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綉玲
選任辯護人 郭子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
度交易字第1035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5696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綉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陳綉玲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 段(國姓橋 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 ○路0 段與○○路0 段交岔路口而欲右轉○○路0 段時,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於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未保持安全 間隔,適有林錦絃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區○○路0 段機慢車優先道同向後方駛至亦欲右轉○ ○路0 段,見狀避煞不及,陳綉玲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方保 險桿撞擊林錦絃所騎乘機車左前側車身,林錦絃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 左手鷹嘴突骨折、左腓骨骨折、右橈骨骨折等傷害,嗣雖於 107 年2 月13日出院,惟無自我行動能力,需依靠輪椅及他 人照護,意識清醒,可認人,但思考、反應能力不佳,領有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已達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指定代行告訴人即林錦絃之弟林珠亮訴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 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陳 綉玲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78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 右轉時,與被害人林錦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錦絃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手鷹嘴突骨折、左腓骨骨折、右橈骨骨折 之傷害,並承認犯過失傷害罪,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 人重傷犯行,辯稱:當時是擦撞,機車受損不嚴重,只有左 邊的後照鏡斷掉,林錦絃還可以正常行駛,到幾米外,林錦 絃自己先暈倒再倒地。林錦絃到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附設護理 之家後,我有去探視,她身體狀況回復良好,意識清楚,日 常生活可以自理,並未達重傷害程度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主張:①林錦絃原本即患有顱內動脈瘤,其所受「創傷性腦 出血、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之傷害,係因車禍 碰撞事故前,其顱內動脈瘤剛好破裂所致,與車禍碰撞事故 間無因果關係。②林錦絃車禍後目前的身心狀況尚未達重傷 害程度。③若認為林錦絃之身心狀況已達重傷害程度,其重 傷害之結果,係因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所致之「創傷性腦出 血、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等傷害所造成,並非 因車禍碰撞事故所致之「左手鷹嘴突骨折、左腓骨骨折、右 橈骨骨折」等傷害所造成,自與被告駕車肇事行為亦無因果 關係。④林錦絃就本件車禍碰撞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被告僅負過失傷害罪責,且林 錦絃既同有肇事責任,應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 ㈡查被告於107 年1 月1 日上午11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0 段(國姓橋 路段)外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 ○路0 段與○○路0 段交岔路口而欲右轉○○路0 段時,原 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於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適有林錦絃騎乘 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南區○○路0 段機 慢車優先道同向後方駛至亦欲右轉○○路0 段,見狀避煞不 及,雙方遂發生碰撞,林錦絃因而人車倒地;以及林錦絃經
送醫治療後,經診斷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右側慢性硬腦膜下 出血、水腦症、左手鷹嘴突骨折、左腓骨骨折、右橈骨骨折 之傷害等情,有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林珠亮於偵查及原審之指 訴在卷可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4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 監視錄影光碟1 片,原審108 年3 月19日當庭勘驗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側錄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林錦絃 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委託中國醫藥大學興建經營(下稱安 南醫院)107 年4 月16日、107 年7 月9 日、107 年12月21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本院109 年3 月 4 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照 片6 張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部分事實 為真正。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提出前揭抗辯及主張,惟查: ⒈林錦絃原本即患有顱內動脈瘤,惟其所受「創傷性腦出血、 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碰撞 事故間應有因果關係: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林錦絃原本即患有顱內動脈瘤,其所受 「創傷性腦出血、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之傷害 ,係因車禍碰撞事故前,其顱內動脈瘤剛好破裂所致,與車 禍碰撞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查林錦絃固原本即患有顱內 動脈瘤,於本件車禍碰撞事故發生後,送臺南市立安南醫院 急診住院治療時,於107 年1 月17日同時一併接受顱內動脈 瘤夾除手術等情,有林錦絃之安南醫院107 年4 月16日、10 7 年7 月9 日、107 年12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所示,僅記載「顱內動脈瘤」,但並未 記載提及林錦絃原本所患有之顱內動脈瘤「有破裂出血」情 形。另依原審卷第65至69頁所附安南醫院108 年1 月30日南 院醫事字第1080000257號函暨回覆說明,其函內記載有:「 ⒈問:病患於107 年1 月1 日前往本院急診,到院時意識是 否清醒?答:意識不清醒。⒉:何時開始產生意識不清之情 形?答:病患送到急診時,便呈現意識不清。⒊問:與該次 車禍有無關係?答:病患為機車騎士,發生車禍後呈現意識 不清,應有關係。另一可能性為先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後, 病患意識不清,而發生車禍。⒋:又其意識不清狀況與顱內 動脈瘤是否有關係?答:是。意識不清和顱內動脈瘤破裂有 關。」等語。則依該份安南醫院回函則說明林錦絃於車禍碰 撞事故發生後,送至安南醫院急診時已經呈現意識不清醒。 而林錦絃意識不清醒的原因,可能是發生車禍後呈現意識不 清醒,另一可能為先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後,林錦絃意識不
清,而發生車禍。再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成大醫院)針對林錦絃病況,鑑定「林錦絃所受顱 內動脈瘤破裂出血,是否必然與本件車禍碰撞事故有關?或 係發生車禍碰撞事故前,顱內動脈瘤已破裂出血?」依成大 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認為:「動脈瘤破裂出血多因血 壓突然變化所致,未必然和車禍有關,但可能因車禍發生時 血壓突然升高導致破裂,臨床上無法判別車禍事故前動脈瘤 是否已破裂,需檢視被害人車禍前是否有嚴重頭痛、騎車行 進不穩或失神之狀況以資佐證。如無上述現象,應以車禍導 致原先已存在之動脈瘤破裂出血較為可能。」等語,有成大 醫院109 年2 月3 日成附醫秘字第1090001955號函暨林錦絃 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經本 院109 年3 月4 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有勘驗 筆錄暨畫面擷取照片6 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 、第191 至193 頁),經勘驗結果,林錦絃於全部行駛過程 中,騎乘機車均穩定正常前進,未見有身體不適之外觀情形 ,而且被害人林錦絃騎乘機車至該路口右轉彎時,於右轉彎 傾斜時仍保持平衡及平穩,並無駕駛異常情形存在等情,有 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可憑。堪認林錦絃在車禍 碰撞事故發生前並無騎車行進不穩或失神等駕駛異常狀況存 在,則依上開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所示,應以本件車禍 碰撞事故導致林錦絃原先已存在之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較為 可能。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在本件車禍碰撞事故發生前,林 錦絃原先已存在的顱內動脈瘤已破裂出血云云,自非可採。 ⑵再依上開成大醫院林錦絃病情鑑定報告書所載,關於「林錦 絃之創傷性腦出血、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之傷勢 是否與本件車禍碰撞事故有關?或係林錦絃顱內動脈瘤破裂 出血所致?」該醫院鑑定結論認為:「蜘蛛膜下出血,水腦 症可因動脈瘤破裂出血而造成。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多因外傷 造成可和碰撞事故相關」等語,有該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 憑(本院卷第159 頁)。則林錦絃所受「右側慢性硬腦膜下 出血」之傷害,可認為與本件車禍碰撞事故有因果關係,應 可認定。至於林錦絃所受「蜘蛛膜下出血,水腦症」之傷害 ,依上開鑑定結論雖認為可因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而造成, 惟依上開所述,係因本件車禍碰撞事故始導致林錦絃原先已 存在之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而林錦絃所受「創傷性腦出血 (蜘蛛膜下出血),水腦症」之傷害,既因顱內動脈瘤破裂 出血所造成,則堪認林錦絃所受「創傷性腦出血(蜘蛛膜下 出血),水腦症」之傷害,與本件車禍碰撞事故亦應有相當 因果關係。另參以安南醫院108 年1 月30日回函亦認為病患
(林錦絃)車禍時是左側倒地,其「右橈骨骨折」、「右側 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病況,與該次車禍有關等語,有安南 醫院108 年1 月30日安院醫事字第1080000257號函暨回覆說 明可按(原審卷第65至69頁)。則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林錦絃 原本即患有顱內動脈瘤,其所受「創傷性腦出血、右側慢性 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之傷害,係因車禍碰撞事故前,其 顱內動脈瘤剛好破裂所致,與車禍碰撞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云 云,尚難採信。
⒉林錦絃車禍後目前的身心狀況已達重傷害程度: 依前揭安南醫院107 年4 月16日、107 年7 月9 日、107 年 12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林錦絃臥床靠輪椅行 動,意識不清,需專人看護,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引 起之截癱或偏癱,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之一部需他人扶助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查( 他卷第7 頁、第83頁、原審卷第55頁)。被告及辯護人雖主 張林錦絃經住院治療後,出院到安南醫院附設護理之家,身 體狀況回復良好,意識清楚,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並未達重 傷害程度云云。惟查,經本院向安南醫院函查林錦絃經就醫 治療後,目前之身心狀況是否仍存有「於身體或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及其傷害之具體情形如何?有無自 我行動能力?日常生活能否自理?意識狀態是否清醒?言語 陳述能力是否正常?」等情。該醫院函覆謂:「⒈具有重傷 害。⒉行動不便,需依靠輪椅及他人照護,意識清醒,可認 人,但思考、反應能力不佳。」「⒈無自我行動能力,需依 靠輪椅他人推行。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⒊意識清醒,可認 得人。⒋言語陳述能力差。」有安南醫院108 年11月12日安 院醫事字第1080005889號暨函覆資料、病歷附於本院卷可稽 (本院卷第123 至127 頁、病歷外放)。堪認林錦絃因本件 車禍碰撞事故經送醫住院治療後,目前雖意識清醒,可認得 人,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自我行動能力,需依靠輪椅及 他人照護,言語陳述能力差,已達受有「身體及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重傷 害之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林錦絃經住院治療後,目前身體 狀況回復良好,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並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林錦絃所受之上開重傷害,係因本件車禍碰撞事故所致,與 被告駕車肇事行為有因果關係:
依安南醫院108 年11月12日回函所載,林錦絃所受上開重傷 害,係因腦部出血問題所造成等語,有安南醫院108 年11月 12日安院醫事字第1080005889號暨函覆資料可按(本院卷第
125 頁),堪認林錦絃所受上開重傷害之結果,與其所受「 創傷性腦出血、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有關,再依 前揭所論述,林錦絃所受「創傷性腦出血、右側慢性硬腦膜 下出血」之傷害,均與本件車禍碰撞事故有關,自與被告之 駕車肇事行為有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則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林錦絃所受上開重傷害之結果,並非車禍碰撞事故所致, 與被告駕車肇事行無因果關係云云,殊難憑採。 ⒋卷內並無事證足資證明林錦絃就本件車禍碰撞事故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肇事原因:
⑴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林錦絃就本件車禍碰撞事故之發生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等語,提出國泰產險 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1 份為憑(原審卷第119 至123 頁 )。惟查上開國泰產險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1 份,認為 「肇事責任:陳綉玲因轉彎不當,肇責確認比例為70% 。林 錦絃因超速、未減速慢行,肇責確認比例為30% 」等情,核 屬汽機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保險公司內部自行評估推論之被 告與林錦絃之肇事責任及比例,以作為該公司計算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理賠金額之依據。顯見有關林錦絃就本件車禍碰撞 事故是否有肇事責任,攸關國泰產險公司自己理賠金額之高 低,國泰產險公司於林錦絃有無肇事責任之認定上,屬高度 有利害關係之人,並非立場、地位客觀公正超然之第三人, 則其片面所為上開林錦絃肇事責任之認定,憑信性甚低,且 卷內並無有關林錦絃就本件車禍碰撞事故有超速行駛、未注 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因素之相關事證,則上開國 泰產險公司所為「林錦絃因超速、未減速慢行,肇責確認比 例為30% 」之推論,顯然並無證據可為依憑,自不得依上開 國泰產險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之記載,據以認定林錦絃 關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肇事原 因。
⑵次查,經原審108 年3 月19日當庭日勘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側錄監視器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足稽(原審 卷第102 頁)。依原審勘驗結果:【檔案時間00:00,畫面 為○○路0 段與○○路0 段之交岔路口,畫面中直線馬路為 ○○路0 段,畫面上方有紅綠燈號誌,有數輛汽車行駛於○ ○路0 段。】【檔案時間00:03 ,陳綉玲駕駛白色自小客車 自畫面上方之○○路0 段快車道外側車道出現,沿著○○路 0 段往○○路0 段路口行進。】【檔案時間00:12,林錦絃 騎乘機車自畫面上方之○○路0 段慢車道出現,沿著○○路 0 段往○○路0 段路口行進。】【檔案時間00:16,陳綉玲 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路0 段與○○路0 段路口向右轉彎
。】【檔案時間00:20,陳綉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前車 頭碰撞林錦絃騎乘之機車,林錦絃向左前方滑行倒地,消失 在畫面中。】再經本院109 年3 月4 日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00:00:12-00:00: 13,林錦絃騎乘機車自畫面上方之○○路0 段機慢車優先道 出現,並沿著機慢車優先道往○○路0 段往○○路0 段路口 行進。此時陳綉玲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亦同向行駛在○○ 路0 段外側快車道上,該自小客車前車頭之右轉方向燈持續 亮起。】【影片時間00:00:17-00:00:23,陳綉玲所駕 駛之白色自小客車欲在○○路0 段與○○路0 段路口進行右 轉彎,林錦絃騎乘機車仍然行駛在機慢車優先道,亦行駛至 同一路口並略為往路肩做右轉彎動作(未見林錦絃騎乘機車 有打右轉方向燈)。陳綉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前車頭碰 撞林錦絃騎乘之機車,林錦絃向左前方滑行倒地,消失在畫 面中】,亦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畫面擷取照片6 張可佐(本院 卷第184 至185 頁、第191 至193 頁)。綜合上開原審及本 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案發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在○○路0 段外側快車道至肇事地點作右轉彎,林錦絃 騎乘機車行駛在同路段機慢車優先道至肇事地點同作右轉彎 ,足認被告、林錦絃係行駛在不同車道,2 車間並無前後車 之關係,林錦絃騎乘機車亦非直行車。則2 車間自無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則之適用。再者,林錦絃騎乘機 車至肇事地點作欲右轉○○路0 段,既係作右轉彎動作,衡 情自不可能超速或者未減速,且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至肇事地 點亦要右轉彎,林錦絃騎乘在機慢車優先道,被告則行駛在 外側快車道,而依他卷第55至61頁之車損照片所示,2 車撞 擊位置為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撞擊林錦絃所騎 乘機車左前側車身,以2 車發生碰撞時之相對位置及2 車撞 擊車損位置,亦難認林錦絃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此外, 被告及辯護人關於此部分主張並未聲請調查其他證據(本院 卷第187 頁)或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之,則被告及辯護人主 張林錦絃就本件車禍碰撞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 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云云,尚嫌無據,應非可採。 ⒌至於被告辯稱擦撞後,林錦絃還可以正常行駛到幾米外乙節 ,經原審及本院上開勘驗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結果:被告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路0 段與○○路0 段路口向右轉彎, 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前車頭碰撞林錦絃騎乘之機車, 林錦絃向左前方滑行倒地,消失在畫面中,有原審及本院上 開勘驗筆錄可參,足證林錦絃之機車遭被告碰撞後即倒地,
並無仍騎駛數公尺後始自行倒地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 事實不符,自非可信。
⒍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解及主張,均非可採,應足 認定。
㈣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自小客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稽(他卷第3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右轉彎時,疏未注意右側車 輛,即同作右轉彎動作之林錦絃機車,未保持安全間隔,致 2 車發生碰撞,被告自有肇事原因。至於林錦絃之機車行經 肇事地點右轉彎,雖未打右轉方向燈,然審酌2 車行至肇事 交岔路口同作右轉彎時,2 車已呈併行狀態,雖林錦絃所騎 乘機車未打右轉方向燈,應不影響本件車禍碰撞事故之發生 ,僅屬有違行政規定之行為,因認林錦絃就本件車禍碰撞事 故發生無肇事因素。另查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請臺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被告及林錦絃肇事責任歸屬及 比例,其鑑定意見認為:「㈠陳綉玲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未 注意右側車輛,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㈡林 錦絃無肇事因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有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 年10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071128892 號函暨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偵卷第13 至16頁)。惟查,依上開本院109 年3 月4 日當庭勘驗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所示,林錦絃騎乘機車至肇事地 點作亦欲右轉彎○○路0 段,並非直行車,2 車間應無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規則之適用,上開鑑定意見與事 實不符,自非可採。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碰撞事故之發生 ,其右轉未注意右側車輛,為肇事原因。林錦絃則無肇事因 素。被告自有過失,並致林錦絃受有上揭重傷害,且林錦絃 所受重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業經於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 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新修正刑法第284 條不 再區分是否業務過失傷害,合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就法定刑而言,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 被告,依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 罰。原判決就此部分雖未及比較,惟因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故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之。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⒉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欲右轉○○ 路0 段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 致與林錦絃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查,林錦絃騎乘機 車至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亦同欲右轉○○路0 段,並非直 行車輛,自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交通安全規則之適 用,已如前述,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應非可採,附 此敘明。
㈡科刑: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 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表明 係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陳綉玲)在卷可考(他卷第47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撤銷原因:
原判決以被告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 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
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量刑若違反罪責原則、比例原則、平等 原則時,其裁量權之行使,即不能認為允當。查原判決事實 欄認定被告於本件事故中之過失情節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爰引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 據,然查,被告之過失情節應為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 未保持安全間隔,致2 車發生踫撞,已如上開,上開鑑定意 見尚非可採,已詳為論敘如前,被告之過失情節,應有較原 判決之認定為輕,原判決此部分認定即有未妥。又林錦絃原 先已有顱內動脈瘤存在,其所受傷況其中「創傷性腦出血、 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可因顱內動脈瘤破裂出 血而造成,而林錦絃所受重傷害又因腦部出血問題造成,即 因「創傷性腦出血、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造成。雖因本 件車禍碰撞事故,導致林錦絃原先已存在顱內動脈瘤破裂出 血,而與被告本件過失肇事行為有因果關係,然顱內動脈瘤 既為林錦絃原已存在之病況,則考量上開重傷害結果之成因 ,林錦絃既有部分應承擔之成因存在,在犯罪所生損害之量 刑比例上應酌為減輕被告之罪責。再者,被告犯後雖迄今未 能與被害人林錦絃、代行告訴人林珠亮成立和解賠償,然代 行告訴人於本院表示沒有意願進行調解等語,有本院108 年 7 月5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3頁),堪認雙 方未能成立和解賠償不能片面歸責被告,而對被告加重量刑 。另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名下所有房地,業經林錦絃聲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假扣押查封在 案,林錦絃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權已獲有相當程度擔保,以及 林錦絃曾向被告表示不願意讓被告入監執行等語,提出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被告與林錦絃對話影 片光碟、對話譯文、影片擷取照片5 張為憑(本院卷第317 至318 頁、第247 至263 頁)。另代行告訴人林珠亮於本院 108 年8 月2 日準備程序時亦到庭陳明:我要求公平而已, 我真的不希望被告被關,被告去關對我沒有一點好處,還會 破壞他的家庭等語(本院卷第68至69頁)。原判決亦未及審 酌上開被害人及代行告訴人有關被告量刑之意見。綜上,被 告之犯罪情節既較原判決之認定為輕;林錦絃所受重傷害結 果之成因,林錦絃應承擔部分成因,在犯罪所生損害之量刑 比例上應酌為減輕被告之罪責;林錦絃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權 已獲有相當程度擔保,及原判決亦未及審酌上開被害人及代 行告訴人有關被告量刑之意見。因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7 月之刑度,難認已盡符罪責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有 未洽。
二、上訴說明:
㈠被告及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林錦絃原本即患有顱內動脈 瘤,其所受「創傷性腦出血、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 症」之傷害,係因車禍碰撞事故前,其顱內動脈瘤剛好破裂 所致,與車禍碰撞事故間無因果關係。②林錦絃車禍後目前 的身心狀況尚未達重傷害程度。③若認為林錦絃之身心狀況 已達重傷害程度,其重傷害之結果,係因顱內動脈瘤破裂出 血所致之「創傷性腦出血、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 」等傷害所造成,並非因車禍碰撞事故所致之「左手鷹嘴突 骨折、左腓骨骨折、右橈骨骨折」等傷害所造成,自與被告 駕車肇事行亦無因果關係。④林錦絃就本件車禍碰撞事故之 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被告僅負 過失傷害罪責,且林錦絃應同有肇事責任。⑤原審量刑過重 ,應從輕量刑等語。
㈡惟查:
⒈林錦絃雖原本即患有顱內動脈瘤,惟林錦絃在車禍碰撞事故 發生前並無騎車行進不穩或失神等駕駛異常狀況存在,依上 開成大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所示,應以本件車禍碰撞事故導 致林錦絃原先已存在之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較為可能。而林 錦絃所受「創傷性腦出血(蜘蛛膜下出血),水腦症」之傷 害,既因顱內動脈瘤破裂出血所造成,則堪認林錦絃所受「 創傷性腦出血(蜘蛛膜下出血),水腦症」之傷害,與本件 車禍碰撞事故亦應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參以安南醫院108 年 1 月30日回函亦認為林錦絃車禍時左側倒地,其「右橈骨骨 折」、「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病況,與該次車禍有關 等語。則上訴意旨主張林錦絃原本即患有顱內動脈瘤,其所 受「創傷性腦出血、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水腦症」之傷 害,係因車禍碰撞事故前,其顱內動脈瘤剛好破裂所致,與 車禍碰撞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云云,應非可採。
⒉林錦絃因本件車禍碰撞事故經送醫住院治療後,目前雖意識 清醒,可認得人,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自我行動能力, 需依靠輪椅及他人照護,言語陳述能力差,已達受有「身體 及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符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重傷害之程。上訴意旨主張林錦絃經住院治療後, 目前身體狀況回復良好,日常生活可以自理,並未達重傷害 程度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⒊依安南醫院108 年11月12日回函所載,林錦絃所受上開重傷 害,係因腦部出血問題所造成等語,堪認林錦絃所受上開重 傷害之結果,與其所受「創傷性腦出血、右側慢性硬腦膜下 出血」之傷害有關,而林錦絃所受「創傷性腦出血、右側慢
性硬腦膜下出血」之傷害,均與本件車禍碰撞事故有關,自 與被告之駕車肇事行為有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上訴意旨 主張林錦絃所受上開重傷害之結果,並非車禍碰撞事故所致 ,與被告駕車肇事行無因果關係云云,殊難憑採。 ⒋國泰產險公司所為「林錦絃因超速、未減速慢行,肇責確認 比例為30% 」之推論,並無證據可為依憑,憑信性甚低,自 不得據國泰產險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之記載,認定林錦 絃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肇事原因。再依原審及本 院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林錦絃騎乘機車沿機慢車 優先道至肇事地點作右轉彎,既作右轉彎動作,衡情自不可 能超速或者未減速,又林錦絃騎乘在機慢車優先道,被告則 行駛在外側快車道,而依他卷第55至61頁之車損照片所示, 2 車撞擊位置為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方保險桿撞擊林錦 絃所騎乘機車左前側車身,以2 車發生碰撞時之相對位置及 2 車撞擊車損位置,亦難認林錦絃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情事。 上訴意旨主張林錦絃就本件車禍碰撞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肇事原因云云,應屬無據。 ⒌至於被告及辯護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部分,關於上開 撤銷原因所示,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因駕駛自小客車至肇事地點之交岔 路口欲右轉○○路0 段時,疏未注意右側車輛,未保持安全 間隔,致2 車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林錦絃則無肇事因素 ,致林錦絃受有前揭重傷害,雖意識清醒,可認得人,但日 常生活無法自理,無自我行動能力,需依靠輪椅及他人照護 ,言語陳述能力差,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身心受創受有相當 痛苦,及林錦絃原本即患有顱內動脈瘤,其所受上開重傷害 結果,應承擔部分成因,又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因雙 方對賠償金額意見不一致及代行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致 迄未與林錦絃或代行告訴人達成損害賠償和解,惟林錦絃已 對被告名下所有房地進行假扣押,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權已 獲有相當程度擔保,並考量林錦絃及代行告訴人均陳明不希 望被告入監執行之量刑意見,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 肄業,2 名子女已成年,從事作業員工作,家中尚有身心障 礙之母親等之家庭、工作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