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36號
TNHM,109,上易,36,2020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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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育德


選任辯護人 林群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度偵字第735 、736 、73
7 、3948、3949、3950、4672、5752、6367、7022、7301號、10
7 年度偵字第2744、3233、5806、79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罪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倪育德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倪育德被訴如附表一之一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倪育德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 與○○公司合併而消滅)○○地區辦事處負責人。其因承攬 公共工程標案,因而熟識○○○○○○○○約僱人員廖大銘 (於000 年0 月00日至000 年0 月0 日及000 年0 月00日至 000 年00月00日,在○○○○○○○○擔任約僱人員,為技 士、辦事員之職務代理人,職務內容為「辦理農地重劃、區 段徵收等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業務」,復因業務調整,由上 級長官指派辦理公共工程標案之採購,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廖大銘與 下述余俊謀曾建順林峰立王淑珍均另行審結)。倪育 德知悉廖大銘經濟狀況不佳,為求取得○○○○○小額採購 案之設計監造標,主動向廖大銘表示:只要將小額採購案之 設計監造標指定給倪育德所任職之公司,每件將給予一定金 額作為賄賂等語,廖大銘認為只要將標案指定給倪育德,便 可從中索取賄賂,便同意倪育德之要求。其後,廖大銘先後 就其所承辦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7 件公共工程案之委託 設計監造標,陸續簽擬以小額採購方式辦理,且均指定由倪 育德任職之○○公司、○○公司及○○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 商。倪育德即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行求賄賂之犯意



,與廖大銘約定每件設計監造標案簽請指定予倪育德實際承 攬(簽約日後)後,倪育德即支付廖大銘每件新臺幣(下同 )1 萬元至3 萬元不等之金額,並獲得廖大銘之同意而為期 約。嗣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公共工程簽約日後,廖大 銘即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使用行 動電話上LINE通訊軟體與持用INFOCUS 廠牌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行動電話)之倪育德聯絡,相約至 倪育德位於○○縣○○市○○路00號之辦公處所,或在○○ ○○○1 樓停車場內之車上碰面,倪育德則基於對於公務員 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各別犯意,於上開地點分別交付廖大 銘現金賄賂共6 次,每次2 萬5 千元,總計15萬元。二、倪育德亦因公共工程標案,而熟識○○○○○○○處約僱人 員曾建順(任職期間自000 年00月0 日起至000 年0 月00日 止,受指派辦理○○縣○○鎮、○○鎮轄區道路橋樑工程及 土木行政業務〈包含現地勘測、辦理委託設計規劃、監造、 辦理工程招標作業、監督施工及履約管理、辦理驗收、結算 等綜合工作〉,同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 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曾建順原本即會不定時向 倪育德借款(已清償),倪育德因認曾建順經濟狀況不佳及 撥款效率不彰,為求將來取得○○○○○小額採購案之設計 監造標案可順利完工撥款,便於附表三編號1 「○○鄉○○ 村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施作期間,向曾建順表示:有缺 錢就拿去用,只要讓設計監造費順利撥款,該給的就會給你 等語。其後曾建順將其後續承辦之如附表三編號2 至8 等7 件工程案之設計監造標案均指定給○○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 商。曾建順基於對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接續於105 年8 月5 日、9 月10日、9 月26日,使用上開通訊軟體LINE 與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之倪育德聯繫,佯以「借款」名義向倪 育德索取賄賂,曾建順再親自至倪育德位於○○縣○○市○ ○路00號之辦公室收取賄賂,倪育德則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 ,接續於通話當日各交付1 萬元、6 千元、1 萬元(合計2 萬6 千元)之現金賄賂予曾建順曾建順即於105 年12月30 日完成附表三編號6 至8 之撥款;曾建順另再基於對職務上 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接續於106 年2 月9 日、3 月8 日, 使用上開通訊軟體LINE與持用本案行動電話之倪育德聯繫, 佯以「借款」名義向倪育德索取賄賂,曾建順再親自至倪育 德位於○○縣○○市○○路00號之辦公室收取賄賂,倪育德 則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接續於通話當日各交付1 萬元、1 萬元(合計2 萬元)之現金賄賂予曾建順曾建順即於106 年5 月9 日完成附表三編號2 、3 之撥款,倪育德總計先後



交付現金賄賂4 萬6 千元予曾建順
三、倪育德同因承攬公共工程標案,結識○○○○○○○處○○ ○○科擔任技士之余俊謀(自00年0 月0 日起,陸續在○○ ○○○○○局、○○局、○○處擔任公務員,且自00年0 月 0日起,在○○○○○○○處○○○○科擔任技士,負責重 大公共工程、○○縣○○鎮、○○鄉、○○鄉轄區道路橋樑 工程與土木行政業務、協助各鄉鎮工程業務等,係依法令服 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倪育德為求順利取得○○○○○小額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 並順利撥款,與余俊謀達成由余俊謀以小額採購方式簽擬委 託設計監造標案,並指定予倪育德任職之設計監造廠商○○ 公司承攬,倪育德於順利撥款後則交付若干款項予余俊謀之 共識(當時尚未有任何公共工程標案)。嗣余俊謀自104 年 起至107 年止,便利用職務上辦理如附表四編號1 至12所示 公共工程發包之機會,將如附表四編號1 至12所示各公共工 程之設計監造標分別簽擬以小額採購方式辦理,並逕行指定 由倪育德任職之○○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經逐級審查由 縣長決行後,即與○○公司簽定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 委由○○公司辦理該等工程設計監造工作,倪育德則實際承 攬各該公共工程標案之設計監造業務。待倪育德取得附表四 編號1 至6 、8 所示7 件公共工程之設計監造費後約1 、2 個月左右,即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各別犯意 ,將現金賄款裝入信封袋內,再放置於余俊謀在○○○○○ ○○處個人辦公座位抽屜內,或直接在前述辦公處所交付余 俊謀本人,以上述方式交付賄賂予余俊謀共7 次,前6 次金 額各為5 萬元,第7 次金額為10萬元,總計40萬元。余俊謀 則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各別犯意,先後收受倪育 德交付之上開現金賄賂。
四、嗣經警方於106 年6 月28日循線查獲,並自倪育德處扣得本 案行動電話等物。又廖大銘曾建順余俊謀分別繳回上開 收受倪育德之現金賄賂,方知上情。
理 由
甲、本案審理範圍:
本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 年度訴字 第77號判決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而觀之檢察官上訴理由 ,僅就原審法院判決有罪部分認諭知緩刑不當提起上訴,就 原審法院判處被告無罪(因「○○鎮○○農地重劃區○○○ 庄旁農路改善工程」對廖大銘行賄,及因「○○鎮○○○中 排旁護欄改善工程」對曾建順行賄)部分則並未提起上訴, 故上述未據檢察官聲明上訴而確定部分,並不在本院審理範



圍。
乙、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院提示之全部卷證資料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85 至202 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 情狀,且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
二、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倪育德於調查、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本 案全部犯罪事實(見偵735 號卷二第82至90、134 至140 、偵735 號卷三第119 至123 頁、偵3949號卷一第291 至 295 、389 至395 頁、偵3949號卷二第47至55、77至79頁 、偵3233號卷第5 至8 頁、原審卷二第409 至424 頁、原 審卷六第191 至200 頁、原審卷八第373 至393 頁、原審 卷十第23至29、56至58頁、原審卷十三第136 至142 、20 7 至259 頁、本院卷第184 、282 至288 頁)。(二)且就各犯罪事實部分,另有下列證據可資補強: 1、犯罪事實一部分:
(1)同案被告廖大銘之自白(含證述)(見偵5752號卷第76 至79、81至82頁反面、原審卷二第55至63、159 至166 、原審卷六第107 至120 頁)。
(2)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所示公共工程設計監造標案簽呈、 ○○○○○支出憑證黏存單、抽查檢驗紀錄影本、決標 公告(出處見附表二備註欄)。




(3)被告與倪育德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見偵2744 號卷二第66至69頁)。
(4)廖大銘繳回扣案之現金賄賂15萬元。
(5)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 支。
2、犯罪事實二部分:
(1)同案被告曾建順之自白(見偵735 號卷三第139 至142 、162 至165 頁反面、原審卷三第223 至241 頁、原審 卷十第21至39頁、原審卷十三第131 至186 頁)。 (2)如附表三所示公共工程之簽呈、○○○○○支出憑證黏 存單、簽稿會核單、工程決算書、○○公司統一發票( 出處見附表三備註欄)。
(3)被告與曾建順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見偵5806 號卷第48至62頁)。
(4)如附表三所示工程預算書暨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影本8 份(見偵735 號卷三第5 至6 、8 至10、12、13至14、 16至18、20至22、24至26、28至30、32、34至36頁)。 (5)○○○○○付款憑單41張(見本院卷第227 至267 頁) 。
(6)曾建順繳回扣案之現金賄賂4 萬6 千元。 (7)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 支。
3、犯罪事實三部分:
(1)同案被告余俊謀之自白(含證述)(見偵字第737 號卷 ㈡第152 至154 頁、偵字第737 號卷四第84至86、101 至104 、112 至113 頁、原審卷三第263 至294 頁、原 審卷十第77至87頁、原審卷十三第71至114 頁)。 (2)如附表四所示公共工程之簽呈、○○○○○支出憑證黏 存單、簽稿會核單、工程決算書、○○公司統一發票( 出處見附表四備註欄)。
(3)余俊謀繳回扣案之現金賄賂40萬元。
(三)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做為認定其有罪 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非公務員對於公務 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及刑罰減輕事由:
(一)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 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 重於其服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 」。此類公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 ,不論其係經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 命,更不論其係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 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



法規性質之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 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 。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 「法定職務權限」(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1、廖大銘於102 年6 月10日至105 年3 月4 日及105 年5 月 11日至105 年10月28日,在○○○○○○○○擔任約僱人 員,為技士、辦事員之職務代理人,職務內容為「辦理農 地重劃、區段徵收等業務及其他臨時交辦業務」,復因業 務調整,由上級長官指派辦理公共工程採購案等情,有○ ○○○○108 年4 月25日府人力一字第1080039431號函暨 附件相關函文(含契約書及僱用名冊)、108 年5 月15日 府地劃二字第1082707607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5 9 至325 頁、原審卷三第75頁)。是廖大銘雖為○○○○ ○之約僱人員,但其因上級長官職務分配辦理如附表二所 示各公共工程標案之採購,參前所述,其就各該標案委託 技術服務廠商辦理規劃設計監造等工作,具有法定職務權 限,為身分公務員。
2、曾建順自102 年11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30日止,為○○ ○○○○○處約僱人員,受指派辦理「○○縣○○鎮、○ ○鎮轄區道路橋樑工程及土木行政業務(包含現地勘測、 辦理委託設計規劃、監造、辦理工程招標作業、監督施工 及履約管理、辦理驗收、結算等綜合工作)」等情,有○ ○○○○108 年4 月29日府工程一字第1080039053號函、 108 年4 月30日府人考一字第1083103830號函、108 年5 月13日府人考一字第1083104299號函、108 年5 月27日府 工程一字第1083313367號函暨各函文附件說明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二第365 至370 、373 至405 頁、原審卷三第11 5 至184 頁、原審卷六第143 至152 頁)。是曾建順雖為 ○○○○○之約僱人員,但其就如附表三所示各公共工程 擔任承辦人,也係依長官之命令取得法定職務權限,同為 身分公務員。
3、余俊謀自80年3 月1 日起,陸續在○○○○○○○局、○ ○局、○○處擔任公務員,且自97年3 月30日起,在○○ ○○○○○處○○○○科擔任技士,負責「重大公共工程 、○○縣○○鎮、○○鄉、○○鄉轄區道路橋樑工程與土 木行政業務、協助各鄉鎮工程業務」等情,有○○○○○ 108 年4 月30日府人考一字第1083103830號函檢送之余俊 謀歷年職務資料及負責業務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



365 至368 頁)。則余俊謀本為○○○○○編制內之公務 員,依法取得辦理如附表四所示各公共工程採購之職務權 限,自屬身分公務員。
(三)貪污治罪條例所稱「職務上之行為」(即不違背職務), 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 。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 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 ,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 則應屬同條例所稱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又所謂「賄賂 」係指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而言;「不正利益」則 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 之利益而言,並不以經濟上之利益為限,諸如設定債權、 免除債務、款待盛筵、介紹職位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7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行賄罪,係指同 條例第2 條、第3 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 條 所規定身分之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4 項另規定不具 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乃指不具第2 條人員 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 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 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 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 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 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 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45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貪污治 罪條例之行、收賄對向關係中,雙方關於相對給付通常僅 概括會意賄求之職務、目的,或大略確認其間報償對價關 係,而隱諱避談具體細節,此乃人情之常。從而受賄者有 否就其職務行為收取報償之意思,應根據其整體行為歷程 通盤觀察,本不以行、收賄者相互往來初始即具體形成行 、收賄對價之合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1 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 所示各公共工程之勞務採購費用均屬小額採購,依照政府 採購法第23條授權訂立之「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 標辦法」第5 條規定:「公告金額十分之一以下採購之招 標,得不經公告程序,逕洽廠商採購,免提供報價或企劃 書。」則廖大銘曾建順余俊謀逕自指定被告任職之○ ○公司、○○公司或○○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即屬於 法有據(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前開各公司屬不合格廠商), 難認與其等職務上之義務有所違背,而屬職務上之行為。 再者,於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供證稱:102 年 間廖大銘跟我提到經濟有困難,我跟他說如果可以把標案



指定給我,我就可以幫助他,我行賄他是因為他把標案指 定給我等語(見偵3949號卷二第54、78頁);廖大銘於警 詢中供稱:被告主動交付金錢給我,是因為我是○○○○ ○○○○重劃科承辦人,我職權上可以用簽辦公文方式, 簽請10萬元以下設計監造標案指定給被告承攬等語(見偵 5752號卷第76頁);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審判中供稱 :「(你行賄曾建順的目的除了能順利領到工程款之外, 是否也有包含請被告之後將此類工程多指定給你【○○公 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的意思?)對,也希望不要撕破臉 ,如果有工作再指定給我,我算撿到,如果沒有就算了。 」等語(見原審卷十三第140 頁);曾建順於原審審理中 供稱:我知道被告行賄的目的,只是沒有明講等語(見原 審卷十三第140 頁至第141 頁);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 於警詢中供稱:我和余俊謀相互約定,由余俊謀簽請○○ ○○○發包10萬元以下之小額採購的設計監造標案指定由 ○○公司承攬,我都是在設計監造標案及主體工程竣工請 款結束後,就直接拿2 萬至3 萬不等的金額給余俊謀等語 (見偵3233號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余俊謀於警詢時 供稱:被告有擔任我承辦的200 萬元以下工程的小額委託 設計,所以他每年會給我一些紅利等語(偵737 號卷四第 84頁)。是被告非公務員,給付現金賄賂予廖大銘、曾建 順及余俊謀,係以指定○○公司擔任設計監造廠商或為求 順利領到設計監造費為對價(渠等均有此一認識),均屬 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
(四)論罪部分:
1、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95年7 月1 日施行)時,刪 除該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其刪除理由之說明,謂: 「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 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 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 之考量,. . . 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即係將 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 之原貌。另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 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如 主觀上雖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 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



性,亦即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而構成同一之罪名者,於 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但修正後新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自應予以一罪 一罰,始符合法律修正之本旨。
2、犯罪事實一部分,觀諸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公共工程之 簽約時間依序分別為102 年6 月17日、6 月24日、11月4 日、103 年9 月23日、7 月18日(含二工程)及105 年7 月18日,而被告係於簽約日前後向廖大銘交付賄賂,其中 除103 年7 月18日之二工程係同日簽約外,可認為係一行 為外,其餘各工程之簽約日相隔達7 日至3 年,時空各不 相同,可認6 次交付賄賂行為,係分別起意應論以6 罪; 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向曾建順交付賄賂之日期分別為10 5 年8 月5 日、9 月10日、9 月26日,使曾建順於105 年 12月30日完成撥款,另106 年2 月9 日、3 月8 日,使曾 建順於106 年5 月9 日完成撥款,堪認係各別獨立應論以 2 罪;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係於領得附表四編號1 至6 、8 所示公共工程之設計監造費後才向余俊謀交付賄賂, 而○○○○○就附表四編號1 至6 、8 所示公共工程之設 計監造費支出傳票上記載日期依序為104 年12月31日、10 5 年4 月26日、7 月6 日、8 月30日、10月6 日、12月13 日、106 年5 月18日,亦為獨立可分,故被告向余俊謀交 付7 次現金賄賂,係分別起意,可認7 次交付賄賂行為, 應論以7 罪。被告對廖大銘曾建順余俊謀職務上行為 交付賄賂各罪(即對廖大銘交付賄賂6 罪、對曾建順交付 賄賂2 罪,及對余俊謀交付賄賂7 罪),亦為數罪關係, 均應分論併罰。
3、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中對廖大銘(附表二編號1 至6 )、曾建順(附表三編號2 、3 ,6 至8 ),及余俊謀( 附表四編號1 至6 、8 )交付現金賄賂所為,均係犯貪污 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 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此部分行求、期約賄賂之前 階段行為,皆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對於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罪共15罪,犯意各別, 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
(五)刑罰減輕事由:
1、被告二次行賄曾建順各係2 萬6 千元、2 萬元;被告行賄 廖大銘余俊謀部分,依既有之卷證資料,尚無法認定各 次交付之現金賄賂數額究為若干,應以其最有利之方式認 定。則被告行賄廖大銘6 次共15萬元,每次交付賄賂金額 應為2 萬5 千元(計算式:150,000 ÷6 =25,000);行



余俊謀7 次共40萬元,前6 次為5 萬元,第7 次為10萬 。是被告各次對廖大銘曾建順余俊謀前6 次交付賄賂 之金額均在5 萬以下,堪認情節均屬輕微,均依同條例第 12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此部分之刑。至被告第7 次對余 俊謀交付賄賂之金額已逾5 萬元,與前揭規定要件不合, 無法據以減輕刑責。
2、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一至三行賄公務員廖大銘曾建順、余 俊謀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爰 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各罪之 刑(犯罪事實一、二及三其中6 罪部分,並遞減輕之)。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倪育德為求取得○○○○○小額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及 順利撥款,交付曾建順之現金賄賂部分,除附表三編號2 、 3 及6 、7 、8 所示5 件工程外,尚包含「○○鄉○○村橋 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附表三編號1 )、「○○鎮○○里 、○○里等道路改善工程」(附表三編號4 )、「○○鎮○ ○里○○○環境設施改善工程」(附表三編號5 ),收受賄 賂之金額比前開有罪部分多了3 萬4 千元(即共8 萬元)。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2 項 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二、被告倪育德為求取得○○○○○小額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標及 順利撥款,交付余俊謀之現金賄賂部分,除附表四編號1 至 6 、8 所示7 件工程外,尚包含附表四編號7 、9 至12各公 共工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 、第2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 。
三、○○縣○○○000 ○○○○○○○○鄉○○村○○○○設○ ○○○○○○○○○號:000000000 ),由○○營造公司得 標,被告倪育德所任職的○○公司負責監造,依政府採購法 等規定,與○○○○○訂立契約,為○○○○○受委託辦理 設計監造之廠商。倪育德擔任監造,竟與崔玉萍、林峰立王淑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及第三人之犯意聯絡,利 用監造職權綁標,○○公司之下包賴曉萍於105 年4 月間前 往被告倪育德位於○○縣○○市○○路00號辦公室找倪育德 時,倪育德當場向賴曉萍表示這個標案有綁標,須向林峰立 所經營○○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太陽能設備,賴曉萍迫於無奈 ,只好向林峰立購買「太陽能危1 標誌」8 個「,林峰立收 取○○公司匯入之帳款後,經由王淑珍之作帳,僅留10%在 帳戶內,其餘交給林峰立林峰立再依照先前與倪育德之約



定,給予10%之回扣,並匯入崔玉萍之帳戶內,導致○○公 司購買價額較高之太陽能設備,讓○○○○○因而增加工程 成本,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引號部分經原審公訴檢察官 於108 年5 月20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1 個約16,000 至17,000元,共約128,000 元至136,000 元),○○公司將 此款項匯入林峰立指定之帳戶後,即由王淑珍提領部分或全 部款項交付與林峰立林峰立再與崔玉萍聯繫,以匯款至崔 玉萍帳戶或給付現金與倪育德之方式,與倪育德朋分不詳比 例之犯罪所得,致○○公司恐因顧慮該項原未預期之支出, 而無以致力於謀求承作品質之完善,使○○○○○蒙受財產 損害。」】
四、○○○○○於105 年6 月間發包之「○○鄉○○村道路路面 改善工程」,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得標, 倪育德所任職的○○公司負責監造,依政府採購法等規定, 與○○○○○訂立契約,為○○○○○受委託辦理設計監造 之廠商。倪育德擔任監造,竟與崔玉萍、林峰立王淑珍共 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及第三人之犯意聯絡,利用監造職 權綁標,○○公司負責人丁銘泰之妻王維甄就太陽能設備標 誌於105 年8 月間送給監造倪育德審查時,均遭到退件,王 維甄遂前往倪育德位於○○縣○○市○○路00號辦公室找倪 育德,詢問何以不能通過審核,究竟要購買何家廠商設備, 倪育德當場在王維甄之估價單寫林R (按即林峰立)000000 0000,表示須向林峰立購買就對,王維甄經詢價後,認為價 格過高,乃送其他廠商設備送審,但仍然無法通過倪育德審 查,王維甄迫於工期將至,只好向林峰立購買「太陽能危1 標誌」14個「,林峰立收取○○公司匯入之帳款後,經由王 淑珍之作帳,僅留10%在帳戶內,其餘交給林峰立林峰立 再依照先前與倪育德之約定,給予10%之回扣,並匯入崔玉 萍之帳戶內,導致○○公司購買價額較高之太陽能設備,讓 ○○○○○因而增加工程成本,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引 號部分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108 年5 月20日以補充理由書更 正為:「(1 個17,000元,共238,000 元),王維甄依林峰 立之指示,先於105 年8 月25日將73,000元訂金匯入○○公 司之臺灣銀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 ○○實業有限公司),復於106 年1 月13日將170,950 元( 含價金尾款165,000 元及其他款項)匯入○○公司之玉山分 行○○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戶名:○○國際 有限公司)後,即由王淑珍於106 年2 月10日將218,960 元 自前揭玉山分行○○分行帳戶領出交付與林峰立林峰立再 與崔玉萍聯繫,以匯款至崔玉萍帳戶或給付現金與倪育德



方式,與倪育德朋分不詳比例之犯罪所得,致○○公司恐因 顧慮該項原未預期之支出,而無以致力於謀求承作品質之完 善,使○○○○○蒙受財產損害。」】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61 條 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 之規定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一、前揭公訴意旨一、二部分同前述有罪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之 證據。
二、前揭公訴意旨三、四部分則以:被告之自白及(一)共同被 告林峰立之供述(含自白)(見偵735 號卷二第142 至151 、192 至197 頁、原審卷八第394 至408 頁、原審卷十第26 3 至266 頁)。(二)共同被告王淑珍之供述(含自白)( 見偵735 號卷一第177 至188 、213 至216 頁、原審卷八第 369 至400 頁、原審卷十第263 至266 頁)。(三)證人賴 曉萍之證述(見偵735 號卷一第117 至121 頁反面、128 至 132 頁)。(四)證人丁銘泰之證述(見偵735 號卷二第33 至36頁)。(五)證人王維甄之證述(見偵735 號卷二第42 至45頁反面、50至52頁反面)。(六)○○公司玉山銀行○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影本1 份(見偵 735 號卷二第179 至185 頁、偵735 號卷三第68頁)。(七 )臺灣銀行○○分行108 年8 月6 日○○營秘字第10800030 171 號函及檢送之○○公司帳戶資料1 份(見原審卷十第10 9 至117 頁)。(八)「扣案物編號C6-19 倪先生銷貨明細 」臺銀○○收款明細及○○、○○公司帳計資料影本1 份( 見原審卷八第429 至433 頁)。(九)「扣案物編號C6-17 倪董客戶資料、出貨單」○○公司出貨單影本1 紙(見原審 卷八第421 、423 頁)。(十)○○○○○所提供「○○鄉 ○○村橋樑附屬設施改善工程」、「○○鄉○○村道路路面 改善工程」委託技術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七第93至262 頁 )。(十一)如附表四、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出處見附 表四、五備註欄)。(十二)○○公司出產證明1 份(見偵



735 號卷一第127 頁)。(十三)○○公司105 年8 月25日 匯款申請書1 份(見偵字第735 號卷二第53頁)。(十四) ○○公司105 年8 月23日之報價單1 份(見偵字第735 號卷 二第57頁)。(十五)○○公司105 年8 月8 日○○字第10 5080081017號函1 份(見偵字第735 號卷二第60頁)。(十 六)扣案之本案行動電話1 支等,為其主要論據。肆、本院之認定:
一、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事實之說明:
(一)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原得本於 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 其他適當之主張,而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 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 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 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 ,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應就 原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 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6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經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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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