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弦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 年度
易字第730 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9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傷害罪部分撤銷。
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布袋針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犯強制罪部分)。
事 實
一、乙○○與甲○○為朋友關係,因懷疑其妻徐姵盈與甲○○有 曖昧關係,欲找其理論,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下午5 時5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在雲林縣○○ 鄉○○村○○路000 ○0 號附近,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駛在前,為阻擋甲○○去向,竟基 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將其自用小貨車由車道左側向 右切至甲○○自用大貨車前,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甲○○駕駛 汽車移動之權利。乙○○見甲○○無法前進,隨即下車至甲 ○○所開大貨車之駕駛座左側,拍打車窗,甲○○立即搖下 車窗與其理論,復於雙方理論過程中,乙○○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布袋針1 支(長度約17公分)攻擊甲○ ○頭部、頸部等處,致甲○○受有右頭皮穿刺傷、頸部和右 臂擦傷、右顱底骨折、氣腦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 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 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 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98頁、第131 頁),且於本 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 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 第2493號〈下稱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51頁至第53頁; 原審108 年度易字第730 號〈下稱原審卷〉第41頁、第51頁 ;本院卷第96頁、第131 頁、第141 頁至第142 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17頁至第26頁;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51頁至第53頁), 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5 張、告訴人傷勢照片11 張、○○○○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3 月19日出具之甲○ ○診斷證明書1 紙(見警卷第27頁、第37頁至第39頁;偵卷 第107 頁至第113 頁)附卷可參,且有扣案之布袋針1 支可 資佐證,而扣案布袋針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長度為17公分 (見本院卷第139 頁),另被告係手持布袋針1 支攻擊告訴 人乙節,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8 頁),復 有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2 張存卷可徵(見警卷 第37頁至第3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 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雖 亦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
,惟此部分僅係將該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次按行為人倘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 之目的,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即成立刑法第304 條之 強制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車輛斜切阻擋告訴人之行向去路,於瞬間已使 告訴人之進退舉止權利受到拘束,自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 當。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修 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叁、撤銷改判部分(即犯傷害罪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其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係手持扣案布袋針中之其中1 支(長度 約17公分)攻擊告訴人,業如前述,原審卻認被告係手持布 袋針數支(長度約7 公分)攻擊告訴人,其事實之認定容有 違誤,難認妥適。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認原審此部分量刑過 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部分瑕疵,亦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犯傷害罪部分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妻有曖昧關係,不思以理性方 式溝通解決,即手持布袋針攻擊告訴人頭部、頸部等處,致 告訴人受有右頭皮穿刺傷、頸部和右臂擦傷、右顱底骨折、 氣腦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有3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地瓜種植、批發,月收入約 新臺幣(下同)0 、0 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今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儆懲。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布袋針5 支雖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僅持其中1 支攻擊告訴人 ,其餘4 支係被告平日放在車內供採收蕃薯縫布袋之用,並 非本案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足 見扣案布袋針中僅有1 支為本件犯傷害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其餘4 支布 袋針,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另鐵鎚1 支、棉棒 共14件,均為告訴人所有,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與前開沒 收之規定不符,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上訴駁回部分(即犯強制罪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犯強制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並審酌被告因感情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 式溝通解決,即率爾將其駕駛之小貨車斜切停放在道路上阻 擋告訴人行進中之車輛,顯然缺乏法治觀念,所為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殊不足取,實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再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情形,兼衡 其自陳○○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目 前從事地瓜批發,月收入約0、0萬元,家中尚有父母親需要 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取得其諒解,並賠償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 犯強制罪部分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雖坦承罪行,卻聲稱係懷疑告訴 人無謂與其配偶連繫所致,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反推 責予告訴人,應未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為由,認原審量刑 容屬過輕云云,惟被告之所以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係因 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高達80萬元,與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12 萬元差距過大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 3 頁),足見被告並非分文不願賠償告訴人,而告訴人既可 循民事訴訟程序,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賠償,自難僅以被告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為由,即認原審量刑容屬過輕。三、綜上,本院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 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強制罪部分上 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 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 權限、失之過輕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 量定亦稱允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此部分量刑過輕 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