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8年度,222號
TNHM,108,侵上訴,222,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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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
侵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1333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以藥劑為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犯 罪 事 實
一、乙○○利用網路交友軟體「愛情公寓」結識越南籍女子0000 -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警卷彌封袋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所載,下稱甲○),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甲○聊天, 得知甲○因與男友分手心情不佳,遂邀甲○來臺南散心,並 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14時24分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約 在臺南火車站碰面,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臺南火車站接甲○前往其當時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 巷00號之租屋處後,再至實驗室工作,而甲○則留 在該處並在房內換衣服穿著短褲。嗣至當日23時許,乙○○ 結束工作後返回上開租屋處,復騎乘上述機車搭載甲○至臺 南市南區黃金海岸散心,乙○○先前以不詳方法取得含有第 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下稱FM2 )成分之不 詳藥物(下稱本案藥物),且知悉該藥品所含FM2 成分具有 催眠作用及成癮依賴性,在醫療上使用屬管制藥品,若非依 醫學等正當用途使用即屬毒品,不得以欺瞞或其它非法之方 式使人施用,竟基於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以藥 劑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藉幫甲○端拿鐵飲料之機會,在拿鐵 飲料中摻入本案藥物,再將飲料交予甲○飲用,以此欺瞞方 法使不知情之甲○喝下含本案藥物之拿鐵飲料,未久甲○即 感到濃厚之睡意,乙○○遂於同年月29日凌晨0 時30分許, 騎乘上述機車搭載甲○一同返回上述租屋處。後乙○○佯稱 欲至浴室洗澡,甲○便躺至床上睡著,嗣因甲○感覺被脫去 衣服而驚醒,醒來後即發覺內褲及短褲被脫掉,而乙○○



身赤裸壓在其身上,隨後伸手隔著內衣及上衣觸摸其胸部, 甲○見狀即出言「不要」等語,並想推開乙○○乙○○即 對甲○說「那你來這裡幹嘛」等語,隨後拉開甲○的腿欲將 陰莖放入甲○之陰道,甲○便言「我要報警」等語,乙○○ 方停止動作而不遂。甲○旋即穿回內褲及短褲,拿起包包即 離開上述乙○○租屋處,步行一段路後,碰到姓名年籍不詳 之女士載甲○至鹽行派出所附近,甲○步行進入派出所後開 始哭泣,警員林倍陽詢問發生何事後,甲○始陳述上情而查 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 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 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 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 第6 條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 第222 條第1 項第4 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提起公訴,屬性 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 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甲○身分遭揭露,依上開 規定,對於甲○之姓名、年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被 害人之資訊等,於判決書內均不揭露。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 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本院所提示之全部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27 至134 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且未見有何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而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作為證據。
三、本件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 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爭執其利用網路交友軟體愛情公寓結 識甲○,得知甲○因與男友分手心情不佳,遂邀甲○來臺 南市散心。案發當天與甲○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約在 臺南火車站碰面,伊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其租屋處,再 至實驗室工作,而甲○則在房間內更換衣服並著短褲。晚 間23時許,被告結束工作後返回租屋處,復騎乘機車搭載 甲○至黃金海岸散心,其間甲○有喝拿鐵飲料,並表示頭 暈不舒服,被告遂於108 年9 月29日凌晨0 時30分許騎乘 上述機車搭載甲○一同返回上開租屋處。之後乙○○稱欲 至浴室,甲○便躺至床上睡著,被告曾對甲○說「那你來 這裡幹嘛」,甲○曾跟被告說「我要報警」。甲○於106 年9 月29日凌晨有拿起包包離開被告租屋處等情,然否認 有何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並辯稱:在海邊喝的飲料是 服務生端過來的,回到其租屋處後,甲○跟其說想要喝酒 ,其與甲○曾在其租屋處喝啤酒,後來是其進浴室洗腳, 出來後見甲○睡在地上,其將甲○扶上床,甲○突然攻擊 其,並咬了其一口,其才對甲○說「不然你來這邊幹嘛」 等語。
(二)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1 、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 犯罪事實其實僅憑被害人指述及檢驗結果,檢驗結果無法 直接、間接證明予被告有任何關連性。2 、案發當時告訴 人精神狀況顯然與有食用含FM2 藥物可能產生的精神狀況 不符。3 、依照被害人證述內容,兩人間有拉扯、身體接 觸行為,可是卷內沒有任何證據所謂的驗傷資料顯示有關 於被告的跡證。4 、另被害人沒有倉皇逃跑、大聲呼救的 情形,與一般性侵害所產生常情不符。5 、被害人提及案 發當時她有跟被告說要報警,但此部分卻在事後到了警察 局、原審證述過程中,其實當時她並沒有想要報警的意思 ,或是說她當時不懂提告的程序,顯然與其證述說她要報 警部分有矛盾情形。6 、根據偵查中警員林倍陽證述當時 看到被害人衣著完整,可是被害人卻跟員警說被害人遭被



告拉扯衣服,如果拉扯衣服為何衣著仍完整沒有任何破裂 情形。7 、又根據證人林倍陽當時證述被害人當時僅稱被 告對他毛手毛腳、要脫她衣服,此點也與當時案發情節不 一致,因此認為被害人證述不可採且有瑕疵,本件沒有具 體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等語。(三)經查:
1、本件被告對甲○強制性交未遂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如下:
(1)甲○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在網路上的交友軟體認 識的,當時我心情不好,所以我們偶爾有用Line聊天, 是乙○○跟我說如果心情不好可以找他,他說他會帶我 去散散心,我有跟乙○○說在他那邊過夜不方便,乙○ ○就說他會借他學弟的地方讓我住一晚,乙○○說他要 去學校打工,他說他會比較晚回來,就叫我在他租屋處 等,當天乙○○是晚上11點才回來,回來後乙○○還有 載我出去到○○街,還有去海邊,乙○○還有去幫我買 拿鐵,在海邊還沒有喝拿鐵之前,不會想睡覺,喝完拿 鐵後我就覺得好累喔,我就想要睡覺,回去後我和乙○ ○討論後,乙○○就說他拿到他學弟的鑰匙,然後乙○ ○就去洗澡,我就在乙○○房間的床上睡著了,後來我 發現乙○○把我下半身的短褲、內褲都脫掉,當時乙○ ○已經全身脫光,乙○○就用手摸我的右邊的胸部,乙 ○○是壓在我身上,我就用嘴巴咬到乙○○右邊的肩膀 ,但他有想要把他的陰莖放到我的陰道,我就推開他。 當時我要推開乙○○時,乙○○還跟我說「那你來這裡 幹嘛」,因為我要推他,他又用力拉我的腳想要把他的 陰莖伸進去,結果我就說我要報警,乙○○就站起來, 我就趕快穿好內褲及短褲,並拿我的包包就跑出去外面 等語(見偵卷第69至72頁)。
(2)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為何妳當天會來臺南?)因 為那時候心情不太好,這個網友就邀請我去臺南散心。 」、「(妳到臺南火車站之後,有人接妳嗎?妳如何離 開火車站?)是他來接我的。」、「(妳之前在檢察官 那邊回答說他先載妳到他的學校,也就是成大,然後到 成大附近看一下,後來就到他住的地方,是這樣嗎?) 嗯,有去買東西吃,然後再去他那邊。」、「(妳在他 住的地方,他說要去打工,他就讓妳先在房間裡等他, 還是有叫妳去哪裡做什麼?)他叫我在他房間等他,因 為他說他房間有很多TV、電影那些可以看。」、「( 他回來之後有無帶妳出去?)有。」、「(是否記得去



哪裡?)他有帶我去○○街,之後就有去海邊。」、「 (○○街與海邊的地點是妳跟他說妳想去的,還是他自 己決定的?)這是他自己想帶我去的,因為我也不知道 ○○街是什麼地方。」、「(妳在○○街有沒有吃東西 或喝東西?)沒有。」、「(在海邊有沒有吃東西或喝 東西?)有。」、「(妳是吃什麼、喝什麼?)那時候 有點兩杯飲料,各一杯,還有點一個像魷魚絲那一種的 。」、「(你們是一起去付錢點餐,還是妳去點,還是 乙○○去點?)是他幫我點的,我給他錢,然後他拿飲 料過來,他說魷魚絲可能要等一段時間,過一段時間服 務生才把魷魚絲拿過來給我們。」、「(後來你們在海 邊,妳有無把妳的拿鐵飲料喝完,還是妳只喝一兩口? )我有喝完。」、「(當天去海邊之後,你們還有無去 其他地方?)沒有。」、「(當天妳喝完飲料有何感覺 ?)喝完就覺得全身沒力,很想回去休息。」、「(這 樣的情況妳有無告訴乙○○?)有。」、「(他怎麼回 答妳?)他就帶我回去休息。」、「(是否記得你們怎 麼回去?)他騎車載我回去的。」、「(這過程中,妳 的精神狀況如何?)精神是會比較累,很想睡覺。」、 「(後來回到他家之後,你們做了什麼?)他帶我回來 的時候,我有問他等一下是不是要直接過去學弟那邊, 他說對,我問他拿鑰匙了沒,他說鑰匙還沒有拿,好像 他是說沒關係,等一下他再聯絡他就好了,然後回去的 時候,他說可能他要在那邊先洗澡,因為怕太晚了,過 去那邊會打擾到學弟,然後他就載我回去,他就說他要 去洗澡。」、「(他後來有去洗澡嗎?)有,我記得他 有進去洗澡。」、「(他洗澡的時候,妳在做什麼?) 因為那時候我回來就很累了,好像我坐在床上,不曉得 怎麼就睡了。」、「(回來之後,妳有沒有在乙○○的 住處再喝什麼東西?)沒有。」、「(有跟他一起喝酒 嗎?)沒有喝酒。」、「(妳睡著之後有發生什麼事情 嗎?)後來就覺得涼涼、怪怪的,就是被人家脫衣服那 種感覺,然後我就嚇到,醒來的時候下半身全部都被脫 光光了,然後就看到他全部都不穿。」、「(問:妳說 妳醒來看到乙○○怎麼樣?)看到他全身都不穿。」、 「(剛才我們說到妳發現妳的下半身都被脫掉,後來妳 在偵查中說乙○○有用手摸妳的右邊胸部,是這樣子嗎 ?)是。」、「(所以當時他是隔著衣服摸妳的胸部? )嗯。」、「(妳說當時妳就說不要,妳有無這樣跟乙 ○○說?)有。」、「(妳說不要之後,乙○○有無停



止他的行為?)沒有。」、「(妳說妳後來有用嘴巴去 咬到乙○○右邊的肩膀,有無這件事情?)有。」、「 (妳在檢察官那邊說他有想要把他的陰莖放到妳的陰道 ,妳推開他,有無這樣的事情?)有。」、「(是否記 得當時妳推開乙○○的時候,他有沒有跟妳講話?)有 ,他有講一句話,他說那我來這邊幹嘛。」、「(妳是 說妳推開他的時候,他回說「那妳來這裡幹嘛」嗎?) 對。」「、(妳推開他之後,妳說他又有拉妳的腳,想 要再把他的陰莖放到妳的陰道,有無這樣的情節?)有 。」、「(後來乙○○有停止,為何他會停止?)因為 我說我要報警。」、「(他停止之後,妳有什麼樣的反 應?妳的動作是怎麼樣?)我就去穿褲子,然後把我的 東西拿走,就跑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至13 6 頁)。
(3)依前揭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其係因被 告之邀約而於106 年9 月28日下午到臺南市散心,並先 在被告租屋處等待被告打工下班,嗣被告回家後即與被 告外出散心,當日晚上與被告在海邊喝了一杯被告端來 之拿鐵飲料後覺得累、想睡覺,而與被告一起回到被告 租屋處,在等被告洗完澡離去之際,即在床上睡著,後 來因為發覺褲子遭人脫去而驚醒,就見到被告全身脫光 ,並用手摸其右邊的胸部,還企圖將陰莖放入其陰道, 被告並在甲○推拒並咬了被告一口時,向甲○說「不然 你來這裡做什麼」,直到甲○揚言報警時,被告始停止 其行為,甲○就去穿好褲子、拿走隨身物品後立即離去 被告租屋處。而由甲○於107 年2 月間在偵查中所為證 述及事隔近10個月後(107 年12月12日)在原審法院審 理中所為證述觀之,其就被害過程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足認其應確曾親自經歷過其所陳述之被害事實,其指 訴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2、本件被告係以藥劑對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一節,有下列 證據可證:
(1)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明確證述其係在海邊飲 用完被告端來之拿鐵飲料後,即覺得很累及想睡覺,而 與被告一起回到被告租屋處,在等被告洗完澡離去之際 ,即在床上睡著等情。而如甲○前述證稱,其於案發前 僅吃過魷魚絲及喝拿鐵飲料,且甲○於案發後係在106 年9 月29日8 點21分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 稱奇美醫院)採尿,此有奇美醫院109 年1 月2 日函及 檢送甲○之病情摘要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 至



329 頁),距甲○所述其於黃金海岸喝下被告端來拿鐵 飲料之時間106 年9 月29日凌晨0 時30分,約間隔8 個 小時,是甲○驗出本案代謝物確認檢驗濃度24.1ng/mL ,是距其飲用拿鐵飲料約8 小時所驗得。而甲○應被告 之邀約來到臺南市時,並沒有嗜睡、頭痛、暈眩的症狀 ,而是在黃金海岸喝下拿鐵飲料後才出現頭暈、想睡覺 的情形,就此部分被告亦同樣供稱甲○是在黃金海岸才 說不舒服、頭暈、想睡覺,於是才騎車載甲○回租屋處 ,且甲○於租屋處確實在其進浴室後即睡著等語(見原 審卷第153 至156 頁),足認甲○前開證述內容並非虛 構。
(2)又甲○製作警詢筆錄並至奇美醫院檢查及採尿送驗結果 ,其尿液有驗出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下 稱本案代謝物),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頁),而 本案代謝物為人體服用FM2 的主要代謝物,足認甲○當 時確有服用含FM2 之藥物,而參考下列①至⑤有關服用 FM2 之作用等函文,可認服用者確會產生倦怠、肌肉無 力、嗜睡等情形,足認甲○應係在黃金海岸服用含有 FM2 之藥品。
①7-Aminoflunitrazepam為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 FM2 )主要代謝物,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4 版記述服用氟硝西泮後72小時內,可 於尿中檢出前揭代謝物之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 理署107 年10月19日FDA 管字第1079903286號函在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75頁)。
②坊間俗稱「FM2 」之藥品其學名為Flunitrazepam ,經 查AHFS Drug Information (2000)Pharmacology of Anxiolytic Drugs(1997)、及本局編撰之「2002藥物 濫用」乙書等文獻指出,FM2 屬於苯二泮(benzodiaze pine)類安眠鎮靜劑,具誘導入睡、維持及加強睡眠的 作用。其作用時間隨劑量而異,約可持續八小時或更久 。. . . 一般服用FM2 可能產生的副作用有倦怠、肌肉 無力、嗜睡、步履不穩、注意力不集中、噁心、暈眩、 記憶力和判斷力減退、暫時性失憶等症狀;長期使用者 會產生耐藥性、依類性及出現嗜睡。因FM2 起效時間迅 速,約20至30分鐘即可發揮藥性,並且無色、無味,並 會造成暫時性失憶,常被不肖人士拿來摻入飲料中,作 為約會強暴用,故又有「約會強暴丸」之稱. . . 等情 ,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12日管檢



字第092000166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9 頁)。 ③服用FM2 後,其意識狀況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 、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 同;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FM2 )屬Benzodiaze pines(苯二氮平)類藥物,服用後可能有昏睡、嗜眠、 肌肉無力、運動失調、眩暈、頭痛、精神混亂及抑鬱等 副作用;依據Disposition of T-oxic Drugs and Chem icals in Man第五版記載,口服單一劑量氟硝西泮,24 小時後仍可在血中偵測到7-aminoflunitrazepam及去甲 基氟硝西泮,7 天內平均有服用劑量之84% 自尿液排出 ,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3 月28日管檢 字第0920002077號函、92年9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78 96號函、93年2 月26日管檢字第0930001426號函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37 至142 頁)。
④「7-Aminoflunitrazepam」為人體服用「Flunitrazepa m 」的主要代謝物,且為僅服用「Flunitrazepam 」才 會產生。有關計算服用藥物劑量,隨著服用藥物之身體 狀況、個人身體代謝速率、飲水量、排泄尿液次數、排 尿間隔時間等許多因素皆會有所影響,難以估算等情, 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 年2 月6 日函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369 頁)。
⑤Flunitrazepam 在人體內幾乎完全代謝,分別以約80% 和10% 出現在尿液和糞便中,主要的血聚代謝物為7-am ino-flunitrazepam 和N-desmethyl-flunitrazepam , 大部分尿中代謝物則為7-amino-flunitrazepam 。依據 現有文獻,7-Aminoflunitrazepam應該僅有在服用FM2 後才會產生。Flunitrazepam 的排除半衰期介於16-35 小時之間,因此在服用藥物8 小時後,於尿液中檢出fl unitrazepam 的主要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濃 度為24.1ng/ml )是合理的,可以證明當事人之前曾服 用過flunitrazepam 。然而,如果要依據尿液中濃度去 估算服用相關藥物之可能時間及劑量,基本上並無法達 成,而是必須依靠多次定量血液中的flunitrazepam 藥 物濃度才有辦法推估相關的數值。因此根據本案有限的 尿液檢驗資料,並無法回推(判斷)被害人服用flunit razepam 之可能時間及劑量。不過依據現有之參考資料 ,flunitrazepam (FM2 )為苯二氣平類(benzodiaze pines )一種安眠鎮靜藥物,該藥物具有抗焦慮、抗痙 攣和鎮靜的作用,並可能於服用後引發精神運動性行動 遲緩、健忘、肌肉放鬆及安眠等反應。建議的治療劑量



為0.5-2 毫克,一般而言,口服治療劑量的flunitraze pam (FM2 )後,人體產生鎖定作用的起始時間約為20 ~30分鐘,至於作用的尖峰時間(作用最明顯之時間) 則約為1 ~2 小時。Flunitrazepam 持續作用的時間約 8 小時,但對精神及運動之影響時間,可能長達12小時 以上。服用治療劑量的flunitrazepam (FM2 )後,可 能產生之副作用包括噁心、嘔吐、反彈性失眠、幻覺、 憂鬱、胃腸道不適、口乾、倦怠、暈眩、嗜眠、神智混 亂、頭痛、興奮感、性能力降低、思緒及記憶力呈現異 常等症狀。Flunitrazepam 在對該種藥物耐受性較高的 病人(如長期使用安眠藥、酒癮或藥癮病患),可能只 會產生輕微的鎮定作用;但於耐受性低的病人(如慢性 阻塞性肺疾病人)、併用酒精或其它中樞神經抑制劑、 或服用過量的藥物者,其開始產生昏睡症狀的時間可能 較快,且昏睡時間亦可能延長至數日。服用超過治療劑 量的flunitrazepam 時,可能會在短時間內產生深度睡 眠、或昏迷的情形。因此,服用該藥物後是否對人體產 生上述影響,以及該藥物之藥效持續時間,會受到使用 藥物的時機、用藥劑量、個人對藥物的耐受程度、是否 長期使用該藥物或相同藥理作用之藥物、是否併用酒精 或其他類似作用之物質、個人對藥物的吸收與代謝速率 、使用其他藥物可能造成的交互作用、及是否有肝臟或 腎臟功能異常等多項因素影響。宜參照藥物使用人當時 之精神狀態、就醫當時之病歷紀錄、過去毒藥物的使用 狀況、及當時是否併用酒精或其他類似作用(中樞神經 抑制作用)的藥物等資料綜合參酌後,才有辦法判定等 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2 月18日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371 至374 頁)。
⑥雖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 年1 月15日回函稱: 0-Aminoflunitrazepam為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 FM2 )主要代謝物,Clarke's Analysis of Drugs and Poisons 一書第4 版記述,服用氟硝西泮後72小時內, 可於尿中檢出前揭代謝物。除上開代謝物7-Aminofluni trazepam,是否僅服用FM2 時才會產生乙事,本署並無 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等語(見本院卷第333 至334 頁 );另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回 函並檢送相關文獻資料稱:(一)Flunitrazepam 口服 由腸胃道吸收後,會經由肝臟代謝,主要的血漿代謝物 為7-aminoflunitrazepam和N-desmethyl-flunitraze pam ; 大約90% 的代謝物會由尿液排除,大部分尿中代



謝物為7-aminoflunitrazepam。由於苯二氮平(Benzod iazepine)為一大類具有許多相似結構衍生物的藥物分 類,包括Flunitrazepam ,實無法斷言7-amino-flunit razepam 是否可能只有來自Flunitrazepam 。(二)依 據藥品仿單說明:空腹口服使用Flunitrazepam 後,約 0.75-2小時後可能達到最高血中濃度,但是否併用食物 也會影響Flunitrazepam 的吸收速率和量;Flunitraze pam 的排除半衰期介於16-35 小時之間。另根據文獻研 究內容指出:研究10位健康受試者在口服投與相同單劑 量2mg Flunitrazepam 6 小時後,檢測其尿中的7-amin o-flunitrazepam 濃度結果為00-000ng/mL ,可以發現 即使投予相同劑量的Flunitrazepam ,但個體的代謝情 形有極大的差異性,實無法經由尿中代謝物濃度去推論 所使用的藥物劑量。(三)由上開文獻可發現藥物的使 用存在顯著個體差異性,另也會因不同個案用藥史、服 用時間、是否併用藥物、個案肝腎功能狀態而出現極大 差異,實無法直接由尿液中代謝物的濃度去推論個案使 用藥物劑量,更難以推論使用劑量與產生腦部中樞作用 之絕對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41 至363 頁)。但上開 函文均未排除7-Aminoflunitrazepam為氟硝西泮(Flun itrazepam FM2 )主要代謝物此一結論,亦即不影響本 件關於甲○確有服用本案藥物之認定。
(3)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107 年10月19日回函,服用氟硝西泮後72小時內 ,可於尿液中檢出「7-Aminoflunitrazepam」,以及若 被告有在黃金海岸拿鐵飲料中下藥,甲○應該當下就 睡著,或者在騎車的過程中熟睡,以此辯稱被告並無對 甲○下藥以及甲○體內驗出的本案代謝物與被告無關。 然依上開函文資料可知,服用該藥物後是否對人體產生 上述影響,以及該藥物之藥效持續時間,會受到使用藥 物的時機、用藥劑量、個人對藥物的耐受程度、是否長 期使用該藥物或相同藥理作用之藥物、是否併用酒精或 其他類似作用之物質、個人對藥物的吸收與代謝速率、 使用其他藥物可能造成的交互作用、及是否有肝臟或腎 臟功能異常等多項因素影響。故甲○為何沒有在黃金海 岸喝下含有本案藥物之飲料當下就陷入昏睡狀態,也與 甲○的體質與服用劑量多寡有關,不可一概而論。而甲 ○確實是在黃金海岸喝下拿鐵飲料後出現全身沒力,很 累想睡覺的情形,回到被告租屋處也在等被告洗澡的時 候不知不覺就睡著了,緊接被告即對其進行脫褲性侵未



遂等舉,核當日發生各項情事之時序具有連貫性,又甲 ○體內又確實驗出本案代謝物,顯見甲○確實是在黃金 海岸才喝下含有本案藥物的拿鐵飲料,且與甲○事後不 舒服、想睡覺、甚至在床上睡著之客觀情狀並無違背。 綜上,甲○係因飲用被告所交付之拿鐵飲料而產生昏睡 狀況,應可認定。
(4)再者,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是被告將拿鐵 飲料端過來給甲○,與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你和告 訴人代號0000000000在黃金海岸時,是去哪裡點飲料? )黃金海岸那邊有一些餐車,我是去拿單子,我和告訴 人代號0000000000把單子劃一劃,然後她拿她點的錢給 我,我再過去點餐,她是坐在位置上等著我拿魷魚絲和 兩杯飲料回來,當天我沒有帶其他的東西過去吃。」等 語(見偵卷第99頁)相符,是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拿 鐵飲料是服務生端過來的,應非事實,應以甲○於偵查 、原審及被告於偵訊一致之陳述為準。又甲○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均證稱:從被告租屋處出來到返回被告租屋 處之過程中,只有在黃金海岸喝了拿鐵飲料及吃了魷魚 絲,期間沒有吃過其他任何東西;被告亦於偵查中供稱 :當天我從火車站接她回我的租屋處,路途中我們有經 過即期食品店,她有下去買餅乾,是我請她的,然後就 到我的租屋處,我並沒有給她我的租屋處鑰匙,所以我 覺得她不太可能會出去買東西吃,她應該都在我的租屋 處等我等語(見偵卷第99頁)。故甲○在到被告租屋處 後到與被告到黃金海岸這段期間,僅有飲用拿鐵飲料及 食用魷魚絲,而魷魚絲是被告及甲○均有食用,僅有拿 鐵飲料是甲○單獨飲用,而被告並未飲用。而案發後甲 ○體內確實驗出本案代謝物,已如前述,而從甲○跟被 告自被告租屋處外出,到甲○與被告一同回到被告租屋 處,期間甲○只有喝過被告端過來的拿鐵飲料,也就是 說,只有被告有機會可以在甲○所喝的拿鐵飲料中將本 案藥物摻入拿鐵飲料中讓甲○喝下,亦可認定。 (5)由被告供述與甲○之陳述,均可認甲○返回被告租屋處 後,確實有昏睡的狀況,已如前述。而依證人甲○於偵 查中之證述:「(當天你和乙○○黃金海岸回到乙○ ○住處後,有無喝酒或飲料?)沒有。」、「(平常你 的酒量?)我有喝過啤酒,我沒有喝醉過。」、「(你 之前喝啤酒有無超過一罐330ml ?)沒有。我喝完一瓶 後是清醒的,不會醉。」、「(平常有無喝過烈酒?) 我不喝烈酒。」、「(本案發生當天,你除了在黃金海



岸有喝拿鐵外,有無喝其他飲料?)沒有。」、「(案 發前的兩個月內,除了有吃過家鄉帶來的藥物外,有無 吃過其他藥物?)沒有。案發前我沒有吃家鄉帶來的越 南中藥。」、「(平常你的酒量?)我有喝過啤酒,我 沒有喝醉過。」、「(你之前喝啤酒有無超過一罐330m l ?)沒有。我喝完一瓶後是清醒的,不會醉。」等語 (見偵卷第118 頁)。另證人林倍陽警員在原審審理中 之證述:「(本件性侵案件是否由你承辦?)第一時間 接觸的人是我。」、「(在妳碰到被害人的時候,妳是 有近距離跟她接觸的?)對。」、「(請妳回想,妳確 定沒有聞到她身上有酒味?)我那時候沒有聞到。」等 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而甲○於案發後即離去被告 租屋處,並在路人的協助下到警察局休息,倘甲○確實 有喝酒情形,當時在警局內與甲○近距離接觸詢問甲○ 問題並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應會聞到甲○身上有酒味 ,然依證人林倍陽警員上開證述,其並未聞到甲○身上 有酒味,應可認定甲○並無如被告所述在被告租屋處與 被告喝酒之情況,而可以排除甲○返回被告住處昏睡是 因為喝酒所致。顯見被告所辯與甲○返回被告租屋處後 ,有與甲○一起喝酒乙節,並非真正。至於被告之辯護 人雖質疑,若甲○當天沒有在被告租屋處喝酒,怎麼會 在偵訊筆錄中證稱:我沒有喝醉云云。然由前揭甲○偵 訊筆錄之前後文觀之,甲○所有關於喝酒的陳述,是回 應檢察官對於甲○平日飲酒習慣及酒量問題的回答,無 關事發當日是否飲酒。是以,縱甲○於補充說明中陳述 ,我沒有喝醉,指的應該是平日喝酒沒有喝醉過,而非 事發當日沒有喝醉甚明。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改稱飲料 是服務生端過來云云,應係意識到只有端飲料的時機才 有可能將藥物加入飲料中,為圖卸責,始翻異前供,否 認飲料是被告自己端過來之情,亦無可採。再參以甲○ 體內事後經驗出有本案代謝物,應可認定甲○在被告租 屋處的昏睡狀況係因服用本案藥物所致,而有機會在甲 ○的食物或飲料中摻入本案藥物之人應僅有被告,已如 前述,由此可知,應是被告利用端拿鐵飲料給甲○的機 會,將本案藥物摻入甲○的拿鐵飲料中,致甲○因飲用 含本案藥物之拿鐵飲料後,產生昏睡的情況甚明。 3、另參之以下客觀情狀,可佐證本件甲○指訴被害之情節, 確屬真正。被告辯稱甲○為索取金錢而誣指其犯罪云云, 不足採信:
(1)按透過「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得證明被害人聲稱



被害事件時之言行舉止、情緒表現、心理狀態或處理反 應等情景者(間接事實),係獨立於(即不同於)被害 陳述之證據方法暨資料,屬具補強證據適格之情況證據 ,可藉其與待證事實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資為被害人 遭遇(直接事實)致生影響之推理素材,此並非傳聞自 被害陳述之重複或累積,當容許由法院透過調查程序, 勾稽被害陳述相互印證,進而產生事實認定之心證。 (2)依證人林倍陽警員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是被害人自己走 進來派出所說可不可以讓她進來休息,當時值班同事就 讓她進來坐在沙發上,後來就發現她在哭,同事就上前 去問她怎麼了,她就說她和網友見面、結果對方對她毛 手毛腳、有要脫她衣服、她說她有推開他,. . . 她說 她就跑出來,並在半路上遇到一個路人,她有問路人可 不可以載她到附近的派出所,路人有載她到派出所附近 ,她是自己走進派出所的。當時被害人的衣著我忘記了 ,但她衣著是完整的,看起來是正常的,是後來同事說 她好像在哭,我們才上前去問她有什麼需要幫忙,她才 說出來這件事情,我們就趕快連絡家防官及驗傷的事情 ,我們要帶她去驗傷,過程中她一直都在哭,她很擔心 她家人會知道這件事情、也怕後續很麻煩等語(見偵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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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