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善浩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
上字第139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6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善浩犯如附表一「本院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諭知之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善浩自民國106 年4 月21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擔任 蘇智成所經營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 ○商行之業務司機,負責開發客戶、運送貨物、收取貨款等 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陳善浩平日負責收取款項之業務內 容,包含每月向○○○公司及○○○商行之客戶收取帳款, 並於當月底繳回○○○公司及○○○商行。詎陳善浩為清償 個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業務侵占之各 別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各月份,向如附表一所示各客戶, 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帳款後,未於各該月底繳回○○○公 司及○○○商行,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各予以侵占入己 ,以清償個人債務。嗣因蘇智成查覺有異,清查帳目後始知 悉上情。
二、案經蘇智成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
本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原以108 年度易字第507 號案件受 理,嗣嘉義地院以被告陳善浩自白犯罪,而改以108 年度嘉 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如附表二「原審諭知之 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原審諭知之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後檢察官僅就該判決如附表二
編號7 至21所宣告之罪刑、沒收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提 起上訴,嗣經嘉義地院以108 年簡上字第139 號案受理,並 判決被告犯如附表一「原審諭知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原審諭知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按即本件之原審判決),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是該等 部分即為本件之上訴範圍。至嘉義地院108 年度嘉簡字第10 54號刑事判決,所判處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原 審諭知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 6 所示「原審諭知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暨定 應執行刑部分(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 元折算1 日),則因未據上訴,業已判決確定, 自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 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原審易字卷第31-93 頁;原審簡上卷第44-46 、94、98-9 9 頁;本院卷第77、81-83 、112-11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蘇智成(○○○公司之代表人及獨資商號○○○商行之負 責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見警卷第6-8 頁;交查卷 第10-12 、16-17 頁;原審易字卷第32-39 頁)之情節大致 相符。此外,並有員工資料記錄表、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 執、被告挪用○○○公司及○○○商行之貨款明細、○○○
商行請款單、○○○有限公司(富成)出貨單、○○○公司 與○○○商行銷貨單(見警卷第12、14-31 頁)、經濟部- 公司資料查詢(見交查卷第4-5 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被告行為 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 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 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項於 72年6 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 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即原定銀元3 千元提 高為30倍等於新臺幣9 萬元),參諸上開說明,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直接適用現行法律規定。
㈡、本案被告各月所收取之貨款,本應於各該月底繳回○○○公 司及○○○商行,然被告卻未於各該月底繳回,反基於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各予以侵占入己。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107 年10月之貨款)、編號4 至7 (107 年11月 之貨款)、編號8 至15(107 年12月之貨款)所為,各係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如附表編號1 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容有未洽。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4 至 7 、8 至15,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09 年3 月13日與○○○公司及 ○○○商行達成和解,約定被告願給付○○○公司、○○○ 商行76萬5,295 元,被告並已於同日當庭給付26萬5,295 元 與○○○公司、○○○商行,餘款50萬元,自109 年4 月起 ,於每月15日前給付1 萬3,000 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最 後一期給付4 萬5,000 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公司及○○○商行願原諒被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3605號起訴書所載業務侵占案件犯行,並不再 追究被告之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又為督促被告按期履行及 保障○○○公司與○○○商行之債務受償,雙方同意在本院 刑事庭開庭時,共同向法院陳明願以緩刑附條件之方式督促 被告按期履行,並附帶被告如未按期履行願意接受撤銷緩刑 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09 年3 月13日109 年度附民字第44號 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1-92 頁)在卷足參,原審未及審酌 ,因而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3 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所為刑之量定,稍嫌 過重,且再為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詳如後述 ),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公司及○○ ○商行達成和解,並已於和解當日給付26萬5,295 元與○○ ○公司、○○○商行,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審既有 前述違誤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 適。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利用職務之便, 侵占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造成○○○公司及○○○商行受 有64萬3,615 元之損失,且破壞從事業務之人與雇主間之誠 實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公司及○○○商行達成和解,並 已賠償○○○公司及○○○商行部分損失,○○○公司及○ ○○商行復已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之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等情 ,已如前述,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對被 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84頁),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送貨工作,月薪約3 萬元,家中尚 有父母、哥哥、大嫂、太太、1 個小孩,太太目前懷有身孕 且沒有上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簡上卷第99-100頁), 並有被告提出其太太之媽媽健康手冊及戶口名簿(見本院卷 第23-28 頁)存卷足憑,暨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手段、犯 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本院諭知之罪刑」 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如附表 一所示3 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及被告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斷,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 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及其辯 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嘉義地院108 年度嘉簡字 第1054號刑事判決,所判處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 「原審諭知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 1 至6 所示「原審諭知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業已判決確定(已如前述),且甫於109 年 2 月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27-128 頁)附卷足參,被告已不符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及同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敘 明。
三、不予沒收之敘明:
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共計64萬3,615 元,為其犯罪所得 ,原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業 已於109 年3 月13日與○○○公司及○○○商行達成和解, 約定被告願給付○○○公司、○○○商行76萬5,295 元,被 告並已於同日當庭給付26萬5,295 元與○○○公司、○○○ 商行,餘款50萬元,則依前揭方式分期付款,已如前述,且 上開和解依法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堪認再就上開犯罪所 得64萬3,615 元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陳金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鋕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收款時間 │客戶名稱 │客戶地址 │收取金額 │原審諭知之罪刑及沒收│本院諭知之罪刑│
│ │ │ │ │(新臺幣)│ │ │
├──┼──────┼─────┼───────┼─────┼──────────┼───────┤
│ 1 │107年10月間 │泰國店餐廳│嘉義縣太保市嘉│8萬6,400元│陳善浩犯業務侵占罪,│陳善浩犯業務侵│
│ │某日 │ │太工業區內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占罪,處有期徒│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刑陸月,如易科│
│ 2 │107年10月下 │佰花樂歌友│嘉義縣新港鄉 │2萬5,145元│貳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罰金,以新臺幣│
│ │旬某日 │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3 │107年10月下 │天安府宮廟│嘉義市林森東路│1萬1,800元│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旬某日 │ │ │ │ │ │
├──┴──────┴─────┴───────┴─────┤ │ │
│編號1 至3 (即嘉義地院108 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附表編│ │ │
│號7 至9 )合計侵占12萬3,345 元 │ │ │
├──┬──────┬─────┬───────┬─────┼──────────┼───────┤
│ 4 │107年11月上 │滿憶歌友會│嘉義縣新港鄉 │1萬4,380元│陳善浩犯業務侵占罪,│陳善浩犯業務侵│
│ │旬某日 │ │ │ │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占罪,處有期徒│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刑陸月,如易科│
│ 5 │107年11月間 │泰國店餐廳│嘉義縣太保市嘉│7萬4,360元│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元沒│罰金,以新臺幣│
│ │某日 │ │太工業區內 │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壹仟元折算壹日│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6 │107年11月下 │佰花樂歌友│嘉義縣新港鄉 │2萬5,080元│時,追徵其價額。 │ │
│ │旬某日 │會 │ │ │ │ │
├──┼──────┼─────┼───────┼─────┤ │ │
│ 7 │107年11月下 │阿軟海產店│嘉義縣朴子市 │8,000元 │ │ │
│ │旬某日 │ │ │ │ │ │
├──┴──────┴─────┴───────┴─────┤ │ │
│編號4 至7 (即嘉義地院108 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附表編│ │ │
│號10至13)合計侵占12萬1,82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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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12月上 │咩咩歌友會│嘉義縣新港鄉 │1萬3,760元│陳善浩犯業務侵占罪,│陳善浩犯業務侵│
│ │旬某日 │ │ │ │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占罪,處有期徒│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刑陸月,如易科│
│ 9 │107年12月上 │斗南日日興│雲林縣大埤鄉 │3萬7,650元│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元│罰金,以新臺幣│
│ │旬某日 │羊肉爐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10 │107年12月間 │金幸福歌友│嘉義縣朴子市 │1萬8,400元│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某日 │會 │ │ │ │ │
├──┼──────┼─────┼───────┼─────┤ │ │
│ 11 │107年12月中 │品銘菸酒專│嘉義市 │8萬6,000元│ │ │
│ │旬某日 │賣店 │ │ │ │ │
├──┼──────┼─────┼───────┼─────┤ │ │
│ 12 │107年12月中 │朴子霸味薑│嘉義縣朴子市 │1萬4,480元│ │ │
│ │旬某日 │母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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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7年12月中 │仁鴻行菸酒│嘉義縣太保市 │20萬4,000 │ │ │
│ │旬某日 │專賣店 │ │元 │ │ │
├──┼──────┼─────┼───────┼─────┤ │ │
│ 14 │107年12月下 │群香樓歌友│嘉義縣政府附近│1萬4,360元│ │ │
│ │旬某日 │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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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7年12月31 │花之鄉歌友│嘉義縣新港鄉 │9,800元 │ │ │
│ │日 │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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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8 至15(即嘉義地院108 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附表編│ │ │
│號14至21)合計侵占39萬8,450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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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嘉義地院108 年度嘉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之附表):┌──┬──────┬─────┬───────┬─────┬───────────────┬──┐
│編號│收款時間 │客戶名稱 │客戶地址 │收取金額 │原審諭知之罪刑及沒收 │備註│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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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8 月間│港口餐廳 │嘉義縣朴子市 │1 萬3,350 │陳善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已判│
│ │某日 │ │ │元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決確│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定 │
│ │ │ │ │ │臺幣壹萬參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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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2 月間│楓戀歌友會│嘉義縣東石鄉 │1萬元 │陳善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已判│
│ │某日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決確│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定 │
│ │ │ │ │ │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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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5 月上│金都歌友會│嘉義縣新港鄉 │1萬2,420元│陳善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已判│
│ │旬某日 │ │ │1萬1,790元│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決確│
│ │ │ │ │2,960元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定 │
│ │ │ │ │ │臺幣陸萬零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 │107 年5 月下│金都歌友會│嘉義縣新港鄉 │8,950元 │ │ │
│ │旬某日 │ │ │6,090元 │ │ │
│ │ │ │ │3,440元 │ │ │
├──┼──────┼─────┼───────┼─────┤ │ │
│ 5 │107 年5 月間│花之鄉歌友│嘉義縣新港鄉 │1萬5,180元│ │ │
│ │某日 │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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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3至5合計侵占6萬83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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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 年7 月間│滿憶歌友會│嘉義縣新港鄉 │4,950元 │陳善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已判│
│ │某日 │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決確│
│ │ │ │ │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定 │
│ │ │ │ │ │臺幣肆仟玖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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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 年10月間│泰國店餐廳│嘉義縣太保市嘉│8萬6,400元│陳善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本件│
│ │某日 │ │太工業區內 │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上訴│
│ │ │ │ │ │貳萬參仟參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範圍│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8 │107 年10月下│佰花樂歌友│嘉義縣新港鄉 │2萬5,145元│ │ │
│ │旬某日 │會 │ │ │ │ │
├──┼──────┼─────┼───────┼─────┤ │ │
│ 9 │107 年10月下│天安府宮廟│嘉義市林森東路│1萬1,800元│ │ │
│ │旬某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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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7至9合計侵占12萬334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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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7 年11月上│滿憶歌友會│嘉義縣新港鄉 │1萬4,380元│陳善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本件│
│ │旬某日 │ │ │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上訴│
│ │ │ │ │ │貳萬壹仟捌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範圍│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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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7 年11月間│泰國店餐廳│嘉義縣太保市嘉│7萬4,360元│ │ │
│ │某日 │ │太工業區內 │ │ │ │
├──┼──────┼─────┼───────┼─────┤ │ │
│ 12 │107 年11月下│佰花樂歌友│嘉義縣新港鄉 │2萬5,080元│ │ │
│ │旬某日 │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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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7 年11月下│阿軟海產店│嘉義縣朴子市 │8,000元 │ │ │
│ │旬某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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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0至13合計侵占12萬1820元 │ │ │
├──┬──────┬─────┬───────┬─────┼───────────────┼──┤
│ 14 │107 年12月上│咩咩歌友會│嘉義縣新港鄉 │1萬3,760元│陳善浩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本件│
│ │旬某日 │ │ │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上訴│
│ │ │ │ │ │拾玖萬捌仟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範圍│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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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7 年12月上│斗南日日興│雲林縣大埤鄉 │3萬7,650元│ │ │
│ │旬某日 │羊肉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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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7 年12月間│金幸福歌友│嘉義縣朴子市 │1萬8,400元│ │ │
│ │某日 │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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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7 年12月中│品銘菸酒專│嘉義市 │8萬6,000元│ │ │
│ │旬某日 │賣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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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7 年12月中│朴子霸味薑│嘉義縣朴子市 │1萬4.480元│ │ │
│ │旬某日 │母鴨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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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7 年12月中│仁鴻行菸酒│嘉義縣太保市 │20萬4,000 │ │ │
│ │旬某日 │專賣店 │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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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7 年12月下│群香樓歌友│嘉義縣政府附近│1萬4360元 │ │ │
│ │旬某日 │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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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7 年12月31│花之鄉歌友│嘉義縣新港鄉 │9,800元 │ │ │
│ │日 │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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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14至21合計侵占39萬84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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