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然侮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67號
TNHM,109,上易,167,2020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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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上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
度易字第506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1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嘉義市○區○○路000 巷00號 「○○新城」社區之住戶,告訴人甲○○則為「○○新城」 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主任委員,2 人曾因執行社區 公務產生嫌隙,嗣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上午,在上址「○ ○新城」社區中庭召開住戶大會時,被告因不滿保全公司收 費過高,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 在上揭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混蛋」等語辱罵告 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等情。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 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 有「公然」及「侮辱人」;其中「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 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



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 。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 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 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 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 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 斷。此外,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 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 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 ,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再者,公然侮辱罪中所謂 「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 人評價之意思。至其是否屬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行為,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之語言、當時 所受之刺激、所為之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之前後文句統 觀之,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應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 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應僅著眼於 特定文字用語,率爾論斷。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之證述、管委會開會之錄音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於與告訴人對話時 說出「混蛋」一詞,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我不是罵告訴人,我是罵事情,我是針對她要我把保全公 司弄來這件事情罵混蛋,我根本不認識她,她告我好幾次, 都是切段切段告等語(本院卷第77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許,在「○○新城」社區中 庭召開住戶大會時,於同日10時22分許,告訴人主持關於保 全費用議案過程中,被告說出「混蛋」等語,業據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34、106 、199 至200 頁,本院卷第77、82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之 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182 至190 頁) ,並有原審108 年11月18日上開會議勘驗筆錄、勘驗譯文附 卷可憑(原審卷第107 、111 至114 頁)。是以,被告有於 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說出「混蛋」等語乙節,應可 認定。
㈡所謂「混蛋」,通常係用以罵人愚笨、糊塗之意,有教育部 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1 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217 頁),如 係用以評價人,依社會通念堪認係輕蔑對方人格特徵,足以 貶損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並使人感到難堪。然參照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證稱:社區張貼公告請住戶提供保全公司來報價



投標,如果沒有提供,通常就是管委會去找,後來與最低標 的理安保全公司簽約,108 年7 月後簽約的保全公司也是理 安保全公司,因為開住戶大會的時候,大部分的區分所有權 人都同意他們續任。乙○○是因為不滿我叫他找自己認為很 便宜的保全公司,就接著說「那就是混蛋嘛」,他是認為我 講這句話很混蛋等語(原審卷第185 至189 頁)。再觀諸上 開住戶大會錄音內容可知,被告認為社區保全費用相較於其 他大樓支出過高,告訴人則表示已請5 家保全公司來報價, 如被告有便宜的保全公司人選,請被告找出來,被告稱「我 不會去幫忙找來,我現在不是主委」,告訴人回應「不是不 是不是,你這麼有能力啊,我找不到啊」,被告再稱「你當 主委你不去找,我告訴你那家」,告訴人稱「你比較有能力 啊」,被告稱「滿意你到那家去買」,告訴人回覆「那家是 興福,對不對」,被告即稱「你怎麼叫我把他弄來,那就是 混蛋嘛,我沒這個權嘛」,告訴人因此回覆「啊,不要罵人 喔,請注意你自己的儀態喔」,被告再回稱:「我跟你介紹 了,我叫你去看報表嘛」等語,有原審108 年11月18日勘驗 筆錄、勘驗譯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07 、111 至114 頁) ,與告訴人所提譯文逐字稿大致相符(本院卷第61至63頁) 。由上開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脈絡可知,被告反應保全費較 其他大樓高後,告訴人即要被告去找出費用較低之保全公司 ,被告認為找保全公司是管理委員會主委之權限,而告訴人 卻一再揶揄其「有能力」而要其去找保全公司這件事情是混 蛋的,堪認被告上揭時地之言語,為對「事件」之評價,因 此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對告訴人個人公然侮辱犯意,實有疑問 。
㈢參之上開勘驗筆錄及告訴人所提逐字譯文(本院卷第61至63 頁),被告一開始係針對保全公司費用過高一事請告訴人再 去找,而告訴人認為被告故意刁難,乃稱:「你這一屆就可 以告,不用留到下一屆」、「你所說的闡述的都不是事實」 、「我不曉得真正的能人賢士在這裡」、「你這麼有能力, 我找不到啊」等語,足徵告訴人與被告當時已就保全公司收 費一事你來我往激烈討論多時,告訴人雖無出言侮辱,然由 上開勘驗及逐字譯文可知,其確有以「能人賢士」、「有能 力」等詞揶揄被告,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講「混 蛋」,是因為明理的管理委員可以去查,告訴人既然有權利 ,就要去查事實,她卻叫我帶人來,一直講一直講,我才講 「混蛋」,我是針對她所說的事情等語(原審卷第106 頁) ,顯與上開勘驗結果及逐字譯文相合,足認被告所辯,誠屬 有據,堪以採信。又被告案發時口出「混蛋」等語,乃就告



訴人一再要其找來所稱便宜之保全公司之「行為」而為評價 ,其措辭或不妥適,但與以攻訐人格為目的之謾罵、詆毀有 別,性質係被告在人民自治之住戶大會上就具體事件所為之 評論,綜其前後文觀之,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人格,僅係 單純表達其對「告訴人一再揶揄及要求其找保全公司」一事 之不滿。縱告訴人對於被告評論上開事件之言論感到不悅, 但被告行為時既非出於謾罵、嘲笑或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 意思,自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㈣再者,依社會一般通念,在場之人如就上開事件始末整體觀 察,聽聞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過程,即得判斷係被告與告訴 人就保全費用立場見解不同所致,衡情尚不足對告訴人之人 格評價造成侵害,況被告與告訴人上開激烈討論後,住戶大 會立即表決要僱用何家保全公司,表決後由告訴人支持之理 安保全公司勝出,此觀逐字譯文可知,足徵上開言詞對於在 場之人而言,僅屬對於事件之討論、評價,並未因此對告訴 人產生人格貶抑之效應無誤。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言詞,乃係評論具體事件,並非對告訴 人之人格為謾罵貶抑,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確切心證,而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是 被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以:⑴同案被告陳敏麗因坦承 而遭判刑,被告否認卻判無罪,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⑵被 告係對告訴人出言侮辱,並非對事,且不符真實善意原則; ⑶各委員有無簽名,無法推導出告訴人人格評價是否降低,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誤。然查,陳敏麗案件與本件分屬 二事,難以混為一談;關於被告上開出言,本院認為是針對 保全僱用事件之評價,業如前述,檢察官仍執陳詞提起上訴 ,尚難憑採;又委員簽名表示支持告訴人,告訴人評價非常 正面等語,乃告訴人於原審之供述,原審僅係予以引用;至 管委會委員對該日會議是否簽名,因當日尚有其他事件(例 如陳敏麗案件),有會議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及陳敏麗案109 年嘉簡字第1 號判決可按(偵1 卷第2 至4 頁,原審嘉簡卷 第9 至11頁),無法得知有無簽名與告訴人人格減損與否之 關係,上開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提起上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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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