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1號
TNHM,109,上易,11,202004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8 年度易字第280 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33
號、第2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係母子, 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甲○○前因辱罵乙○○,經乙○○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 令,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於民國106 年 7 月24日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00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 絡行為等,並另命甲○○應於上開保護令核發日起6 個月內 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劃(12小時,每2 週至少2 小時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 年,該保護令並於106 年7 月28 日下午3 時10分許,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合法送達 。詎甲○○於保護令送達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 ,其已知有上開保護令且應按時至指定處所接受認知教育輔 導,竟仍未按處遇計畫之課程時間,接續於106 年8 月20日 、同年11月5 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3 日、107 年1 月7 日、107 年2 月4 日報到,致無法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完成12小時之認知教育輔導,而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裁定。 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違反保 護令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本案 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雲林縣 政府107 年3 月23日雲衛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相 關公文、送達證書、簽到表及聯繫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被 告固不爭執未於上開時間前往報到、接受認知教育輔導,惟 辯稱:我並沒有收到通知公文,是我母親請我妹妹或姐姐向 我轉達,但有時候我上班比較忙,就沒有去上課,我全部只 有去上3 次課等語。經查: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 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另檢察官於上訴書中已載明僅 就「被告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故被告被訴「對乙○○實施 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部分(即經原審判 處拘役50日部分),已告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 合先敘明。
二、被告曾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經雲林地院於106 年7 月24日以106 年度家護字第000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被 告應於上開保護令核發日起6 個月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處 遇計劃(12小時,每2 週至少2 小時),保護令之有效期間 為1 年,該保護令裁定業於106 年7 月28日下午3 時10分許 ,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警員合法送達予被告本人,此有 雲林地院上開保護令、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保護令執行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247 號卷第11-15 頁),嗣被告 經雲林縣政府於106年8月1日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6年9月6日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10月18 日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11月28日以府醫衛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7年1月10日以府衛企字第00000000 00號函共5次書面通知被告接受認知教育輔導之處遇計劃課 程,惟被告僅於106年10月29日、12月17日及107年1月21日 出席處遇課程計3次,尚餘3次未完成,且保護令屆滿仍未完 成該處遇計畫等情,有前揭函文暨所附相關公文、送達證書



、簽到表及聯繫紀錄等在卷可憑(見警292號卷第6 -29頁) ,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三、又本件被告於106 年7 月28日收受上開保護令,被告對於雲 林地院上開保護令命其應於保護令核發日起6 個月內完成認 知教育輔導12小時,每2 週至少2 小時,並依日後通知之指 定時間,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接受輔導之安排乙事,應屬知 情,然被告於上開保護令所裁定期限內即107 年1 月23日內 ,僅完成3 次認知教育輔導,而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日期為107 年5 月31日,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 按,已在保護令所諭知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之有效期間屆滿 日之後,但被告仍未完成處遇計畫,是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之時點觀之,客觀上被告已符合上開違反保護令罪之 構成要件。
四、惟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 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家庭暴力防治 法關於罰則之規定,並未排除刑法第12條之適用,因此,該 法第61條所規定之違反保護令罪,既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 規定,自必須行為人有犯罪之故意始能成罪,又上開函文經 合法送達與被告主觀上有無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仍不能等 同視之,蓋被告接獲通知後未至指定地點參加處遇計畫,其 原因多端,除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罪故意外,尚有可能因病 、意外、入監服刑等特殊原因所致。而查,被告前已辯稱: 有時候我上班比較忙,就沒有去上課等語,再依前揭雲林縣 政府以各函文通知及被告履行情形:「⑴106 年8 月1 日府 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告應於106 年8 月20日 上課,被告未到。⑵106 年9 月6 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通知被告應於106 年9 月17日上課,被告未到。⑶ 106年10月18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告應 於106年10月29日上課,被告依通知到課。⑷106年11月28日 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告應於106年12月17 日上課,被告依通知到課。⑸107年1月10日府衛企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通知被告應於107年1月21日上課,被告依通 知到課。」可知,雲林縣政府所為5次函文通知,被告共有3 次依通知到課,並非全部缺席,且被告於107年4月7日警詢 時表示:我有去參加教育輔導課程3次,但因在鄉公所清潔 隊上班,無法調班,所以還沒完成課程。我非常珍惜這份工 作,希望給我改進機會,我日後會完成法官裁定的處遇課程 時數等語(見警292號卷第3-4頁),顯見被告辯稱因有時上 班比較忙,就沒有去上課等語,並非無稽,且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2次缺席情形,主觀上係基於違反



保護令之犯意而刻意未到課,自不得僅因被告有2次未依通 知出席上課之紀錄,即推認被告主觀上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
五、有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解釋: ㈠按加害人未依保護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雖屬刑罰規 制範圍,然該款規定,實際上是要讓加害人參加一定之課程 ,而改善其生活習慣、認知觀點等,並非因加害人之行為侵 害到他人之法益而施加刑罰,反觀同條前4 款則分別規定「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 、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住居所。四、遠 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此4 款行為 ,可能對被保護人造成法益侵害或有侵害之虞,第5 款則較 類似規範義務之違反,兩者尚屬有別,從刑法之處罰目的及 謙抑性而言,第5 款之適用應限縮解釋。
㈡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 、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通常保護令之當事人,若因保護令核發後,有情事變更之 狀況,尚可向原核發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保護令內容 ,則法院於核發保護令時,所定命被告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處 遇計畫之保護令,非但可於處遇計畫完成前認加害人無繼續 執行之必要而撤銷,亦可因處遇計畫內容、完成期限有修正 必要而變更、延長。家庭暴力防治法所以為此規定,由該法 第1 條所揭櫫之立法意旨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亦可窺知,從而各種不同內容保 護令之核發,其目的均不脫上開立法意旨。而該法第2 條第 6 款明定,該法所指處遇計畫乃對於加害人實施認知教育輔 導、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 輔導、治療,且該法第14條第1 項第10款復規定法院得核發 命相對人完成上開治療或輔導之處遇計畫,上開規定均意在 藉由對加害人進行治療或輔導,改善加害人之身體、心理狀 態,使之健全、穩定、平衡,避免因身體或精神、心理問題 導致衝動、情緒控制力差而衍生家庭暴力行為,鼓勵、促使 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以改善家庭間之和諧,才是保護令核發 之最終目的。由整部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與法條文義 在在可見該法思考脈絡,將刑事處罰手段作為督促無效時最 終對於不遵從者之不得已制裁手段,若有遵守意願或完成可 能,仍應盡可能令加害人完成,而非使相對人接受刑罰制裁 ,作為免除接受處遇計畫之代替手段,一旦相對人未於期限 內完成處遇計畫即以刑罰制裁。
㈢我國有關刑罰規定,除刑法與刑事特別法之外,在行政關係



法規與民事關係法規中,多有制定刑罰條款,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或違反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人,非使用行政 罰或民事制裁手段加以規範,反而使用刑罰手段加以處罰, 本款規定即屬於行政刑罰,倘行政機關對於有行政法上義務 之人怠為法定通知義務,應認行為人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而無成立刑事犯罪之可能。再者,家庭暴力事件之加害人 ,依法固有依通常保護令完成處遇計畫之義務,然處遇計畫 之執行事涉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 等心理衛生專業,非加害人可逕自完成,端賴具有法定資格 者執行之,此乃改制前之行政院衛生署發布制定家庭暴力加 害人處遇計畫規範之緣由。如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未依照該 規範通知加害人,此通知義務之延滯、不作為,無可歸責於 被告,其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
㈣依「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至第12點等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法院命相對人接受加害人 處遇計畫之裁定後,應即安排適當之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 )及開始接受治療或輔導之期日,並通知加害人及其代理人 、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或執行保護 管束之地方檢察署。加害人接獲前項通知,應依指定期日至 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報到,並依法院裁定內容,完成處 遇計畫。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 構)應於1 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 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 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 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執行第1 項任務,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處遇計畫執 行機關(構)認加害人處遇計畫有延長、縮短其期間或變更 內容之必要者,應敘明理由及建議意見,填妥「家庭暴力加 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報,應即通知當事人 及被害人。當事人或被害人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接獲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通知加害人 有不接受處遇計畫、接受時數不足或不遵守處遇計畫內容情 事,且明顯於保護令裁定期限內,明顯無法完成處遇計畫, 或有恐嚇、施暴等行為時,應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地方檢察署 。上開規範係行政機關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4條第1 項規 定授權所訂定,性質上屬於「授權命令」、「法規命令」, 而有拘束一般民眾及各級機關之效力。是依上開處遇計畫規 範內容,可知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遇有加害人未依通知報到 時,應於1 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 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



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立即 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5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必要時並得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處理),而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請警察機關協助,並非加害人一有不接受 處遇計畫,或接受時數不足之情事發生,即得逕行停止執行 ,而以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㈤綜上所述,倘若執行機關(構)遇有加害人不接受處遇計畫 等情形,至少應採取上開規定之措施即:⒈加害人未依前項 期日報到者,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 週內通知加害 人至少1 次,其仍未報到者,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於接獲前開通報,協調加害人接受執行處遇計畫。⒊必要時 得請警察機關協助。換言之,執行機構宜先瞭解被告有無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 項前段規定,向法院聲請變更或 延長保護令命完成處遇計畫期限之必要,俾使被告能確實完 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以符立法目的,而非逕訴諸刑罰。六、查:
㈠經原審函詢雲林縣衛生局,本案有無依照家庭暴力加害人處 遇計畫規範第10點第2 項規定「加害人未依前項期日報到者 ,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應於1 週內通知加害人至少1 次 」通知被告?該局於108 年3 月11日以雲衛企字第00000000 00號函文回覆以(見原審港簡卷第41-42 頁):「㈠案經雲 林縣政府106 年8 月1 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張 君出席106 年8 月20日處遇課程,因處遇執行人員(林心理 師原賢)通知本局張君未如期出席,本局於106 年9 月4 日 致電(0000000000)通知張君接受9 月17日處遇課程,然該 電話為空號無法連繫張君。㈡因無法取得其他聯繫方式,後 續僅能再以雲林縣政府106 年9 月6 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6 年10月18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 年11月28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7年1月10日府 衛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計4次書面方式(含送達證書)通 知張君出席處遇」等語可知,本案經雲林縣政府於106年8月 1日以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通知被告出席106年8月 20日處遇課程,因被告屆期並未出席,該局復於106年9月4 日以電話通知被告應出席106年9月17日處遇課程,惟被告電 話為空號而無法聯繫,後續只能以上開4份函文通知被告, 換言之,本件處遇計畫執行機關(構)僅以前揭5份函文通 知被告出席上課甚明。再者,雲林縣政府所為5次函文通知 ,被告共有3次依通知到課,並非全部缺席,業如前述,然



依前開函文通知每次上課時間均為「上午10時至12時」即每 次2小時來計算,即或被告全數出席上課亦僅有「10小時」 ,並未達到前開保護令所諭知「應於保護令核發日起6個月 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小時,每2週至少2小時」之要求,雖 依雲林縣政府檢附之106年暨107年家暴加害人處遇團體簽到 表明細(見警292號卷第25-28頁),其中被告未於106年8月 20日、同年11月5日、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3日、107年1 月7日、107年2月4日出席報到,然除「106年8月20」該次外 ,其餘上課時間均未經雲林縣政府以函文通知被告,從而被 告自無從知悉另有前揭「106年11月5日、同年11月19日、同 年12月3日、107年1月7日、107年2月4日」須出席上課之時 間,而此部分因被告未出席上課,致未能在期限內完成處遇 計劃結果,係因計畫執行機關(構)通知義務之不作為所致 ,無可歸責於被告,其不利益自不應由被告承擔。 ㈡由上可知,被告雖未依前開雲林縣政府之函文通知,於指定 之時間接受每次2 小時認知教育輔導共計2 次(即106 年8 月20日、同年9 月17日),但依上開規定,處遇計畫執行機 關於被告未報到時,應至少通知被告1 次,促使被告前往報 到執行,如仍未報到者,始應填報「家庭暴力加害人到達/ 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惟卷內並無本案執行機構在被告未報到後,有於1 週內通 知被告至少1 次之相關資料,顯有未依上開規範要求,積極 通知被告接受處遇計畫,或請警察機關協助促請被告前往報 到,執行機構之個案管理員即分別於106 年8 月20日、同年 9 月17日填具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通知 主管機關即雲林縣政府,有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 通報書2 份在卷可查(見警292 號卷第11、15頁),是尚難 認執行機構有依上開法定規範之程序執行。執行機構違反上 述家庭暴力防治法及衛生福利部所頒佈之執行規範,未再通 知、督促被告前往執行,或通知主管機關協調被告完成處遇 計畫,任由執行期限經過、屆滿,致無法完成處遇計畫,此 等未能完成處遇計畫之不利益,不應由被告承擔,自難據此 認定被告係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遵期完成處遇計畫, 而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肆、綜上所述,此部分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未於本案保護令指定 之6 個月期限內完成12小時之加害人處遇計畫等情,尚與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 款之構成要件不符,且依檢察官提 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本案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 )已依照家庭暴力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第10點第2 項規定通 知被告,此不利益不應歸諸被告,應認不合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5 款之處罰條件,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從而 原審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仍執己見,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屬推論臆 測之詞,並無法證明被告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珂惠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