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907號
TNHM,108,上訴,907,2020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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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貴鵬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66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0910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童貴鵬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 得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改造而成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其後即無故持有之。嗣 因童貴鵬另涉藥事法案件遭通緝,警獲報後於民國107 年11 月22日上午11時52分許,至臺南市○○區○○○○街0 號「 ○○汽車旅館」童貴鵬租住之000 室前埋伏,見童貴鵬開啟 000 室車庫鐵捲門欲騎乘車號000- 000重型機車之際,遂上 前逮捕,並在該室二樓房間內發現童貴鵬配偶林佳蓉正以毛 巾包裹上開槍枝以掩蔽,當場扣得該槍枝,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警搜索所得扣案槍枝之證據能力:
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本件警係違法搜索,警方查獲上開槍枝 過程違法,扣案槍枝應不得採為證據,則關於員警因被告通 緝而逮捕之際,逕行前往其所在○○汽車旅館第000 室二樓 搜索、查扣扣案槍枝之程序是否適法,即屬首應調查之爭點 ,經查:
㈠本件查獲經過,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永三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因案遭通緝,在查獲被告之前一天下午,有線民黃天 威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被告在上開旅館000 室,有槍枝、子



彈,且有同行之人,且該旅館000 室是以線民黃天威的名義 去承租,警方收到這些訊息後,開始做行動蒐證確認被告藏 身地點,於查獲前一天就先去該旅館,被告剛好開車出去不 在,於查獲當天早上(107 年11月22日),警方又再去該旅 館000 室埋伏,準備抓通緝犯也查槍,見到被告剛好打開鐵 捲門要騎機車出來,遂上前逮捕,之後聽到二樓房間有聲音 ,就上去二樓,發現床上有把槍等語(原審卷第326 至328 、330 、333 至337 、341 、342 頁),且有上開旅館所提 供黃天威於107 年11月21至22日承租310 室之旅客登記簿( 原審卷第165 至170 頁)、原審法院107 年10月25日發佈通 緝(通緝文號:南院刑緝字第314 號,案號:107 年簡上字 第212 號藥事法案件,被通緝人:被告童貴鵬)之通緝書等 資料為憑。
㈡原審再以當庭播放方式,勘驗查獲上開槍枝過程之蒐證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 (原審卷第320 至325 、409 至410 頁)可稽,並據證人即 查獲員警陳永三證稱:伊為勘驗筆錄中之「背心警」,先衝 上二樓的勘驗筆錄中「數字警」是顏禾杰等語(原審卷第32 5 、337 、338 頁);由上可知,員警乃接獲線民黃天威有 關被告持槍之情資,並持南院刑緝字第314 號通緝文書,在 上開旅館000 室一樓車庫對被通緝人童貴鵬為通緝犯而逮捕 ,乃係在依法逮捕通緝犯即被告後,未出示搜索票(實際上 本案未事先取得搜索票),即前往該室二樓房間,查扣上開 槍枝。
㈢本次搜索並未經受搜索人事前同意:
查本案雖有被告及其配偶林佳蓉所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在卷(警卷第19頁),而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 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 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固有明文。 然查本案扣得上開槍枝過程,依附表二所示蒐證光碟勘驗筆 錄顯示,員警逮捕通緝犯童貴鵬後,即逕行上至二樓房間, 並在床上發現以白色布料半掩之槍枝,被告一再爭執「沒有 搜索票」,員警回應「你通緝就可以」,經員警一邊對該手 槍拍照存證並與被告之配偶林佳蓉確認被告身分,被告一邊 爭執要請律師,經員警與被告溝通後,被告及其配偶林佳蓉 方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簽名;上述情節已見被告既已爭執 員警未出示搜索票,且員警係先查扣上開槍枝,方有被告及 其配偶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後,自係員警未事先徵得被 告或同居之人之同意,即逕行上樓查槍,故難以被告及其配 偶林佳蓉事後所簽立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即認本案有刑事



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同意搜索之適用。
㈣本次搜索並未符合「附帶搜索」之規定:
本次員警查槍前,並未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且亦未事先 徵得被告或當時同居之人即被告配偶林佳蓉之同意,均已如 前述,是本案要非有令狀搜索,亦不能援引「同意搜索」之 相關規定作為適法執行搜索之依據;再者,員警行為是否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附帶搜索之法文規定暨相關解釋?查 :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 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 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固定有明文。惟「附帶搜 索」既為「令狀原則」之例外,自應斟酌立法目的「基於執 法人員安全及被逮捕人湮滅證據之急迫考量」而就得實施附 帶搜索範圍,適度限縮在「受逮捕人可立即控制之範圍」以 內。被告係在上開旅館000 室一樓車庫為警逮捕,已見前述 ,則被告於遭受員警逮捕之際,身軀所處位置顯與二樓房間 存有相當距離之明顯空間區隔,且被告復要無任何企圖趨近 二樓之可疑跡象,自應認二樓房間要非受逮捕之被告可立即 控制之範圍,且二樓既為房間,即應受相當之不被他人見聞 之隱私權期待,員警於逮捕被告後,逕自上樓之行為,已屬 進一步侵犯人民隱私權之強制處分,已屬「搜索」之範疇, 參諸前述說明,員警逕自上樓所實施之搜索,即非適法,在 二樓查扣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乃係屬員警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
㈤本件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合法「逕行搜索」之要件 ?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 、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 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 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檢察官於偵查 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 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 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 」、「前2 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 日內陳 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 ,應於執行後3 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 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 日內撤銷之」、「第1 項、第2 項之 搜索執行後未陳報該管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



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 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第4 項關於無票搜 索後未依法陳報法院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 ,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對於逕行搜索後 所取得之證據,如未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不應不分情 節,一概強制排除其證據能力,應依比例原則及法益均衡原 則加以權衡,以避免僅因程序上微小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 相符之證據,無例外被排除。爰增訂該第4 項之規定,賦與 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使法院得斟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原則,以作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此與同法第15 8 條之4 關於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 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適同其趣旨 ,咸認法院就上開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得審酌上 開標準加以裁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因此,本件警前往現場000 室二樓因而查扣扣案槍枝之過程 ,證人即查獲員警顏禾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聽到二樓有 人腳步很急促在跑動,就趕快上去二樓,就看到林佳蓉手裡 拿著毛巾不知道包著什麼東西,伊喊「警察不要動」,林佳 蓉就順手把毛巾包著的東西丟在洗臉台下方,伊就過去問林 佳蓉那是什麼東西,林佳蓉很緊張,伊手有拿槍,伊就用槍 撥開,發現是一把槍,就把林佳蓉跟槍帶到床上等語(原審 卷第411 至413 頁),此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陳永三於原審 審理時結證稱:第一個上去二樓的警察顏禾杰有看到被告老 婆持槍往浴室裡衝,把槍藏在浴室洗臉台下方等語(原審卷 第328 、337 、338 頁)相符,且證人即被告配偶林佳蓉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上開槍枝原放在上開旅館000 室房間床 邊,當時警察衝上來二樓時,因為槍枝放在床邊很明顯,伊 就想要拿毛巾把槍包起來,以避免被別人看到,警察就叫伊 把當時手上用毛巾包起來的槍拿出來,警察叫伊把槍拿去放 在床上等語(原審卷第416 至418 頁),上開證人針對被告 為警以其為通緝犯而逮捕當時,執行之員警顏禾杰因聽聞該 室二樓有腳步聲,即生懷疑警覺,因懷疑被告有其他共犯, 因而衝上二樓,隨即看見被告配偶林佳蓉將扣案槍枝以毛巾 包覆之情,已有相符之證述。
⒊而再依前述勘驗蒐證影像光碟內容如附表二所示之「⑦2 : 49至3 :4 (影片時間,下同):警員與「安全帽男(即被



告)」走上2 樓,一名著黑衣之女子即林佳蓉,蓋著棉被坐 在床上,「數字衣警(即證人顏禾杰)」站在床尾處,黃色 被單上放有一個以白色布料半掩之黑色物品,警員與「安全 帽男」走至床邊,將「安全帽男」壓在地上欲銬上手銬,「 數字衣警」將以白色布料半掩之黑色物品挪至床左側,遠離 「安全帽男」、⑧3 :5 至3 :21:「數字衣警」確認「攝 影警」是否有拍到以白色布料半掩之黑色物品後,將白色布 料拿開,「攝影警」近距離拍攝該黑色物品為一把黑色手槍 。」內容(原審卷第320 至325 頁),並參之證人顏禾杰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們根據線報,除了被告通緝以外 ,還有槍枝,你看那個光碟,我們都有穿防彈背心之語,並 質以既知有槍枝,為何不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搜索票?則稱 :「我們聲請搜索票,如果被告已經離開了呢。」等語(原 審卷第411 頁),證人陳永三於原審時亦證稱當時線民告知 被告尚有一同行綽號叫「彬仔」之人(原審卷第336 頁), 則證人顏禾杰於逮捕被告之際,因聽聞現場樓上有異音,因 此事實令其心生懷疑被告有共犯且有急迫之情狀,為免相關 犯罪之證據湮滅立即反應前往蒐證,且員警先前即獲線民情 資知悉被告持有槍枝,業如前述,則員警於聽聞二樓出現異 狀之際,基於擔心證據被湮滅之急迫考量,遂逕行上樓查看 ,堪認本案程序之違反確出於緊急。應可認有符合前述之「 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之逕行搜索 前提要件;然而,事後並無於執行後3 日內向該管檢察署檢 察官及法院報告,該搜索亦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所 定之逕行(或緊急)搜索等要件、程序,因此其扣得之物即 本件扣案槍枝,是否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前述說明及同法第 131 條第4 項之規定,法院得斟酌與同法第158 條之4 關於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相同標準之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 均衡原則,以作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加以裁量。 ㈥員警本件違法搜索,因而查扣之上開槍枝,得否作為本案證 據使用:
⒈按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 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 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 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 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 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 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 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 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



之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 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 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 判斷,亦即宜就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②違背法定程序時 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 意為之)。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 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 類及輕重。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 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 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 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 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17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 第6290號判決、93年台上字第664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 ,對於違法搜索所得之證據,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所定之權衡原則,就個人基本人權之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 予以客觀之判斷是否賦予證據能力,此為向來實務上採認之 見解。
⒉本院雖依刑事訴訟法第130 條所明定「…逮捕被告…得逕行 搜索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文字,斟酌立法目的而採 應以「受逮捕人可立即控制之範圍」為度之限縮解釋,因而 認為本案附帶搜索應屬違法,且亦非事前經被告同意之同意 搜索,而現場依現場執行員警之判斷確實有前述急迫情狀而 逕行搜索,但亦無事後向檢察官或法院陳報而非適法;然本 院審酌,本案執行搜索員警陳永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問:到底你們憑什麼上去二樓?)因為他通緝」等語(原審 卷第327 頁),及依附表二所示勘驗筆錄,員警逮捕通緝犯 童貴鵬後,即逕行上至二樓房間,並在床上發現以白色布料 半掩槍枝,被告一再爭執「沒有搜索票」,員警回應「你通 緝就可以」,足見本案員警上樓搜索,渠等主觀上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130 條所規定逮捕通緝犯之附帶搜索為據,自難遽 認其等主觀上具有故意違背法定程序之惡意,或其等違背法 定程序之情節已臻重大;況本件警已於聽聞二樓出現異狀之 際,基於擔心證據有滅失之虞,足認當時情況,確屬緊急而 有逕行搜索之行動,難認執行搜索之警員有明知違法並故意 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且本次確實查獲被告非法持有對 人體、生命極具危害性之具殺傷力之槍枝,又將非法持有之 槍枝擺放於鬧區之汽車旅館,較諸於藏放在其他人煙罕至之 地點,危害社會治安更鉅;另就短暫承租之汽車旅館房間非 法實施搜索,對於隱私等權益之侵害,相較一般住宅而言,



較為低微。末專以本案而論,因員警於查獲前一日即獲得被 告所在地及持槍之情資,苟員警持此情資及相關檢舉線索, 事先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法院核發搜索票後即斷 然可對上開旅館房間實施搜索,換言之,如依法定程序,有 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然此同時卻無法防免時間上,因法院 核發搜索票流程之耽擱或斯時為通緝犯之被告再度逃逸,徒 增社會大眾蒙受被告持有槍枝之潛在風險。故本案若禁止使 用上開槍枝之證據,不啻要求員警甘冒持槍通緝犯同行之人 湮滅槍枝物證之風險,而顯屬過苛且不符人性之期待,對於 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有限,顯非「證據排除法則乃 在促令員警適法執行職務之本旨」,自應認本案實施逮捕員 警考量自身及大眾安全性,因此致生之證據取得違法,對被 告訴訟上防禦並無重大不利益,始屬的論。自不得僅因警方 違法執行搜索可非難性較輕之錯誤,即認扣案之槍枝無證據 能力,而忽視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況縱經法院依比例原則 及法益權衡原則認定承辦警員無令狀搜索所取得之證物有證 據能力,亦非謂承辦警員之無令狀搜索即因而取得合法之身 分,而無其他責任可言;其主管機關自應依法檢視該等警員 作為是否有應依法負擔之責任,而無「法院一旦承認無令狀 搜索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將致無法預防將來警方違法取證 」之疑問,故本案並無禁止使用搜索所扣得證物之必要。綜 上各節,兼衡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因認查扣上 開槍枝,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㈦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經權衡結果可得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已如前述,被告辯護人所執本案因違法搜索而取得之 本案直接證據(扣案槍枝、搜索光碟)及其衍生之證據(自 願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搜 索現場照片6 張(警卷第19至24、28至30頁)、扣案手槍照 片1 張(偵卷第57頁)、扣案槍枝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證人林 佳蓉之警詢筆錄等,甚至原審於107 年11月22日被告之搜索 光碟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20 至325 頁) 、原審勘驗搜索過 程擷取照片(原審卷第349 至361 頁) 亦為違法搜索之衍生 證據均無證據能力之所辯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惟 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 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 。」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 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而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後,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縱與先 前之違法取證具有如「毒樹、毒果」之因果關聯性,然該進 一步採證之程序,苟屬合法,且與先前違法取證係個別獨立 之偵查行為,於此情形下,我國刑事訴訟法並無排除其作為 證據之明文。明言之,英美法系所謂之毒樹果實理論,並不 為我國刑事訴訟法所採。必先前違法之取證,與嗣後合法取 得證據之行為,二者前後密切結合,致均可視為衍生證據取 得程序之一部,堪認該衍生證據之取得,本身因而即存在著 違法事由,始得依其違法之具體情況,分別適用上揭刑事訴 訟法證據排除之相關規定,判斷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5 年台上字第3011號判決、108 年度台上字第4027號判決 意旨參照)。是本件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證據後,進一步衍生取得之證據,若是合法調查所得 之證據,既與先前違法取證仍屬有別係個別獨立之偵查行為 ,雖因存在著先前違法事由,仍得依該違法之具體情況,適 用上揭刑事訴訟法證據排除及權衡原則之相關規定而採認其 證據能力。
⒉依此,上述警搜索時,除扣得槍枝經權衡有證據能力可採為 本案之證據,相關之蒐證光碟、現場蒐證照片(含扣案槍枝 照片)係警方行搜索程序時為紀錄程序公正而以數位錄影( 音)、照相方式所為之保全程序所得資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則為紀錄所得扣案物之文書紀錄(自 願搜索同意書因已為本院認本案並非符合同意搜索要件,自 無庸再贅論其證據能力),均係調查機關所為合法之偵查作 為,自具有證據能力。
⒊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針對該等槍枝具殺傷力與否所出 具之鑑驗書,既係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 前概括選任槍彈鑑定機關實施鑑定,而視同檢察官之送請鑑 定,俱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98 、206 條等鑑定相關規定,( 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鑑定方法、結論俱無爭執),自同具證 據能力。
⒋至於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聲請拷貝警搜索時之蒐 證光碟檢視蒐證過程(原審卷第236 頁),嗣經原審於107 年11月22日勘驗被告之搜索光碟之勘驗筆錄、勘驗搜索過程 擷取照片在卷,俱為法院為本件搜索過程有無違法及釐清其 是否具證據能力所為之調查,原審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尚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有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在場 ,俱能根據勘驗所得表示意見,而辯護人亦當庭表示同意如 附表二、三所示勘驗結果,被告則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 325 頁),則辯護人徒以率論而概稱無證據能力一節當有誤



解。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之警詢,係警員執行搜索而查獲被告 非法持有扣案槍枝後,於①同日19時30分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依法定程序進行警詢之警詢筆錄;其後同日 22 時15 分移送檢察官偵訊之偵訊筆錄,②108 年1 月15日 之警詢筆錄、於同月30日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各該次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已屬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調查)作為 ,而前開搜索雖有未經依法取得搜索票之違法事由,惟對嗣 後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合法性與被告陳述之任意性,並不生 影響,且被告於原審時亦自承:「我沒有被警察或檢察官恐 嚇脅迫或不法對待」之語明確(原審卷第118 頁),則其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具有任意性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三、證人林佳蓉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配偶 林佳蓉於查獲當日警詢時證稱: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 是被告的等語(警卷第11頁),且依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查 獲上開槍枝過程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20 至325 、40 9 至410 頁),證人林佳蓉均在場參與警方查扣槍枝全部過 程;又林佳蓉於原審供稱:警詢時未遭受任何不法對待,且 警詢筆錄經警方提示確認後才簽名,過程中警察也有提示槍 枝等語(原審卷第119 、120 頁);綜合上情,足認林佳蓉 之警詢筆錄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 所必要,得為證據。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 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除上述爭執業經論駁如前外,其餘證據資料經審酌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上



開槍枝係其所持有不諱(警卷第4 頁,偵卷第11頁,原審卷 第224 、318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辯稱: 伊是冤枉的,本件是警察違法取證,違法搜索,在偵查中及 原審時所講的槍枝來源「王輝宗」是伊亂講的,本案槍枝是 「吳澤洋」的,「吳澤洋」住在○○陸橋附近某間修車廠, 過世後黃天威跟我都知道「吳澤洋」有個槍枝埋在○○陸橋 底下,黃天威叫我把槍枝挖出來交給陳永三警員作業績。黃 天威跟的大哥與「吳澤洋」交情很好,所以黃天威跟我才知 道「吳澤洋」有槍。伊在案發日前一天即107 年11月21日晚 上8 、9 點左右挖的。挖出來之後就拿去給黃天威,在○○ 汽車旅館外面拿給他的,本件是黃天威配合警察栽槍給伊云 云。被告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主張違法搜索部分,原審就個 案判斷違法搜索仍可以作為證據所用,可能過於寬鬆,警方 早就知道槍枝這件事情,但警方藉口查緝通緝犯,其主要目 的是要查那隻槍枝,非逮捕通緝犯,這種情形下,警察仍可 違法搜索,原審此部分關於證據能力論述值得斟酌。被告所 稱是黃天威藏匿槍枝,黃天威事先將槍枝放置在汽車旅館房 間內,我們認為極大可能性存在。若有此可能性存在的話, 持有必須主觀上持有,若槍枝放置在汽車旅館內,並不是被 告持有的意思,被告沒有主觀上持有槍枝的要件云云為被告 辯護。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經警在伊所租 住「○○汽車旅館」000 室前經警逮捕及在二樓房間內扣得 本件槍枝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配偶林佳蓉於查獲當日警 詢時證稱:扣案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是被告的等語(警卷 第11頁)相符,並有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查獲上開槍枝過 程光碟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320 至325 、409 至410 頁)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0至23頁)、查 獲照片(警卷第28至30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一編號1 所 示槍枝扣案足憑。而附表一編號1 所示槍枝,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 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7 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43頁 )可稽,是上開槍枝具有殺傷力無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
㈡被告前於107 年11月22日警詢時即坦承:是於昨日(指107 年11月21日)下午14時許入住○○汽車旅館000 室,由綽號 「豆花(指證人黃天威)」的朋友幫我登記,入住費用是我



拿給「豆花」付帳的。因為當時請「豆花」幫我載東西過來 給我,就順便叫「豆花」幫我登記入房了。被警方查扣改造 手槍,裝飾子彈、底火栓、底火藥是我結拜大哥吳澤洋去世 後,我收拾他的物品發現的,就拿回收藏。大約106 年底左 右我至臺南市北安路橋下,收拾吳澤洋住處後將改造手槍, 裝飾子彈、底火栓、底火藥拿回藏放作紀念等語(見警卷第 3 至5 頁)。於107 年11月22日偵訊時向檢察官供稱:「改 造手槍、子彈、底火柱、底火藥都是在106 年12月間,在北 安橋附近的車廠,幫去世的吳澤洋整理遺物時發現,就自己 取回來了等語(偵卷第11頁)。雖後於108 年1 月15日之警 詢筆錄、於同月30日之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以要提供槍 枝來源獲取減刑而一度改稱:「因我被你們警方查獲涉嫌持 有改造手槍案,所以我要將我持有的槍枝來源情資提供給警 方,希望警方將他們逮捕,可換取減刑的機會。」、「我所 要檢舉我持有的槍枝是向綽號「火葬」真實姓名為王輝宗購 買的」、「王輝宗自己駕車前來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對面我所經營桶仔雞店向我兜售改造槍枝,並稱要我仲介 販賣槍枝可賺取傭金」、「在107 年11月22日被查獲的改造 手槍是跟王輝宗綽號火葬購買」之語(見他卷第3 至4 、25 、38頁),於原審審理時猶執「王輝宗」為其槍枝來源,然 於原審言詞辯論時方翻稱槍枝來源是「吳澤洋」,但伊要爭 執警察違法搜索、取證(見原審卷第225 、429 頁),惟於 本院審理時復供稱依首次警偵訊時所供,伊指明槍枝之來源 為吳澤洋無訛,觀諸被告前後所供,其首次警詢及偵訊已供 明槍枝來源係「吳澤洋」,且警詢筆錄中載明被告針對其所 供亦表示伊並無遭警方以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當方 式製作調查筆錄(警卷第9 頁),且被告於原審時亦自承: 「我沒有被警察或檢察官恐嚇脅迫或不法對待」之語(原審 卷第118 頁)已如前述,參之本案警曾依被告檢舉之「王輝 宗」是否有涉販賣槍枝之調查而查無所獲(詳後述),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3 月29日南市警刑大偵 六字第1080158688號函(原審卷第283 頁)可憑;是並無證 據證明其更異槍枝來源為「王輝宗」之詞確與事實相符;再 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槍枝來源詳情,伊供稱:「 黃天威知道吳澤洋過世(吳澤洋住在○○陸橋附近某間修車 廠),黃天威跟我都知道吳澤洋有個槍枝埋在○○陸橋底下 ,黃天威叫我把槍枝挖出來交給陳永三警員作業績」等語( 本院卷一第332 頁),又對於為何曾向警改稱是向「王輝宗 」購槍一節?被告對此供稱:「在警局時警察在我的手機 LINE發現我跟王輝宗的通聯,陳永三說叫我乾脆把王輝宗



出來、供出上游,就可以獲得減刑,所以我於檢警時說向王 輝宗買的。到原審時有講出實情。」之語(本院卷一第333 頁),可徵其係為利己減刑所為而妄言所供槍枝係取自他人 ;復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初供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伊已 為扣案持有槍枝之過程詳為供述,雖然所稱取得之時間與警 詢初詢時間尚有差異,僅可認係被告於本案查獲前之不詳之 時間而取得,然而針對槍枝來源是取自已歿之「吳澤洋」之 供述並無二致,況被告於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 受他人干預,衡情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而依其初次警 詢及偵查中所供,伊係因為收拾「吳澤洋」的物品發現的上 述槍枝,就拿回收藏作紀念之情觀之,顯然伊主觀上亦有以 自己所有之意而持有該槍枝無訛。
㈢至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係遭證人黃天威栽槍構陷,並 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云云。惟查:
⒈本件扣案槍枝應係被告於所稱「吳澤洋」之人過世後整理其 遺物時發現繼而持有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伊上開所 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質以如何攜往上開租住之汽車旅 館過程,其供稱上開槍枝是:「案發日前一天即107 年11月 21日晚上8 、9 點左右挖的。」、「(問:你挖出來之後, 何時交給黃天威?)挖出來之後就拿去給黃天威,在○○汽 車旅館外面拿給他的。黃天威幫我租一間房間,黃天威說『 三哥(指證人陳永三)』有拿錢給他,叫我們先住那邊。陳 永三知曉我有另案,亦即開庭沒去而被拘提的案件,所以陳 永三拿錢給黃天威讓我們去那邊住,並說隔天要帶我到案說 明,而我會沒事。」、「槍挖出來之後,隔天(指107 年11 月22日)凌晨4 、5 點才進去汽車旅館住,我進去就睡著了 ,我不曉得槍枝為何會藏匿在床舖邊。」、「(問:為何你 太太知道槍枝拿去浴室藏放?)我太太突然看到床舖邊有把 槍枝,所以才拿去藏匿。」等語(本院卷一第333 頁),伊 言明扣案槍枝係查獲前一日方前往「吳澤洋」藏放槍枝地點 挖出後,已將槍枝交與證人黃天威,且「○○汽車旅館」00 0 室是證人黃天威出錢承租,伊不知為何槍枝會藏匿在床鋪 邊云云。
⒉證人黃天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在107 年11月22日,有在 安平○○汽車旅館幫童貴鵬租一間房間,當時是因被告說證 件沒帶所以才幫他租一間房間,其有進去幫他搬一搬東西就 出來、其知道被告有槍是因為其看見過,因為曾想向他買槍 管但沒買成等語(原審卷第230 至231 頁)。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我與陳永三是泡茶認識的。我打電話給陳永三就是 要請陳永三來搜索,不然如果我被臨檢就變成我有事情。當



時我跟被告也並非是朋友(麻吉),這種朋友我也不要,是 因為被告說沒有帶證件,我才會用我的名字幫他承租房間, 那時我還不知道。我回去時擔心事情難以預料,房間是我的 名字,但是裡面還有槍枝,萬一真的臨檢,我怕被告會將槍 枝的罪名推給我,所以我才主動打電話給陳永三請他去搜索 。不是為了領獎金,也不是因為平常就是陳永三的線民,而 是我不敢冒這個險。」等語,而其如何確定被告持有槍枝一 情,證稱:「槍枝是被告自己拿出來的,不是我拿去的,他 拿出來放在樓梯轉角的平台,那時我才看到有槍枝,不然我 怎麼會知道。」、「被告搬進去那天,即搜索前一天,我有 看到被告拿槍枝,我也有拿起來看一下,看完就還他了。而 租用房間的錢是被告拿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一第508 、 510 頁),並堅決否認被告所稱前一天已將該槍枝交給其, 亦無向被告說陳永三會處理、陳永三有拿錢給其租房間、隔 天會過來幫忙被告之情節。依證人所述情節,其當時以自己 名義為被告租汽車旅館房間,因見被告所有物件中有本件槍 枝,因擔心被告若遭警臨檢緝獲其難脫關係、甚至擔心遭誣 陷其為槍枝所有之人,再者關於該房間之租金,證人黃天威 證稱是被告出錢,此與被告及證人林佳蓉於警詢初詢時所供 證「入住費用是被告拿給『豆花(指黃天威)』付帳的」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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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