○到場接受調查,其到場時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犯行,並願意接受警方採擷尿液及送驗,其復主動到 案配合調查等情,有108 年6 月5 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原審 卷二第57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甲○○於員警尚未發覺其 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即主動坦承並願接受裁判,符合 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爰依該條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就其所犯販賣第一、二級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減刑事由,爰就此等部分之犯行均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乙○○所犯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乙○○於偵查及審判中雖自白犯行, 然是項犯罪既因法規競合關係,擇一適用轉讓禁藥罪論處, 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5、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係指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 有關資料,得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者而言。申 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對 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 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 之人,而查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 毒品來源之前,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已透過其他方式或有確 切之證據,已知悉或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毒品來源之人, 則嗣後之查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 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2941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1022、1179、3348、4539號、104 年度台 上字第3893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3、1500、24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乙 ○○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何品賢,而認被告乙○○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語。⑵、然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函詢本件是否因被告 乙○○供出其毒品來源為何品賢等情後,該分局函覆稱:本 分局於106 年間通訊監察犯嫌田毅鴻使用之電話,發現渠毒 品上游為戴志雄鄭偉民,即新增擴線通訊監察渠等使用之 行動電話;另對田毅鴻所使用之行動電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發現渠販毒來源藥頭為被告乙○ ○,其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擴線實施通訊 監溯源藥頭追查毒品來源;另經新增擴線於106 年9 月22日



通訊監察乙○○持用電話,發現渠毒品來源為何品賢,擴線 實施通訊監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又本分局 經通訊監察查獲犯嫌田毅鴻鄭偉民、乙○○等人涉販毒案 ,係通訊監察發現渠等販毒不法情事,非因乙○○遭查獲後 主動供出毒品上游來源,而讓警方偵查破獲鄭偉民何品賢 等人販毒案等情,有偵查佐蘇俊棋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 312 頁)在卷可稽,再參以本件被告乙○○於107 年4 月17 日第2 次警詢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係何品賢,惟是時警方 早已對何品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施實通訊監察,警方並提示該2 門號與被告乙○○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供 被告乙○○指證,且警方早於107 年4 月13日即以何品賢涉 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法院聲請核發對何品賢位 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實施搜索,而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在案等情,有被告乙○○之調 查筆錄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 年4 月13日107 年聲搜字第 176 號搜索票(見警二卷第2-7 頁;警一卷第10頁)存卷足 憑,可知警方於被告乙○○供述毒品來源為何品賢之前,已 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何品賢為被告乙○○所涉毒品 案件之毒品來源,揆之前揭說明,被告乙○○自無上開規定 之適用。是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前揭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
6、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部分:
按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而以少量販賣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 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本案被告乙○○所犯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販賣所得金額非甚鉅,次數不多,購毒對象 均為同一人,應為吸毒同儕間之少量販賣,犯罪情節難與大 盤或中盤毒梟者相提併論,且被告乙○○案發時單獨育有一 名2 歲幼子,又患有疾病,求職謀生不易,經濟上應不寬裕 。而被告乙○○又係累犯,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後,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低應處刑度 仍為15年1 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勢必遭長期禁錮,就被告乙 ○○之犯罪情節及動機,不無情法失平之處,誠屬情輕法重 。揆其犯罪情狀客觀上不無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就被告乙○○上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貳、無罪部分(被告甲○○被訴於107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41分 許,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杜鎰嘉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 法律禁止販賣之物,竟與甲○○共同基於意圖販毒以牟利之 犯意聯絡,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杜鎰 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約定交易之時間、 地點後,委由被告甲○○於107 年2 月6 日上午8 時41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大樓(下稱○○大樓)樓下, 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杜鎰嘉,並將杜鎰嘉所交付之價金 3,000 元持回交付被告乙○○。因認被告甲○○與乙○○共 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 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 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 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 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 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 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 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 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 罪之認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 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



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 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8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杜鎰嘉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供述有受被告乙○○之 託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杜鎰嘉之事實、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證述與被告甲○○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杜鎰嘉之事實 ,及卷附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甲○○固坦認其於107 年2 月6 日「晚 上」某時,在○○大樓樓下,受被告乙○○託付交付物品與 杜鎰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乙○○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杜鎰嘉之犯行,並辯稱:其於107 年2 月6 日「 上午」並沒有去乙○○○○大樓之住處,其係同日下午下班 後才去乙○○○○大樓之住處要向乙○○購買海洛因,但當 天因其要用賒帳之方式向乙○○購買,乙○○不答應所以沒 有交易成功,於同日「晚上」其離開乙○○○○大樓住處時 ,有受乙○○之託在○○大樓樓下交付1 個香菸盒給杜鎰嘉 ,其不知道裡面放什麼東西,亦未向杜鎰嘉收取金錢,但其 於同日「上午」並無檢察官指訴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杜鎰 嘉之犯行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證人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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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