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重上更一字,108年度,10號
TNHM,108,重上更一,10,2020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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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鎮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耀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陳思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947、7
098、7338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3年度偵字第8536號、104
年度偵字第8152、8153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
25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部分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蔡鎮州蔡耀鋐附表六編號5、6部分(即前審判決附表五編號7、8部分)所處罪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蔡鎮州犯附表五編號7、8之1至8之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8之1至8之6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蔡耀鋐犯附表五編號7、8之1至8之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編號7、8之1至8之6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蔡鎮州係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之「永成油脂有限公 司」(下稱永成油脂)及址設雲林縣○○鎮○○路00○0號1 樓之「永成物料有限公司」(下稱永成物料)之代表人及總 經理,蔡耀鋐則係永成油脂之副總經理。永成油脂於民國90 年間設立、永成物料則於94年間設立(下合稱永成2公司) ,永成2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為飼料批發、零售業。永成物 料在嘉義縣○○鄉○○村○○○000○00號設置臨時工廠( 下稱六腳鄉工廠),做為飼料油脂之製造、儲放及載送場所



,並與無製造、儲放及載送油脂場所之永成油脂共同使用之 。該工廠儲放不同來源之不可供人食用飼料油脂,其中包括 廢食用油、以事業廢棄物向雅勝冷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雅勝公司)購買豬淋巴熬成之豬油、其他飼料用油、永成 油脂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飼料魚油、牛油等在內。二、蔡鎮州蔡耀鋐知悉址設高雄市○○路000號之正義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正義公司)為國內知名製造、販售食用油品之 廠商,並無製造或販售飼料油脂,且六腳鄉工廠之上開攙混 之飼料油脂不可供為食用油原料;而食用油原料有攙偽或假 冒者,不得販賣;竟由蔡耀鋐出面與正義公司總經理何育仁 指派之行銷企劃部副課長胡金忞接洽後,蔡鎮州蔡耀鋐竟 萌生共同基於販賣飼料油脂以假冒食用油原料之犯意聯絡, 迭於附表一編號(七)、(八)之1至之6所示「請購日期」該月 份某日,就六腳鄉工廠之飼料油脂,雙方約定下個月採購數 量(或當日追加數量)、每公斤單價、驗收標準等條件,及以 虛設之加拾伊商行、旭日友商行、元六亦商行開立統一發票 (各商行實際負責人均為蔡鎮州)等交易模式,販賣予正義 公司;同時明知正義公司購買飼料油脂(品名:豬油)將用以 攙偽或假冒為食用油原料,製成食用油以欺騙下游廠商或一 般消費者購買,竟基於幫助正義公司何育仁、胡金忞共同製 造、販賣攙偽或假冒食用油品及幫助該二人對下游廠商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七)、(八)之1至之6所示「進廠 日期」前一日下午或當日,親自或指揮不知情之永成物料司 機陳仁義、陳威志、王世宗,及不知情之永成油脂司機李佳 祐,裝填至永成油脂或其南部分公司所有之油罐車(車號各 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5),將六腳鄉 工廠內之以永成油脂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不可供人食用之 牛油、魚油等,與六腳鄉工廠油槽之其他廢食用油、豬淋巴 熬成之豬油、其他飼料用油混雜於油罐車內,假冒為食品用 油原料,而陸續於不同進廠日分批完成販賣、運送至正義公 司廠內,陸續交貨完畢(販售油品之請購日期、採購數量、 進廠日期、進廠油罐車車號、公斤單價、未稅總價、開立發 票之虛設商號、發票開立日期、販賣所得價金,均如附表一 編號(七)、(八)之1至(八)之6所示;另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 至4即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部分已判決確定) ;前開販賣飼料油脂所得如同附表一編號(七)、(八)之1至 之6「小計」欄所示,單獨由經營永成2公司之蔡鎮州取得之 (旭日友商行負責人傅信榮、加拾伊商行負責人陳淑滿、元 六亦商行負責人蔡奇勳所涉犯商業會計法罪,經原審法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565號判處罪刑確定)。




三、嗣正義公司之何育仁、胡金忞取得前開假冒油品之後,併同 附表四向其他來源每月進貨之原料豬油為製油原料,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欺騙下游被害廠商及不特定之消費者, 進而販賣該假冒不能供人食用之飼料、回收油脂、及攙偽假 冒食用油以詐欺取財及違反食品安全衛生法(下稱食安法) 第49條第1項之犯意聯絡,利用正義公司不知情之分裝作業 人員,自附表一編號(七)、(八)進廠日之後(以適用較有利 之103年2月7日修正生效前食安法,而自進廠翌日起算製造 行為),依市場之需求,先後著手製造、分裝品名為附表二 (即起訴書附表四)之「維力清香油(2.4 L)」等117項豬油 產品,並於【進廠日後約一個月內】,販賣予陷於錯誤之附 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五)下游被害通路廠商(詐欺取財罪正 犯何育仁、胡金忞,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矚 上重訴字第1號判處罪刑及沒收,罪刑部分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
四、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9月18日,持搜索 票至六腳鄉工廠執行搜索,扣得自該工廠運送飼料油脂5輛 油罐車,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起 訴書雖漏引法條,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應認已起訴。起 訴書犯罪事實除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嫌,及食安法第49條第2項、第1項罪嫌起訴並敘 明所犯罪名法條;另於起訴犯罪事實(第3頁)載敘,就商 品之品質為虛偽之標記,併訴追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 標記與販賣商品罪嫌,而為起訴範圍。
二、原判決關於永成2公司因代表人執行職務遭判處罰金及就犯 罪所得沒收部分,經本院前審撤銷改判無罪並不予沒收,未 經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蔡鎮州蔡耀鋐(下稱被告二人)關於原判決附表二不另 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附表三不另無罪諭知部分、原判決附 表六編號1至4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附表五編號1至6部分判 處罪刑,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尚未確定之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6(即 前審判決或本判決附表五編號(七)、(八))及有一罪不可分 關係部分(即起訴加重詐欺取財、食安法第49條第2項、刑 法第255條部分)。
四、證人胡金忞、陳志超於警詢之供述,為審判外陳述,經被告 二人執此異議,本院審酌該二名證人另於法院結證在卷,重



要情節並無不一致而以先前陳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非證 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 ,不採為證據資料。
五、本判決論罪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除前開異議部分外,經當事 人及辯護人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更審卷 一第46至47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異議,本院審酌該 等陳述之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 適當情況;另其他非傳聞證據,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 調查,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以元六亦、加拾伊、旭日友商行之名 義,分別販賣並交付如附表一(七)(八)所示之油脂予正義公 司,所販賣並交付之油脂均為飼料用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幫助詐欺之犯行,均辯稱: 伊等均不知悉附表一出售之飼料油脂,將供正義公司作食用 油脂原料使用,其理由臚列如下:
(一)永成公司開立給正義公司的發票及銷貨單上僅記載豬油二字 ,而未記載「飼料」一詞,此並非是為正義公司量身訂做, 永成公司交易的其他客戶的發票單與銷貨單上也有沒有註明 飼料一詞的情形,僅係記載牛油、魚油等字樣而已,此有永 成公司開立給頂新製油實業公司、泰山企業、台灣卜蜂等公 司之統一發票為證;另外永成公司向其他國內油脂廠商購入 的飼料用油脂,其他例如益惠油脂有限公司、頂新公司所開 立給永成公司發票上面也都僅記載油品名稱而已,並未記載 「飼料」一詞,此有該等廠商開立給永成公司的發票為證; 另再請鈞院參見頂新公司開立給台糖公司飼料用豬油的發票 品名也是一樣記載「豬油」二字而已,也沒記載「飼料用」 一詞,由上開諸多事證所示,明顯可知國內飼料油廠商在開 立發票或銷貨單時,經常只有簡單記載油品名稱,並未記載 「飼料用」一詞,此為交易常態,不能認定永成公司是要幫 助或配合正義公司將飼料用油加工製作成食用油脂之意。( 辯護狀二)
(二)被告以加拾伊商行、旭日友商行名義與正義公司進行交易, 此並非是要配合正義公司,查加拾伊商行、旭日友商行的登 記營業項目均為飼料批發業,並無食用油脂之項目,因此加 拾伊商行與旭日友商行只能夠開立飼料用油脂的發票,不可 能開立出非營業登記項目的食用油脂發票;且上開商行,並 不專門為了與正義公司交易而設立,事實上,被告亦曾以上



開商行的名義與泰山、雅勝、東峰、大成等知名公司交易, 此有交易發票可佐,並非為了要配合正義公司而刻意以上開 商行開立發票;而係因商行報稅較節省稅金之故。(三)依永成2公司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與102年度 、103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示,永成油脂公司於該等年 度之營業收入總額合計為2,030,985,700元;而該等年度永 成公司銷售予正義公司之飼料用油脂,其營業額總計只達 68,049,160元,僅占同時間營業額之3.35%,正義公司並非 永成公司之大宗消費者,其所買入之油品相對於永成公司之 龐大營業額而言,僅屬寥寥零星之小數,且相較於國內曾與 永成公司為飼料用油品交易之公司,亦不乏知名上市櫃之食 品大廠,舉凡台灣卜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櫃公司)、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櫃公司)、泰山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上市櫃公司)等等,均在永成公司大宗交易名單之列 ,其等名氣與商譽均遠遠逾於未上市上櫃的正義公司,在永 成公司之營運經驗中,正義公司僅屬交易量平凡無奇之一般 廠商,被告二人並無餘裕查核知悉該公司是否欲將販入之飼 料用油脂供作食用油脂之原料使用(辯護狀二、三)。(四)正義公司之員工胡金忞、陳志超、林穎聖證稱有告知被告蔡 耀鋐,正義公司採購油脂是要供食用云云,惟此係將責任全 部推給上游廠商,指控是上游廠商陷害正義公司之故;且依 證人胡金忞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3年度 矚重訴字第1、2號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於審理中供證 :「(你知道這家工廠也有做飼料油嗎?)只有在一開始洽 談雞油的時候,有聽蔡耀鋐先生提過他們賣油給飼料業者, 他們有作飼料業者的生意」、「(你怎麼敢斷定他們賣給你 的油不是飼料油?)其實我們並不知道什麼叫做飼料油,我 們對他的認知,只知道他們有做飼料業的生意,並不能代表 他們做飼料業的生意,他們的油就不會符合我們的品質,或 是不能賣給我們」、「(你覺得他們的油是什麼樣的油?) 就是原料豬油。就是能夠符合我們公司品質要求原料豬油」 等旨,足認正義公司胡金忞在向永成公司購買飼料用油時, 告知凡是符合正義公司所需之規格之豬油皆可採購,並未特 別向永成公司之被告蔡耀鋐說明正義公司欲採購者為供人食 用之豬油甚明;況頂新公司與正義公司既然同屬頂新集團, 而且董事長又是同一人,且被告先前曾經多次與頂新公司交 易過飼料用油脂,均無出事,則被告2人自然有很高的可能 會認定正義公司所購買之油脂是要供頂新集團使用(辯護狀 三)。
(五)正義公司向永成公司採購豬油所要求酸價標準3mgK0H/gFat



至3.5mgK0H/gFat之油品規格,與其他飼料油業者所要求的 飼料用豬油之規格大致無異,甚且比部分飼料用豬油業者所 要求的規格還寬鬆,此可參卷附曾與永成公司進行交易飼料 用油之公司所回報的酸價標準(東峰股份有限公司、大成長 城公司等),縱然正義公司係屬食用油供應鍊之大廠,但被 告二人基於過往與其交易之經驗所產生之主觀認知,認正義 公司購買永成2公司油品所要求之油品規格與標準竟如此粗 糙,推認得知其販入後應不至於供作食用油之原料使用,即 不會流入食品供應鏈中,應屬合理。
二、構成要件基本事實(犯罪事實一)
(一)被告蔡鎮州係永成油脂(90年設立)及永成物料(94年設立 )之代表人及總經理,被告蔡耀鋐則係永成油脂之副總經理 ,永成2公司之營業項目主要為飼料批發、零售業,永成物 料在嘉義縣六腳鄉前址設置臨時之六腳鄉工廠,供飼料油脂 之製造、儲放及載送場所,並與無此種場所之永成物料共同 使用乙情,為被告二人坦認不爭執(本院更審卷二第54頁) ,並有(1)嘉義縣政府102年2月6日府經工商字第1019100130 號函(他字卷第3至4頁,函覆:六腳鄉工廠為永成物料申設 之臨時工廠等旨)、(2)經濟部102年10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 234004850號函及其檢附之永成物料公司變更登記表(他字 卷第5至6頁)、臺省雲縣飼販證字第1000900083號飼料販賣 登記證(公司名稱:永成物料有限公司)影本1張(他字卷 第7頁)、(4)飼販證字第1000900001號飼料販賣登記證(公 司名稱:永成油脂有限公司;日期:94年6月7日)影本1張 (他字卷第8頁)、(5)永成物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偵卷第6947號卷一第222頁)、(6)永成油脂有限公司及南 部分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紙(偵卷第6947 號卷一第210至211頁)。
(二)永成2公司共同使用之六腳鄉工廠儲放不同來源之不可供人 食用飼料油脂乙情,除經被告蔡鎮州供稱:永成油脂沒有進 口食用油,進口的油脂都是從事飼料用等語(偵字第6947號 卷4第10頁,原審卷10第80頁)、被告蔡耀鋐供稱:我是幫 永成公司販售飼料油,永成公司所有的產品均不能供人食用 (偵字第6947號卷1第194頁、原審卷1第59頁),被告二人 於本院亦坦認不爭執(本院更審卷二第54頁),且查: 1.【六腳鄉工廠油槽內之油脂種類及來源】(即犯罪事實一後 段),其中:(1)向雅勝公司購買淋巴碎油熬出之豬油部分, 業據被告蔡鎮州於警詢自陳:我用加拾伊等三商號向雅勝公 司購入淋巴碎油、中油等原料後,在六腳鄉工廠內熬油,熬 出的豬油儲放在六腳鄉工廠油槽,我是要做飼料用油等語明



確(警卷第2頁,原審卷10第84頁),並有永成物料、加拾 伊、旭日友、元六亦商號於102年間向雅勝公司購入淋巴碎 油、中油之雅勝公司數量明細表在卷可佐(偵字第6947號卷 3第135頁)。其中(2)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豬油:被告 蔡鎮州供陳:永成油脂的豬油是向越南大幸福公司的楊振益 進口的,因我國稅則關係,飼料魚油稅金只要5%,豬油稅金 需要20%,所以我都是以魚油名義向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豬 油等語(偵字第6947號卷4第10頁,原審卷10第80頁),並 有六腳鄉工廠查扣之103年9月份「進、銷貨日報表」,係記 載向楊振益進貨「飼料用油」附卷足稽(他字卷第174至176 、191、193至195頁);(3)另有向蔡耀傑購入之廢食用油( 即回收油),亦經被告蔡鎮州於原審坦承在卷(原審卷1第 52、卷10第85頁),核與證人蔡耀傑證稱:蔡鎮州向我下單 ,我再委託通運公司將回收油載到永成油脂,我自99年1月 至103年8月間販賣給永成油脂的回收油,數量已有幾千噸等 語(偵字第6947號卷4第54至55頁、原審卷8第207至216頁) ,並有六腳鄉工廠因收取、儲放回收油,於99年間經(改制 前)臺北縣政府移請嘉義縣衛生局辦理之臺北縣政府衛生局 99年5月10日北衛藥字第0990060198號函、嘉義縣衛生局現 場稽查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7第172、175頁)。(4) 其他飼料油、廢食用油部分,業據被告蔡鎮州於偵查、原審 供稱:永成油脂進口的油脂包含牛油、棕櫚油、魚油、豬油 、椰子油,都是作飼料用的,永成油脂及永成物料的油都是 作飼料用的,都是賣給飼料廠等語明確(偵字第6947號卷1 第172、175頁,原審卷10第82、84頁,原審卷1第49頁), 核與被告蔡耀鋐於原審自陳:我們公司就是賣飼料用的油脂 等語相合(原審卷10第93頁);(5)另參以永成油脂之國內 外油品來源憑證,皆屬飼料用油,永成油脂於102年購入旭 日友商行之油品,交易紀錄37筆、共計56萬9,940公斤,皆 為飼料用油及廢食用油,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10月14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338213400號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查 驗工作報告表存卷可證(偵字第6947號卷2第125至127頁) ,,互核可證六腳鄉工廠油槽內油脂含有其他飼料油、廢食 用油至明。
2.【上開油槽內油脂,均為飼料油脂,不可供人食用】,其中 :(1)雅勝公司同時具備工廠登記證以及屠宰場登記證,屬 食品製造業,亦屬屠宰業,雅勝公司出售予加拾伊、旭日友 、元六亦商行之豬淋巴係「在食品加工製程所產生無經化學 處理之廢渣」,依據經濟部工業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 稱農委會)之函文說明,即應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



理辦法附表「編號52、動物性廢渣」之規定再利用,其用途 僅限於「飼料、飼料原料或有機質肥料原料」,此有經濟部 工業局104年4月16日函文、農委會104年4月29日函文、雅勝 公司104年4月23日函文附卷可稽(原審卷8第198頁,原審卷 9第133、131頁),上開以豬淋巴熬製之油脂,自屬不可供 人食用,而為飼料油脂至明。(2)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 豬油:依越南工商部調查大幸福公司後之官方來函暨中譯文 載明:大幸福公司故意將記載為符合人類食用之油脂與飼料 用之油脂產品一起輸往臺灣,係違反越南法規與詐欺,未獲 食品安全條件合格之生產廠商證書等語,有外交部103年11 月4日函文及所附越南工商部2014年10月22日函文暨中譯文 在卷可按(偵字第8536號卷第130至137頁),足見自越南大 幸福公司進口之豬油,不可供人食用,充其量僅能作飼料使 用,不可供人食用。(3)其中向蔡耀傑購入之廢食用油(即 回收油),依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附表「編號 26、廢食用油」規定之再利用用途,僅限於「肥皂原料、硬 脂酸原料、燃料油摻配用之脂肪酸甲酯原料或生質柴油原料 」,亦屬不可供人食用。(4)其他飼料油、廢食用油:常見 飼料用油之牛油、魚油、雞油等,含有重金屬、黃麴毒素、 赭麴毒素,對人體危害甚鉅,為眾所週知之事,自應作為飼 料或依上述廢食用油再利用用途之方式使用,而不可供人食 用。
三、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被告蔡耀鋐得被告蔡鎮州同意,出面與正義公司何育仁(採 購食品原料油脂之主管總經理)指派之行銷企劃部副課長胡 金忞接洽後,於附表一編號(七)、(八)之1至(八)之6所示「 請購日期」,就六腳鄉工廠之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脂,約 定下個月採購數量(或當日追加數量)、每公斤單價、驗收標 準等條件,及以虛設未實際經營之加拾伊商行、旭日友商行 、元六亦商行開立統一發票等交易模式乙情,為被告二人坦 認不爭(本院更審卷二第54至55頁),且查: 1.被告蔡鎮州於原審供稱:蔡耀鋐向我表示正義公司要買飼料 豬油,剛好楊振益託我出售越南大幸福公司的豬油,我就以 旭日友、加拾伊、元六亦商行名義賣給正義公司。一開始是 正義公司人員來找蔡耀鋐買油,蔡耀鋐告訴我,經我應允, 後續即由蔡耀鋐與正義公司人員接洽,從100年底至103年8 月間永成公司與正義公司每一筆交易都是透過蔡耀鋐接洽等 語明確(原審卷1第48至49頁,原審卷9第48至49頁);核與 被告蔡耀鋐於原審供稱:永成公司與正義公司每一筆交易都 是由我與胡金忞接洽,我與胡金忞接洽後回報給蔡鎮州,蔡



鎮州決定要簽約等語(原審卷10第95頁,原審卷1第57頁) 、正義公司採購時,我有跟胡金忞介紹我們公司是賣飼料用 豬油及飼料用雞油,正義公司向我們買就表示正義公司要買 【飼料用油】等語(偵字第6947號卷1第194頁,原審卷1第 59頁,原審卷8第92、156頁,原審卷10第93頁)。 2.核與證人胡金忞於偵訊證稱:「我在正義公司擔任行銷企劃 部副課長,負責產品行銷及原料油脂採購,我向永成油脂及 永成物料副總經理蔡耀鋐下單,永成公司指派自己的司機及 油罐車,從六腳鄉工廠送油至正義公司」(偵字第6947號卷 4第25至26頁)、於本院更審結證:「我們公司是經營食用 豬油,生產部要生產會有油品原料的需求,每個月會向採購 單位提出請購單,做請購的動作,讓採購單位知道這個月大 約需要幾噸的油脂。採購單位會與供應商聯繫,洽談數量、 價格及交貨日期,交貨日期部分與公司確定無誤後,再請供 應商依照該交貨日期進廠,再按照公司驗收流程處理。請購 日期應該是生產部提出採購需求之時間」、「通常是月底提 出要買下個月的」、「(編號49為何有4月11日、4月23日2 個訂購日期?其上記載4月交貨?)這張單子應該可能是當 月需要追加量。」(本院更審卷四第220至231頁)、證人何 育仁於原審結證:「正義公司是透過永成所提供的油,經過 加拾伊、旭日友、元六亦為簽約交易,之後進油到正義公司 」、「我當時的認知是因為這個公司的聯絡人也是蔡耀鋐, 而且他可以用他公司這樣跟我們做簽約,我認知這個應該是 永成公司所設立的一個商號」(原審卷八第145至146頁), 互核相符。
3.加拾伊商行、旭日友商行、元六亦商行名義負責人蔡奇勳蔡鎮州之大哥)、傅信榮(蔡鎮州二姑之子即表弟)、陳淑 滿(蔡鎮州之小姨子)均為蔡鎮州之親戚,實際負責人均為 蔡鎮州,均由蔡鎮州委其等掛名為商行負責人,亦經證人蔡 奇勳、傅信榮、陳淑滿結證在卷(偵卷第7098號第61頁、72 至75、54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偵卷第6947號卷一第4至8、9至16頁),另參酌加拾伊商行 通聯調閱查詢單帳單地址、嘉義縣衛生局藥(食)品現場調 查紀錄表、雲林縣政府103年10月24日函文所附加拾伊商行 商業登記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3年10月23 日函文所附旭日友商行登記文件、訪查結果等資料(警卷第 30頁,他卷第217頁,偵字第6947號卷3第264至303頁)在卷 可佐。
4.綜上,被告2人與共犯何育仁、胡金忞之間,就前開「請購 日期」約定以元六亦、加拾伊、旭日友商行名義交易飼料油



脂,出貨予正義公司,互核可證無疑。
(二)被告二人依前開約定,於附表一編號(七)、(八)之1至之6所 示「進廠日期」前一日下午或當日,親自或指揮不知情之永 成物料司機陳仁義、陳威志、王世宗,及不知情之永成油脂 司機李佳祐,裝填至永成油脂或其南部分公司所有之油罐車 (車號各為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O), 將六腳鄉工廠內之以永成油脂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不可供 人食用之牛油、魚油等,與六腳鄉工廠油槽之其他廢食用油 、豬淋巴熬成之豬油、其他飼料用油混雜於油罐車內,假冒 為食品用油原料,而陸續於不同進廠日分批完成運送、販賣 予正義公司廠內,陸續交貨完畢(販售油品之請購日期、採 購數量、進廠日期、進廠油罐車車號、公斤單價、未稅總價 、開立發票之虛設商號、發票開立日期、販賣所得價金,均 如附表一編號(七)(八)之1至之6所示)等情,為被告二人坦 認不爭,且查:
1.經被告蔡耀鋐供承:「採購日期如同..採購單,進廠日期是 當天進公司的日期,裝車日期可能是進廠前一天下班前就裝 好,大部分是前一天,看地磅單時間可判斷時間,如果是當 天早上8、9點到單,就是前一天裝的,如是下午3、4點到, 可能就是當天裝的。」、「(附表一編號㈦最晚是在1月22日 就裝入油罐車完畢?)是。」(本院更審卷四第45頁),核與 證人即司機陳仁義、李佳祐、陳威志、王世宗於警、偵訊證 稱:我是永成公司的司機,依被告蔡耀鋐指示至六腳鄉工廠 油槽抽油,駕駛車牌號碼000-00、OOOOOO、OOOOOO號油罐車 運送油脂至正義公司,每次運送約23公噸等詞(偵字第6947 號卷1第60、76、79至80、94、123至124、134、136至137、 157頁),互核相符;另有附表一編號(七)、(八)之1至之6 備註欄所示之油脂採購訂單、訂購單、銷貨單、過磅單、發 票、財政部資料等附卷可稽(證據出處詳附表)。 2.此外,前開裝填過程中,上開油脂即與六腳鄉工廠油槽之其 他廢食用油、豬淋巴熬成之豬油、其他飼料用油【混雜】於 油罐車內,載至正義公司乙情,並迭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蔡鎮州於原審供稱:向雅勝公司買進的豬淋巴,也是在 六腳鄉工廠熬製,永成不論是進口,或是在國內購買的油脂 ,平常都是儲放在六腳鄉工廠。六腳鄉工廠每一個油槽都有 進油孔,如果要把油抽出來,用馬達或是車子都可以,如果 用馬達,就要先把油罐車的油管接在馬達出口,再打開要輸 出的油脂的油槽,油會沿著油管從馬達出口注入油罐車,連 接馬達的油管每區不同,有的區是8個油槽等語(原審卷10 第80至84、90至91頁)、被告蔡耀鋐亦於偵查供陳:六腳鄉



工廠內59個油槽管線都是連接的等語(偵字第7098號卷第96 頁);又六腳鄉工廠之油槽,每桶均有連接一輸油管,業經 原審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1第118頁) ,則油槽之輸出油管相連,連接馬達之輸出油管可供數個油 槽輸出油脂使用,油管內之油脂殘留、相混,則以馬達自油 管輸出油脂至油罐車時,勢將油管內殘留、相混之其他油脂 ,一併送入油罐車內,各種不可供人食用之油脂,出貨至正 義公司時,必相混雜至明。
(2)原審於103年11月20日至六腳鄉工廠勘驗、採樣送驗結果, 其中針對廠內查封編號5、25、33、34、35、36 (1)等6桶油 槽進行採樣,送驗DNA結果,查封編號33、34、35、36等4桶 油槽之油脂,分別檢驗為「豬(陽性)」、「豬(極微量) 」、「豬(陽性)」、「牛(極微量)、豬(陽性)、雞( 陽性)」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嘉義縣衛生局103年11月 25日函文、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12月18日函文 暨所附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原審卷1第120至121頁,原審 卷3第95至99頁);被告蔡鎮州復陳稱:查封編號33、34、3 5、36等4桶油槽,均為自越南大幸福公司進口之豬油等語( 原審卷1第120頁);足見六腳鄉工廠上開儲放來自越南大幸 福公司之進口油脂,確有混雜情事。
(三)被告2人、何育仁、胡金忞均知悉永成2公司與正義公司前開 交易之油品為混雜之飼料油脂而為販賣(並無佯冒食用油脂 詐騙正義公司何育仁、胡金忞)乙情,遞論證如下: 1.自交易之行情價格言:
(1)依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之102年12月至103年6月間出售 單價為每公斤【29.2元至34.5元之間】;相較於裕發油脂股 份有限公司、益惠公司於103年3月參加台糖公司飼料豬油之 採購投標,投標金額各為每公斤32元、29.2元;頂新公司、 益惠公司於103年4月參加台糖公司飼料豬油之採購投標,投 標金額各為每公斤34.2元、30元,當時台糖公司曾向頂新公 司詢價飼料豬油之市場行情為每公斤【33元】,惟上開二次 均未決標,嗣於同年4月再由益惠公司參與投標,投標金額 為每公斤30.4元,由益惠公司得標,履約期限至104年5月31 日一節,有台糖公司105年5月25日函文所附103年間公開招 標買受飼料用豬油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前審卷4第251至324 頁),足見103年飼料豬油行情價格約在投標價之每公斤30 元至34.2元左右,適與附表一編號(七)(八)出售價格相近, 而為飼料豬油之行情價格。
(2)又頂新公司、正義公司同為頂新集團之糧食事業群之關係企 業公司,迭經他案被告魏應充於103年10月29日偵訊供稱:



我於93、94年至103年9月22日是正義公司董事長,正義公司 經營權後來由頂新集團接手,我們在台灣有3間公司,頂新 製油、正義公司、順胜公司,在這3間上面成立糧油事業群 ,由常梅峰擔任群總經理。這3間公司是各公司總經理掌控 ,何育仁跟幹部會上來台北,1個月開1次糧油事業群的決策 會,何育仁是我派他當總經理,大概6、7年了,後來我在 103年9月22日辭任,何育仁接董事長等語(高雄地院103年 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2第94頁),核與他案被告何育仁於103 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時供稱:頂新公司負責人 魏應充及糧油事業群經理常梅峰是我的主管,有開過會,他 們會瞭解我們的經營狀況及銷售業績等情相符(高雄地院10 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卷3第37頁),足徵正義公司與頂新公 司在糧油事業上確屬共同決策、關係緊密之關係企業至明; 又正義公司與頂新公司在103年9月22日前之董事長均為魏應 充,頂新公司有販售飼料油脂,準此,正義公司何育仁、胡 金忞既在該糧油事業群決策會指示下,對於頂新公司所販賣 之飼料豬油價格為何,應甚明瞭,自無可能不知上開年度飼 料油脂之行情價格,益徵被告2人與何育仁、胡金忞以前開 價格交易油脂,應足知悉所購為飼料油脂。
(3)食用豬油其原料來源本質上必定較飼料豬油之原料來源為佳 ,市場價格有相當差距,乃交易之常情;況證人(正義公司 員工)林穎聖於原審證稱:我是台灣大學食品科技研究所博 士,食用油跟飼料油的價格應該有一定落差,至少差8元、 10元,食用油會比較貴等語明確(原審卷9第32頁),循此 價差,以103年飼料豬油行情價格約在30元至34.2元為基準 ,食用豬油該年度應為每公斤38元至42元之間(平均為40元) ,此適與強冠公司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食用豬 油原油成本價格每公斤40元以上,核屬一致(詳本院前審卷 10第9至555頁強冠案上開判決書第40至43頁,此一食用豬油 價格係該判決用以認定葉文祥犯罪之理由,而強冠公司及負 責人葉文祥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從而,被告2人與何育仁、胡金忞以遠 低於食用豬油行情之29.2元至34.5元間價格交易,顯然均已 知悉交易油品為飼料豬油甚明。
(4)他案被告久豐公司向新加坡傑樂公司購得之豬油,係以豬皮 加入化學材料萃取明膠、膠原蛋白等過程所生之副產品,並 非直接以豬皮熬煮而成,單價與飼料用油相當,約為每公斤 26至33元不等,屬動物性廢渣,非可供人食用一節,業據本 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720號久豐公司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案



判決認定在案(詳該判決第12至13頁)。並經證人即修理油 脂設備之專家陳聰周證稱該情甚明(本院前審卷9第16至27 頁),亦足佐徵前開飼料豬油之市價遠低於前開平均市價40 元之情。
(5)如附表四所示,正義公司之油脂供應商,除外國公司售價較 高外,其餘供應商之售價多在每公斤33元上下1成左右,業 如前述,而供應商林明忠(高雄地院103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號)、頂新 公司及越南大幸福公司(彰化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93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號)、東原製油及東 原行(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6485號)、鑫好公司(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之油脂,均為上開判 決或起訴書認定為不可供人食用之飼料油脂,而被告2人出 售本案油脂之價格與上開供應商價格相仿,足見正義公司確 係以飼料油脂之價格向上開各供應商採購無誤。 (6)綜上,被告2人販賣附表一飼料油脂之價格,符合各該年度 市場飼料豬油之行情,業如上述,正義公司何育仁、胡金忞 經由糧油事業群之決策會,顯可知悉上開頂新公司所稱飼料 豬油之價格在每公斤33元上下,又依證人林穎聖前開所證, 食用豬油市場行情價格約為每公斤40元以上,其等身為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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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農畜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夏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百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僑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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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珍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同正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